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禾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乙○○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之負扶養之義務,原與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中風後、行動不便,每天均需復健治療,屬無自救力之人,惟因二人感情不睦,乙○○於九十年間前往與女兒陳幸慈(原名「陳重萍」,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改名)居住,陳幸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將乙○○送往位在高雄市○○區○○路二百二十號之高雄市私立新東海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簡稱「新東海養護中心」),並繳納六個月之安養費用後,即去向不明,其後即由乙○○自行負擔安養費,惟至九十二年五月間,乙○○亦已無力繳納安養費。詎甲○○明知其不續繳納安養費用,安養契約即將遭養護中心逕行解除,將使乙○○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竟為下列行為:㈠自九十二年五月份起迄今,拒不繳納任何安養費用。㈡經養護中心通知將解除契約,拒絕繼續收容乙○○後,仍未予理會,更未接回乙○○同住,而不為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㈢致乙○○果因積欠安養費用,遭養護中心解除契約,送出養護中心,而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嗣因乙○○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在高雄市○○○路遊民收容所,始免於生命安全之危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消極遺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消極遺棄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坦承未曾支付安養費之供述;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證人朱國連之證言;㈣證人謝明耀之證言;㈤告訴人之財產總歸戶查詢表一份;㈥新東海養護中心證明書一份;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之信用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渣打銀行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㈧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清單一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給付安養費予新東海養護中心,亦未給付生活費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間,經由伊姊朱蕙英告知,始知母親乙○○在新東海養護中心,並曾與朱蕙英同至新東海養護中心探望母親,當時乙○○要求伊與朱蕙英各負擔安養費用之半數,伊向乙○○稱無力負擔,要求乙○○與伊同住,惟為乙○○所拒絕,之後,新東海養護中心曾以電話告知乙○○不願居住,伊乃與前妻楊詩筠協商將乙○○接回,然楊詩筠前往新東海養護中心後,新東海養護中心之護士長告以乙○○有諸多問題,楊詩筠回家以後,即與伊發生爭吵,嗣並辦理離婚,故未將乙○○接回,伊並未接獲新東海養護中心之通知,直到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應訊時,始知乙○○積欠新東海養護中心安養費,且於社會局人員通知時,方知乙○○住在大昌路附近,伊並無遺棄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之遺棄罪,就其法文規定之旨,乃必須以行為人有為遺棄他人之犯罪故意為限,並為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之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為成立。若負有該項義務之人,不盡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能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仍難就該未盡扶養保護義務之人論以遺棄之罪責,此有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遺棄罪,須有積極的遺棄行為;且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又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六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配偶陳自強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

,有月二日中風後,行動不便,每日均需復健治療,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十九、二十五頁),足認告訴人應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屬於無自救力之人無疑。又告訴人育有二子(即被告、朱國連)、二女(即陳幸慈、朱蕙英),其等均為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

四、九十五頁),並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均對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亦有保護養育之義務。均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中風住院期間,晚間由被告至醫院照顧,出院後,並與被

告同住一起,復由被告陪同至醫院進行復健,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九十七、九十八頁)。於半年後,因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及扶養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乃離家,亦據證人即被告前妻楊詩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百二

十、一百二十一頁)。告訴人離家後,即由告訴人之女陳幸慈接往同住,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帶往新東海養護中心,委由該養護中心安養,陳幸慈並預付六個月之安養費,其後因陳幸慈無力繳納安養費,乃由告訴人自行繳納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業據證人陳幸慈、證人即新東海養護中心負責人謝明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一四五頁),復有新東海老人養護中心緊急送醫切結書、入住契約書、欠費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二頁,同前偵卷第五頁)。足認告訴人於九十年自被告住處離開後至九十二年五月欠繳安養費前,有法律上負有扶養義務之陳幸慈、契約上負有照顧義務之新東海養護中心,對其為養育及保護,其生命並不發生危險。

㈢依前開入住契約書內容觀,該契約之當事人為新東海養護中心與陳幸慈,而該中

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曾以「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未能聯絡到陳幸慈,經徵求乙○○同意,願回家住」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此有高雄灣仔內郵局第二五九號存證信函、郵件招領信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八一頁);又於告訴人未能自行繳納安養費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後之同年七月十六日,新東海養護中心二度以「陳幸慈未遵守入住契約書第十一條條款內容(有關乙○○緊事故、傷病處理或其他安養事項通知之規定),請於收受本函後三日內出面與本中心聯,處理乙○○安養事宜」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幸慈,惟其中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此亦有高雄灣仔內郵局及高雄七九支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招領信封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七三、一七五、一八0頁),而前開三份存證信函均未表明因陳幸慈或告訴人欠繳安養費而欲終止契約之意思。再者,新東海養護中心於無人給付告訴人之安養費、陳幸慈又聯絡無著後,因告訴人已提出本件告訴,乃未繼續進行相關之法律程序,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長青中心)協助安養告訴人,後由該服務中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告訴人安置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等情,亦經證人謝明耀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六、一五0頁),復有新東海養護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新東九十二字第0八0八0一號函、長青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高市長青教字第○九三○○○○八六八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高雄市老人保護服務個案資料摘要表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一七六頁)。足認東海養護中心於陳幸慈未能依約給付安養費後,並未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予契約當事人陳幸慈,則前開安養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告訴人事實上尚有應負契約義務之新東海養護中心為之保護及扶助,且該中心亦負起養育及保護責任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由長青中心另行安養,告訴人顯未處於具有生存危險之境地。㈣長青中心應新東海養護中心之請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徵得告訴人同意,

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協助將告訴人安置在前開大昌一路處,並由長青中心、慈善團體代為支付房租及生活補助,告訴人則每月可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領取敬老福利金三千元,復由告訴人之外甥女送交食物予告訴人食用,其後,再由陳幸慈於九十三年初將告訴人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居住至今,且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起,每月並向高雄市政府領取低收入老人津貼六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幸慈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00至一0三、一一0、一一一、一一七頁,本院卷第六十頁),並有前開長青中心函及老保護服務個案資料摘要表一份在卷足據。顯見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後,仍有應負有契約義務之新東海養護中心請求之社會福利機構及陳幸慈負起養育及保護責任,並未處於具有生存危險之境地。

㈤至於公訴人另指稱:被告於接獲新東海養護中心寄發之存證信函以後,仍拒絕將

告訴人接回,主觀上已有遺棄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遺棄之行為,且告訴人當時在私人機構安養,若無法繼續給付相關費用,將被拒絕收容,加上告訴人年紀老邁不良於行,客觀上可能導致其生命之危險,被告主觀上亦必然有所預見等語。惟前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經退回新東海養護中心,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顯有誤會;且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未給付安養費時起,仍有新東海養護中心、長青中心及陳幸慈為對告訴人為養育及保護,告訴人並未處於生存危險之情況,亦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遺棄行為存在,亦有誤會。另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二○○七七七六六號函所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前偵卷第四十六頁),其上所載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僅有一筆六十四萬五千九百元之投資(公司名稱禾源實業有限公司),並無任何房地持分比例、房地面積、土地標示或房屋座落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名下有房地一筆,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因經濟不佳及扶養方式爭議,長期對年邁中風之告訴人不為聞問

,固然應受社會輿論之譴責及道德之非難,惟告訴人事實上尚有依法令及契約為之養育及保護之人,告訴人之生命並未發生危險,自與刑法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遺棄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存證信函係依陳幸慈所寫聯絡地址送達,依受信主義,該存證信函已生送達效力,入住契約自已終止;又被告接接獲新東海養護中心寄發之存證信函,仍不理不睬,主觀上已有遺棄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遺棄之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新東海養護中心寄予陳幸慈之存證信函內容,非關終止契約,且被告亦未曾收受新東海養護中心之存證信函,均已如前述,是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法官 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