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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庚○○右 二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庚○○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庚○○為夫妻關係,亦為戊○○、丁○○之父母(翁姑),自民國88年間起,將其等所有之「新豐食品加工廠」交由戊○○、丁○○經營,並於90年7 月1 日在書立有「戊○○、丁○○因經營不善,向乙○○、丙○○○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850 萬元,經協議本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丙○○○擔保」之同意書立契人欄上簽名、按指印,已同意將其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0 號建物(以下簡稱新埔段房地,土地及建物分別為己○○、庚○○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735-2 號土地(以下簡稱新北勢段土地,為己○○、庚○○共有),以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供乙○○、丙○○○擔保債權。己○○、庚○○竟基於意圖使甲○○、乙○○、丙○○○、戊○○、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1年7 月29日以甲○○、乙○○、丙○○○、戊○○、丁○○涉嫌共同偽造文書為由,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㈠戊○○、丁○○、乙○○、丙○○○於90年8 月22日,共同委由代書甲○○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潮州地政),辦理新埔段房地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丙○○○。㈡戊○○、丁○○於91年3 月6 日,委由甲○○協助,偽造己○○、庚○○將新北勢段土地出售予丙○○○之買賣契約書,並由丁○○於同年月14日持向潮州地政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因己○○早於

2 日前向潮州地政申請遺失補發新北勢段土地所有權狀,潮州地政人員查覺有異,乃通知丁○○補正說明原委,並要求新北勢段土地買賣移轉登記,須經己○○親自到場辦理,丁○○乃向己○○騙稱,新北勢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尚收藏在住所內,並未遺失,己○○未仔細覓尋,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將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其已與潮州地政人員溝通,倘由其陪同至潮州地政撤回補發申請案,則免受刑罰,使己○○信以為真,始與丁○○共同至潮州地政,辦理撤回上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申請,丁○○復持地政機關所交付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向己○○騙稱該申請書係撤回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書,要己○○於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名,並註記:『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詞句,使己○○信以為真,依丁○○指示於該申請書備註欄內簽名,並加註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註記,同年月22日,潮州地政乃依據上開申請,將新北勢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等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己○○、庚○○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戊○○、丁○○、乙○○、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或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己○○、庚○○均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

伊等並未欠乙○○、丙○○○錢,為什麼要把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給他們。91年3 月18日是遭丁○○之騙,才會去地政事務所簽名,伊等並無誣告」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己○○、庚○○於88年間,因其子賴文政要求將被告2

人所有之新埔段房地、新北勢段土地(合計共4 筆)分產,唯恐年老後遭棄養,乃僅將其等經營之「新豐食品加工廠」經營權交由戊○○、丁○○夫妻經營,並就90年7 月1 日同意書上立契人欄上「己○○、庚○○」署名、指印為真正未為爭執,復曾於91年7 月29日以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丙○○○及戊○○、丁○○涉嫌共同偽造文書為由,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一節,業據被告2 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載述明確(見91偵4101號卷㈠第1 至15頁刑事告訴狀),並有同意書、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91偵4104號卷㈠第39至43、57、58頁);又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90年7 月1 日同意書,是伊與丁○○擬好內容,再叫伊父親己○○謄寫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6 、

177 頁),被告2 人對此證述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答辯狀);又該同意書之內容為:「茲本人戊○○、丁○○因經營新豐食品園,自民國90年7 月1 日至民國108 年7 月1日止,因經營不善,向乙○○、丙○○○借款新臺幣2,85 0萬元整,本人無法償還,經協議本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丙○○○擔保,待本人借款還清再登記還給予戊○○、丁○○,經雙方協議同意」。顯見被告己○○、庚○○於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已知戊○○係因經營「新豐食品加工廠」不善,致積欠乙○○、丙○○○債務,而同意以其等2人所有之不動產供為乙○○、徐劉鳳債權之擔保,而被告己○○又是親自謄寫上開同意書文字之人,當更瞭解該同意書之內容及意義。

⒉本件新埔段房地,於90年8 月22日以設定為由,以被告己○

○、庚○○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由甲○○為代理人,向潮州地政辦理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49頁);且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疑似被告2 人之署名及指印(見91偵4104號卷㈡第34頁,卷㈠27頁),經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有1 枚指印與被告己○○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印及署名,或因捺印面積過小而無中心紋,或因捺印時用力過大,特徵點不足,或因供參字跡特徵質量不足,或被告己○○2 次庭寫字跡及式樣不一致,並欠缺平日字跡可資參鑑,而無法判定是否為被告2 人之指紋或字跡,有該局92年4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20010334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92偵19號第89頁);又比對上開契抵押權設定約書上「己○○、庚○○」署名,與被告2 人自承為其等所書寫之上開同意書上「己○○、庚○○」署名,其運筆、筆劃間之間距,均頗為相似,復參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被告己○○指印,而此次設定抵押權登記時間與書立同意書時間相距未久等情;足認被告2 人確有同意本次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至於被告2 人另辯稱此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使用之被告2人印鑑證明,為丁○○未經被告2 人同意私自申請,惟此為證人丁○○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06 頁),且復有上開被告

2 人在契約書上簽名、按指印之情,則以丁○○為被告2 人之媳婦,由被告2 人委請丁○○申請印鑑證明,亦屬合情理之事,被告2 人上開辯解,自不可信。

⒊本件新北勢段土地,於91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由,以被告己

○○為義務人,由丁○○為代理人,向潮州地政辦理移轉登記予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聲明書等在卷可憑(見91偵4104號卷㈡第50至66頁);且因被告己○○於91年3 月12日以新北勢段土地權狀遺失為由,向潮州地政申請書狀補發,始有上開補正通知書之發出,而被告己○○知有該補正通知書後,並於91年3 月18日前往潮州地政,分別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書立「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字樣並簽名(見91偵4104號卷㈡第50頁),在載明「撤回權狀補給登記案」之聲明書上簽名、蓋章(見91偵4104號卷㈡第54頁),並被告己○○所不否認;再者,參酌被告己○○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自25歲起經營「新豐食品加工廠」(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以被告己○○為00年出生之人,對照其所出生年代之人,已屬高學歷,而與教育普及之今日比較,亦屬中上學歷,且經營「新豐食品加工廠」30多年,被告己○○自非毫無知識、社會歷練而容易受騙之人,則其當知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書立「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簽名,並在另一不同文件「聲明書」上簽名、蓋章,當知該2 份文件之內容為何。是被告己○○辯稱係因受丁○○之欺瞞,始在上開2 份文件附記文字並簽名,自不可信。至於辯護人另以被告己○○已於91年3 月12日以本件新北勢段土地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申請印鑑證明2 份,然本件移轉登記卻仍使用90年3 月2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以證明被告己○○未同意新北勢段土地之移登記等語;惟由被告賴博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附記、簽名,已可認其知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且未加以反對,至於其於91年3 月18日附記、簽名前,究因何種原因為權狀補發之申請,及申請印鑑證明,自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⒋被告己○○為高職畢業,為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

述,而被告庚○○則小學畢業,負責「新豐食品加工廠」帳務多年,亦經被告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被告庚○○亦屬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見其等在上開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按指印,當知該文書內容及用途。是其等辯稱遭戊○○、丁○○等人欺騙云云,自不可信。

⒌被告己○○、庚○○固一再否認積欠乙○○、丙○○○債務

,並質疑戊○○、丁○○是否積欠乙○○、丙○○○債務達2,850 萬元;而乙○○、丙○○○亦未能提出相關借款資料以證明有借款情事,戊○○、丁○○亦對借貸情形證述不一(均詳如後述);惟被告2 人既就本件新埔段房地設定抵押權,及新北勢段土地移轉所有權之事加以同意,則其後縱認乙○○、丙○○○之債權不存在,或事後反悔,亦不得以甲○○等人係未經其等同意,自行辦理上開設定、移轉事宜,而對甲○○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庚○○已同意本件不動產之設定、

移轉登記,卻事後虛構甲○○等人未經其等同意,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等意圖使甲○○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

告罪。被告2 人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甲○○等4 人,惟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亦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被告己○○、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疏未查明,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認不能證明

被告己○○、庚○○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被告2 人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己○○、庚○○初因愛子心切,同意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因故反悔,竟為求免除民事責任,而恣意誣指甲○○等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惡性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均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已年逾60歲,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庚○○為逃脫其2 人與乙○○

、丙○○○夫婦間之債務關係,明知上開新埔段房地、新北勢段土地,係經其2 人同意,委託告訴人甲○○辦理抵押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於91年7 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謊稱:「①甲○○於90年4 月9 日,由戊○○、丁○○以經營食品加工廠需資金週轉為由,騙取上開新埔段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後,夥同乙○○、丙○○○2 人,共同偽造410 萬元之債權憑證,及製作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後,由甲○○向潮州地政,將上開房地設定

410 萬元抵押權予戊○○、乙○○2 人。②於90年7 月1 日,乙○○、丙○○○2 人向被告2 人騙稱:戊○○、丁○○因經營食品工廠不善,在外積欠2,850 萬元之債務,被告2人為戊○○夫婦之父母,債務若未清償,屆時工廠有遭債權人查封之虞,故其願資借戊○○、丁○○2,850 萬元協助清償債務,惟須被告2 人同意將交予戊○○、丁○○經營之食品加工廠經營權,交予乙○○及丙○○○經營,直到108 年,再由乙○○、丙○○○將工廠經營權交還戊○○、丁○○,致被告2 人誤信為真,而簽立同意書,同意將上開食品工廠交由乙○○、丙○○○經營。③於90年7 月6 日,丁○○為偽造己○○確有積欠乙○○、丙○○○之債務證明,乃依據上開己○○所簽立同意書,將空白本票覆蓋在同意書上,描繪己○○簽名及金額筆跡,並盜取己○○印鑑於本票內蓋章,而偽造己○○所簽發2,8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丙○○○。因認被告己○○、庚○○另涉有此部分誣告罪嫌。

㈡訊據被告己○○、庚○○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均

辯稱:「伊等並未向乙○○、丙○○○夫婦借款,當然不會

0 萬元的本票。90年7 月1 日伊等是被戊○○、丁○○、乙○○、丙○○○4 人詐騙,才簽立工廠移轉經營權同意書」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己○○、庚○○積欠乙○○、丙○○○之債務金額究有

多少,證人丙○○○固於原審證稱:「從85年開始就有金錢借貸,每一筆均有開立本票,但在90年7 月1 日結算時,將全部本票開成面額2,850 萬元的那一張本票,並且寫同意書,之後就把所有的本票還給己○○」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2,850 萬元的金額是伊父親同意,是10幾張票換成1 張,那10幾張票是跟丙○○○借錢時開的票,都是伊和丁○○向他們借錢時,陸續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然上開同意書內容係記載「茲本人戊○○、丁○○因經營新豐食品園...向乙○○、丙○○○借款新臺幣2,850 萬元整,本人無法償還...」,業如前述,則被告2 人是否積欠乙○○、丙○○○2,850 萬元債務,已屬有疑。

⒉就本件2,850 萬元借用情形,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

「拿錢的方式多樣,有時現金,有時開票,都是有借有還」等語(見91偵4104號卷㈠第143 頁反面),證人戊○○於偵訊則證稱:「有現金,有會錢,有轉帳,有支票,方式不一,伊都賺不夠還,所以沒有還過」(見91偵4104號卷㈠第14

4 頁),證人丁○○則於偵訊證稱:「沒有還過錢」(見91偵4104號卷㈠第145 頁);惟證人乙○○卻原審證稱:「都是拿現金,數目不記得,只知道最後累積到2,000 多萬元,從85年開始借款沒有記帳,因為時間太久,又是累積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216 頁)。則其等對借得之款項為現金或另有票款,是否已清償部分,所證均有不同,而借期長達數年、金額高達2,850 萬元之借款,乙○○、丙○○○竟未能提出詳細之資料以供查證,亦與常理不符。則依戊○○、丁○○、乙○○、徐劉鳳上開所證,縱可認戊○○、丁○○曾向乙○○、丙○○○借款,惟金額是否高達2,850 萬元,亦屬有疑。

⒊被告己○○、庚○○係於90年7 月1 日始簽立本件同意書,

並願提供所有不動產為擔保,業如前述;惟依證人戊○○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中陳稱:「因為伊有向乙○○借錢,伊父母也有向乙○○、丙○○○借錢,但伊父母沒有跟伊借錢,因工廠是伊父親的名字,且工廠是農地,所以是設定抵押權給伊,伊再向乙○○、丙○○○借錢」等語(見91偵4104號卷㈠第137 頁),及於原審證稱:「因為負債太多,向乙○○借款太多,才設定抵押權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本件新埔段房地卻早於90年4 月9 日,即以乙○○、戊○○為抵押權人,權利範圍各1/2 ,抵押金額410 萬元,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

18 至30 頁)。則被告2 人若欲以本件新埔段房地供為乙○○、丙○○○之債務擔保,亦應於90年7 月1 日簽立同意書後,始有同意設定之可能,且既為供乙○○、丙○○○債務之擔保,又何須設定抵押權予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戊○○,此均與事理有違。

⒋就本件2,850 萬元本票1 紙之開立,證人戊○○於偵查中陳

稱:「本票是伊開的,伊父親有同意開本票,且發票人名字是他自己簽的,印章也是同意伊蓋章,而金額是伊事後填的」等語(見91偵4104號卷㈠第72頁背面),然於原審則改稱:「本票上的文字全部都是伊父親己○○寫的,2,850 萬元的金額是伊父親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前後陳述已顯有不符;又上開本票原本、同意書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票號No741307號,面額2,850 萬元整本票原紙1 紙,其上『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及『己○○』等字跡,由於己○○2 次庭寫字跡之書寫式樣及特徵不一致,且又欠缺平日字跡可資參鑑,故就現有資料歉難認定『己○○』字跡是否均為本人所親書,亦難認定本票原本上之『己○○』字跡是否由同意書原本上之立契約人『己○○』字跡直接描繪製作」、「甲類(指本票)上『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及『己○○』字跡,應非完全依照丙類(指同意書)上『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及『己○○』字跡之筆劃綫條所描繪,但亦不能排除部分描繪、部分自行運筆或描摹其他原稿之可能」,有該局92年4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20010334

0 號、93年3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300076820 號鑑定通知書

2 紙在卷可稽(見92偵19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90頁),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釋明所謂「不能排除部分描繪、部分自行運筆或描摹其他原稿之可能」之涵義,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待鑑定之甲類(指本票)字跡與丙類(指同意書)字跡經透光重疊比對,兩者筆劃線條並未盡脗合,故研判甲類字跡應非完全依照丙類字跡之筆劃線條所描繪,但以甲、丙兩類字跡「賴」字之首劃『ㄋ』疊合程度之高(或有可能為巧合),亦不能排除甲類字跡有部分描繪、部分自行運筆之可能」,亦有該局94年1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 30052745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本票若為被告己○○所書寫,當無描繪之必要,且若全部內容確為被告己○○所書寫,戊○○豈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理,則本件本票是否為被告己○○所開立,或戊○○經被告己○○同意後所開立,均屬有疑。

⒌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庚○○確有向乙

○○、丙○○○借款,而戊○○、丁○○向乙○○、丙○○○所借款項是否高達2,850 萬元,亦屬有疑;且本件新埔段房地於90年4 月6 日之抵押權設定,並無法證明係供2,850萬元債權之擔保;又本件本票上文字有描繪痕跡,而有遭偽造之可能。是被告己○○、庚○○因而懷疑戊○○、丁○○夥同乙○○、丙○○○及范勝楠共同謀產,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難認其等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惟被告2 人所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公訴意旨另載:被告己○○、庚○○於提出告訴時,另

有「於91年6 月4 日,戊○○委由甲○○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讓與為由,將原設定予戊○○名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改設定登記予丙○○○名下」等語。惟此部分之抵押權移轉,被告2 人並非當事人,本無需使用被告2 人之資料,此由卷附91偵4104號卷㈠第32至38頁之移轉資料可知。則被告2 人於告訴狀中敘述此一抵押權移轉之事實,尚非屬告訴之內容,併此說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