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與乙○○○相識,因此得知乙○○○平日經營計程車行及地下錢莊放貸業務,有相當之資力;嗣甲○○受乙○○○之委託,代其向借款人索討債款(其2 人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甲○○因此可獲得所討回債款之一成之酬勞。甲○○因自身經濟拮据、手頭不便,而覬覦乙○○○家中財物,於92年10月20日晚間,竟基於強盜、殺人之故意,先於同日夜間9 時許,以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高玉仁,請其於翌日駕駛計程車運送伊,嗣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7 時,甲○○先將其所有之尖鑽1 把及第四級管制藥品「安定」(Diazepam,具鎮靜安眠作用)帶在身上後,再以電話聯絡高玉仁於同日8 時前往高雄市○○區○○○路坎城戲院前載甲○○,高玉仁依約前往等候時,甲○○復以電話聯繫高玉仁前往高雄市○○○路與自由一路口載伊,待甲○○上車後,甲○○即指示不知情之高玉仁駕車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並以欲商談高玉仁靠行加入乙○○○之車行之藉口,與高玉仁一同進入乙○○○上址住處閒聊,商談完畢,高玉仁即先行離去,俟於乙○○○表示要外出時,甲○○突然出手將乙○○○拉至餐廳飯桌處,向乙○○○稱:大姊,對不起等語,並取出預藏之尖鑽,刺殺乙○○○,復逼迫乙○○○喝下其於不詳時間摻入鎮定安眠藥劑「安定」之茶水,乙○○○不從,而奮力將茶杯撥倒,杯內藥水因而灑落在地,甲○○見狀,即手持尖鑽猛力朝乙○○○之頭、頸、背部等處刺殺多刀,乙○○○邊掙扎、邊往大門方向逃竄,一再哀求:別再殺了,並高呼救命等語,惟遭甲○○回稱:「我一定要殺死妳,否則我出了門也一定會死!」等語,而繼續朝乙○○○身上猛刺,乙○○○因之遭受重傷而趴伏於客廳沙發上時,尖鑽掉落至乙○○○身旁,乙○○○於掙扎中將尖鑽丟入沙發縫隙內,甲○○見狀猶不罷手,恰見乙○○○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削刨刀1 把,乃持該削刨刀繼續猛刺,終致乙○○○受有遍佈於頭、頸、顏面、耳、上背部、雙上肢,且均深達肌肉層之穿刺傷及撕裂傷多處(詳細傷勢:⑴雙上肢傷口0.7 公分2 處、1 公分3 處、1.3 公分1 處、1.5公分1 處、1.8 公分2 處、2 公分1 處、2.3 公分2 處、
2.4 公分2 處、2.5 公分1 處、2.9 公分1 處;⑵頭部傷口
1 公分5 處、1.2 公分1 處、1.5 公分5 處、2 公分6 處、
2.2 公分3 處、2.25公分1 處、2.5 公分2 處、2.7 公分1處、3 公分1 處;⑶左耳傷口0.4 公分1 處,及左耳耳廓合併軟骨撕裂傷;⑷上背部傷口1.2 公分1 處、1.5 公分1處、2 公分4 處、2.2 公分3 處、2.25公分1 處、3 公分1處;⑸右眼眼球穿刺傷致眼球破裂,已完全失明)。甲○○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乙○○○不能抗拒而昏迷不省人事之際,忽聞門鈴聲,甲○○旋即脫下乙○○○戴於左腕上之勞力士金錶1 只,得手後,復為避人耳目,乃褪去乙○○○上衣,使其上身赤裸而故佈姦殺疑陣後,即開啟後門沿防火巷逃離現場,適前往現場查看之警員敬志剛繞道至龍江街上,欲進入乙○○○屋後防火巷內時,發現正逃至該處、渾身沾滿血污之甲○○,甲○○見有警員,竟向敬志剛佯稱:行兇之歹徒已逃離云云,並穿越龍江街道路後,沿著龍江街人行道由熱河街往遼寧一街方向行走,敬志剛及隨後趕到之警員陳貞顯見甲○○全身沾滿血跡,形跡可疑,即一路跟著甲○○走,甲○○見警員隨行即沿途一直責怪警員不去抓歹徒等語,然警員不因此受影響,甲○○為免被發覺上情,乃於經過龍江街86號對面人行道時,趁機將上開強盜得手之金錶丟棄於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旁。嗣經警前往醫院對乙○○○製作筆錄後,始發覺上情而將之逮捕,再依甲○○之陳述,循線起出甲○○趁亂棄置之金錶,另在乙○○○家中扣得削刨刀1 支(即起訴書記載之刨刀)、甲○○所有持以作案用之尖鑽1 把。而乙○○○經警送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警詢筆錄中關於「警方查獲我時當時表還在我身上」等語因與被告之陳述不符,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此部分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之陳述與筆錄之記載完全一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而被告於勘驗後對其於警詢中有此陳述亦不爭執,被告復未陳稱於警詢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堪認被告上開警詢中關於為警查獲時,金錶尚未丟棄等語之陳述,係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玉仁、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受告訴人乙○○○之委託代為向人討債,並收取討回債款之一成作為報酬,及於上揭時地持尖鑽及削刨刀刺傷告訴人,取走告訴人勞力士錶後逃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藥物強盜、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強盜或預謀殺人,扣案的尖鑽及藥物並非伊所有,更不是伊帶去乙○○○家中,且案發當天早上伊是要去找乙○○○會帳,因為伊於同年10月18日幫她討到一筆170 萬元之帳款,依約伊可向乙○○○要一成佣金,但乙○○○不認帳,還逼伊還清之前之欠款,雙方因此起口角爭執,後來乙○○○打伊一巴掌,伊跌倒在地,隨手抓起碗櫥旁的鑽子向她刺下去,之後就不知發生何事,等後來聽到電鈴聲,伊才緊張爬起來,看到桌上放1 只金錶,因氣憤要報復乙○○○,才將金錶拿走且於警察發覺前就把錶丟棄,伊並沒有要強盜乙○○○財物之意思,且因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故整件事情如何發生伊都不清楚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持尖鑽、削刨刀猛刺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後,復將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帶走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1至84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11月20日(92)高醫附秘字第3129號、93年4 月12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094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多紙及診斷證明書4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23至40頁、73至75頁、原審卷第91至94頁),復有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住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
66 至71 頁、本院卷㈡第115 至129 頁),及扣案之尖鑽1把、削刨刀1 支、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金錶1 只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刺殺告訴人之後,就強迫告訴人喝下摻有安眠藥劑之
茶水一節,業據告訴人於92年10月24日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4頁),嗣經警將該只茶杯送鑑定結果,檢出具鎮靜安眠作用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安定Diazepam」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說明資料各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82、83頁),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應非子虛,堪予採信。雖被告辯稱:「安定」藥物係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拿回之藥物云云。然查告訴人已很久沒有服用安眠藥物,茶杯中檢出之「安定」藥劑非其家中之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79頁)。且本件於原審調查時,原審依職權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詢告訴人之用藥情形,該院函稱:乙○○○固曾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然係開立「Bromazepam」,並非「安定」等語,此有該院93年4 月12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094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第91至94頁),而依該病歷資料,告訴人最後一次看精神科係92年3 月3日 ,距離案發時間逾半年,是告訴人所述已很久沒有用藥,杯內檢出之「安定」藥劑非其所有等語為實在。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請求本院將杯子送指紋鑑定,經送鑑驗結果:送驗證物經化驗結果,其所顯現之指紋,因紋線特徵點不明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930247463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自難憑此認定「安定」藥劑非被告所持有,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尖鑽1 把並非伊預謀帶往告訴人家中,
云云。然查扣案之尖鑽並非告訴人家中之物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3、84頁)。復參以被告行兇所用之兇器共2 種,若告訴人有心誣陷被告,衡情應會將2 兇器均推稱係被告所有,然告訴人僅指稱其中一兇器係被告之物,並稱另一兇器係其家中所使用之器具,且告訴人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均一再陳稱尖鑽1 把係被告所有,從未有不同之陳述,足證告訴人於本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為實在。綜上所陳,扣案之尖鑽及「安定」藥劑既非告訴人家中之物,復係被告持以行兇及強要告訴人飲用之物,自足以推知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預藏在身上準備行兇之物件。至證人高玉仁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下車時,我見他手裡拿著香菸,沒有其他東西等語,惟扣案之尖鑽、安眠藥,長度或體積均非巨大,便於攜帶、收藏,衡情被告僅需將之插於腰際或隨身藏放於口袋、褲袋,即能避人耳目而不遭察覺,從而,證人高玉仁上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被告刺殺告訴人之際,告訴人曾苦苦哀求被告不要再殺她了,然被告竟說:一定要殺死告訴人,否則出了門他也一定會死等語,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訊陳述綦詳(見偵卷第
17 頁), 復參以扣案之尖鑽1 把及削刨刀1 支,均為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刀鋒尖韌,均足以致命,有卷附照片可按;又人體之頭、頸部係要害部位,如該處受傷,易因大量出血而致休克死亡等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一般常識,被告為普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遍及頭、頸、顏面、眼球、背部及雙上肢等,均屬人體要害或重要部位,及傷勢情形:顏面部約12處穿刺傷,深達肌肉層,頭顱部約7 處穿刺傷深達肌肉,頸部約10處穿刺傷,上肢約15處穿刺傷,全身傷口大多深達肌肉層,其中右眼球穿刺導致破裂,且因傷口太多易因大量失血休克等情,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明確,業如前述(見偵卷第73頁),再觀之卷附被告持以刺殺後之上開尖鑽照片(見警卷15頁右上部),已呈嚴重彎曲狀態,足證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我持尖鑽刺殺乙○○○,因她掙扎及高喊救命,我再持尖鑽刺她好幾刀,她跑到客廳,我將她推倒在沙發上要再刺她時,尖鑽掉落,乙○○○趁機將尖鑽塞入沙發縫隙內,我見狀拿起客廳桌上削刨刀對乙○○○身上猛刺,直到聽見有人敲門才停止等語,若被告無殺人之決意為何於告訴人將尖鑽塞到沙發縫隙內後,還要再拿告訴人放在客廳桌上之削刨刀刺告訴人,且被告係因有人敲門才停止,若無人敲門,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顯然不止如此,再佐以扣案之尖鑽及藥物係被告預先準備供行兇之用,足證其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只是持尖鑽威嚇告訴人,無殺告訴人之意等語,顯不足採信。
㈤茲應再審究者為被告為何要刺殺告訴人?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高玉仁一起來說高玉
仁要靠我的車行我才開門,高玉仁都沒有說什麼話,是被告說高玉仁要靠行」、「(高玉仁走之後)我告訴被告要去股票市場買賣,被告就把我拖到餐廳,因為他知道我客廳有裝閉路的攝影機,他到餐廳之後,向我說對不起,之後就一直刺我,當天沒有談到金錢方面的事情,也沒有起口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核與高玉仁於警訊中陳稱:「甲○○叫我載他到遼寧一街144 巷33號前,他下車打電話,沒多久一名婦人前來開門,我與甲○○跟隨該婦人進入屋內,甲○○跟我介紹說這是陳太太,並告訴我說陳太太也經營計程車行,我計程車可以靠他的行,而陳太太則說等我計程車保險到期後再靠她行比較划算,我則說看看再說,之後他們自己聊他們的,我喝完茶後,看看甲○○沒有離開的意思,覺得再坐下去也無聊,我就先告退」等語相符,是被告當日係以高玉仁要靠行為由進入告訴人家中一節堪以認定。然高玉仁於警訊中復陳稱:「去年9 月間我小舅子曾幾次帶他來家裡坐因此認識,之後我小舅子過世就沒有來往,於一星期前在八德路復興路口與他相遇,彼此互留下電話,就於昨日晚上21時許接到他來電稱有計程車車趟要我跑,要我隔天與他連絡,因此我和他僅認識而已沒有深交,我對他也不甚了解」等語,可徵被告與高玉仁並不熟識,且案發前係被告主動與高玉仁聯絡出車之事,高玉仁並未提及要靠行之事,甚至在告訴人住處,也是被告說高玉仁之計程車可以靠行在告訴人之車行,告訴人及高玉仁才就此事稍微交換意見,二人間就此並無具體結論,高玉仁就離開,復佐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前即預先藏放尖鑽及安眠藥劑在身上,足證高玉仁靠行一事只是被告為進入告訴人家中之「藉口」,被告心中另有所圖。
⒉告訴人有委託被告代其收取帳款一節,被告及告訴人均不
爭執,告訴人既有款項可放貸借與他人,衡情應有相當資力,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帳冊上的錢約有5 千萬元左右(見偵卷第16頁反面),被告既代告訴人收取帳款,對告訴人有資力一節,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刺殺告訴人後即取走告訴人之勞力士手錶,可證被告當時係以刺殺告訴人之方式以達其強盜之目的。
⒊被告雖辯稱:若其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目的,為何只取走
勞力士手錶云云,然查被告於高玉仁離開後,接續用2 種兇器刺殺告訴人,且於其間強迫告訴人飲下摻有上開安眠藥劑之飲料,直至「聽到門鈴聲」才停止,此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㈡第85頁),而證人陳貞顯亦證稱:當時我到現場,聽到有人喊救命,但喊了幾聲之後,就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足證於被告停止刺殺告訴人時,已有人打算進入告訴人住處,是時被告已無足夠時間可翻箱倒櫃拿取其他有價值之財物,只能就近取走告訴人手上之手錶,自難以被告未取走其他財物,即認其無強盜之故意。⒋被告復辯稱:其取走放在桌上之勞力士手錶只是要把手錶
丟掉教訓告訴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故其於走出防火巷,警員尚未發現伊之際,就將手錶丟棄云云。然查:
⑴勞力士手錶當時係掛在告訴人手上,並非放在桌上一節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復參諸勞力士金錶價值甚昂,乃眾所皆知之事,衡情一般人購買後,若非加以配戴,理應會加以妥善收藏,絕無隨意置放於桌上之可能,是其辯稱係從桌上取走金錶一節不足採,而前已述及被告停止刺殺告訴人時,已有人在按電鈴,若被告無強盜之意,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臨時起意刺殺告訴人,被告何以在急迫匆忙中從告訴人手上脫下金錶再行逃逸?⑵被告為警查獲時金錶還在被告身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訊中陳述甚明(見警卷第2 頁),被告於偵審中雖一再否認此情,並稱警詢筆錄記載有誤,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之陳述與筆錄之記載完全一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被告至此始稱筆錄記載無訛,然仍堅稱金錶在為警查獲前就丟棄云云。惟經本院會同承辦員警陳長淵、陳貞顯、滿清文到現場勘驗,復佐以查獲金錶當時拍攝之照片結果:龍江街為兩線道之道路,金錶係棄置在龍江街86號對面之人行道上,人行道旁邊為汽車停放處,從龍江街106 號對面至金錶發現處,經丈量結果長50公尺,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6 至
159 頁),而被告係在龍江街106 號旁之防火巷出口處附近為警查獲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證人即查獲警員敬志剛亦為同樣之證述(被告雖稱當時在防火巷內距離龍江街1 、2 步與證人敬志剛證述之防火巷口有1 、2 步之差距,然1 、2 步之距離並不大,且該防火巷之出口處106 號房屋有騎樓【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而被告係在押人犯,因戒護不便之考量,不宜提至現場會同勘驗,故其二人所述1 、2 步之差距應該只是角度及認知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在該防火巷出口處附近之認定),自防火巷出口至金錶發現處,依上開勘驗結果,顯逾50公尺,被告如何有此巨大臂力,可將拿走之金錶拋到那麼遠?再佐以證人敬志剛之陳述:
伊發現被告後,就跟著被告從遼寧一街左轉到144 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而發現金錶之位置,洽在被告行經之路線,足徵被告係沿著龍江街由熱河街往遼寧一街方向行走時,趁機丟棄該手錶,並非於敬志剛查獲被告之前就將金錶棄置於發覺處。證人敬志剛、陳貞顯雖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丟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1 頁、卷㈡第87頁),惟證人敬志剛亦說明:有可能被告丟東西他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且證人敬志剛、陳貞顯當時只是懷疑被告涉有重嫌,並不知被告身上帶有金錶,被告要丟棄也不可能讓警員發覺,動作必定極輕微且謹慎,則證人敬志剛未能注意到被告將金錶丟棄要屬合理可能。證人陳貞顯雖證稱:當時係偕同被告往熱河街方向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惟當時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之消防員即證人姜昱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警察是從遼寧一街往熱河街方向帶到案發地(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可證證人陳貞顯之記憶有誤。
⒌被告復辯稱:係因伊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應支付之酬金17
萬元遭拒,而告訴人又要求伊償還積欠之債務,2 人發生口角,才拿尖鑽刺傷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與被告當日並未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確係預謀
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已如前述,且事情果如被告所言:當天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才臨時起意行兇一情為真,衡情被告豈有預先準備尖鑽、安眠藥劑等物,並攜帶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理?⑵被告確有於92年10月間受告訴人之委託,前往案外人
黃三雄處,代理告訴人向黃三雄索取170 萬元債務,黃三雄及其友人趙秀一亦因此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告訴人亦不爭執,又於本案發生時被告僅要回黃三雄簽發之本票,黃三雄尚未清償現金,直至93年1 月2 日始清償其中50萬元借款等節,被告並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並有本票3 紙、收(還)款證明1 紙(見本院卷㈠第123、124 頁)。茲有爭議者為告訴人應何時給付一成酬金17萬元給被告?被告雖稱:於告訴人收到本票時就應給付等語,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係至伊收到現金時才要給付酬金等語;查本票雖為有價證券,然究與現金不同,本票屆期未獲兌付,持票人僅因此取得求償權,仍需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受領債權,故債務人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並不表示債務人已清償債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從而告訴人實無可能與被告約定於被告取回債務人簽發之本票時,就給付酬金,衡情,被告之酬金當然係至黃三雄以現金清償,告訴人之債權受滿足時才需給付,是被告所言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二
人對於被告積欠之金額究為23萬元或27萬8 千元,雖有爭執,然就不爭執之23萬元部分,被告有簽發3 紙支票合計15萬元給告訴人收執,該3 紙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2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3日、12月13日,於案發前之92年10月13日支票到期時,因被告之請求,告訴人並未提示,直至92年11月13日才連同另一張支票一起提示,此有被告簽發之支票3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4 、125 頁),告訴人既已同意延展,且於本案發生後仍依約至92年11月13日始向銀行提示該支票,又豈有可能於本案發生日強要被告清償所有之借款。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與常情不符,自難因此認
被告係因臨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才起意殺人,且無強盜之意辯解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我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案發時不清楚自己做了
何事云云,並舉卷附其自行至私立高安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惟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對於案發經過均能清晰描述(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5 至6 頁),且觀諸被告歷次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從未曾提及其罹患精神疾病一情,其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已難認其所辯為真;況被告確係預謀攜帶尖鑽、安眠藥而強盜、殺人,均已如前述,犯後尚知褪下告訴人之上衣,此有蘋果日報92年10月22日剪報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2頁至73頁間),被告不僅故佈疑陣,躲避警方查緝,且於警員敬志剛、陳貞顯查獲時,還佯稱犯罪嫌疑人已逃跑要警員趕快去追,見警員沒有動靜,還責怪警員不去抓人,此亦據證人敬志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6、87、88頁),再參以被告已於原審初次審訊時自承:除於案發前、後各一次至上開私立高安診所就診外,並無其他就診紀錄,亦未曾至具公信力之公立或教學醫院就診等情(見原審卷12頁),顯難認其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異常之處。復經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陳員這兩年常因一些小衝突而引發成暴力事件,就本案,此種行為特質應為其腦傷後人格改變及原本具有之反社會人格傾向所致,論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狀態」等語,有該院93年7 月8 日93附慈精字第124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 7至193 頁),足徵被告固因個人情緒失控與衝動控制力差而為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之尖鑽,質地堅硬且前端甚為鋒利,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屬兇器,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攜持兇器強盜殺人,強盜犯行雖已既遂,相結合之殺人犯行則因被害人倖免於死而仍止於未遂,尚難論以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結合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意圖強盜而預謀殺人未遂,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曾犯偽造文書罪,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年輕體健,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覬覦他人錢財,攜帶兇器強盜並下手殺人,手段兇殘,又於作案後褪去被害人上衣、對到場警員佯稱歹徒已逃離、趁機丟棄其強盜之金錶,故佈疑陣,意圖誤導警方追緝真兇,犯罪情節及惡性均極重大,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犯後猶執詞狡飾、避重就輕,全然未見真誠之悔悟表現,姑念其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警卷第1頁 記載),及被害人雖受有一眼失明之傷勢,惟倖免於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復敘明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及公訴人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對被害人及社會產生重大危害,而求處無期徒刑云云,尚有欠允。復說明扣案尖鑽
1 把,為被告所有供前開強盜及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上開犯罪用之扣案削刨刀1 把,係告訴人家中之物,已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明確,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勞力士手錶1 只,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陳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攜帶供犯罪所用之管制藥品「安定」藥劑,因已溶解於茶水中而滅失,顯無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高玉仁、黃三雄等人到庭,惟嗣後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0、50頁),而本院認此部分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亦無傳喚之必要,爰不再依職權傳喚。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94年3 月2 日聲請調查證據清單中,雖請求傳喚證人陳瑞均到庭,惟指定辯護人於本院94年3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陳稱其請求傳訊者為:當時在現場第一發現被告之警員,是否為陳瑞均則請法院查明後再傳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經本院查詢後,第一批到現場之警員為敬志剛及陳貞顯,並已傳喚到院作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洪慶鐘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