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同為民國91年6 月8 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新埤鄉第17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甲○○意圖使乙○○不當選,於91年5 月中旬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印刷業者,製作文字內容為:「我們真的、真的這麼需要一個會打老婆的人,來做我們萬隆的民意代表嗎?老婆除父母之外,就是自己身邊最親近的人了,無功勞也有苦勞,有必要拳腳相向嗎?夫妻平常難免有摩擦,但絕無動手打人的特權。」等不實事項之「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500張,並隨即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內發放予不特定之人,而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計已發出400 多張,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公眾。嗣於91年6 月3 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128 之3 號李美珠住宅前,當場查獲甲○○正在散發「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1 張予李美珠(該張競選宣傳單業已歸李美珠所有),並扣得甲○○所有供傳播不實事項用之「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81張。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被告與證人黃月緞於93年1 月15日審判外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作為本件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黃月緞於93年1 月15日之對話,係被告為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而為,且在證人黃月緞不知情情況下錄音,證人黃月緞自較無虛偽應對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本院認上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屏東縣新埤鄉第17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
,並於上開時、地,委由印刷業者製作扣案之「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並散發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競選宣傳單的內容都是實在的。乙○○打他老婆汪碧珠是89年10月、11月間的事,伊懷疑汪碧珠失聰是乙○○打的,當時有很多人看到,但沒有人願意出來作證」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扣案「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上,以文字記載:
「我們真的、真的這麼需要一個會打老婆的人,來做我們萬隆的民意代表嗎?老婆除父母之外,就是自己身邊最親近的人了,無功勞也有苦勞,有必要拳腳相向嗎?夫妻平常難免有摩擦,但絕無動手打人的特權。」等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將上開競選宣傳單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發放予村民李美珠,亦經證人李美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被告確有傳播告訴人乙○○毆打妻子汪碧珠之事之行為。
⒉被告固一再辯稱證人黃月緞曾向其告知告訴人乙○○有毆打
妻子之事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其與證人黃月緞於93年1 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黃月緞並未向被告主動提及親見告訴人乙○○毆打妻子汪碧珠一節,而係被告一再向證人黃月緞稱:「只有你講說你女兒有看到而已」、「你只有講說聽你女兒說有在打架而已」、「只有你講你女兒有看到他們在打架而已,也只有聽你在講你女兒有看到他們在打架而已」等語,證人黃月緞則被動答以:「打架也不能作證,也沒什麼」、「對啊」、「嗯」等語,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本即無法證明證人黃月緞曾親見告訴人乙○○有毆打汪碧珠之事實;且證人黃月緞其後於93年7月15日在原審亦證稱:「伊與乙○○有來往,且住在同一個三合院內30年了,乙○○夫妻感情正常,伊常在外面工作,沒有看過乙○○夫妻吵架或打架,乙○○的太太也沒有向伊抱怨過被乙○○打或罵過,伊不知道伊女兒有看到乙○○夫妻打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0 、231 頁),雖就是否曾聽聞其女告知告訴人乙○○夫妻打架一事,而與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不同,然證人黃月緞確未曾親見告訴人乙○○有毆打汪碧珠一節則相符。是被告是否得以聽聞自未非親見告訴人乙○○毆打汪碧珠之證人黃月緞之轉述,未加以查證,即將之以文字敘述傳播於眾,而得以事屬選民知之權利而免責,自屬有疑。
⒊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小康醫院、安泰醫院函查汪碧珠之醫療理賠及就診紀錄,結果汪碧珠:①未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紀錄,②自88年迄今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醫療理賠紀錄,③於89年1 月至11月間,曾因高血壓性心臟病、肺氣腫、心絞痛、心臟性節律不整、迷路功能障礙、急性咽喉炎及氣管炎、慢性鼻竇炎、慢性咽炎等症狀,至安泰醫院就診,惟該時期並無因身體或耳朵外傷之就診紀錄,④於89年5 月至8 月間,曾因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坐骨神經痛併下肢麻痺等症狀,至小康醫院就診,惟該時期亦無因身體或耳朵外傷之就診紀錄,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0日國壽字第94010083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31日保誠總字第1001號函、小康醫院94年2 月14日 (94) 康新字第940005號函及汪碧珠病歷表、安泰醫院94年1 月6 日94東安醫字第007 號函及汪碧珠病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1至88、92至98頁);又證人汪碧珠於原審亦證稱:伊耳朵重聽是因為小時候發高燒,耳膜破裂。伊與乙○○夫妻感情很好,結婚36年,乙○○不會打伊,有時會因小孩的問題吵架,但吵架時乙○○不會動手打伊,伊和乙○○並沒有因為貸款的事吵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對照上開就診紀錄,自難認證人汪碧珠之證述有何迴護告訴人乙○○之處,應認證人汪碧珠之證言可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有毆打證人汪碧珠一節,自屬無據。
⒋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均須在有充分且正確之資訊
提供下,始能由人民基於其完全自由、獨立自主之確信與判斷,選出最適當之人選,代表人民行使職權,以實現國民主權之原理,此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所以處罰種種妨害投票罪之理由所在。雖公職人員因其公職身分,應受國民之監督,種種關於其本身之私德、財產等事項,得為適當之報導與評論,惟此等評論出於一般民眾或大眾傳播工具,以監督公職人員為目的者,為法之所許。惟若係於競選過程中之攻防,故意為不實資料之散布、傳播等,因與公職人員競選過程應將正確翔實資訊提供選舉人參考,以實現國民主權原理之理念有違,自不在不罰之列。本件被告未經查證傳聞內容是否真實,即在扣案「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上以文字記載告訴人乙○○有毆打汪碧珠一事,顯見被告有惡意攻擊告訴人乙○○之故意;又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被告散發扣案「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並混淆選民對告訴人乙○○人格、品德之認知,而足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性。
⒌此外,復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1年4 月8 日屏選一字第0911
7006980 號屏東縣各鄉鎮第17屆鄉鎮民代表選舉公告在卷(見原審卷第252 頁),及被告所有供發放選民用之「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8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雖於92年7 月9 日、93年4 月7 日、94年2 月
5 日3 度修正公布,惟第92條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印刷業者,印製本件扣案之「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而犯本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競選期間內,持續散發「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告訴人乙○○不當選,雖有數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
條、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身為鄉民代表候選人,不思與對手公平競爭,於競選期間為圖勝選不擇手段,以發放不實之文宣攻擊其他候選人,嚴重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公平性,對於國家民主進程之負面影響甚大,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同法第98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復說明扣案之「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8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法院筆錄影本81張,及新埤鄉民代表候選人甲○○個人簡介宣傳單81張,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尚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其他他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扣案之「請問咱萬隆鄉親」競
選宣傳單上另以文字記載:「我們真的需要一個連自己佔用公有路地,也不願意處理出來造福地方,只知佔為己用的人來做我們萬隆的民意代表嗎?我們真的需要一個連路燈都要插自己家中的插頭,路燈才會亮的人來做我們萬隆的民意代表嗎?我們真的、真的、真的這麼缺,需要一個連法院也敢作偽證、說謊的人,來做我們萬隆的民意代表嗎?」等不實之事,暗喻告訴人乙○○竊佔公有路地及偽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乙○○、
證人李美珠之指(證)述;②告訴人乙○○並未曾因競選宣傳單上內容所指述之竊佔、偽證等案件,為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③扣案之「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81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競選宣傳單內的乙○○竊佔、偽證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指稱告訴人乙○○「佔用公有地」部分─
屏東縣○○鄉○○○段第457 地號、第478 地號及第1 之29
4 地號等3 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亦未出租予任何人,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2年8 月26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2002881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 號至110 頁);且其中第457 地號緊臨第490 地號及第465 地號間之土地,並未開闢道路,亦有屏東縣新埤鄉公所92年4 月17日新鄉建原審於92年10月15日會同檢察官、告訴人乙○○及敘被告至現場勘驗,確有部分土地現由告訴人乙○○佔用種植檳榔樹等情,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11日屏潮地二字第0920015826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多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至144 、147 至150頁)。則被告在競選宣傳單上此部分之敘述,即非全無所據。
⒉被告指稱告訴人乙○○「路燈使用私人用電」部分─
依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路燈部分,因鄉公所沒有經費,插該住戶的電有經過該住戶同意,起訴書所載路燈借用私人電,是有經過那人同意,那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
22、237 頁)。則被告在競選宣傳單上此部分之敘述,亦難謂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指稱告訴人乙○○「在法院作偽證、說謊」部分─
告訴人乙○○雖於88年2 月2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巷道在伊小時候就有了,約3 米多,88年鄉公所舖柏油供人通行,沒舖柏油前,巷道兩邊都可通行,只是農路,系爭道路是供全村的人通行使用,外環道開闢日期伊不清楚,只知以前有農路可通行,社區是68年就成立,成立後都由兩側外環道出入」等語,有該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
9 至131 頁)。惟依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技士蕭隆志於原審證稱:「77年至80年間,伊曾參○○○鄉○○村○○道路施工工程,伊在該工程負責監工,伊從測量、設計、施工都有到現場去看,(屏東縣○○鄉○○○段)第484 地號土地的外環道大約是在79年左右完工,當時施工之前沒有路,○○○區○○路的地方只有一小段,第484 地號往潮州○○○鄉○○路,種田走的路,大約2 米寬,那時第484 地號那邊的人走鄉間路出入,那時路還沒有打通,只有一小段,就是伊之前說的2 米寬的田間路,往北潮州方向,當時確實有路,有一小段路,長度約10米,向北較長的路段是沒有路」等語(見原審第232 至234 頁);及證人陳福興於原審證稱:「第484 地號上,之前有一條泥土路,乙○○家之前從事務農,當時乙○○家到農地是農路,那條農路可以通到村外,尚未開闢外環道時可經由那條路,但是路很小,騎機車要用牽的,往北和往南都有路,但是都很小,往北潮州方向,只能通行到北方現在的交叉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24
0 頁);並參酌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伊於民事庭作證說第484 地號從伊小時就有道路,約2 米路,不好走,從伊家到農地可以走L型的路,該路除了可以通到伊的農地外,還可以用走的通到村外,但開車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
236 、237 頁)。顯見屏東縣○○鄉○○○段第484 地號土地,於79年屏東縣○○鄉○○村○○道路開通前,雖有一農路存在,然僅是一小段,且無法供車輛通行一節,自堪認定。則被告一再主張上開第484 地號土地於外環道開通前,並無「道路」可供人通行,尚非虛妄。至於被告因告訴人乙○○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證詞,因與其認知不同,即指稱告訴人乙○○作偽證、說謊云云,應認係競選期間之誇大政治性語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