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呂郁斌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國幣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除編號第二十九、三十部分以外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藏匿人犯、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及一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因鄧文才積欠其買賣冷氣機貨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因鄧文才無力支付貨款,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在鄧文才之慫恿下,連同前開貨款共投資十五萬元,與丙○○(綽號阿國)、鄧文才(二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屬於幣券性質之新台幣及屬於有價證券性質之大陸地區人民幣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不知情之丁○○之高雄縣○○鎮○○路○○○號五樓之二租屋處,以中央銀行印製之新、舊版一千元新台幣紙鈔及大陸地區印製之一百元人民幣作為版本,利用丙○○提供之數位彩色影印機等物影印偽造新、舊版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及大陸地區一百元人民幣,其中新版一千元新台幣紙鈔以螢光筆繪製螢光纖維絲,並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浮水印,部分安全線則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舊版一千元新台幣紙鈔係以噴墨方式仿製安全線及水印,另大陸地區一百元人民幣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再以裁紙機、剪刀等工具,將所印製之偽造新台幣紙鈔、大陸地區人民幣裁剪成與真正紙鈔、人民幣相同之尺寸,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版一千元紙鈔、舊版一千元紙鈔及大陸地區一百元人民幣。嗣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偽造新台幣及大陸地區人民幣之事實,辯稱:伊並未與丙○○共同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伊係受長期羈押,為求交保才出具不實之自白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審理時供承:「(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沒有,我承認,是與丙○○及鄧文才一起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四頁),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律師提出親筆之自白書,詳述鄧文才如何因積欠其買賣冷氣機貨款三萬二千元,因鄧文才無力支付貨款,伊即在鄧文才之慫恿下,連同前開貨款共投資十五萬元,與丙○○、鄧文才共同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等情,有自白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0至第九三頁)。
㈡所供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房子係伊租的,伊與謝建云共同使用一個房
間,另外製造偽鈔的房間內,曾看見阿國(即丙○○)及乙○○進入製造偽鈔之房間內,因為房門是關著的,所以不知道用途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偽鈔是丙○○製作,製作偽鈔之器械係被告乙○○幫丙○○載進來的,偽鈔在乙○○房間及放置影印機的房間找到的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四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丙○○從來了以後,即與被告乙○○一起在房內工作,到他離開時大部分時間都是如此,伊有看見丙○○與鄧文才在偽造貨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背面、第五四頁);同案被告即與被告乙○○同住之大陸地區女子洪雪梅供稱:有看過被告乙○○及丙○○進去過製造偽鈔的房間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同案被告即與被告丁○○同住之大陸地區女子謝建云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看見「阿國」在陽台上拿偽造一千元紙鈔在噴漆等語(見偵卷第四一頁背面);警員張祥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線民當時說製造偽鈔的人是綽號「宏仔」的,但我不確定「宏仔」是何人,只知道「宏仔」住的地方。事後我們提示口卡片給線民指認確認是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之情節相符。查上開證人與被告乙○○並無仇隙,應無誣攀之可能,其等證言均堪信為真實。
㈢又警員張祥龍等人確於上址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洪雪梅共用之房間內查扣偽
造之新台幣半成品一百零九張(含新、舊版偽鈔)、偽造一百元大陸地區人民紙幣一張及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半成品一千餘張,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洪雪梅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六一頁)。被告乙○○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㈣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一百十七張,及偽造一百元人民幣一張,均屬偽造,有
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央字第0九一00二二0八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四0五一二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四0頁、卷(二)第四七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幣券之器械原料等物可佐。又本件查扣之偽造舊版一千元新台幣紙鈔成品一百零九張、偽造新版一千元新台幣紙鈔半成品一千五百一十三張、偽造一百元大陸地區人民幣一張,及印製偽鈔之材料等物,數量非微,顯見被告乙○○確有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乙○○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伊因受長期羈押,為求交保才出具不實之自白
書云云。惟細閱被告乙○○所書寫之上揭自白書內容,確已詳述伊原係經營空調行,嗣經由同學蔡明正之介紹認識鄧文才,之後因鄧某積欠其買賣冷氣機貨款三萬二千元,因鄧文才無力支付貨款,伊即在鄧文才之慫恿下,連同前開貨款共投資十五萬元,與丙○○、鄧文才共同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等情,如係臨訟杜撰,當無如此詳盡之理。況被告乙○○智慮健全,當知於審判中自白之法律效果,若非其確有共同偽造之行為,亦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而仍予自承犯罪之理,是被告乙○○嗣後否認犯罪,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乙○○未共同製造偽鈔云云,亦係迴護之詞,同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共同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新台幣係於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或授權台灣銀行所發行,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國幣,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發行之日(按即五十年七月一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九十九號解釋參考)。而大陸地區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人民所使用,即自由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如有偽造行為者,仍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與丙○○、鄧文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偽造幣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之法定刑各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乙○○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幣券及有價證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幣券罪處斷。又被告乙○○前因藏匿人犯、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及一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除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之法定刑各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二十九所示東森寬頻信封一張部分,與被告乙○○所犯偽造幣券及有價證券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編號第三十所示之真鈔新台幣一千元九張部分,並非偽造之幣券,亦難認係供被告乙○○偽造幣券及有價證券所用或預備之物,尚不得諭知沒收。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予敘明不另沒收之旨,惟於判決主文內竟併諭知沒收,尚有未洽。(二)如附表編號第一至第二十八,均屬共犯丙○○所有供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器械原料;編號第三十一,則屬尚未裁剪完成之偽幣半成品,則屬共犯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至編號第三十二、第三十三,均為已偽造完成之幣券成品,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編號第三十四,則為偽造完成之人民幣,性質上屬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原判決就上開如附表編號第一至第二十八部分,誤載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沒收;就編號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三部分,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乙○○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竟偽造高達百萬元之偽造新台幣紙鈔,藉以圖謀不法利得,嚴重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發展及國家之金融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後稍有悔意,且係因未能收取貨款,而於鄧文才之慫恿下始參與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二十九之東森寬頻信封一張,與被告乙○○涉犯本件偽造貨幣或有價證券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又扣案之真鈔新台幣一千元九張,並非偽造之貨幣,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乙○○偽造幣券及有價證券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外,其餘編號第一至第二十八部分,均屬共犯丙○○所有供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器械原料;編號第三十一部分,則屬尚未裁剪完成之偽幣半成品,則屬共犯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至編號第三十二、第三十三部分,均為已偽造完成之幣券成品,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編號第三十四部分,則為偽造完成之人民幣,性質上屬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將所印製之偽造新台幣紙鈔、大陸地區人民幣裁剪成與真正紙鈔、人民幣相同之尺寸,繼而將所偽造之新台幣紙鈔、大陸地區人民幣,利用不明方法出售或交付予他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他人偽造之通用紙幣、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查甲訴人認被告乙○○將所偽造之新台幣紙鈔、大陸地區人民幣,利用不明方法出售或交付予他人行使罪,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可使本院獲得確切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甲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丁○○出面承租高雄縣○○鎮○○路○○○號五樓之二,以中央銀行印製之新舊版一千元新台幣紙鈔及大陸地區印製之人民幣作為版本,連續利用丙○○提供之數位彩色影印機等物影印偽造新台幣紙鈔及大陸地區人民幣,其中新版一千元新台幣紙鈔以螢光筆繪製螢光纖維絲,並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浮水印,部分安全線則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另舊版一千元新台幣紙鈔係以噴墨方式仿製安全線及水印,再以裁紙機、剪刀等工具,將所印製之偽造新台幣紙鈔、大陸地區人民幣裁剪成與真正紙鈔、人民幣相同之尺寸,繼而將所偽造之新台幣紙鈔、大陸地區人民幣,利用不明方法出售或交付予他人行使,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去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考)。
三、甲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及行使新台幣、人民幣之犯行,係以被告丁○○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會代被告乙○○、丙○○承租房屋,且收受丙○○交付之偽造新台幣紙鈔,並將之置於車上,處於隨時可供行使之狀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代鄧文才去租房子,伊不認識丙○○,係鄧文才叫丙○○進來住,丙○○雖交給伊偽造一千元新台幣八張,但伊收受時不清楚是偽鈔,伊並未參與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審理時坦承犯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委託律師提出伊親筆之自白書,詳述本案伊如何與丙○○、鄧文才共同偽造幣券,而被告丁○○並不知情,伊係因與洪雪梅同居該處,而認識被告丁○○,被告丁○○就本件犯行並不知情等語,有自白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0至第九三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丁○○之大陸地區女友謝建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只有看見阿國拿偽造之新台幣在陽台上噴漆,其他人不曾看過製造,也不知道他們有無使用偽鈔,是阿國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正面、偵卷第四一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乙○○之大陸地區女友洪雪梅於警詢中供稱:有看過丙○○及乙○○二人進去過製造偽鈔之房間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共同被告乙○○、證人謝建云、洪雪梅與被告丁○○之間,並無故舊親誼關係,其等當無故為迴護被告丁○○之可能及必要,其等供證之內容均堪信為真實。
㈡祕密證人A1對本案提出檢舉時,只指稱:「因我目睹綽號宏仔製造偽鈔」「同
時宏仔送我一張壹仟元供我使用」等語(見警聲搜卷第三至四頁),並未提及被告丁○○有參與本件犯行。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有告訴他錢是偽鈔?影印機搬入時,丁○○是否有幫你搬?)沒有。」「(查獲製造偽鈔的原料,丁○○是否有出錢?)沒有。」「(你朋友在製造偽鈔時,丁○○是否在場?)沒有。」等語;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張祥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你所知,丁○○在本案擔任何角色?)我們沒有查到丁○○所扮演的角色及與本案的關連,我們只知道他有持這八張偽鈔及他住在裡面的關聯性,我們認為他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O至一二一頁、第一二六頁),證人丙○○已因另案在執行中、證人張祥龍則係前往現場查獲本案之員警,其等證言亦均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丁○○雖以其名義承租高雄縣○○鎮○○路○○○號五樓之二,惟被告丁
○○係因工作關係,而承租房屋居住於該處,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其為減少開支而將租用之房屋分租予被告乙○○、丙○○等他人,亦屬合理。況依檢察官所提經被告丁○○是認之現場相關位置圖所示,被告乙○○與洪雪梅同住一室,被告丁○○與謝建云同住一間,被告丙○○則自住,且於房內擺設印製偽鈔之機具,此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祥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以現場住處並不大,且其等同住已有一段時間觀之,衡情,被告丁○○對於證人丙○○偽造幣卷乙節,固難諉為不知,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之行為,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認被告丁○○亦犯本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雖以其名義承租高雄縣○○鎮○○路○○○號五樓之二,
及收受丙○○交付之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八張,惟其於客觀上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共同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之確信,而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收受丙○○交付之一千元偽鈔八張,有無明知為偽
造之貨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之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四、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丁○○應為有罪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 物 品 │ 數 量 │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一 │鐵尺 │貳支 │為共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 │ │。 │├───┼────────┼────┼─────────────────┤│二 │萬能膠 │壹瓶 │同右 │├───┼────────┼────┼─────────────────┤│三 │硬質膠合劑 │壹瓶│同右 │├───┼────────┼────┼─────────────────┤│四 │中央牌塗料 │壹瓶 │同右 │├───┼────────┼────┼─────────────────┤│五 │防水膠 │壹瓶 │同右 │├───┼────────┼────┼─────────────────┤│六 │乙醇 │壹瓶 │同右 │├───┼────────┼────┼─────────────────┤│七 │折光變色窗式安全│壹佰零伍│同右 ││ │線 │張 │ │├───┼────────┼────┼─────────────────┤│八 │菊花圖案木製印章│貳枚 │同右 │├───┼────────┼────┼─────────────────┤│九 │1000字樣木製│壹枚 │同右││ │印章 │ │ │├───┼────────┼────┼─────────────────┤│十 │影印紙 │壹佰張 │同右 │├───┼────────┼────┼─────────────────┤│十一 │裁紙機 │壹台 │同右 │├───┼────────┼────┼─────────────────┤│十二 │驗鈔機 │壹台 │同右 │├───┼────────┼────┼─────────────────┤│十三 │迷你空壓機 │壹台 │同右 │├───┼────────┼────┼─────────────────┤│十四 │蒸氣熨斗 │貳台 │同右 │├───┼────────┼────┼─────────────────┤│十五 │螢光燈 │壹台 │同右 │├───┼────────┼────┼─────────────────┤│十六 │噴漆 │壹瓶 │同右 │├───┼────────┼────┼─────────────────┤│十七 │妙妙白膠 │貳瓶 │同右 │├───┼────────┼────┼─────────────────┤│十八 │小瓷盤 │參個 │同右 │├───┼────────┼────┼─────────────────┤│十九 │油漆毛刷 │貳支 │同右 │├───┼────────┼────┼─────────────────┤│二十 │超黏度口紅膠 │壹支 │同右 │├───┼────────┼────┼─────────────────┤│二十一│剪刀及刀片 │各壹支 │同右 │├───┼────────┼────┼─────────────────┤│二十二│偽造用菊花圖案 │貳張 │同右 │├───┼────────┼────┼─────────────────┤│二十三│偽造用蔣甲圖案 │參張 │同右 │├───┼────────┼────┼─────────────────┤│二十四│毛澤東畫像 │壹張 │同右 │├───┼────────┼────┼─────────────────┤│二十五│蔣甲人面畫像 │參張 │同右 │├───┼────────┼────┼─────────────────┤│二十六│碳粉 │肆台 │同右 │├───┼────────┼────┼─────────────────┤│二十七│數位彩色影印機 │壹台 │同右 │├───┼────────┼────┼─────────────────┤│二十八│數位彩色影印器 │貳台 │同右 │├───┼────────┼────┼─────────────────┤│二十九│東森寬頻信封 │壹張 │與本案偽造貨幣或有價證券事實無關,││ │ │ │不予宣告沒收。 │├───┼────────┼────┼─────────────────┤│三十 │真鈔新台幣一千元│玖張 │非偽造之貨幣,不宣告沒收。 │├───┼────────┼────┼─────────────────┤│三十一│偽造一千元新台幣│壹仟伍佰│為共犯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半成品(新版) │壹拾叄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 │ │(共三份)│收。 │├───┼────────┼────┼─────────────────┤│三十二│偽造壹仟元新台幣│捌張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不問屬於││ │成品 │ │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十三│偽造一千元新台幣│壹佰玖張│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不問屬於││ │成品(舊版) │ │ 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十四│偽造壹佰元中國人│壹張 │中國人民幣非貨幣,為有價證券,依刑││ │民幣 │ │法第二百零五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 │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