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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度訴字第801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特約商店家樂福大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SHN

HI YANG」署押貳枚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特約商店家樂福大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SHN HI YANG」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緣戊○○因透過網路結識丙○○,2 人為朋友關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竊取戊○○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 張,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於90年9 月22日下午8 時許,自行偽冒為真正持卡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家樂福大順店」消費,並向上開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佯稱其係真正持卡人,而購買商品,並交付該信用卡予店員,致使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為真正之持卡人,而交付予丙○○所購買之物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戊○○之英文「SHNHIYANG」簽名(1 式2 聯,1 聯交丙○○收執,另1 聯交各該銀行收執),表示已收受該特約商店交付之物品,並將該簽帳單其中1 聯交予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詐得價值相當於新台幣(下同)10,230元之商品,均足生損害於戊○○、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丙○○於使用前開信用卡後,以不詳方法將該信用卡歸還戊○○,嗣於90年10月5 日戊○○收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發現上開於家樂福大順店之消費,始悉上情。

二、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7 月20日凌晨4 時30分許,因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巷○○號欣欣超商之實習店員(對於超商內之財物尚無支配權利)而與乙○○共同值大夜班,趁乙○○外出提水之際,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及欣欣超商店內屬於負責人丁○○所有36, 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欣欣超商,嗣乙○○返回超商內發現丙○○不在店內,始發覺遭竊。丙○○復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1年9 月5 日下午6 時許,利用其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號三琦汽車商行員工,負責接聽電話及清理汽車之機會,趁店內無人之際,竊取置於店內之鑰匙1 把,竊得三琦汽車商行負責人林坤琦之妻周玉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 輛,嗣於91年9 月10 日下午5 時40分許,丙○○駕駛該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右昌路口時,為警查獲。

三、丙○○復另行起意,於91年9 月5 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三琦汽車商行負責人林坤琦請丙○○代為收受其二哥林坤瑋因清償債務而交付之15,000元,丙○○取得上開款項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基於侵占之犯意,在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於91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許,林坤琦至三琦汽車商行上班,因未見丙○○前來上班,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事實認定部分:

一、竊取信用卡,冒用信用卡於簽帳單簽名並持以行使而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否認有持戊○○之信用卡至家樂福大順店消費,辯稱:被告根本不認識戊○○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證稱:我是在網咖聊天認識被告,然後有出去玩,帳單的簽名(英文)不是我簽的,連單字都拼錯了,因為消費超過1 萬元,簽帳單上有消費者之號碼,是被告之被告相約出遊,大概1 、2 天,共同出去有很多人,我的視線不可能注意到被告,在一起時被告可能離開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復有信用卡偽冒案件調查紀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 單、信用卡簽帳單商戶存根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而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戶存根上有載明之國民

162 號」字樣,該號碼即為被告國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 有明文規定,而依證人即家樂福大順店店員翁欣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載之國民樂福公司要求消費滿1 萬元以上就要消費者拿出國民出來,將國民字第1000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證人翁欣敏此項證述,係本於其任職公司業務現況而為陳述,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90年9 月22日其身分證件並未有遺失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5頁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依上開所述,告訴人戊○○陳述認識被告,且被告之國民簽帳單之上,又被告之國民事,除被告以外,應無他人認識告訴人戊○○並可提出被告所有告之國民時間已在告訴人戊○○上開信用卡被冒用之後,雖被告供稱其之前國民有如前述,被告於90年9 月22日,其國民失之情形,被告當時仍得持有本身國民倘依被告所辯,豈非偶然拾獲被告國民告訴人戊○○,始有可能將已取得告訴人戊○○之信用卡於冒用之後放回告訴人戊○○處,豈有如此巧合之理?又被告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之英文字體,與上開簽帳單偽造之戊○○英文簽名,雖不同,但被告於本院命其書寫時,既知法院係意在採其筆跡核對,則被告非不得故意造作,以掩飾犯行,凡此被告均不得執為有利之證據。是以竊取告訴人戊○○所有前揭信用卡冒用而於家樂福大順店盜刷10,230元,應為被告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連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財物之行為,辯稱:被告並無竊取乙○○之手機及欣欣超商所有之36,800元,係因為欣欣超商福利不好,才離開不做,至於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自小客車1 輛係其向林坤琦借用,並非竊取云云。經查,被告自承於91年7 月20日上大夜班原本應至上午7 時始下班,但被告於該日凌晨4 時25分許趁乙○○外出提水後10 餘分鐘,即自行離開等情,而從卷附監視錄影帶所翻攝之照片

3 紙觀之,被告確實有從欣欣超商櫃子內取走1 包白色物品,另證人即欣欣超商負責人丁○○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當時僅係擔任實習生之角色,正式店員為乙○○,被告才工作3、4 天,並沒有說要做到那天就不做等語,故依上開所述,被告根本未曾抱怨工作福利不好,應足堪認定上開失竊物品為被告所竊取。又證人即三琦汽車商行負責人林坤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並未有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 輛予被告,被告所負責的係接聽電話及清理車子1節,被告對於證人林坤琦上開證述於原審並未表示有何反對意見,且自承對於商行內之車子並無事實上管領力,而被告於91年9 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被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右昌路口前,為警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被告駕駛該車遭警查獲相隔將該車駛離三琦汽車商行已逾5 日,仍未歸還三琦汽車商行,足認被告辯稱有向證人林坤琦借車1 日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林坤琦出具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附卷可按,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侵占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證人林坤琦之託收受林坤琦二哥林坤瑋所交付1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上開金錢,辯稱係將該筆款項放在辦公桌上云云。惟查,證人林坤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就被告所供述放置該筆款項之地點,並沒有發現現金15,000元等情,且被告坦承確有收受林坤瑋所交付15,000元,但並未告知林坤琦該筆款項放於何處,而該筆項款自始至終均未在被告前後所指之地點被發現等情,參以15,000 元 現金,亦係1 筆相當金額之款項,將之放在辦公桌上,顯違常情。綜合上情相互印證以觀,足堪認定被告應係將該15,000元據為己有無訛,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貳、關於論罪科刑方面: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收單銀行請款轉知發卡銀行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亦具有持卡人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代墊款項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是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者,非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應成立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次按刑法之詐欺罪,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財物者同一為必要,特約商店既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對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而發卡銀行依約有代持卡人墊付簽帳款項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並可依約向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價款,則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受害人應係發卡銀行,而非特約商店。核被告所為,其前開事實一之竊取被害人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冒用該信用卡偽造戊○○之英文簽名於簽帳單上,將其中1 聯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店員行使之,而詐取商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開事實2 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事實3 之侵占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 5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偽造戊○○英文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開事實一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前開事實2 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1 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事實1 竊取被害人信用卡冒用以詐取財物之行為,與事實2 之竊盜行為,兩者犯罪時間相距至少10個月,犯罪手法亦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難認係連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竊盜、侵占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前開侵占犯行,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犯行,惟經原審到庭公訴人更正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基於檢察一體,自應以到庭公訴人所更正起訴法條為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丙○○曾於9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前開連續竊盜、侵占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2 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竊盜部分依法遞加之。

參、原審以被告上開事實2 之連續竊盜、事實3 之侵占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連續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此等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竊取被害人戊○○之信用卡冒用,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並持以行使而詐取商品之行為,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戊○○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詐取財物,事後雖將信用卡以不明之方法歸還被害人,但被告竊取該信用卡後冒用該信用卡詐取財物,已減損被害人對於信用卡之權益,被告於取得該信用卡之初,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於冒用後將信用卡返回被害人,仍無礙成立竊盜行為(參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戊○○信用卡詐欺取財,危害交易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偽造之上開簽帳單,為1 式2 聯,就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家樂福大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SHN HI YANG」署押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偽造特約商店家樂福大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SHN

HI YANG」署押2枚均沒收。

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 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紳士汽車商行內,趁被害人甲○○(即紳士汽車商行負責人)未注意之際,竊取6 L-5258 號(車牌向監理站報停用,引擎號碼B0000000 F09 6424 ,價約85萬元)自小客車1 部及8 S-1447 號自小貨車牌0 面,並將8 S-1447 號車牌懸掛於引擎號碼B000000 0F096424自小客車上,佔為使用,並載乘不知情證人涂耀凱,途經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停車場出入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云云。惟查,公訴人聲請併辦部分被告之竊盜時間係93年9 月14日,與被告前開經判決有罪之竊盜行為分別為91年7 月20日、91年9 月5 日,兩者犯罪時間相距有2 年餘,顯難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