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與乙○2 人係朋友關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丙○○所購買,登記在乙○名下,平常由渠2 人共同使用該車,丙○○因缺錢而向高雄市鹽埕區「中和當舖」,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典當上開自小客車,嗣經他人介紹認識甲○○,遂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9日,約定由甲○○無息借貸100 萬元予丙○○,由丙○○持向中和當鋪贖回上開自小客車後,將該自小客車交由甲○○使用,而於丙○○償還上開100 萬元借款時,甲○○則應返還該車,其間如需買賣該車必須經丙○○同意,甲○○不得私自處分,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以為證明。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經丙○○及乙○同意,先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刻製「乙○」印章1 枚,並將該印章交付不知情之勝億汽車商行,假稱獲得乙○同意以120 萬元價格出售該自小客車,使不知情之勝億汽車商行陳秀桃再委託不知情之陳素蘭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而由不知情之陳素蘭,再以佳煌汽車商業商行(實際負責人陳素蘭,名義負責人陳素芬)為受託人,而偽造「乙○」之印文、署押各1 枚於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偽造「乙○」之印文、署押各1 枚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各
1 份,嗣於88年4 月3 日持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監理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至甲○○之女友林若蓁(原名林靜惠)名下,再移轉過戶他人,以此方式侵占丙○○購買而登記在乙○名下之上開自小客車,並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0年8 月23日接獲交通罰單,至監理處查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未經告訴人丙○○、乙○同意,即出賣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借給告訴人100萬元,另外也付了24萬元之貸款,被告認自己有權出賣該自小客車,又過戶之過程中,因被告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才會逕自出賣該自小客車,而該車係被告委託車行先過戶至林若蓁名下,再過戶予他人,出售該自小客車被告共得120 萬元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告訴人丙○○、乙○等人所為下列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規定,其等所為下列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與告訴人丙○○約定,由被告出借100 萬元予告訴人丙○○,向中和當舖贖回告訴人乙○所有之VJ-2689 號自小客車,並約定於告訴人丙○○償還上開借款前,該自小客車歸被告使用,惟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不得擅自出賣該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復有協議書1 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對於該自小客車僅有使用權而無處分權。又告訴人丙○○至中和當舖贖回該自小客車時,被告亦隨同前往,且於交車後,被告即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一事,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亦明知其對於上開自小客車僅有使用權,而無處分權。另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勝億汽車商行出售該自小客車,而勝億汽車商行則再委託亦不知情之案外人陳素蘭代辦該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案外人陳素蘭旋於88年
4 月3 日先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案外人林若蓁(被告女友),再於同年月6 日將該自小客車過戶予案外人黃周仙花,被告並因此獲得價金12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陳素蘭、林若蓁均於原審具結後證述屬實,並有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車籍作業系統車主變動資料等在卷可按。
(三)被告雖辯稱:該自小客車過戶期間,因為伊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才會逕自出賣該車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於87年11月30日曾因質押上開汽車借款衍生糾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85 號起訴被告妨害自由,復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上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
被告委託車行出售該自小客車之時間為88年4 月間,而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於88年5 月27日始提起公訴,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均始終出庭,且告訴人於88年間,均未變更家中地址與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被告既然明知其對於上開自小客車僅有使用權而無處分權,竟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委託車行代為出售,被告顯有侵占犯行甚明。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將該自小客車交付伊使用後,大約過了4 日,告訴人丙○○即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逕自以備用鑰匙將該自小客車偷走,嗣伊尋獲該車後,為免再發生類似情形,便決定將該自小客車出賣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被告出賣該自小客車之動機,無解於被告上開侵占犯行。
(四)告訴人乙○從未交付任何印章予中和當舖,而據以辦理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事宜之乙○印章,係屬未經告訴人乙○授權而偽造印章一節,業據告訴人乙○陳稱:我只有將行車執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中和當舖,又過戶委託書及過戶登記書上的印文均不是我的等語;證人金鑑章(中和當舖負責人)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告訴人乙○並沒有將印章交付給我等語明確;證人林若蓁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我陪同被告至中和當舖拿資料,當時我坐在車上,被告從中和當舖出來後,就拿了乙○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就連同自己之身分證一併交付予車行等語;被告供稱:伊係委託勝億汽車商行代為出賣該自小客車等語明確。是告訴人乙○既從未交付印章予中和當舖,且被告及告訴人丙○○向中和當舖贖回該自小客車時,中和當舖亦收取100萬元之典價,中和當舖並無任何損失,衡情中和當舖並無代刻乙○印章交付被告之動機,準此,被告自中和當舖出來後,所交付予案外人林若蓁之乙○印章,係被告所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刻製。另勝億汽車商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接受被告委託後,即將乙○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之乙○印章,交付予案外人陳素蘭,委託其代辦該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案外人陳素蘭旋即於88年4 月3 日先將該自小客車,由告訴人乙○之名下過戶予案外人林若蓁,復於同年月6 日再將該自小客車,由案外人林若蓁之名下過戶予案外人黃周仙花等情,業據證人陳素蘭證述明確,復有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車籍作業系統車主變動資料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偽造乙○之印章,並利用案外人林若蓁將之交付予車行,以辦理該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雖車行又另行委託案外人陳素蘭代辦汽車過戶,惟若無被告之偽造印章行為,該自小客車自無法辦理過戶,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持偽造之乙○印章,據以偽造過戶委託書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以遂行其犯意,被告仍具犯罪支配地位。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未經丙○○、乙○同意而出售車號係00-000
0 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刻製「乙○」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車行成年人及案外人陳素蘭,持該偽造之「乙○」印章,據以偽造「乙○」之印文、署押及偽造車主「乙○」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登記書,進而持以行使而使監理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開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陳秀桃、陳素蘭為之,為間接正犯。其中被告偽造「乙○」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普通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逕獲取財物,且因金錢借貸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為減少損失刻意違約侵占出售自小客車而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又否認犯行,顯無悔過之意,惟念及被告因系爭金錢借貸與使用車輛契約亦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刑法第41條業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關,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另以偽造之「乙○」印章1 枚固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印文、署押每份各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