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丙○○(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陳阿治(已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鄭景元(已另案判決免訴確定),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冒用徐美春等人之機關虛偽申請登記,設立勇成好茶莊等十二家商號,復提供予不特定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模式,經營地下金融業務,並以此不正方法逃漏鉅額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不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於起訴書僅籠統載稱:被告乙○○係冒用徐美春等人之機關虛偽申請登記,設立勇成好茶莊等十二家商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經營地下金融業務等情,但並未載述除勇成好茶莊外之十一家商號名稱,但經核閱移送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稅捐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所附之「丙○○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涉刑事案件案情大要」,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等人所涉犯行,應係指:冒用徐美春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勇成好茶莊、繼芬有限公司、采妮精品店之負責人;冒用劉梓惠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子祝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冒用甲○○、陳阿治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伊格服飾精品名店之負責人;冒用邵淑娟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米格服飾精品名店之負責人;冒用陳復英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喬麗服飾行之負責人;冒用王春金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雅集組合音響商行、欣鑫音響視聽工程行之負責人;冒用蔡文正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天野茶莊之負責人;冒用徐美春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老掉牙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冒用陳正隆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為雅妮精品負責人;冒用黃詩涵名義,向主管機關虛偽登記為名容行負責人,共十三家,而非十二家,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犯行,係以被告乙○○經傳未據到庭,但查右揭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查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多紙在卷可資佐證,證人甲○○、郭佳雯、祝美娜等於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查時亦供述明確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陳秀雲為伊格服飾店之店員,伊確有辦理伊格服飾店之設立登記,當初因甲○○要入股伊格服飾店,才用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後來甲○○退股,始變更為陳秀雲之母親陳阿治之名義,丙○○係伊男友,但時間甚為短暫,丙○○僅曾介紹代書辦理商號設立登記,及嗣後經徵得陳秀雲同意,由丙○○介紹,將刷卡機出售他人而已,前揭其他商號之設立登記伊皆不知情,與伊無關云云。
四、經查,甲○○及陳阿治原本即同意擔任伊格服飾精品名店之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甲○○及陳阿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九十八頁及卷㈠第六十九頁),核與證人即陳阿治之女亦即伊格服飾精品名店投資人陳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六─六十八頁),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前調查時(按丙○○於本院調查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亦供稱:伊只介紹乙○○去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伊格及波波服飾店之設立登記(波波服飾店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其他商號部分則是伊辦的,與被告乙○○無關等語。再參諸證人即為伊格服飾精品名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會計事務所人員郭佳雯亦證稱:該店之(變更負責人)登記係乙○○與陳阿治之子陳調能一起至事務所辦理的等語;在在足徵被告乙○○所供就伊格服飾精品名店並無虛偽變更負責人登記,其他商號則與其無關等情,係屬真實。況子祝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梓惠、米格服飾精品名店之負責人邵淑娟、天野茶莊負責人蔡文正均曾同意擔任各該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業經證人劉梓惠、邵淑娟及郭佳雯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五、
一九九、二0二頁),原審且因而認丙○○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該部分又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更無從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並以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部分(即被告乙○○就波波服飾店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因起訴部分既屬無罪,自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自無從併辦審酌,敍明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併辦部分原審未予審酌,即諭知被告乙○○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另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故不予論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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