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
如附表1 、3 及4 所示之物(不包括試射滅失之子彈),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趙培盛(另案通緝中)、黃帝裕(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處有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百萬元在案)、許迺欣(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百萬元在案)、柯明昌(由本院以94年上重訴字第1 號案件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5 佰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湯尼(TONY)」之華裔成年男子,均明知槍枝、子彈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甲○○竟與趙培盛、黃帝裕、許迺欣、柯明昌共同基於以貨櫃夾藏之方式走私、運輸槍、彈入境之犯意聯絡,由許迺欣先依趙培盛之指示,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至菲律賓馬尼拉市,負責購買申報貨櫃進口貨物椰子籬笆(其間於同年12月7 日入境,並於同年12月12日出境),並覓得不知情之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接洽自菲律賓馬尼拉市將椰子籬笆裝櫃出口運輸至高雄港報關事項。趙培盛則於91年12月14日與黃帝裕、甲○○、柯明昌共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菲律賓,與在菲律賓馬尼拉市負責仲介購槍幫助運輸槍彈回台之朱浚德(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以幫助運輸衝鋒槍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百萬元,並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及許迺欣會合。經許迺欣介紹不知情之菲律賓VANGELYN職員SIMONREANDINO與趙培盛認識,由趙培盛負責處理貨櫃報關之詳細事宜及運費支付等後續事項,趙培盛並經由在菲律賓馬尼拉市之朱浚德(介紹購買槍彈,而許迺欣、黃帝裕、甲○○、柯明昌則陸續受趙培盛之指示出面收受購得之槍、彈並交付價金。趙培盛等於陸續購得附表1 、3 所示之槍、彈後,再指示許迺欣購買夾藏槍、彈所用之芒果乾8 箱。旋於92年1月17日凌晨,由許迺欣將購得供夾藏槍、彈所用之芒果乾8箱帶至位於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某空屋內,再由趙培盛指揮許迺欣、黃帝裕、甲○○、柯明昌將槍、彈包裝妥當後,藏置於芒果乾箱中作為掩飾。趙培盛旋雇請不知情之菲律賓人開車將上開8 箱芒果乾箱載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之某貨櫃站,由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請不知情之韓國KMTC
LINE公司提供貨櫃,該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 -FILJAPANSHIPPING CORPORATION公司將櫃號KMTU0000000 號貨櫃運至該貨櫃站,趙培盛、黃帝裕、甲○○、柯明昌先將上開8 箱芒果乾箱搬入貨櫃最裏層內,許迺欣並通知不知情之椰子籬笆業者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載至該貨櫃站,再將椰子籬笆及枯木搬入貨櫃內作為掩飾。趙培盛明知此次私運而運輸槍彈係為讓檢調單位製造查緝業積,運輸入境後必遭檢調查獲,適因其懷疑許迺欣於91年12月間私吞其購槍款項及槍彈,為謀報復,乃再委請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 REANDINO以許迺欣為收貨人之名義報關出口該只貨櫃回高雄港。該只貨櫃經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由韓國KMTC LINE公司之菲律賓總代理NYK -FILJAPAN SHIPPING CORPORATION 公司運送,韓國KMTCLINE公司並於92年1 月17日、同年月21日先後開立收貨人為許迺欣、貨名為椰子籬笆5 千件、目的港為高雄港之托運單及提單予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韓國KMTCLINE公司再將該只貨櫃交由巴哈馬籍CONSISTENCE 貨櫃船(下稱捷順輪)運送。不知情之韓國KMTC LINE船公司臺灣總代理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式邦公司)取得上開貨櫃進口相關資料後,於92年1 月24日由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傳真予港口船務指定代理不知情之海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海鑫公司),海鑫公司隨即將該只貨櫃之進口艙單、貨櫃清單、提單等文件傳真予不知情之德利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由德利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手續,捷順輪於92年1 月22日駛離菲律賓馬尼拉港後,於92年
1 月25日凌晨運輸駛抵高雄港並停泊於第78號碼頭,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1 、3 所示之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子彈進口。趙培盛於安排私運而運輸上開槍械入境期間,並命甲○○於92年1 月22日返台,而於92年
1 月23日由海調站調查員丙○○安排,由甲○○化名「小寶」製作航空警察局檢舉筆錄。嗣於92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港第78號碼頭之貨櫃集散站,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率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及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查緝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對於上開貨櫃開櫃查驗,當場發現除申報裝載之椰子籬笆外,在貨櫃之最裏層匿藏有8 只密封之芒果乾箱,予以扣押。旋該扣案芒果箱搬上海員調查站箱型車後,先運回該站,約半小時後,於該站會議室內將該8箱芒果乾箱編號,逐箱開啟清點後,共扣得如附表1 、3 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 支、制式衝鋒槍2 支、制式M16 步槍
2 支、制式手槍12支、子彈6058顆及無殺傷力之口逕5.56mm之空包彈1 顆。(檢調人員同時另扣得來源不詳之如附表2所示之制式手槍32支;起訴書誤植衝鋒槍4 支、M16 步槍2支、各類型制式手槍44支)。
二、甲○○復承前揭走私、運輸槍枝、子彈入境之概括犯意,與趙崇傑、趙培盛、許迺欣、許福泰(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TONY」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BABOY 」之成年男子(下稱「BABOY 」)等人共同基於以貨櫃夾藏管制物品槍彈走私、運輸入境之犯意聯絡,由趙崇傑先於92年3 月20日,至友人許福泰之大寮鄉住處,向許福泰索取其出資之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當日許福泰即交付其中2 百萬元現金予趙崇傑,翌日並隨同趙崇傑搭機赴菲欲參訪菸廠。在菲期間,許福泰又委請其妻匯款99萬元至趙崇傑指定之帳戶,期間趙崇傑又邀約朱浚德至飯店見面,表明欲購買槍枝之意,朱浚德明知趙崇傑等人欲走私槍彈回臺,竟仍連繫「根本晃」攜帶槍枝至飯店與趙崇傑進行交易,趙崇傑即以許福泰所提供之上開款項,先後向「根本晃」購得制式手槍20支,並囑託「根本晃」暫時代為保管,待趙培盛赴菲律賓時再轉交趙培盛。許福泰與趙崇傑於92年3 月28日返國後,趙崇傑即遠避大陸,並囑請趙培盛赴菲律賓繼續蒐購槍彈安排走私入台事宜。趙培盛乃於92年4 月8 日,偕同甲○○共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抵達菲律賓後,趙培盛又向朱浚德表明欲購買槍枝之意,經朱浚德連繫「根本晃」攜帶槍枝至飯店與趙培盛進行交易,趙培盛乃陸續向「根本晃」購得掌心雷轉輪手槍之仿造槍4 支、M11 型制式衝鋒槍
2 支及制式子彈一批,另指示在菲之許迺欣採購「菜底」椰子板及中空乾咖啡原木段,「BABOY 」亦將長短槍共23支寄交趙培盛走私入臺,上開槍彈、椰子板及中空乾咖啡原木段均分別運至許迺欣住處附近消防隊旁由趙培盛委請許迺欣承租之小木屋及空地。趙培盛再委請朱浚德連絡「根本晃」將趙崇傑先前採買之槍枝亦運送至該處,即由趙培盛指揮許迺欣、甲○○、「TONY」等人,將上開趙崇傑兄弟所購買及「BABOY 」所寄放之槍彈均藏入中空乾咖啡原木段後,再僱請卡車載運椰子板及夾藏槍彈之中空乾咖啡原木段至蘇比克灣,裝入編號WFHU0000000 號之貨櫃,趙培盛、許迺欣另搭車前往蘇比克灣會合處理貨櫃報關事宜。嗣經不知情之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公司)開立收貨人為奕卉企業有限公司、貨名為乾咖啡木2175件、目的港為高雄港之提貨單,另由德利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該只貨櫃乃於92年5 月2 日,經不知情之陽明海運公司以MARTRAVELLER 船第307N308S航次運送,而於92年5 月11日抵達高雄港。又趙培盛、甲○○於92年4 月29日返臺後,趙培盛於92年5 月初某日約許福泰在高雄紅毛港南星計劃大門口見面,並介紹同行之表舅黃福祿與許福泰認識,隨即偕同高雄海調站丙○○調查員帶黃福祿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阿泰」涉嫌走私槍械。上開貨櫃於92年5 月13日領櫃後,經不知情之江華貨櫃儲運有限公司(下稱江華貨櫃公司)職員邱添丁載運至高雄市○○路○○○ 號趙培盛所承租之倉庫內,趙培盛再將其餘槍彈分裝於3 只寶麗龍箱內,並與丙○○調查員擬定破獲許福泰以漁船走私槍械入臺之計劃,詳列槍彈交貨地點、執行地點、現場圖、人員車輛配署等計劃後,由趙培盛於翌日 (92年5 月14日)約許福泰於當日下午2 時40分前往高雄紅毛港南星計劃大門口見面,許福泰遂招攬不知情之蔡正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趕往高雄紅毛港南星計劃大門口,經黃福祿與不知情之海巡署第五大隊隊員黃錦龍依丙○○之計劃在該處與許福泰會面後,引導許福泰前往高雄市紅毛港海昌活動中心附近空地,由黃福祿指示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內裝槍彈之保麗龍箱3 只搬運到許福泰所搭乘之上開計程車後行李廂,許福泰即乘坐該計程車離去,甫出高雄紅毛港即在中林路及中利路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高雄海調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及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小港分局、高雄市憲兵隊、刑事警察局偵四隊、海巡署第五大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攔下,當場在該計程車後行李廂內發現3 只保麗龍箱,經現場拆驗查扣如附表4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共43支、制式衝鋒槍共2 支、轉輪手槍之仿造槍共4支、制式子彈共715 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關於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及本案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如下:
一、證人黃帝裕、許迺欣、朱浚德、柯明昌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證人黃帝裕、許迺欣、朱浚德、柯明昌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其4 人所為之證述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定其4 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應審核其4 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必要性)」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⒈必要性:
證人黃帝裕、許迺欣、朱浚德、柯明昌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等與被告共同或幫助被告運輸、走私槍彈之過程,上開陳述均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⒉可信性:
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2 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乃就證人黃帝裕、許迺欣、朱浚德、柯明昌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其筆錄製作之原因及過程,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予以探究:
⑴本案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高雄海調站、航
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3 總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及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局偵
6 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查緝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於92年1 月25日破獲許迺欣走私槍彈案件,循線查悉另案被告趙培盛、證人黃帝裕、許迺欣、朱浚德、柯明昌等人與被告涉嫌共同或幫助運輸槍彈犯行。證人許迺欣係經原審法院90年8 月26日通緝,嗣於92年12月9 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HOLIDAY INN 對面之保時捷KTV ,被菲律賓移民局查獲,旋於92年12月11日遣返國內歸案,即日進行詢問,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而檢警循線查悉證人黃帝裕、柯明昌、朱浚德共同涉犯本案犯行,旋分別於93年2 月18日、3 月18日、3 月2 日起,陸續進行偵辦,亦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考,顯然係於本案破獲並查悉其餘共犯後,即陸續就證人許迺欣、黃帝裕、朱浚德、柯明昌等人製作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筆錄甚明,則證人黃帝裕、許迺欣、朱浚德、柯明昌等人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尚未經相互諄論勾串沾污,即對就所知覺之事實向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陳述,是其4 人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先前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亦無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勾串之情事,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故應具有較可信之保證。
⑵證人許迺欣、黃帝裕、朱浚德、柯明昌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時,皆直指被告參與本案購買、包裝、運輸槍彈犯行,諸此皆為證人許迺欣、黃帝裕、朱浚德、柯明昌等人之親身經歷,倘非證人許迺欣、黃帝裕、朱浚德、柯明昌等人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又豈會、如何憑空杜撰該過程事實?況參酌證人許迺欣、黃帝裕、柯明昌、朱浚德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對於自己所參與之運輸、走私槍彈犯行,供述甚詳且較無保留,益見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之初,未及顧忌利害關係,所述較具可信性。
⑶次由證人許迺欣、黃帝裕、朱浚德、柯明昌等人於原審法院
審判中之陳述有多處矛盾之點,以此相較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而以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製作之筆錄較為可信,分述如下:證人許迺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陳稱其把芒果箱送至空屋時,被告站在外面,復稱有看到趙培盛、甲○○裝槍時,柯明昌、黃帝裕站在旁邊,嗣於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時,又改稱我的印象中是甲○○在裝槍,柯明昌在旁邊等語(原審94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證人許迺欣於原審上開審理期日之證詞,明顯呈現前後矛盾而不相符合之情形。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僅對於重要問題皆表示不復記憶,且與之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自白顯不相符,應認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告與證人黃帝裕、柯明昌、朱浚德等人預謀串供,
利用囚車運往出庭應訊之機會,擬推翻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等情,業據許迺欣於檢察官訊問及司法警察詢問時,結證屬實(司法警察93年12月15日詢問筆錄、檢察官同日訊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偵查卷宗參照),核與朱浚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檢察官93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偵查卷宗參照),衡情證人許迺欣、朱浚德,就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利害關係相同,證人許迺欣與朱浚德供稱被告預謀串證,推翻渠等已為供述,亦無減於彼等所涉案件罪責,渠等與被告亦無讎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險、任意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許迺欣、朱浚德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與證人黃帝裕、柯明昌、朱浚德預謀串證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況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亦稱:趙培盛曾要我日後若被有關單位調查時,不能說是與趙培盛去菲律賓買槍,而是去買海產,是在菲律賓當地看到「吳先生」非法走私槍械來臺,經我發現後,返臺予以舉發,事實上是趙培盛邀同我們去買槍,黃帝裕也曾去找過我,要我如果被有關單位抓到,要依趙培盛教的說辭應答等語(見司法警察93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4 號偵查卷宗),益見被告與證人串證情事,堪信屬實。則證人許迺欣、黃帝裕、柯明昌、朱浚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雖與渠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供述情節迥異,惟證人甲○○、柯明昌、朱浚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既有串供之虞,亦應以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可疑。⒊綜上所述,本案係證人許迺欣、甲○○、朱浚德、柯明昌等
人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未經相互勾串沾污,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即對就所親歷知覺之事實向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陳述,且證人許迺欣、甲○○、朱浚德與柯明昌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皆相吻合,反觀其4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又相互矛盾,顯然其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較之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證人許迺欣、甲○○、朱浚德、柯明昌等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帝裕、許迺欣、朱浚德、柯明昌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將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定位為屬傳聞證據,惟如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傳聞例外情形,且具任意性,則仍有證據能力。次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287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應令其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該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即有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於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在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作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帝裕、許迺欣、朱浚德、柯明昌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帝裕、許迺欣、朱浚德、柯明昌等人於原審法院另案
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在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所為,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應得作為證據。
貳、關於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1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與趙培盛、柯明昌及黃帝裕等人同往菲律賓,復於9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律賓與趙培盛等人會合,期間有在旁看到許迺欣及「TONY」等人在空屋包裝槍彈過程,及在貨櫃裝填地點,見許迺欣等人將夾藏槍彈之芒果乾紙箱裝入貨櫃,並以所購椰子籬笆掩飾部分之過程,且伊有依高雄海調站調查員丙○○之交代,將貨櫃號碼記下,傳簡訊予丙○○,回台灣後並與丙○○見面告訴他在菲律賓看到槍彈裝貨櫃之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槍彈進入台灣境內之犯行,辯稱:伊與趙培盛、黃帝裕、許迺欣等人並無共同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或分工參與買槍、裝槍及裝櫃過程,本件係伊檢舉而查獲,豈可能自己犯罪又檢舉自己犯罪而遭起訴判刑之理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趙培盛、甲○○、黃帝裕、柯明昌、許迺欣等人赴菲律
賓期間,在趙培盛之指揮下,分工陸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另由許迺欣尋找報關行及購買夾藏槍彈之「菜底」椰子籬笆6 千葉及芒果乾8 箱,並與「TONY」一同承租供藏放槍彈之房屋,且由趙培盛委託報關行職員「SIMON 」代辦貨物裝櫃出口之報關事項,嗣於92年1 月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間,趙培盛復指揮甲○○、柯明昌、黃帝裕、許迺欣、「Tony」等人在上開承租之房屋,包裝前開槍彈並藏置於芒果箱中,再僱請菲律賓人駕車載運至貨櫃站,由趙培盛指揮甲○○等人先將芒果乾箱搬入貨櫃最內層擺放,再由許迺欣指揮菲律賓人將椰子籬笆搬入貨櫃內作為掩飾,最後由趙培盛將該只貨櫃交由「SIMON 」封櫃,並委請「SIMON 」以許迺欣為收貨人辦理報關出口該只貨櫃自高雄港進口,趙培盛返臺後,即指示甲○○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高雄海調站提出檢舉,分別以化名「小寶」、「阿國」製作「吳先生」等人涉嫌走私槍械之檢舉筆錄,嗣該只貨櫃於92年1 月25日運抵高雄港後,經檢警調專案小組會同關稅局人員開櫃查驗,因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甲○○於93年2 月23日司法警察官、同年3 月8 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及於93年4 月12日、同年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趙培盛在92年1 月11日帶我及柯明昌赴菲,黃帝裕當時已在菲,朱浚德及『根本晃』有一天到泛太平洋飯店載我與趙培盛,甫上車,『根本晃』就拿1 枝貝瑞塔92給趙培盛,車子開到菲律賓一處軍營,拿了2 支M16 後,趙培盛叫我與朱浚德、「根本晃」去找丁正祥,車子先回飯店,讓趙培盛下車,柯明昌在飯店門口等我們,柯明昌叫我去拿煙,我下來時,柯明昌從『根本晃』的車子走出來,拿了1支匈牙利P16 手槍給我,我則上車再與『根本晃』、朱浚德到豐濱去找丁正祥拿1 支匈牙利P18 ,這些槍買回來後先放在泛太平洋飯店隔壁的一家小飯店,前後買了約20至30餘支槍後,有一天晚上,『根本晃』到飯店載我、「TONY」及該20至30餘枝槍,將槍放到1 間空屋,隔天一早,趙培盛叫黃帝裕、柯明昌、「TONY」到空屋去顧槍,一直到晚上,我與趙培盛從泛太平洋飯店出發到空屋,現場有許迺欣、黃帝裕、柯明昌及「TONY」,空屋的3 樓有許迺欣提早一天買回來的8 箱芒果箱,趙培盛就指揮我及黃帝裕、柯明昌、許迺欣、「Tony」將槍裝到芒果箱內,這些槍械先以報紙包好,再以不透明咖啡色膠帶包起來,先將袋裝芒果乾取出一部分,把槍放進去,再以袋裝芒果乾掩蔽,將紙箱以不透明咖啡色膠帶封好,才由空屋3 樓將裝有槍械之芒果乾紙箱,搬到巴士上,當晚朱浚德及『根本晃』都沒有出現,隔天貨櫃拖來附近馬尼拉皇賓地區之一處空地停放,許迺欣請菲律賓人把他採購的椰子籬笆搬過來,我及趙培盛、黃帝裕、柯明昌及「TONY」把裝有槍枝之芒果箱搬來該處貨櫃旁,首先將夾藏槍彈之芒果箱搬入貨櫃最內部堆放,再由菲律賓工人將椰子樹葉充填到貨櫃內,最後趙培盛請「SIMON 」前來封櫃及辦理報關手續,趙培盛、柯明昌在貨櫃托運報關出口的隔天就從馬尼拉搭機回臺灣,趙培盛叫我陪黃帝裕留在菲律賓等「SIMON 」將貨櫃送上船取得提單再回國,黃帝裕拿到提單後打電話給在臺之趙培盛,我們就接受趙培盛指示,在1 月22日回台灣,1 月23日趙培盛載我去海員調查站與1 位調查員丙○○見面,蔡調查員拿2 份已做好的筆錄,1 份是航警局,1 份是海調站的檢舉筆錄,趙培盛叫我直接簽名,1 份簽『小寶』之名,1 份簽『阿國』之名,趙培盛告訴我這是秘密證人筆錄」等語明確 (見93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㈣第139至153 頁、第176 至188 頁、第344 至361 頁、一審卷㈠第11至12頁)。
⒉另案被告柯明昌於93年4 月16日、93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稱及於93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緝7 號案件93年5 月20日審理中證稱:「我在92年
1 月11日當天與甲○○、趙培盛搭同一班機飛抵馬尼拉,到達菲律賓,由許迺欣來接機。黃帝裕在14日才搭機來會合,我跟趙培盛在92年1 月18日搭同一班機回國,留下甲○○、黃帝裕在馬尼拉。在菲律賓時,趙培盛拿錢給我放在身上,叫我跟在許迺欣身邊,許迺欣要買菜底看要多少錢,我再拿給許迺欣,甲○○都跟著趙培盛,而黃帝裕是管理小額金錢。某日我與許迺欣有前往菲律賓機場附近1 個社區,出發前趙培盛拿約16萬披索叫我帶在身上,抵達『阿峰』住處後,許迺欣叫我跟他一起出去等朋友,『根本晃』就開了1 輛車載朱浚德前來,上車後,許迺欣打電話給趙培盛,再將電話拿給我,趙培盛跟我說許迺欣要多少錢,你就拿給他,許迺欣跟我說要15萬,我就自身上拿出15萬給許迺欣,許迺欣就交給『根本晃』,『根本晃』將裝有1 枝衝鋒槍之小袋子交給許迺欣,許迺欣再帶回『阿峰』家藏放。92年1 月15日晚上許迺欣乘坐1 個廣東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載我到馬尼拉鄉下1 間美容院去購買槍枝,許迺欣向菲律賓老闆購買子彈4千發及貝瑞塔手槍5 枝,當場拿到3 把手槍及2 千發子彈上車,載回馬尼拉機場附近所承租之3 樓房間內藏放,當晚回到泛太平洋飯店,趙培盛又吩咐許迺欣跟美容院之菲律賓老闆加購手槍及子彈。92年1 月16日我、許迺欣搭香港友人所開之車去該美容院,『TONY』跟趙培盛隨後就到,該菲律賓老闆拿出1 把附加滅音器之槍枝給趙培盛看,並帶趙培盛到後院試射,趙培盛將裝1 百萬披索之手提袋交給老闆,由我跟老闆點交錢,由『TONY』拿手提袋去裝大約10把槍,這1百萬披索是趙培盛與許迺欣跟這老闆所購槍彈之價格,包括隔天我跟許迺欣雇車前去搬回之2 千5 百發至3 千發之子彈。趙培盛跟『TONY』先帶裝有10把槍之手提袋及一部分子彈先開車離開,我跟許迺欣繼續在該美容院等待,當晚菲律賓之老闆友人攜帶子彈到該老闆美容院旁之別墅住處,我與許迺欣一起清點子彈共580 發子彈,老闆又交2 把沒有包紙之手槍給許迺欣,我跟許迺欣將槍彈裝入手提袋,一起搭計程車帶槍彈回到馬尼拉機場附近所承租的住處藏放槍彈。92年
1 月17日趙培盛指示我與『TONY』到馬尼拉機場附近租處,抵達該屋時,甲○○、黃帝裕已在該處等候,在空屋內參與將槍彈裝入芒果箱內有我、黃帝裕、甲○○、「TONY」及菲律賓工人2 人,先在紙箱內鋪1 層芒果乾(外包塑膠袋),然後再將槍及子彈慢慢裝入芒果箱內,再鋪滿芒果乾,用黃色膠帶將紙箱黏封,許迺欣則去引導裝有椰子葉籬笆的車子到貨櫃場,當我們將槍彈裝入芒果箱後,就將芒果箱裝入1部小巴士,小巴士司機載我、趙培盛、黃帝裕、甲○○、『Tony』等5 人前往馬尼拉王賓地區貨櫃場,當場看到椰子籬笆之貨車停在貨櫃門旁邊,許迺欣就指揮工人將芒果乾紙箱搬入貨櫃最內層擺放,然後工人再將椰子籬笆搬入貨櫃,裝滿關好封櫃後,『SIMON 』已經到場,最後『SIMON 』通知拖車頭來拖運,並辦理報關手續」等語 (見93年偵字第5016號卷㈣第106 -109、166 -169頁、第5 號卷第241 -250 頁)。
⒊另案被告許迺欣於92年12月11日、92年12月13日司法警察官
詢問時、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12日、93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趙培盛於91年12月間帶綽號『小寶』(即甲○○)與『阿明』(即黃帝裕)等人來菲律賓找我,並介紹他們與我認識,趙培盛交代我去找報關行來辦理出關進口事宜,我便在菲律賓幫他們找VANGELYN報關行,並介紹報關行『SIMON 』給趙培盛認識。92年1 月11日,趙培盛及柯明昌、甲○○先前往菲律賓和我見面,過了三天後(92年1 月14日)黃帝裕才來菲律賓與趙培盛等人會面。92年
1 月11日趙培盛等人與我、朱浚德、『「SIMON 』相約在泛太平洋飯店1 樓咖啡廳見面,趙培盛叫我去買椰子籬笆(棕櫚葉)做這次走私槍械的『菜底』,後來趙培盛與朱浚德、『Simon 』到樓上飯店房間研究貨櫃報關的事情,隔天趙培盛就與朱浚德及『根本晃』聯繫購買槍械的事,趙培盛打電話交代我,叫我和『Tony』去承租1 間房子來寄放所購買的槍械,92年1 月13日我就與『TONY』去TARANAQ 租了1 棟3樓透天房子,趙培盛陸續與朱浚德聯繫採購槍械,又拿了8萬多元披索叫我去買芒果箱8 箱及棕櫚葉6 千葉等當『菜底』,趙培盛完成採購槍械後,就叫朱浚德將所購買的槍械用手提行李箱拿來所承租的房子放置後離開。某日,在泛太平洋飯店,趙培盛當著我與柯明昌的面,叫我帶柯明昌去跟朱浚德、『根本晃』見面買槍,我與柯明昌等到朱浚德、『根本晃』前來時,上車後『根本晃』就拿槍給我與柯明昌看,柯明昌看了以後,叫我打電話給趙培盛,我就打給趙培盛,柯明昌與趙培盛講完電話後,就拿出15萬披索交給『根本晃』,『根本晃』就把裝有槍的袋子交給柯明昌,柯明昌再將該袋子交給我,由我將袋子放置『阿峰』住處。92年1 月16日晚上6 、7 點左右,趙培盛和甲○○、柯明昌、黃帝裕、『TONY』在承租的房屋內等我將所購買的芒果箱送達後,我和甲○○、柯明昌、趙培盛、黃帝裕就將槍械裝入紙箱內,裝藏方法是將紙箱內袋裝芒果乾取出部分後,放入槍枝,再在其上以袋裝芒果乾遮蔽,以膠帶封黏紙箱,裝藏時我沒有全程在場,趙培盛叫我離開去載棕櫚葉,我就先行離開到購買棕櫚葉的商店跟店家接洽,將棕櫚葉載到馬尼拉王賓社區一個貨櫃廠,由報關行請貨櫃公司將空貨櫃託運至該處,我到那裡時看到1 只20呎空貨櫃及趙培盛、甲○○、柯明昌、黃帝裕、『TONY』、『SIMON 』在場,趙培盛指揮甲○○、柯明昌、黃帝裕、「TONY」將芒果乾紙箱搬入貨櫃,我指揮菲律賓工人將椰棕葉搬到貨櫃內,並將裝有槍械的芒果箱鋪蓋著,裝完貨櫃之後,該貨櫃就留給『SIMON 』處理」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㈡第127 、163 頁、第4 卷第143- 144、148 -149、152 -153、166 -167頁)。
⒋上開被告甲○○及證人柯明昌、許迺欣等人所陳述渠等分工
在菲律賓採購槍、彈及「菜底」、包裝、夾藏槍彈及裝入貨櫃、委託報關行報關,及返臺製作檢舉筆錄等過程均互核一致,並有甲○○、黃帝裕、許迺欣、趙培盛、柯明昌等人之入出境紀錄(見93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㈢第153 、215 、
221 、222 、225 頁)、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 月12日2004KHHD M0026號函所附出境班機高雄飛馬尼拉CI637號91 年12 月14日、92年1 月11日、入境班機馬尼拉飛高雄CI638 號91年12月21日、92年1 月22日之全機旅客名單(見93年度偵字第5016號第3 卷第228 -247頁)、航空警察局92年1 月23日化名「小寶」之檢舉筆錄、高雄海調站92年1 月23日化名「阿國」之檢舉筆錄 (見93年度偵字第5016號第3卷第159 -160、154 -15 6 頁)各1 份在卷可憑,應堪採信。
⒌此外,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與
所附槍彈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編號KMTU000000
0 號貨櫃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貨櫃清單、貨櫃存放通知單、貨櫃泊靠及裝卸資料、船期表、臺灣高等法院93年3 月18日院信文實字第0930102187號函檢附之駐菲律賓代表處93年3 月15日菲行字第930548號函文暨所附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相關資料及中譯文(見原審法院92重訴緝字第7 號第
1 卷第151 -172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2 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
㈢扣案如附表1 、2 、3 所示之制式手槍、制式衝鋒槍、制式
自動步槍、制式子彈、制式步槍子彈、制式空包彈1 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其中之制式空包彈1 顆因欠缺金屬彈頭,非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槍、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2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20804號槍彈鑑定書1 冊(見原審法院第3 卷第1至62頁)在卷可稽。
㈣至於本件被告實際走私、運輸之槍彈數量,依另案被告許迺
欣於其案件歷審均堅稱:查獲之芒果乾箱8 箱體積容量所能夾藏之槍枝數目至多不超過20支,然檢調單位清點查獲槍枝數量卻高達50支,顯係遭栽槍等語。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0日調取扣案50支槍枝供被告及證人朱浚德、柯明昌當場指認結果,均證述未於菲律賓國裝槍時見過扣案編號1 至16、26至29、32、39至43、45至48共30把槍枝等情,亦有該署94年6 月16日高分檢聰玄二(93查28)字第6508號函附94年4 月20日勘驗槍枝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足稽(外放),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本件查獲之50支槍枝是否確均為被告於菲律賓國夾藏貨櫃私運進入國內者,已非無疑。而原審法院於另案被告許迺欣案件中,經勘驗查獲貨櫃之開箱過程光碟片,結果為:「⑴銀幕顯示時間為下午3 時47分,貨櫃外觀號碼為編號KMTU0000000 號,有數名穿著紅色制服之海關人員上前打開貨櫃,貨櫃打開有椰子葉,海關人員上前將椰子葉從貨櫃裡搬出,乙○○檢察官亦在現場,椰子葉數量甚多,4 時6 分54秒椰子葉搬除完畢,海關人員進入貨櫃內側搬出枯木數根,枯木數量甚多,4 時9分28秒,螢幕進入貨櫃內,發現貨櫃地上(底面)有紙箱,海關人員當場打開3 箱紙箱,其中1 箱取出紙箱內芒果乾,其中有包裹物品,4 時11分33秒,拆開包裹物品發現有槍枝,立刻將槍枝封存回紙箱內以膠帶包裹紙箱,4 時13分海關人員共從貨櫃中搬出8 箱紙箱,並將8 箱紙箱搬上廂型車車廂,乙○○檢察官在廂型車旁指示海關人員堆存紙箱,紙箱裝上車時間為4 時13分。⑵螢幕顯示4 時44分6 秒,在會議室內海關人員將紙箱以阿拉伯數字做編號,編號為1 至8,海關人員拿出刀片打開第1 箱紙箱膠帶,紙箱內上層有覆蓋芒果乾,取出芒果乾後,中層有塑膠袋1 包,黃色牛皮紙袋數包,海關人員以刀片陸續打開黃色牛皮紙袋包裝,包裝內是散裝子彈或盒裝子彈,海關人員點數子彈數量,4 時57分海關人員清點長型子彈,第1 箱紙箱內有短槍,但因螢幕鏡頭晃動、取景角度關係無法明確點清數量,短槍數量約為
2 、3 支,清點完後海關人員均將彈匣、子彈收入塑膠袋內。⑶5 時2 分第2 箱紙箱開啟,陸續從紙箱內取出芒果乾、報紙,裡面有夾藏黃色牛皮紙袋,取出牛皮紙袋,打開紙袋內均為子彈,報紙內包裹有拆解為2 截之長槍1 支,海關人員並將2 截組合為1 支長槍。⑷5 時8 分開啟第3 箱紙箱,取出數包黃色牛皮紙袋及1 包報紙包裹之物,從報紙包裹裡取出短槍1 支,從黃色牛皮紙袋裡取出子彈,其中有部分是盒裝,有部分是散裝,清點子彈後將子彈裝到塑膠袋內。⑸
5 時25分螢幕直接跳動到桌面上已經擺放短槍4 支、彈匣約
13 個 ,5 時31分海關人員以刀片開啟第5 箱紙箱,紙箱上層為芒果乾,芒果乾內夾藏報紙,螢幕鏡頭會議室裡有調查局標誌,從紙箱底層拿出綠色塑膠袋1 包、牛皮紙袋包裝10包,綠色塑膠袋裡為散裝子彈及手槍1 支,螢幕直接跳到5時37 分 桌面上有一堆子彈,海關人員正在清點,清點完子彈裝到塑膠袋內。⑹5 時42分18秒,海關人員拿出第6 箱紙箱,螢幕直接跳到5 時47分,因取景角度及海關人員陸續拿起槍枝觀看無法確定取出槍枝確實數量,但大約4 、5 支,桌面也有子彈,調查人員陸續清點。⑺5 時57分打開第7 箱紙箱取出芒果乾數包、黃色牛皮紙袋數包,短槍有3 把,另有彈匣、子彈,海關人員清點彈匣、子彈數量。⑻6 時5 分第8 箱紙箱未拆封,螢幕直接跳到6 時9 分,紙箱已經打開,紙箱內無一物,桌上擺放子彈一堆,螢幕上方可見有數包牛皮紙袋包裹,包裹打開後裡面為盒裝子彈,桌面上沒有看到任何槍枝,海關人員將子彈放入塑膠袋內,螢幕結束時間為6 時26分24秒。」之事實,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一審卷㈢第304 至306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計算,長短槍合計不超過20枝,顯見被告私運入境之槍枝是否確有50支,已難遽信。本院於被告許迺欣案中審理時復調取上揭查獲錄影帶詳為勘驗結果則為:「①3 時47分開始數名海關人員打開貨櫃開始搬出椰子葉。②3 時51分有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分局長有進入貨櫃指揮海關人員繼續搬出椰子葉。③4 時4 分檢察官乙○○到場,海關人員尚在搬出椰子葉。④4 時6 分54秒貨櫃中椰子葉搬出完畢。⑤4 時7 分開始搬出枯木。⑥4 時
9 分37秒看到貨櫃最底端有紙箱。⑦4 時11 分 畫面中有看到3 箱,首先開啟1 箱。⑧4 時11分第1 箱起出報紙包裹藏槍1 支,又放回。⑨4 時12分44秒畫面中有1箱 外面印紅字的比較高。⑩4 時13分11秒總共起出8 箱芒果箱,其中7 箱與高雄高分檢檢送之芒果箱一致,另1 紅字的箱子稍高。⑪
4 時13分海關人員接續把芒果箱搬到1 藍色廂型車上。紅色那箱看起來比較重,其他7 箱還有一定的重量。4 時13分55秒全部搬上車。⑫4 時14分16秒畫面就直接切換到4 時44分53秒,畫面顯示海關人員吳慶文在每1 箱上編號。編號4 號的箱子膠帶有脫落,編號7 號的箱子比較高。⑬4 時46分7秒海關人員開第1 箱起出芒果乾,芒果乾數量約有2 、30包,並起出5 包牛皮紙包裝子彈、及1 包塑膠袋包裝,海關人員逐一拆解子彈之外包裝。海關人員吳慶文有參加清點。⑭
4 時51分01秒畫面直接跳到51分18秒,這時桌上已經看到有短槍,隨後出現短槍2 把、長槍彈匣5 個、短槍彈匣2 個。
畫面顯示海關人員吳慶文正在書寫查獲槍枝的數量。⑮4 時57分、58分吳慶文正在登載槍枝號碼。⑯4 時59分海關人員把子彈收起。⑰5 時02分14秒海關人員已經開第2 箱起出子彈、芒果乾、塑膠袋。⑱5 時3 分海關人員開始拆包裝子彈之牛皮紙4 包。⑲5 時5 分20秒起出已拆成2 截的長槍1 支。⑳5 時6 分把槍組裝成長槍1 支。㉑5 時8 分吳慶文逐一登記。㉒5 時8 分44秒海關人員開啟第3 箱起出芒果乾、子彈8 盒、1 包塑膠袋後,就把芒果乾裝回箱裡。隨後取出報紙包裹的短槍1 支。吳慶文逐一登載。㉓5時15 分41秒畫面切換跳到5 時25分52秒,在5 時25分53秒到58秒畫面中出現
4 把槍(第4 箱),到5 時26分11秒畫面顯示吳慶文手上又拿1 把槍,之後畫面顯示桌面上有5 把槍、10幾個手槍彈匣。㉔5 時31分第4 箱已經清點完畢。㉕5 時31分18秒開啟第
5 箱,起出芒果乾、31分57秒起出報紙裝的東西、塑膠袋、10小包牛皮紙裝的子彈、塑膠袋包裝的散裝子彈、短槍1 支、彈匣1 個。㉖5 時41分58秒第5箱 清點完畢。㉗5 時42分畫面直接切換到47分11秒,畫面顯示海關人員已經開啟第6箱,桌上有子彈一堆、步槍1 支、小型衝鋒槍4 支(按其中
2 支外型類似衝鋒槍,但鑑定結果為制式半自動手槍)。㉘
5 時55分47秒畫面直接切換57分02 秒 ,海關人員開啟第7箱。隨後起出3 支手槍、牛皮紙裝子彈7 、8 盒。㉙6 時5分24秒第7 箱清點完畢。㉚6 時5 分39秒畫面直接切換6 時
9 分35秒畫面顯示第8 箱為空箱,旁邊有散裝子彈一堆、及排裝的子彈數盒。㉛6 時15分56秒散裝子彈清點完畢,隨即開始清點排裝的子彈。㉜6 時18分59 秒 清點排裝子彈完畢,開始開啟盒裝子彈約大盒十幾盒,大盒裡面有小盒分裝。沒有看到槍枝。㉝6 時26分24秒畫面消失」(見本院94上重更㈠字第13號卷㈡第156 至158 頁)。足見,本件自該8 箱芒果乾箱中取出查驗之扣案槍枝僅有小型衝鋒槍2 支、長型手槍2 支、自動步槍2 支、短槍12支,合計共18支無訛。參酌本件檢警調等單位破獲本件重大走私槍械案件,既動員大量人員合力偵辦,在檢察官親自指揮下,其偵查作為自有相關之調配,而可為完足之搜證。尤其對於走私物品查扣、啟封、清點、保管等程序均屬偵查走私案件之重要偵查行為,更將成為檢察官在法庭實行公訴之重要證據,本件上開查扣等過程,既由調查人員丙○○負責現場錄影工作(見本院94上重更㈠字第13號卷㈠第174 頁),當知其錄影之重要性,於逐箱啟封清點扣案槍枝時尤應全程錄影,且當時8 箱紙箱均已編號放置於會議桌上,並無何不能逐箱連續錄影之情形,而錄影結果卻有上開畫面中斷、不連續之情形,已非正常。又該調查員丙○○與承辦檢察官乙○○確因涉嫌與趙培盛等人共同私運槍械,而遭起訴,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94上重更㈠字第13號卷㈡第8 至60 頁) ,則被告所共同私運之槍枝是否確達扣案50枝之多,尤非無疑。再者,原審及本院二度勘驗查獲錄影帶結果,均顯示自查獲之8 箱芒果乾箱中逐箱起出之槍枝不足20支(僅為18支),此正與被告所辯及證人即在菲律賓國實際參與裝槍進入芒果乾箱之甲○○、柯明昌上開私運槍枝數量之供述較為吻合;又如本件確自8 箱芒果乾箱(業經銷燬)中起出扣案50支槍枝,何以錄影畫面始終均無呈現該50支槍枝,而僅為18支?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虛詞。而證人黃帝裕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裝槍時並不在現場,不知裝入多少槍彈等語(見本院94上重更㈠字第13號卷㈠第105 、106 頁),亦難為上開衝鋒槍、手槍未裝入芒果乾箱之證明。至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人員吳慶文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結證稱:「高雄關稅局搜索筆錄所附之槍彈清單1 份是我製作的,我有實際參與清點扣押物品,在清點過程中,確實有查獲我所記載的這些槍彈,這些都是從8 箱芒果乾箱中取出的,我們清點時,是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的房間內,我親眼看見扣案的槍彈,都是從那8 箱紙箱內取出,有些槍枝上會記載國名,有些我則是請教在場的調查員後記載,我們清點方式是以1 箱為單位,1 箱點完後就先寫草稿,將點好的槍彈裝回原箱,再(清查)下1 箱,等全部清點完畢後,再按我寫的草稿逐一核對每箱數量、製造國是否相符,草稿是我寫的,確認草稿無誤後,我再謄寫搜索筆錄後附之槍彈清單,由箱內取出扣案物品是由另2 位海關人員負責,我只負責抄寫槍彈之製造國與數量」等語(見另案被告許迺欣案件之一審卷㈡第540 至549 頁);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先證稱:「是每1 箱1 支1 支拿出來,每1 支槍都拿出來由伊登入槍枝品名」;又證稱:「我負責登記,由陳清海、黃錦棟開箱拿出來」等語(見本院94上重更㈠字第13號卷㈠第105 、111 頁)。證人吳慶文既負責登記槍枝,非實際拆箱取出槍彈之人,其係因他人交付槍彈後始能登記,而登記又應避免錯誤,於其專注於登記槍枝型號等事項時,焉能再分心注意每扣案槍枝是否均自該8 箱紙箱中取出,及其取出槍枝之數量?是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本院於95年2 月9 日通知證人吳慶文偕同證人即實際開箱,拆子彈包裝之陳清海、黃錦棟到庭共同勘驗本件查獲扣案槍彈之錄影帶後,證人吳慶文結證稱:伊所寫的點槍草稿是一方面點,一方面同事拆,然後拿給我登記,伊是1 支、1 支點,但沒有看到每支槍都是從8 箱芒果乾箱拆封取出的,草稿共寫52支,在第2 次清點時即將之刪掉為50支等語明確(見本院94上重更㈠字第13號卷㈡第162 、
163 頁)。證人吳慶文既未親眼目睹每支槍枝均確由8 箱芒果乾箱中取出,加以當時確有多人參與取槍清點,顯難證明扣案50支槍枝均係由該8 箱芒果乾箱內取出之事實。況吳慶文所證述1 支、1 支清點槍枝為真,則其所書寫之草稿何以會記載合計共52支槍枝之錯誤?再以吳慶文所記載之點槍草稿統計,第4 箱共起出手槍26支,而該第4 箱拆箱錄影時,曾出現10分鐘之中斷,而依畫面所示之下午5 時15分41秒開時起算清點第4 箱,至5 時31分即清點完畢,前後僅約16分鐘,依吳慶文清點第1 箱之短槍2 支、長槍彈匣5 個、短槍彈匣2 個之過程,即自4 時46分7 秒開始,至5 時02分完成後始再開啟第2 箱,已需時至少15分鐘以觀,吳慶文何能於短短16分鐘內即可完成清點、登記26支槍枝之工作?是吳慶文之上揭證詞,顯非可盡信甚明。而證人黃錦棟、陳清海既負責拆箱、子彈包裝,理應最了解每箱所取出之槍彈究為如何,惟其等共同勘驗上開查緝及拆箱清點之錄影帶以喚起記憶後,卻仍結證稱:不記得拆箱過程中,手槍、子彈數量為多少,及不記得8 箱芒果乾箱中所裝最多槍之數量為多少,亦不記得有無1 箱中曾有超過10支槍枝等語(見本院94上重更㈠字第13卷㈡第160 、161 頁),其等對於關鍵案情語多迴避、保留,則本件扣案50支槍枝是否全為被告共同運輸入境,難謂無啟人疑竇之嫌。再者,本件於高雄港78號碼頭之貨櫃起出8 箱芒果箱後,即封回置入由海調站秘書王澤民駕駛,檢察官乙○○、調查員丙○○押運之廂型車內返回海調站,海關人員並未陪同。自碼頭至海調站車程約10分鐘,廂型車開走後3 至5 分鐘,海關人員才自碼頭出發前往海調站,到達時先在別的房間等約10分鐘,調查局佈置好後,才到會議室清點,自芒果箱搬入車上至開箱清點約相距半小時等情,分據證人吳慶文在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及丙○○於另案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被告許迺欣案件一審卷㈡545、546 頁、本院94上重更㈠字第13號卷第109 、110 頁、卷㈡第173 頁背面)。可見,在本件查扣、押運、清點之30分鐘內,8 箱芒果乾箱係在乙○○、丙○○之控制下,無其他調查站以外之人參與,而乙○○、丙○○又因本案涉嫌瀆職正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且於本院勘驗時,該第4 箱封箱膠帶確有脫落而未密封之現象,本院勘驗第4 箱所得為內藏
5 支槍枝,又與吳慶文所清點26支差距甚遠,足認本件被告共同私運之槍支是否達50支之多,委實疑點重重,證人吳慶文上開證述尚難執為認定被告確實共同私運扣案50支槍枝之依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共同私運之槍械為如附表1 所示之衝鋒槍2 支、自動步槍2 支、制式長型半自動手槍2 支、制式手槍12支暨如附表3 所示之子彈。至如附表2 所示之32支手槍是否為檢察官乙○○、調查員丙○○或趙培盛等人伺機刻意加入或灌水,係屬另案應予查明之問題。
㈤就被告所辯其係國內檢調單位線民,受檢調單位指示將在菲
律賓所見所聞回報國內檢調單位等語,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91年11月第1 次被告到菲律賓前,即利用被告至菲律賓做生意之機會,請被告替國內檢調單位蒐集情資,注意菲律賓槍械走私之情形,被告係陸續提供訊息,92年1 月17日晚上被告以手機傳簡訊之方式告訴我走私貨櫃櫃號,檢調單位因而查獲許迺欣以貨櫃走私槍械案件(見原審94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曾於91年12月底在曾子路與華夏路口與被告見面,指示被告將所見違法情事提供予國內檢調單位,並未與被告直接接觸,丙○○曾表示被告曾提供情資等語(見94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參與走私、運輸槍彈返台情節,既堪認定,已如前述,而槍砲彈藥係政府管制查緝嚴厲之違禁物,販賣或運輸槍彈不僅係犯罪行為且刑罰甚嚴重,被告係居住於我國,具健全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一犯罪之違法意識應充足具備,被告卻仍先後參與趙培盛、許迺欣等人採買、包裝、運輸槍械回國等情事,縱認被告事後確有將此私運槍械彈藥回國之違法情資密報給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員,亦僅係犯罪後因不詳動機向犯罪偵查機關檢舉犯罪之行為,自難認其所為無違法意識而有何阻卻違法情事。足認被告所辯稱:伊係受時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及高雄海調站調查員丙○○指示,提供在菲律賓有關違法走私槍械返台之情資,自信其行為皆合法,而無不法意識,自足阻卻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㈥綜上各節,被告自始即受趙培盛之指示,參與採買、包裝、
搬運槍枝,而實際參與槍彈裝箱裝櫃之過程,復知悉該貨櫃之目的地為臺灣,且將前開情資告知國內警調單位,足認被告就案外人趙培盛、證人黃帝裕、柯明昌、許迺欣等人走私槍彈入境一事知之甚詳,並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且有實際參與夾藏槍、彈走私之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叁、關於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供稱:我是臥底,並沒有走私槍彈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已供稱:我是在92年4 月8日 與趙培盛一同前往
菲律賓;某晚,我和趙培盛、「TONY」一起搭巴士從飯店至許迺欣住處旁空地,等「根本晃」將槍彈運抵後,趙培盛即指示我及許迺欣、「TONY」、「根本晃」將槍彈藏入中空乾咖啡原木段內;接著,由我與許迺欣在原地看守,其餘四人先離開去喝酒,約二小時該四人返回後,由趙培盛、朱浚德、「根本晃」隨卡車押運槍彈前往蘇比克灣,我和許迺欣二人則先返回飯店,翌日清晨再一同前往蘇比克灣等語【見93年2 月24日(偵四卷第144 至153 頁)、3 月8 日(偵四卷第176 至188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㈡又上開趙崇傑偕許福泰赴菲律賓期間,趙崇傑邀約另案被告
朱浚德至飯店見面,並表明欲購買槍枝之意,另案被告朱浚德即連繫「根本晃」,經「根本晃」陸續攜帶槍枝至飯店與趙崇傑進行交易,另案被告朱浚德則在場擔任翻譯,嗣趙崇傑向「根本晃」購足制式手槍20支後,即委請「根本晃」暫為保管,等趙培盛赴菲時再轉交給趙培盛;92年4 月初,被告甲○○與趙培盛、黃帝裕等人抵達菲律賓後,趙培盛又向另案被告朱浚德表明欲購買槍枝之意,另案被告朱浚德再連繫「根本晃」,並陪同「根本晃」攜帶槍枝至飯店與趙培盛進行交易,且在場擔任翻譯,趙培盛乃陸續向「根本晃」購買掌心雷手槍4 支、M11 型制式衝鋒槍2 支及制式子彈1 萬
1 千顆,並於裝槍當天,委請另案被告朱浚德連絡「根本晃」將趙崇傑先前採買之槍枝運送至許迺欣住處附近消防隊旁之小木屋空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浚德於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 (見93年度偵字第5016號第4 卷第184 、187 、191 、197 、202 -203、206- 207 、214 -215、224 -225頁、第5 卷第11-13 頁)。
㈢購買本案夾藏槍彈之部分資金,係由知情之許福泰所提供,
除據證人許福泰稱:92年2 月間趙崇傑、王添源到我家中,告訴我有一批給警調單位作績效之槍械因資金不足放置於菲律賓,並稱91年2 月27日查獲槍械就是因此而領到170 萬元檢舉獎金,王添源則在旁證實;趙崇傑又稱此次要用貨櫃夾帶槍械入境,投資3 百萬元可取回4 百萬元,經我考慮二個月後,於同年3 月20日在我住處先拿2 百萬元給趙崇傑,當時還有蔡明揚、蔡利國在場等語【92年9 月18日(偵三卷第
128 至136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有證人趙崇傑証稱:因為許福泰曾說想投資一股,我即承諾他投資一股3 百萬元可取回450 萬元,並和王添源於92年2 月間到許福泰家中,當天為取得許福泰信任,於是提起91年2 月27日警方破獲走私槍械案檢舉人許育嘉領到一百多萬元檢舉獎金一事;後來於92年3 月20日下午約四、五點左右,許福泰在其家中先交付我2 百萬元,當時還有許福泰友人蔡明揚、蔡利國在場,許福泰稱剩下1 百萬元,等前往菲律賓勘查後,再匯款給我;嗣後也確實於92年3 月24日,由許福泰之妻許美惜自合作金庫大發分行,扣除我之前積欠之一萬元債務後,匯款99萬元至我名下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92年11月5 日(偵三卷第160 至174 頁)警詢筆錄、92年11月11日(偵三卷第213 至222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人蔡明揚証稱:許福泰在92年3 月間曾向我調借
3 百萬元,我拿到許福泰家中時趙崇傑也在場,後來趙崇傑也有拿到錢等語【92年11月5 日(偵三卷第148 至153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證人蔡利國所証:我曾和蔡明揚前往許福泰家中,有遇到趙崇傑,趙崇傑後來有拿錢離開等語【92年11月5 日(偵三卷第156 至158 頁)】可憑。又證人許福泰亦稱:92年3 月21日我與趙崇傑一起到菲律賓,目的是為之前出資2 百萬元去勘查,期間趙崇傑有向我介紹朱浚德、「根本晃」二人,後來趙崇傑稱趙培盛在臺灣急需用錢,所以我透過太太許美惜匯款99萬元到趙崇傑之戶頭,回臺後趙崇傑就跟我說走私槍械之事改由趙培盛接手處理;嗣於92年4 月間趙培盛自菲律賓回臺跟我見面,又告訴我再過不久等槍械進來就有錢可以領等語【92年9 月18日(偵三卷第128 至136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2年11月5 日(偵三卷第175 至183 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趙崇傑所稱:我與許福泰於92年3 月21日出境前往菲律賓馬尼拉,當天二人與朱浚德見面時即委請其代購槍彈,翌日朱浚德就協同「根本晃」與我及許福泰會面,在談話間也有提及槍械買賣一事,而且丙○○要我走私夾帶槍彈入境之事,許福泰在菲律賓時就已經知道。至於回台後,我之所以避不見面,是因為我已經交代趙培盛「許福泰的事,如果沒辦法處理,就叫朱浚德將退還槍彈,並將錢還給許福泰」,且要趙培盛以後直接與許福泰聯絡等語【92年11月5 日(偵三卷第160至174 頁)警詢筆錄、92年11月6 日(偵三卷第184 至194頁)原審訊問筆錄】、證人朱浚德所稱:趙崇傑與許福泰一同前來菲律賓和我見面,趙崇傑當著許福泰的面跟我說要買20把短槍,於是我即聯絡「根本晃」處理;之後幾天,「根本晃」有陸續帶槍到飯店房間與趙崇傑、許福泰完成交易,而且交易時我與許福泰都在場;趙崇傑、許福泰要離開菲律賓的前一天晚上,我們一起在泛太平洋飯店五樓喝酒,許福泰親口告訴我他是此次的金主等語【93年4 月5 日(偵四卷第290 至298 頁)、93年3 月10日(偵四卷第171 至175 頁)、4 月12日(偵四卷第340 至342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3年3 月3 日(偵四卷第163 至170 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黃福祿所稱:92年5 月14日案發前約二個星期左右,趙培盛載我及陳益樂到南星大門口第一次和許福泰見面,趙培盛當天跟我說,許福泰出資與趙崇傑一起走私槍械等語【92年12月13日(偵三卷第306 至313 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相符,及92年3 月24日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匯款傳票【偵三卷第二六頁】一紙在卷足憑,而屬無疑異。
㈣前揭趙崇傑以需要資金從菲律賓進口香菸回臺之名義,使許
福泰同意出借新臺幣300 萬元,並偕同許福泰赴菲,且經由朱浚德之連繫,以許福泰提供之上開款項向「根本晃」購買槍枝,嗣趙崇傑與許福泰返國後,趙崇傑即前往大陸,並委請趙培盛接手處理許福泰之事等情,業據另案被告趙崇傑於92年11月5 日司法警察官詢問時陳稱:「92年2 月間我到許福泰家中告訴許福泰說要用貨櫃進口兩只貨櫃香菸回臺灣,向許福泰開口借新臺幣300 萬元,當天許福泰先借給我新臺幣200 萬元,並表示剩下新臺幣100 萬元,等前往菲律賓接洽進口香菸確定後,再用匯款給我,我與許福泰於92年3 月21日出境前往菲律賓馬尼拉,當天住在該地泛太平洋飯店,並打電話給友人『小朱』本名朱浚德相約見面,我向朱浚德表示這一陣子如果有要處理槍械買賣,是否可以幫忙一下,因為海員調查站調查員丙○○跟我講需要貨櫃內夾帶槍械走私入境破獲作績效,朱浚德聽了就跟我說沒關係,可以幫我處理槍械事情,隔日朱浚德帶了一個日本人名叫『根本晃』與我及許福泰見面,因為『根本晃』在菲律賓勢力不錯,朱浚德與他有合夥做生意,所以槍械買賣也是透過他來仲介買賣,許福泰太太許吳惜於92年3 月24日匯新臺幣99萬元到我本人的戶頭內,我與許福泰於92年3 月28日搭機回臺灣,92年4 月間我在大陸打電話給二弟趙培盛,我向趙培盛表示以後直接與許福泰聯絡,之後我有跟許福泰說菲律賓那邊的事情,現在都由趙培盛在處理,以後就跟他聯絡」等語(見93偵5016號第2 卷第31-34 、36頁),核與證人許福泰於92年11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借給趙崇傑新臺幣300 萬元,給趙崇傑自菲律賓進口貨物賺錢,我從中賺取100 萬至
150 萬之利息,我向蔡明揚借新臺幣300 萬元,當天在場就交給趙崇傑200 萬元,92年3 月份趙崇傑帶我到菲律賓去看工廠事務,於92年3 月23日趙崇傑說需用錢,我就叫我太太,再匯新臺幣99萬元到趙崇傑指定之戶頭,在菲律賓的期間趙崇傑都是在喝酒,不帶我去看工廠,我感覺受騙,就提議回臺灣,他與我回臺灣後,我打電話給趙崇傑,趙崇傑一直不接我的電話,趙培盛於92年4 月間回臺約我在華夏路芳綠塊餐廳見面,我問趙崇傑現在那,他說他哥哥的事情由他接手處理」等語相符 (見93年度偵字第5016號第2 卷第49- 50頁),並有趙崇傑及許福泰之入出境紀錄 (見93年度偵字第5016號第2 卷第185 頁、第3 卷第226 頁)、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92年3 月24日、匯款人許美惜、收款人趙崇傑、匯款金額新臺幣99萬元之匯款回條聯 (見93年度偵字第5016號第2 卷第54頁)各1 份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㈤前開趙培盛於92年4 月8 日偕同甲○○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
拉市後,趙培盛除透過另案被告朱浚德向「根本晃」採買槍枝外,另指示許迺欣採購「菜底」椰子板及中空乾咖啡原木段,連同「BABOY 」寄交趙培盛走私回臺之長短槍共25枝分別運至許迺欣住處附近消防隊旁之小木屋及空地,嗣裝槍當天,趙培盛委請另案被告朱浚德連絡「根本晃」將趙崇傑先前採買之槍枝亦運送至該處,即由趙培盛指揮許迺欣、甲○○、「Tony」等人,將上開槍彈均藏入中空乾咖啡原木段後,再僱請卡車載運椰子板及夾藏槍彈之中空乾咖啡原木段至蘇比克灣裝櫃,趙培盛、許迺欣另搭車前往蘇比克灣處理貨櫃報關事宜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案件93年6 月16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槍枝是由朱浚德、『根本晃』用報紙包好帶過來,再由我與趙培盛、許迺欣把槍枝藏放在原木椅」等語 (見93重訴39號第1 卷第88頁);及於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案件93年7 月15日審理中證稱:「92年4月8 日我與趙培盛、黃帝裕到菲律賓,隔1 、2 天有遇到朱浚德,朱浚德是翻譯,他介紹『根本晃』給我們認識,『根本晃』有帶槍到馬尼拉泛太平洋飯店房間給趙培盛看,也有在外面看槍,每次趙培盛看中意就買,買槍的時候朱浚德都在場;去消防隊旁空地裝槍當天,許迺欣先到,趙培盛、朱浚德才到,我跟『Tony』最後到,趙培盛叫朱浚德打電話給『根本晃』,叫『根本晃』拿槍過來,『根本晃』開廂型車帶槍彈過來卸貨後就先離開了,由趙培盛、許迺欣清點槍彈,趙培盛叫我將槍裝入原木段,裝完後再請當地工人把原木段搬到卡車上,『BABO Y』在裝槍前幾天,有拿20幾枝槍過來放在許迺欣住的地方,『BABOY 』的槍就跟『根本晃』送來的槍一起裝在原本段裡面,趙培盛與朱浚德有離開一段時間去喝酒再回來,許迺欣都沒有離開過,等到隔天凌晨3 、
4 點左右,才用卡車載槍彈到蘇比克灣,我、許迺欣、趙培盛、朱浚德、『Tony』,還有3 個女的,則坐『Tony』租的
9 人廂型車去蘇比克灣,載槍彈的卡車跟我們一起到達蘇比克灣,趙培盛說他要去碼頭報關,叫我跟朱浚德在飯店休息,許迺欣、趙培盛就先去碼頭報關」等語 (見92重訴83號第
2 卷第87-89 、96頁)。⒉另案被告許迺欣於92年12月13日司法警察官詢問時陳稱:「
92年5 月14日高雄紅毛港許福泰漁船走私49支長短槍械案,都是趙培盛拿錢給我叫我去採買貨櫃內裝卸貨物,貨櫃裡貨物(俗稱「『菜底』)當時是採買木材板,以木材板名義報關進口,貨櫃內除了申報之木材板外,趙培盛另在貨櫃裡面放有原木木材,將所採購的槍械藏放在裡面,挾帶報關運回臺灣」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5016號第2 卷第162- 163頁);於93年4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趙培盛、甲○○2 人於92年4 月8 日至92年4 月29日在菲期間,趙培盛叫我去買中空原木椅用來裝藏,共裝藏『BABOY 』所寄運之25支槍械(2 支MP5 、餘23支為短槍)及趙培盛買的20支短槍,裝藏當晚是趙培盛自泛太平洋飯店以計程車載「BABOY 」所寄運之25支槍械到消防隊旁空地,『根本晃』載趙培盛買的20支短槍到消防隊旁空地,參與裝藏者有趙培盛、甲○○、我、「Tony」等人」等語 (見93偵5016號第4 卷第150 頁);於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案件93年7 月8 日審理中證稱:「本案的『菜底』椰子板是我購買後送到趙培盛承租的倉庫,現場有趙培盛、甲○○、當地土著在場裝槍枝、子彈,至於黃帝裕有沒有在場我忘記了,他們把木頭挖空再藏槍,我有幫他們裝槍,裝完後,他們用貨車把椰子板、原木木頭都送到蘇比克灣的倉庫」等語(見原審92重訴83號第
2 卷第31、34、40- 41頁)。⒊許迺欣、甲○○前開所述,核與上開另案被告朱浚德所述有
協助趙崇傑、趙培盛兄弟向「根本晃」購買槍彈,及連絡「根本晃」將趙崇傑先前採買之槍枝運送至許迺欣住處附近消防隊旁之小木屋空地之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甲○○、黃帝裕、許迺欣、趙培盛等人之入出境紀錄 (見93偵5016號第
3 卷第153 、215 、221 、222 頁)及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 月12日2004KHHDM0026 號函所附出境班機高雄飛馬尼拉CI637 號92年4 月8 日、入境班機馬尼拉飛高雄CI638 號92年4 月29日之全機旅客名單 (見93偵5016號第3卷第228 、248 -255頁)各1 份在卷可憑,應堪採信。
⒋前述夾藏槍彈之貨櫃經陽明海運公司於92年5 月11日運抵高
雄港後,嗣於92年5 月13日領櫃,該只貨櫃經由江華貨櫃公司職員邱添丁載運至高雄市○○路○○○ 號,趙培盛先取走「BABOY 」寄交之部分槍彈,再將其餘如附表3 所示之槍彈分裝於3 只保利龍箱,且與高雄海調站調查員擬定破獲許福泰以漁船走私槍械入臺之計劃,旋於92年5 月14日,由黃福祿與黃錦龍及不詳姓名籍址年齡約20至30歲之男子2 名依計劃,在高雄市紅毛港海昌活動中心附近空地,將上開裝有槍彈之3 只保利龍箱交付與許福泰後,放入許福泰所乘坐由蔡正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行李廂內,隨即為檢警調專案小組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3 所示之槍彈等情,業經證人許福泰於92年11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趙培盛的來電約於2 點半在南星大門口見面,我就在附近的水源路攔1 輛計程車,直接到南星大門口,到時有2 位在那等我,這2 個年紀大的人,在10多天前,趙培盛約我在南星見面時也在場,所以他們就開車引導我所搭之計程車到紅毛港的漁會拍賣場,我下車問他們,為何趙培盛兄弟沒來,這2 個年紀大的人說趙培盛已將他們自己的東西帶走,留下3 箱東西要交給我,有另2 位年輕人叫該計程車倒車後,打開車後箱,並從車旁搬3 個保利龍(密封)盒進入車後箱,指示行進方向後,我就搭計程車回家,在中林路口等紅綠燈時,很多警調人員的車輛圍過來,叫我下車並打開車後箱,將3 箱保利龍打開,說我走私槍械,就到海調站訊問」等語 (見93偵5016號第2 卷第46-48 頁);核與證人黃福祿於92年12月13日 (見93偵5016號第1 卷第82-94 頁)、黃錦龍於92年12月29日 (見93偵5016號第3 卷第64-75 頁)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並經被告於93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在臺灣沒有查獲『BABOY 』所寄存之英國製衝鋒槍M11 及MP5 ,『BABOY 』認為趙培盛有走私成功,但沒有將貨交給『BABOY 』,所以才由『駱駝』出面,由趙培盛賠新台幣150 萬元給『BABOY 』。」等語 (見93偵5016號第1 卷第117 -118頁);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1 月5 日高普政字第0930200006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商業發票、正利公司提貨單、陽明海運公司貨櫃運送單、裝備交換檢查報告 (見93偵5016號第5 卷第169 頁)、江華貨櫃公司92年5 月13日編號WFHU0000 000號貨櫃之承運工作紀錄 (見93重訴39號第2 卷第39頁)各1 份在卷可查,及如附表3 所示之制式手槍共43支、制式衝鋒槍共2 支、轉輪手槍之仿造槍(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掌心雷轉輪手槍」)共4支、制式子彈共715 顆扣案可證,應堪認定。
⒌扣案如附表4 所示之制式手槍共43支、制式衝鋒槍共2 支、
轉輪手槍之仿造槍共4 支、制式子彈共715 顆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開槍枝均可擊發子彈,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2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99127號槍彈鑑定書1 冊存卷足憑(見一審卷㈣第9至117 頁)。
⒍綜合上述各情研析,足認被告確有與趙崇傑、趙培盛兄弟向
「根本晃」購買之制式手槍20支、掌心雷轉輪手槍之仿造槍
4 支、制式衝鋒槍2 支及制式子彈,事後確經趙培盛人夾藏於中空乾咖啡原木段內,再以貨櫃進口乾咖啡木之方式走私入境之情事。
㈥至於被告所辯其係臥底部分,本院本於前述理由,認其所辯
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1 、3 、
4 所示之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子彈進口。其中㈠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之行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因運輸之槍枝有多種,應從最重之運輸衝鋒槍論處。㈡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行為,則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罪。㈢上開「㈠、㈡」之運輸而持有之行為,運輸屬高度行為,應吸收其中低度之持有行為,而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㈣再者,槍枝、子彈亦係經行政院公告甲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菲律賓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趙培盛、柯明昌、黃帝裕、許迺欣、「TONY」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趙培盛、許迺欣、「TONY」、「BABOY 」、趙崇傑、許福泰等人,於主觀上具有分工完成採買槍彈夾藏貨櫃運輸入境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亦分別參與出資、採買槍枝、聯絡報關行、採購椰子籬笆、芒果乾、椰子板、乾咖啡原木段,將槍彈分別藏入芒果乾、乾咖啡原木段後裝入貨櫃、委託運送入境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菲律賓人開車搬運夾藏槍彈之芒果箱,並利用不知情之捷順輪人員運輸槍、彈進口,以及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與船公司職員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夾藏槍、彈之貨櫃入關,為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
三、被告先後二次未經許可運輸各種制式槍枝、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分別論以未經許可運輸制式衝鋒槍罪,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一罪,並加重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同時運輸槍枝、子彈為一個運輸行為,觸犯2 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1 月17日、7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私運而運輸槍、彈入境,係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運輸槍、彈2 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分別於93年6 月
2 日、94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惟該條例第7 條、第12條均未修正,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等之多次犯罪行為,係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原規定:「罰金總額折算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94年1 月7 日公布修正後改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期限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2條第3 項規定,附此敘明。
五、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制式衝鋒槍罪,均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已於偵查中供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據以進行追訴丙○○等人,並獲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偵四卷第360 頁】一紙足憑,自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件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
2 項規定,死刑得減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得減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死刑僅得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僅得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私運、運輸之槍枝僅為附表1 所示之18支,原判決誤認附表2 所示之32支手槍亦為被告走私、私運而運輸之槍枝,尚有未洽。②另案被告朱浚德僅為被告及趙培盛等人仲介購買槍彈,並未參與本件私運而運輸槍彈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被告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係屬本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誤認證人朱浚德為共同正犯,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度以貨櫃夾藏方式走私運輸各式槍枝及子彈數量龐大,並係各國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及仿造手槍,種類齊備,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顯見被告惡行重大;惟念其年輕識淺,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犯供承無隱,並協助指證其他共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係於91年底,經趙培盛吸收始成為犯罪成員一員,並未參與犯罪核心事項,僅單純跟隨趙培盛身邊聽候吩咐行事,又二度私運入境槍彈皆尚未流入社會造成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之。
七、扣案如附表1 、3 及4 所示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時經試射部分之子彈,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明知槍枝、子彈業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與趙培盛、趙崇傑、柯明昌、黃帝裕、許迺欣、「TONY」,基於以貨櫃夾藏私運管制物品槍彈入境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趙崇傑、趙培盛於91年11月初前往菲律賓,透過許迺欣介紹
,委託不詳名籍菲律賓籍華僑「喬易楊」蒐購制式手槍;嗣於同年月28日,趙培盛、柯明昌二人搭機至馬尼拉,委請許迺欣購買鹿角草八公噸為報關出口之「菜底」,柯明昌、「TONY」處理貨櫃報關出口事宜,並在櫃號CLHU242866號貨櫃內,裝填上開鹿角草,又將蒐購之制式手槍30把裝袋夾藏入貨櫃內,在馬尼拉港完成報關裝船出口手續後,趙培盛、柯明昌即於91年12月6 日搭機返回高雄;趙培盛另委託不知情得利報關行負責人吳唐林處理報關進口及提領貨櫃手續,並向銘松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茂松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廠房,充為拆卸貨櫃之場所。該貨櫃嗣於91年12月12日船運抵高雄港,即由趙培盛押運至上開承租處所拆卸,並取出所夾藏之制式手槍三十把。
㈡甲○○、柯明昌、黃帝裕,在趙培盛帶領下,於91年12月14
日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期間,透過朱浚德、「根本晃」仲介下,購得七把制式90手槍及子彈2 百發,又透過許迺欣採購報關出口之「菜底」,將前述槍彈夾藏於櫃號WFHU0000000 號貨櫃內,而自菲律賓蘇比克灣報關出口;之後,趙培盛即與甲○○、柯明昌、黃帝裕於91年12月21日搭機回高雄。該貨櫃嗣則92年1 月8 日抵達高雄港,由趙培盛委請之吳唐林辦理報關進口及提領貨櫃手續後,即於同年月9 日押運至所承租之倉庫,拆櫃取出前開槍彈。
㈢趙培盛於92年2 月19日,與甲○○搭機前往菲律賓,黃帝裕
則於同年月23日自行搭機至馬尼拉會合。三人在菲期間,仍委請許迺欣採購「菜底」,再將近十把槍枝裝入櫃號WFHU0000000 號貨櫃內,經報關自蘇比克灣出口至高雄港。嗣該貨櫃於92年3 月31日運抵高雄港,趙培盛、甲○○、黃帝裕於92年4 月1 日提領後,即一同押運至高雄縣美濃鎮福興三之二號廢棄大型倉庫,並拆櫃取出前開槍枝,而認被告前開㈠㈡㈢之行為亦涉犯連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未經許可運輸制式衝鋒槍罪,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曾坦承有參與前開㈡、㈢之行為,又上開㈠至㈢部分亦有證人趙崇傑、趙培盛、柯明昌、黃帝裕、朱浚德、許迺欣、吳唐林、鄭茂松、洪榮茂、楊銘吉之證述,及入出境紀錄、進口報單、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5 日放行公文、貨櫃運送單、江華貨櫃儲運有限公司貨櫃承運工作紀錄、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 月12日函、照片等證據足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㈠部分犯行,又前述三次私運進口槍彈均未查扣,亦未送驗,則其確切數量、種類、形式、廠牌、是否具有殺傷力等等均有重大疑義,則前揭犯罪事實指稱被告私運入境者,究竟是否確為管制物品、是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又屬於該條例所稱之何種「槍砲」,俱無從認定,自無從僅憑上開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公訴人指摘之上開犯罪事實,既缺乏相關證據可佐,自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1 :
┌──┬─────────────────────────┬──┬─────┬────┬──────┐│編號│ 槍 枝 名 稱 │數量│ 管制編號 │ 槍 號 │ 有無殺傷力 │├──┼─────────────────────────┼──┼─────┼────┼──────┤│ 1 │美國INTRATEC廠製AB-10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1支│0000000000│A018671 │機械性能良好││ │(含彈匣1個) │ │ │ │具殺傷力 │├──┼─────────────────────────┼──┼─────┼────┼──────┤│ 2 │美國INTRATEC廠製TEC-DC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1支│0000000000│D057444 │同上 ││ │(含彈匣1個) │ │ │ │ │├──┼─────────────────────────┼──┼─────┼────┼──────┤│ 3 │以色列IMI廠製UZI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 │ 1支│0000000000│ │同上 ││ │(含彈匣1個) │ │ │ │ │├──┼─────────────────────────┼──┼─────┼────┼──────┤│ 4 │美國COBRAY廠製M11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 │ 1支│0000000000│ │同上 ││ │(含彈匣1 個) │ │ │ │ │├──┼─────────────────────────┼──┼─────┼────┼──────┤│ 5 │菲律賓ELISCOTOOL廠製M16A1 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 │ 1支│0000000000│RP900696│同上 ││ │(含彈匣1個) │ │ │ │ │├──┼─────────────────────────┼──┼─────┼────┼──────┤│ 6 │美國COLT廠製M16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 │ 1支│0000000000│RP110398│同上 ││ │(含彈匣1個) │ │ │ │ │├──┼─────────────────────────┼──┼─────┴────┼──────┤│ 7 │制式手槍(含彈匣12個) │12支│與附表二制式手槍併送│同上 ││ │ │ │鑑定,無從逐一分辨 │ │├──┼─────────────────────────┼──┼──────────┼──────┤│合計│ │18支│ │ │└──┴─────────────────────────┴──┴──────────┴──────┘附表2:
┌──┬─────────────────────────┬───┬─────┬────┬──────┐│編號│ 槍 枝 名 稱 │ 數量 │ 管制編號 │ 槍 號 │有無殺傷力 │├──┼─────────────────────────┼───┼─────┴────┼──────┤│ 1 │制式手槍(含彈匣32個) │32支 │與附表一編號7 之制式│機械性能良好││ │ │ │手槍併送鑑定,無從逐│具殺傷力 ││ │ │ │一分辨 │ │└──┴─────────────────────────┴───┴──────────┴──────┘附表3:
┌──┬──────────┬──────────────────┬─────┐│編號│ 子 彈 名 稱 │ 數 量 │有無殺傷力│├──┼──────────┼──────────────────┼─────┤│ 1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300 顆(已試射3 顆,餘297 顆) │具殺傷力 ││ │(散彈子彈) │ │ │├──┼──────────┼──────────────────┼─────┤│ 2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5,012 顆(已試射54顆,餘4,958 顆) │同上 ││ │(九O子彈) │ │ │├──┼──────────┼──────────────────┼─────┤│ 3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300 顆(已試射3 顆,餘297 顆) │同上 ││ │(達姆彈) │ │ │├──┼──────────┼──────────────────┼─────┤│ 4 │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446 顆(已試射2 顆,餘444 顆) │同上 │├──┼──────────┼──────────────────┼─────┤│合計│ │6,058顆(已試射62顆,餘5,996顆) │ ││ │ │ │ │└──┴──────────┴──────────────────┴─────┘附表4 :
┌──┬─────────────────────────┬──┬────────────┐│編號│ 槍枝及子彈名稱 │數量│槍枝管制編號 │├──┼─────────────────────────┼──┼────────────┤│ 1 │奧地利GLOCK 廠製19C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7支│0000000000、0000000000、││ │(均各含彈匣1 個) │ │0000000000至0000000000 │ │├──┼─────────────────────────┼──┼────────────┤│ 2 │奧地利GLOCK 廠製19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2支│0000000000、0000000000 ││ │(均各含彈匣1 個) │ │ │├──┼─────────────────────────┼──┼────────────┤│ 3 │奧地利GLOCL 廠製26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1支│0000000000 ││ │(含彈匣1 個) │ │ │├──┼─────────────────────────┼──┼────────────┤│ 4 │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1支│0000000000 ││ │(含彈匣1 個) │ │ │├──┼─────────────────────────┼──┼────────────┼│ 5 │義大利BERETTA 廠製92D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4支│0000000000、0000000000、││ │(均各含彈匣1 個) │ │0000000000、0000000000 │├──┼─────────────────────────┼──┼────────────┼│ 6 │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2支│0000000000、0000000000 ││ │(均各含彈匣1 個) │ │ │├──┼─────────────────────────┼──┼────────────┼│ 7 │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2支│0000000000、0000000000 ││ │(均各含彈匣1 個)。 │ │ │├──┼─────────────────────────┼──┼────────────┤│ 8 │捷克CZ廠製75B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1支│0000000000 ││ │(含彈匣1 個) │ │ │├──┼─────────────────────────┼──┼────────────┤│ 9 │中共NORINCO 廠製NZ75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1支│0000000000 ││ │(含彈匣1 個) │ │ │├──┼─────────────────────────┼──┼────────────┤│ 10 │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 之BROWNING制式半自動手槍 │ 1支│0000000000 ││ │(含彈匣1 個)。 │ │ │├──┼─────────────────────────┼──┼────────────┤│ 11 │比利時FN廠製High Power型口徑9mm 之BROWNING制式半自│ 1支│0000000000 ││ │動手槍(含彈匣1 個)。 │ │ │├──┼─────────────────────────┼──┼────────────┤│ 12 │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8支│0000000000、0000000000至││ │(均各含彈匣1 個)。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13 │巴西TAURUS廠製PT915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5支│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14 │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1支│0000000000 │├──┼─────────────────────────┼──┼────────────┤│ 15 │德國HK廠製USP COMPACT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1支│0000000000 ││ │ │ │ │├──┼─────────────────────────┼──┼────────────┤│ 16 │德國HK廠製USP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2支│0000000000、0000000000 │├──┼─────────────────────────┼──┼────────────┤│ 17 │義大利TANFOGLIO 廠製combat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 1支│0000000000 ││ │槍(含彈匣1 個) │ │ │├──┼─────────────────────────┼──┼────────────┤│ 18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1支│0000000000 ││ │( 含彈匣1 個) │ │ │├──┼─────────────────────────┼──┼────────────┤│ 19 │匈牙利FEG 廠製P9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1支│0000000000 ││ │(含彈匣1 個)。 │ │ │├──┼─────────────────────────┼──┼────────────┤│ 20 │美國INGRAM廠製M11 型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 │ 2支│0000000000、0000000000 │├──┼─────────────────────────┼──┼────────────┤│ 21 │仿美國NORTH AMERICAN廠製BLACK WIDOW型口徑0.22吋 │ 4支│0000000000至0000000000 ││ │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掌心│ │ ││ │雷轉輪手槍」) │ │ │├──┼─────────────────────────┼──┼────────────┤│ 22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715顆。 │715 │ ││ │ │顆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