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3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68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下同)85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1年9 月9 日以自己與其妻丙○○(已於92年9 月9 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之名義,參加乙○○所召募、會期自91年9 月9 日起、每星期標會1 次、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計26名、每期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民間互助會,甲○○與其妻之會款均由甲○○繳交。且參加該互助會者,於得標時,應出具得標會員本人所簽發之本票,持交會首乙○○收執。甲○○於91年9 月16日以總金額4 萬5 千元標得該次會款,而於92年9月16日當日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丙○○之授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49之4 號之住處,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並於本票正面偽造丙○○之指印而捺上自己之指印3 枚,填載91年
9 月16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5 萬元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乙○○住處,將該偽造本票1 紙交給會首乙○○而行使之。嗣甲○○無力繳納會款,會首乙○○乃持前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起詐欺罪嫌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被告以自己及丙○○之名義於91年9 月9 日參加伊所招募之互助會,於91年9 月16日開立丙○○之本票,票面金額5 萬元,標走4萬5千元之會款,嗣後卻未清償會款及票款,而過去甲○○以丙○○之名義加入之互助會均由甲○○繳交會款等情相符,並有系爭之偽造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丙○○署名及偽造丙○○之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偽造本票後持之加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有記載甲○○:明知其無支付互助會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然起訴法條並未敘明詐欺罪之法條,且公訴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詐欺非屬起訴之事實範圍,況證人乙○○亦證稱丙○○之會款向來確實是由被告所繳交,則被告雖以丙○○之名義標會,但由自己按時支付會款,足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至於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參考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本件被告犯行已如前述,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同時在本票正面捺上自己之指印3 枚而偽造丙○○之指印,原判決於事實欄未為此記載,致認定之事實未盡符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丙○○授權而貿然開立丙○○之本票,其行為顯屬不法,惟念其並無欺騙他人之故意,僅因經濟困頓無法清償會款而犯案,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又偽造之本票1 紙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丙○○之簽名、指紋,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 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026328號 │91年9月16日 │5 萬元 │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