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 告 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江順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3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551 、8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澤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澤良公司)負責人,乙○○係「強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靖公司)負責人,陳昌平則為「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輪船公司)經理,丁○○為「億通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億通船務公司)負責人。丙○○、乙○○2 人均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上釉陶瓷藝品係管制物品,匕首、武士刀等管制刀械係違禁品,未經許可均不得私運進口,因合夥投資大陸進口生意,2 人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管制刀械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4年間,先由丙○○、乙○○2 人多次赴中國大陸地區,選購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藝品及部分管制進口之匕首、武士刀等鍍銀刀劍,交由不知情之香港地區貿易商王瑞芬代辦轉運手續,將上開大陸產製物品經由香港出口再轉運至泰國,並利用泰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陶瓷藝品底部,以紅漆蓋印上「MA
DE IN THAILAND」(泰國製)之英文字樣。丙○○、乙○○等二人復企圖矇混闖關及省卻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准刀劍進口手續之麻煩,且因曾向「海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琪公司)負責人李四海借用名義申請刀劍報關進口,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未得李四海之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海琪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李四海印章各1 枚,並蓋用於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共計蓋用上揭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12枚),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委託永隆輪船公司所屬之MARINESHINEV-9523N 輪船,載運內裝有上開偽裝成泰國製造(實為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藝品及部分匕首、武士刀等管制進口刀械之3 只40呎貨櫃(即0004、0005、0006號進口報單),於84年9 月18日自泰國曼谷起航,84年10月1 日運抵高雄港高鳳貨櫃集中查驗區;並於84年10月3 日,以海琪公司(進口報單BC/84/R337/000
6 ,下稱0006號報單)及強靖公司(進口報單BC/84/R337/0
004 、0005,下稱0004、0005號報單)名義申請報關進口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海琪公司、李四海及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物品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84年10月12日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員查驗後,對於上開貨櫃之產地有疑,於84年10月19日要求貨主需提產地證明始能放行,丙○○乃另行起意,以每張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洽請承運之永隆輪船公司經理陳昌平想辦法拿取偽造之泰國產地證明供海關查驗,陳昌平即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楊迪生匯款及寄送資料,以每張6,000 元之代價,委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億通公司負責人丁○○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泰國產地證明3 紙(編號:35787 、35907 、35908), 完成後再交予丙○○於84年11月2 日提出供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及估價單位審核稅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貨物查驗、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丙○○、乙○○私運進口前開3 只貨櫃之大陸產製上釉陶瓷藝品及管制刀械匕首、武士刀等共計991 把,合計完稅價格157 萬7,357 元,已逾10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之數額。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接獲民眾檢舉,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高雄海調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乙○○、丁○○等三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違禁刀械進口或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與乙○○合夥投資本件進口,我負責報關,乙○○負責買賣,系爭上釉陶瓷藝品是我們去大陸看樣品採購,要求業者在泰國加工後進口,而進口的刀械是藝術品,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意思;海琪公司及負責人李四海的大小章是我叫公司李姓職員去刻的,李四海本來就有同意我們使用他的大小章,當時他的印鑑在報關行,我們才代刻,我們沒有偽造;產地證明是因找不到出口代理商王瑞芬,才找船務公司陳昌平拿,我們先拿給海關人員看過,才付錢給丁○○,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被告乙○○辯稱:本件進口是我與丙○○合作投資,案發時我剛入行,對於相關程序不熟,貨品是我們到大陸看樣本後,要求業者一定要在泰國加工才能進口,沒有故意走私進口的意思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時我經營報關行,代理申請產地證明也是業務之一,我是依據陳昌平所提供之提單、發票、包裝單,再透過泰國朋友去泰國申請辦理,此取得產地證明之程序世界各國均一致,代價是每張6,000 元,並非2 萬元,我不知道系爭3 張產地證明都是假的,沒有偽造產地證明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丙○○、乙○○等二人如何合夥投資進口本件3 只貨櫃,先後多次赴大陸選購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及部分經管制進口之匕首、武士刀等刀劍藝品,再交由不知情之王瑞芬辦理出口至香港再轉運至泰國,且為圖闖關而於上開藝品底部加印「泰國製」之英文字樣,委由永隆公司輪船載運上述三只貨櫃進口等情,業據被告丙○○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稱:依我國規定大陸產製上釉之陶瓷品不可進口,所以我們才噴上泰國製英文字樣,轉由泰國進口;該批貨品是委託王瑞芬購買大陸貨物後,再加印上泰國產的英文字樣,由泰國轉運後進口,相關細節都是王瑞芬辦理等情不諱(見85年度他字第120 號卷第4 至15頁),核與被告乙○○於高雄海調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稱:我與丙○○一同至大陸訂購陶瓷藝品,由王瑞芬陪同至大陸下訂,再要求王瑞芬運至泰國加印泰國製英文字樣進口,我們避開進口港阜是香港或中國大陸,以轉運之方式進口已噴上泰國製字樣之陶瓷藝品,主要是規避規定,賺取利潤等語相符(見上開他字卷第16至27頁)。被告丙○○、乙○○等二人嗣後於檢察官偵查覆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系爭貨品是我們到大陸看樣品訂購後,要求貿易商一定要在泰國加工才能進口云云。惟系爭0004、0005、0006號進口報單之貨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均係大陸物品,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84年12月20日台總局鑑字第84110084號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84年12月27日 (84) 高普前字第3041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107 、108 頁),並有搜索扣得之被告丙○○負責之澤良公司向大陸地區廠商(例:潮洲市楓溪金龍陶瓷實業有限公司、國營江西省景德鎮市藝陶瓷廠、江蘇省宜興市紫砂工藝廠等,詳證物袋附件二)之銷購合同、估價單、出口貨物發裝清單、發貨清單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丙○○、乙○○等二人於83、84年間出入大陸地區之次數繁多,但從未前往泰國等情,已據其2人自承在卷,並有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證物袋附件五、六),被告丙○○、乙○○等二人經營進口生意,衡情應親赴產地觀看產品製造過程及完成情形後,方決定下訂與否,豈有不前往生產地,反繞道至第三地觀看樣品之理?顯悖常情,是被告丙○○、乙○○等二人上揭翻異前詞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至於香港偉立公司王瑞芬於本院審理中函送之訂貨收據,內容約略記載「收到被告丙○○、乙○○所訂購之半成品即粗坯花瓶陶瓷品及觀賞藝術鍍銀刀品等之訂金港幣九萬元,雙方言明於上開半成品運至泰國,委託泰國廠商就花瓶等陶瓷品上釉加工達到台灣海關認定容許進口之標準為準」等字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該收據之內容為真實可信,且該收據係影印本(屬私文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該收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 頁),上開收據自難採為被告丙○○、乙○○等二人有利之證據。
㈡、又上揭0006號進口報單部分,被告丙○○、乙○○係偽刻海琪公司暨其負責人李四海之印鑑章,偽以海琪公司名義進口,其中尚有未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進口之匕首、武士刀等管制刀械等情,業據證人李四海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證稱:我是海琪公司負責人,於84年2 月間曾出借公司執照及大小章予丙○○、乙○○等二人,但這次並未出借,又海琪公司自設立後未曾更換大小章,而此次0006號報單上丙○○蓋用的海琪公司大小章,與原有之真正印鑑不同,偽造者外圍框線較粗等語明確(見
85 年 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15至18頁)。證人廖溪源(即上好報關行經理)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證稱:系爭海琪公司印鑑章及李四海私章是丙○○親自交給我使用報關,不是我偽刻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37頁)。被告丙○○雖辯稱:海琪公司大小章是李四海同意出借後,我才叫人去刻的云云,惟關於該大小章係被告委請何人刻印一節,被告丙○○初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陳稱:是我叫聯中報關行李鏐渤刻的云云;於86年10月22日檢官偵訊時改稱:是我叫小姐去刻的云云;於92年
2 月13日原審審理時再改口:是請公司李姓職員刻的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有可疑。證人李四海在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早先我有將牌照借給丙○○,後來有次喝醉酒時有答應借他牌」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1
551 號卷第12頁背面),核與其在高雄海調站所述略有不符;衡之常情,證人李四海果真同意出借公司名義,必將其公司之印鑑章一併交予被告丙○○使用,豈有任由被告丙○○代為刻印之理?足徵被告丙○○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證人李四海上開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丙○○等人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丙○○等人有利之證據。
㈢、另被告丙○○、乙○○上開申報進口之0006號報單鍍銀刀劍部分,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認:「進口報單第12項COATEDSILVER SWORD”20,計258 支,為匕首;第14項COATEDSILVER KNIFE”20,計376 支,為武士刀;第15項COATEDSILVER KNIFE”28計363 支,為武士刀,合計991 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其餘640 支非屬管制之刀械」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85年1 月29日 (85) 警署保字第5103號鑑定函暨鑑定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85年2 月26日高普政密字第462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證物袋附件十一,即第4 至10頁),被告丙○○、乙○○雖辯稱:不知道是管制刀劍不能進口云云;惟系爭刀劍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複驗結果,認與被告等報關時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84年2 月17日(84)警政署保存第5399號函所載核准進口之尺寸不同,有該複驗結果簽認書在卷可稽(見證物袋0006號報單卷第41至44頁),參以被告丙○○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自承:我之前用海琪公司之名義進口,有向警總申請批准文號,但是否每次進口都需再申請批准,我不清楚,所以每次都用同一批准文號進口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衡情被告丙○○、乙○○分別經營澤良、強靖公司,均從事進口貿易工作,理應熟知刀劍進口程序及相關法令,豈有未經查詢即以警政署同一批准文號進口之理?益證其等確已明知為管制刀械,仍意圖矇混進口甚明,被告丙○○、乙○○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另被告丙○○、乙○○選任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刀劍現收藏於海關博物館,故應係藝品,非屬管制刀械云云,惟系爭刀劍分屬匕首、武士刀,確屬管制刀械等情,業經警政署鑑定明確,已如前述,至海關博物館基於何種理由收藏上開扣案刀械,與本件被告等之上開犯行無關,辯護人上開所稱之辯解,尚屬無據。又被告丙○○、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扣案刀械再次送請鑑定,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已函覆本院稱:「刀劍部分,其中10件送交海關博物館收藏,其餘1,603 件已移交聯勤205 廠銷毀處理,送交海關博物館收藏之刀劍與送軍方銷毀之刀劍是否相同,無法確認」,此有該局94年5 月13日高普前字第0941007005號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 頁),況內政部警政署已依其專業出具上開公正鑑定報告,且上揭扣案刀劍1,603件既已移交聯勤205 廠銷毀處理,本院認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㈣、上揭3 只貨櫃運抵高雄港高鳳貨櫃集中查驗區,經高雄關稅局驗貨課人員查驗後,因對產地有疑義,要求貨主即被告丙○○補提產地證明,被告丙○○乃另行起意,以每張2 萬元之代價,洽請承運之被告陳昌平想辦法拿取偽造之泰國產地證明(編號:35787 、35907 、35908)供 海關查驗,陳昌平遂以每張6,000 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丁○○以不詳方式偽造泰國產地證明3 紙,完成後交予丙○○供海關查驗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昌平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供稱:我承認該3 份泰國產地證明確實是偽造的,因當時丙○○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辦法弄3 張泰國產地證明書,只要是假的就可以,之後我要他先把該3 批貨物之裝箱單、發票及提貨單副本等文件資料給我,經我探聽後,我與台中億通船務公司總經理丁○○聯絡後,確定他有門路可以弄到,我就將該
3 種資料傳真給他,因時間緊迫,我請丁○○弄到後直接寄給丙○○;我收到丙○○郵寄之裝箱單、發票及提單等資料後約2 天,他就寄面額6 萬元支票給我作為購買產證之價款,我再存入楊迪生戶頭內,兌現後我又叫楊迪生將1 萬8,000 元電匯給丁○○,每張產證我從中賺取利潤1 萬4,000 元,每張再分3,000 元給楊迪生等語在卷(見85他字第120 號卷第42至45頁),核與被告丙○○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供稱:此批貨物運抵高雄港後,上好報關行通知我要補產地證明,我才找永隆船務公司陳昌平幫忙,3 張產地證明都是陳昌平提供給我的,每張2 萬元,但因該3 張我向陳昌平價購之產地證明是假的,所以補提給海關後仍未能提領;該3 張產證除每份右下角加蓋有圖形佛像關防外,並沒有其他圖形加蓋其上,同時反面也沒有加蓋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的印記等語相符(見85偵字第8177卷第10至11頁),並經證人楊迪生(即永輪船務公司出口部業務副理)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證稱:陳昌平是我在公司之直屬長官,當時陳昌平將客人丙○○委託他購買3 張產地證明之價款6 萬元劃雙線支票交給我,要我代為存入帳戶辦理兌現,我拿到支票後即存入我本人在台北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約過4 、5 天後提領給陳昌平,陳昌平又將寫好要電匯給對方公司行號及帳號之紙條及1 萬8,000 元交給我,要我照紙上資料以陳昌平名義電匯給台中億通船務公司丁○○,我辦好後將電匯收據及資料交還給陳昌平,事後陳昌平塞給我
2 、3,000 元酬勞等語明確(見85偵字第8177卷第24頁背面至26頁)。證人楊迪生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高雄海調站調查筆錄時,再次確認其上開調查筆錄內容,除分紅部分外,均屬實在等語明確(見85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13頁),證人楊迪生與被告陳昌平、丙○○並無夙怨,衡情應無故為誣指陷害之理,是其上揭證言應可採信。
㈤、被告丙○○嗣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不知道產地證明是假的云云;被告丁○○辯稱:系爭產地證明是由貨主提供發票、提單、裝箱單,依照正常程序委託泰國友人取得,並非偽造云云。惟上開被告丙○○向陳昌平價購,陳昌平再委由被告丁○○取得之編號35787 、35907 、35908 泰國產地證明3 紙經查詢結果,均非泰國商業部外貿廳所核發,有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經濟組85年1 月16日泰經組(85)字第00089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證物袋附件10) ,足認上開產地證明確係偽造無訛。又被告丁○○初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尚全盤否認有何受陳昌平之委託,代為購買泰國產地證明及收受楊迪生電匯之1 萬8,000 元款項(見85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21至23頁、85年度偵字第11551 號卷第35至36頁、133 頁、134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竟改口辯稱:我本身經營報關行,代理申請產地證明也是業務,本件確有受陳昌平委託申請泰國產地證明,我再透過泰國友人辦理,每張6,000 元,但我不知產地證明是假的,均依照正常程序申請辦理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採信;參以證人即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證稱:當時查驗海關要求提產證,我轉達給貨主丙○○,當時丙○○確實有要求我幫他設法看能不能買到3 份泰國產證,我告訴丙○○我沒有辦法弄到,請他自己想辦法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31頁背面),果該3 紙產地證明真係透過正常管道而依一般程序取得,衡情被告丁○○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僅需按照實情說出即可,何需否認?又果真如被告丁○○所言「此屬於報關行業務之一,只需貨主提出裝箱單、發票、提單等資料即可辦理」等語為真,則同為經營報關業務、且受託辦理本件報關手續之廖溪源,焉有無法以上開資料取得產地證明之理?再本件貨物當時存放於高雄港之貨櫃集中場,被告丙○○、陳昌平大可委託高雄地區之報關行辦理,何必捨近求遠,大費周章遠自高雄寄送資料至台中予被告丁○○辦理?況被告丁○○迄至本院審理中仍無法提供委請代辦之友人姓名供本院傳訊審究,自難認其上開所辯屬實。益證被告陳昌平、丙○○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較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至於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稱「代理申請產地證明並無硬性規定承辦人,目前出口廠商或報關業代理申辦即可;申請產地證明所需檢附文件為出口報單留底聯副本及產製證明切結書以憑核辦發證」,有該公會94年5 月9 日高報業字第031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上揭泰國產地證明3 紙均非泰國商業部外貿廳所核發,且屬偽造,已如前述,則上開函文自難執為被告丙○○、丁○○等有利之證據。
㈥、再者,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0004號報單為31萬6,920元、0005號報單部分為54萬2,943 元、0006號報單部分則為69萬7,494 元,有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辦表、緝私報告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0年7 月17日衛廉字第640135號、92年10月17日航高防字第09254608280 號函文存卷可憑。此外,復有上開進口報單0004、0005、0006號全卷資料3 冊、中共羅田縣公安局簽發之被告乙○○臨時身分證、被告丙○○在大陸租用房舍契約、被告丙○○、乙○○合資向大陸地區藝品公司進口陶瓷藝品之購貨合同、出貨清單、估價單、往來名片、採購物品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扣上釉陶瓷藝品及鍍銀刀劍照片多紙、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85年3 月14日(85)加達字第0046號函及所附托運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85年3 月2 日高普政密字第4622號函及所附清點數量更正表,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85年3 月21日華中民存字第49號函及所附被告丁○○活期儲蓄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稽。上開之書證均為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條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上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等犯行之證據。
㈦、末查,被告丙○○、乙○○、丁○○等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判程序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包含證人李四海、楊迪生、廖溪源等及共同被告陳昌平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僅爭執其實質內容,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條第 1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㈧、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丁○○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上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重量達1,000 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被告等行為時之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丙○○、乙○○等2 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從輕、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即81年7 月29日施行生效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又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85年9 月6 日、86年11月11日、89年6 月20日、90年10月31日、93年5 月21日數次修正,惟關於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處罰規定,85年9 月6 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86年11月11日之修正則將上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處罰規定,自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移至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並將刑度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90年10月31日、93年5 月21日之2 次修正則未更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85年9 月6 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舊法。核被告丙○○、乙○○等二人上揭未經許可自泰國私運進口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藝品及部分管制進口之匕首、武士刀等鍍銀刀劍,復企圖矇混闖關及省卻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准刀劍進口手續之麻煩,未得李四海之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海琪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李四海印章各1 枚,並蓋用於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委由永隆輪船公司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海琪公司、李四海及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物品查驗、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85年9 月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檢察官誤引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乙○○等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李姓職員及刻印業者,偽造海琪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四海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委由永隆輪船公司提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彼等二人接續偽造海琪公司及負責人李四海之印章,蓋用於以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彼等二人上揭偽造他人之印章、蓋用偽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彼等二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等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乙○○等二人以一走私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被告丙○○、乙○○等二人上揭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另被告丙○○、丁○○與陳昌平上揭共同接續偽造泰國產地證明
3 紙後,再交予丙○○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及估價單位審核稅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貨物查驗、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丁○○與陳昌平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陳昌平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楊迪生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彼等三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前開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泰國產地證明)等二罪間,犯意各別(偽造泰國產地證明係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員查驗後,對於上開貨櫃之產地有疑,於同年10月19日要求貨主需提產地證明始能放行,被告丙○○始另行起意為之),行為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丙○○、乙○○、丁○○等三人部分,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丙○○、乙○○等二人利用不知情的工人在上開陶瓷藝品底部,以紅漆蓋印上「MADE INTHAILAND」(泰國製)之英文字樣,依一般生產業界習慣足以表彰該貨物產地證明而偽造該批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惟於理由欄內僅認定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 210、22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未敘明認定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理由;況被告丙○○等二人此部分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丙○○、乙○○等二人此部分利用不知情的工人之行為地係在泰國,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重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 條規定,其係於我國領域外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列以外之罪,亦非刑法第5 條、第
6 條之罪,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餘地。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等二人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0 、22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未認被告丙○○、乙○○等二人此部分應成立犯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被告丙○○、乙○○等二人未得李四海之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海琪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李四海印章各1 枚,並蓋用於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提出行使,被告丙○○、乙○○等二人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報關申請單及委任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原判決竟認定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係蓋用於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報關申請單及委任書上,與被告丙○○、丁○○與陳昌平上揭共同接續偽造泰國產地證明部分無關,自應於被告丙○○、乙○○等二人所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未緊接上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於主文欄第4 項一併諭知沒收,依法亦有未合。被告丙○○、乙○○、丁○○等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丁○○等三人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乙○○本次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圖利,影響國家關稅之課徵及管理,助長走私風氣,破壞國家安全秩序,且為矇混過關,被告丙○○復另與被告丁○○共同偽造泰國產地證明並持以行使,殊無可取,姑念被告乙○○、陳昌平、丁○○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竟不知警惕自愛,復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89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惡性較重,暨被告等三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此次私運進口之管制大陸製上釉陶瓷藝品部分,事後業已開放解禁,尚非重大違禁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百元折算1 日;另就被告丙○○上開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告乙○○、丁○○等二人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乙○○、丁○○等二人經長達約9 年之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丁○○等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乙○○緩刑3 年、被告丁○○緩刑2 年。被告等上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海琪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李四海私章各1 顆,及卷附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蓋用之偽造「海琪企業有限公司印」、「李四海」印文共12枚(見證物袋0006號報單卷第46至53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等偽造之泰國產地證明3 紙及偽造之海琪公司名義報關申請單及委任書,已由被告行使持交高雄關稅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系爭私運進口之大陸貨品,既經海關以行政處分沒入在案,有高雄關稅局85-0241 號、85-0
268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上揭走私進口系爭大陸產製之陶瓷藝品、匕首、武士刀等管制刀械違禁物之行為,使承辦之高雄關稅局查驗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產地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遂行上開私運大陸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81年 9月25日財政部頒訂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5條規定「驗貨關員對進口報單上申報各項,應依據實到貨物查驗核對,其核對確實無訛者,應予挑認。經查驗對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不得挑認,但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第16條規定「進口報單上所申報各項,與查驗結果有不符者,驗貨關員應在報單上據查驗結果,予以改正」,足見本件高雄關稅局海關驗貨關員於查驗一般進口貨物時,對於產地之認定有實質審核權限,並非僅依申請人所為之申報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參諸上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丙○○、乙○○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前驗貨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4年10月12日奉派查驗前開丙○○、乙○○以海琪公司名義進口之1 只內裝有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管制刀械等違禁品貨櫃(進口報單0006號)時,因基於事前曾與丙○○期約插股投資30至35萬元之不法利得及走私之犯意聯絡,明知該進口貨櫃內裝藝品為大陸產製,且所附泰國產地證明係偽造,應不准進口,卻故意不在報單查驗欄內據實註記及依規定採樣送請關稅總局鑑定,仍於84年1 月12、13日即逕行依照報單所偽報之生產國別(泰國)予以挑認,另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47箱(約佔該只貨櫃403 箱來貨之
8 分之1 比例),未依照財政部頒訂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原則」規定取樣開驗,完全未經開箱查驗,即在該份BC/84/R337/0006 報單第11至15項及裝箱單(編號272至316 等共47箱)上偽作挑認,做與查驗事實不符之註記後,署押日期職名章,完成查驗手續,企圖包庇貨主丙○○、乙○○走私進口之大陸產製上釉陶瓷藝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47箱鍍銀刀劍(991 把)通關放行。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非法運輸刀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印章罪嫌,另單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
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圖利等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丙○○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初訊中所述,證人廖溪源(即上好報關行經理)、陳德三、陳雲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暨被告甲○○自承其與丙○○之電話對話中,確曾提及插股30至35萬元一事,並有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內容彙整一覽表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上揭所指之圖利等罪之犯行,辯稱:
我與丙○○完全沒有金錢往來資料,在電話中閒聊說要插股,是開玩笑的,並非當真,事實上沒有投資插股;本件我於84年10月12日被指派查驗貨物,10月18日簽請上級主管核准要貨主補產地證明,10月23日我就調職離開驗貨課到中興分局任職,貨主直到11月初才拿出產地證明,我們才在11月2 日複驗完成後放行系爭貨物,我只負責初驗,貨主提出產地證明、複驗及放行都在我調職以後,與我無關,且如我有跟丙○○、乙○○等勾結,則我於初次查驗時即可放行,不需再請丙○○另外提出產地證明;系爭陶瓷製品之查驗程序,依照當時海關規定,我們驗貨員是依貨品標示及外箱包裝逕予挑認,並非需強制送鑑定,且當時貨物標明是泰國出產,我直覺認為產地有問題而要求貨主提出產地證明,沒有將該報單送交股長核章再轉送分估單位核稅放行,若貨主提不出來才有送鑑定之必要,我沒有違反職責;另系爭貨櫃之鍍銀刀劍貨主申報之數量與貨名均與實際來貨相符,我有依規定查驗,至於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並非驗貨員之職權範圍,我無從認定,此次查驗貨櫃我均已依照規定辦理,沒有故意包庇通關放行或圖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謂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應科處刑罰,而裁判時之法律已不處罰之情形而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經多次修正,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大幅縮減,並修正為結果犯,刪除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果公務員確有圖利之犯意與犯行,僅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方屬不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倘查無公務員圖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自屬無罪之範疇。
四、經查:
㈠、關於系爭貨物驗貨關員之查驗程序,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頒行之85年7 月6 日修正前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90年12月30日修正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 條規定:「貨物之查驗,以按每批貨物總件數抽驗一部分為原則,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第12條第
4 款規定:「驗貨關員查驗一般進口貨物,指件查驗應遵照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批註之至少開驗件數、過磅件數、通扞件數之範圍內自行指定件數查驗。」;準此,驗貨關員查驗貨物時,僅於派驗主管批註查驗要點範圍內自行指件開箱查驗即可,無需對進口報單所列數種貨物品名全部取樣開驗甚明,且上開規定未予區分進口陶瓷或進口刀劍,故其查驗程序並無不同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函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明確,有該局92年10月21日高普前字第0920002646號函文及所附修正前、後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99至307 頁),並經證人張清隆(即84年10月11日就任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課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當時是驗貨課驗貨員,驗貨程序由報關行投遞報單,海關才算正式收單,由進口業務課核定應驗的報單送給我們驗貨課查驗,本件屬於C3的報單,如係C2的報單,書面審核後沒有問題就放行,C1是直接繳稅放行,我們驗貨課收到C3的報單後,由報關行向我們申請查驗時間,主管派驗,再由驗貨員到場查驗,主管原則上會在查驗辦理紀錄上作查驗要點批示,查驗回來驗貨員會在記錄上簽註查驗情形,再由主管作書面報單覆核,之後再送回進口業務課,驗貨部門的工作即完成;驗貨員查驗時,由驗貨員自行指定箱號抽驗,是否開箱由驗貨員自行決定,如果是密閉的一定要開箱,如果主管有指定開箱數目,驗貨員應依指示開箱,開箱後應看申報貨名、數量、重量、材質、產地等是否與報單相符,產地由其內外包裝即可看出,驗貨員如對產地有懷疑時,需找出事證來證明其懷疑,補產地證明書也是查證之方法之一,除標示有被塗改或接獲密報者應送鑑定,總局有規定外,其餘不一定要送鑑定;進口刀劍之查驗方式並無不同,但報關行應檢送警政署許可文件,至於有無殺傷力是由進口業務單位審核,我們驗貨課只有審核品名及材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
㈡、本件被告甲○○之派驗主管即前驗貨課課長廖初男於84年10月9 日所批示之查驗要點有:「應取樣;至少應開40箱;注意貨名、產地、商標、數量、產地改裝、查錄案紀錄」等情,有0006號進口報單1 紙在卷可稽。又查驗過程均有遵照課長批示要點及上開查驗準則,逐一開箱查驗,做到見尾、見底、見邊的查驗(指在櫃內橫縱各開一通道所至之尾、底及邊而言)等情,已據證人即與被告甲○○同次查驗貨物之驗貨員陳德三、陳雲龍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陳述明確(見85偵字第8177號卷第66至72頁、第73至79頁)。雖經海關複驗結果,認系爭0006號報單開驗之40箱中,有31箱有挑認且有開箱,有9箱有挑認但未開箱,然經重新開箱檢驗結果,貨名、數量均與原申報相符;又來貨鍍銀刀劍部分,與警政署核准函所載尺寸不同等情,有複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證物袋0006報單卷第38頁背面、39頁),該複驗結果固有少數箱數不符及刀劍尺寸不符情形,然被告甲○○辯稱:因我們是以就櫃查驗方式進行查驗,櫃內所開通道狹小,會有看不到箱號及看錯箱號情形,因此所註記箱號與實際開箱數有出入;我們前已開驗40箱均與申報貨名、數量相符,因此就推認刀劍部分與附上之警政署核准函相符,未詳細審究其規格等語,核與證人陳德三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陳稱:因為報單貨物查驗時大部分是由我報箱號,由甲○○登記,出現開箱數與註記有差異之情形,可能是我在貨櫃內未看清楚箱號,或報箱數時甲○○未聽清楚,實際上確實已開驗40箱以上,刀劍部分因有附上警政署公函所以我未仔細看,但我認為沒問題,才會在查驗結果欄蓋章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即參與本件
3 只貨櫃複驗之陳文誠、程鼎堯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在裝箱單上未挑認,但事實上開箱,這在實務上是有可能犯的錯,因為貨櫃內很暗;本件驗貨員對於有挑認部分,外包裝上都有割痕或破損之痕跡,就其挑認部分數量及貨名均與原申報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至67頁)。又系爭刀劍之查驗程序亦屬一般查驗,並無不同,無需全部取樣開驗,且是否屬於管制刀劍,並非驗貨關員之被告可審認之範圍,已如前述,是縱被告甲○○疏未注意核對系爭刀劍所附之警政署公函與實際進口貨物之規格不符,而有前述瑕疵,惟核屬行政疏失之範疇,尚難據論以被告刑責。參以財政部關稅總局84年
7 月17日台總局緝字第84104655號、高雄關稅局84年7月22日政字第19487 號函所示:嗣後進口陶瓷製品,除符合該要點第1、3、4 項所規定之要件,而涉及疑似大陸物品外,一律按一般貨品放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至77頁),是本件非屬應強制送鑑定之案件,亦堪認定。既為一般查驗,自難以被告甲○○未依職權送鑑定,遽認被告有何包庇圖利行為。綜上各情,被告甲○○上揭所稱「本件查驗貨物我已依照主管批示之查驗要點查驗,本件不屬於強制送鑑定案件,故請其補產地證明,刀劍部分有無殺傷力、是否是管制物品,不是驗貨課審核權限,我並無故意縱放通關」等語之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丙○○在電話中提及此次系爭貨櫃之進口要插股投資30至35萬元等之事實,且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在卷可憑,惟其堅決否認有何走私、圖利等之犯行,其自高雄海調站調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止均一致辯稱:我與丙○○是閒聊、開玩笑的,並無實際投資插股等語,此與同案被告丙○○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上甲○○並未拿出錢來投資等語互核相符,且依卷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所示被告甲○○與丙○○之對話內容觀之,丙○○提及「你看好才插」、被告甲○○回稱「這種我們也不內行」等語,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投資、插股之意願,然無法佐認被告甲○○確已明知系爭貨櫃內裝有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物品,而仍出資參與非法走私進口之主觀犯意。再者,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丙○○間有任何資金往來或密集聯繫之異常情形,亦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甲○○確已投資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參以被告甲○○所為之驗貨程序並無故意縱容、放行通關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電話內容遽予推認被告甲○○即有走私、圖利之犯意聯絡。
㈣、另證人廖溪源(即上好報關行經理)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海關要求補提產地證明,我與丙○○電話聯繫時,丙○○曾有抱怨「阿魯米」(即被告甲○○)也有參與插股,應該於查驗該批藝品時,在進口報單產地欄挑認,避免要再找產地證明云云;惟證人廖溪源此部分關於被告甲○○有無插股投資一事,係聽聞丙○○而來,惟事實上被告甲○○並未出資插股,已據丙○○證述如前,尚難以證人廖溪源上開傳聞證詞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況本件派驗關員除被告甲○○外,尚有證人即驗貨員陳德三、陳雲龍,彼等三人既同為驗貨課課員,職務範圍及責任即無不同,均應遵守課長批示查驗要點確實稽查,且無上、下級服從關係,參以被告甲○○於0006號報單之「驗貨簽註事項」下簽註4 點,除經證人陳德三、陳雲龍等二人蓋章確認外,證人陳德三尚自行簽註第9 點、第10點等情觀之,足徵被告甲○○及證人陳德三、陳雲龍等二人就系爭貨物之查驗,均有實際查核權,衡情被告甲○○實無單獨一人矇混包庇之可能。從而,證人陳德三(即當日與被告甲○○共同查驗之驗貨關員)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陳稱:當天我與甲○○前往查驗時,甲○○曾拿份報單給我看,我只看第一張正反面知道是陶瓷器後,就將報單還給甲○○,因驗貨當時我手上沒有報單,也未見全卷報單內容,故我認為該批貨全係陶瓷藝品,驗完後報單就交給甲○○處理,貨內有申報刀劍等物,我不清楚云云;證人陳雲龍(即驗貨關員)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陳稱:84年10月12日當天才調派至前鎮分局驗貨課,隨即派赴與甲○○、陳德三共同前往查驗系爭貨櫃,該報單實際是由甲○○、陳德三負責報單簽註,我是在查驗完畢後才看到該份報單,我是基於尊重他們二人之查驗結果,才在上面簽註蓋章,至於甲○○所挑認簽註之開驗箱數,為何與複驗之實際開箱數不符,應要問甲○○才清楚云云,其二人上開證言係為規避而將責任全盤推予被告甲○○,顯有偏頗,自無可採。再者,被告甲○○既無共同走私、圖利之犯意,其所登載之查驗結果縱有疏失,亦難認其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予登載之主觀犯意,故與刑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登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公訴人所認,自有未洽。
㈤、系爭之上揭2 只貨櫃物品,來貨外包裝紙箱均有噴印產地,貨上瓷製品底部以紅漆蓋印產地(MADE IN THAILAND),塑膠製品及刀劍等則以印有MADE IN THAILAND)自粘式紙標籤粘貼等情,有複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3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甲○○明亦自承其有於報單上註記「外包裝及貨上均標示MADE IN THAILAND,查無改裝」等文字,而被告甲○○為上揭文字之記載,旨在說明該批貨物外包裝及貨物標示之情形,且與上揭複驗報告所載內容相符,參酌被告甲○○對於該批貨物產地有所懷疑時,曾於84年10月19日要求貨主提供產地證明,益證被告甲○○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意圖。況被告甲○○僅係負責辦理初驗而已,產地認定、複驗、放行均與被告甲○○無關,殊難僅因被告甲○○職務上疏忽未將其事後心中對該批貨物產地之懷疑補記在上揭報單上,即遽以認定被告甲○○有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㈥、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判程序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包含證人陳德三、陳雲龍等及共同被告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即高雄海調站調查之陳述)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條第1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各情,依公訴人所舉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均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刀械、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起訴書所舉之證據,並認被告甲○○所自承彼等註明已挑認貨物之數量並未全部開箱查驗與彼等所記載之數量明顯不符,其對此一挑認記載不符,主觀上應有認知,參諸其與丙○○間有談論插股事宜,益徵被告甲○○就此一登載不符情事,事先知情,已有違法之動機存在;被告甲○○明知系爭貨物並非泰國產製,然其竟在報單上註記「外包裝及貨上均標示 MADE IN THAILAND,查無改裝」等文字,其行為即應以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為是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獲得確信之心證,而據以論處被告之罪刑(詳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金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85年9月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走私等案件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或印文 │數量│單位│備考│├──┼─────────────┼──┼──┼──┤│ 1 │偽造之海琪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1 │顆 │ │├──┼─────────────┼──┼──┼──┤│ 2 │偽造之李四海印章 │ 1 │顆 │ │├──┼─────────────┼──┼──┼──┤│ 3 │卷附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蓋│合計│ │ ││ │用之偽造「海琪企業有限公司│ 12│枚 │ ││ │印」、「李四海」印文各6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