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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右上訴人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附近草叢內,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竟仍未經許可,將之攜回家中藏放而持有之。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維新陸橋旁羊肉店內服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行經民興街與鳳松路口時,因酒醉意識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與陳吉斌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甲○○見陳吉斌欲報警處理,竟持前揭改造手槍揮舞,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而查獲,並扣得前開仿SIG—SAUERG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之事實,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我在住處旁之草叢裡撿到云云。經查:被告右揭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吉斌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並有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六二二九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又衡諸事理,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管制物品,政府嚴格查禁私人未經許可私自持有,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行為人之態樣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械,是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確係被告所持有,既為其供承不諱,且具殺傷力,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有殺傷力云云置辯而免刑責,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請求將上開槍枝再送鑑定,本院認鑑定事實已明,無再予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模型槍」者,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示甚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泛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以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而言,而本件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已詳述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容有誤會,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變更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本院自得就變更後所適用之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且於服用酒類駕車肇事後,持該槍揮舞,對社會治安之威脅不輕,惟念其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持上開金屬玩具手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行三百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刑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