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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度上訴字第12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張清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1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42 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462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戊○○、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以下同)57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1062、1062之1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房屋,當時借用渠姪媳婦即甲○○名義辦理所有權名義登記,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於80年間交給其長子丙○○保管,並未遺失,竟推由甲○○於82年6 月22日以該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於82年8 月3 日補發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原持狀人丙○○,及地政機關對房、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4年7 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新發之所有權狀及甲○○之印鑑及所需文件,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予戊○○次子丁○○。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戊○○、甲○○謊報所有權狀遺失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甲○○2 人均否認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被告戊○○辯稱:我沒有交付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丙○○收執,嗣後我發覺所有權狀不見,乃打電話詢問告訴人丙○○權狀是否在他保管中,然告訴人丙○○否認有保管,我認為權狀既已遺失,才會同甲○○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手續,未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云云;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地產係戊○○所有,信託登記於我名義之下,因戊○○告訴我權狀遺失,我才配合戊○○去申請補發權狀,至於過戶給丁○○也是實際所有權人戊○○之意思,我只是配合辦理過戶,不清楚其詳情云云。惟查:

(一)前揭所有權狀已於80年間交給告訴人丙○○保管,並未遺失,係遭被告戊○○、甲○○謊報遺失之事實,業据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其保管之該房地舊所有權狀可稽(原本閱後發還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24342 號卷第20、21頁),又被告甲○○確有於82年6 月22日以該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而補發新所有權狀,並有該次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卷宗及82年8 月3 日補發之新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見警卷二第43、44頁、47至59頁),足見被告甲○○確有以舊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申請新所有權狀情事。

(二)被告戊○○、甲○○2 人雖否認謊報遺失,惟据告訴人丙○○提出之其本人與甲○○通話之錄音帶,告訴人丙○○質問稱:「所有權狀在我手上」,被告甲○○答稱:「對啊」,告訴人丙○○再質稱:「她(指被告戊○○)有沒有跟妳講說原始的那一份所有權狀在我這裏」,被告甲○○答稱:「她好像有喔,有跟我講喔」等語,被告甲○○亦承認該錄音是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見本院9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94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

95、198 、199 頁)。此足見被告戊○○、甲○○2 人知悉原始的那一份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丙○○持有中,被告戊○○、甲○○辯稱不知原始所有權狀告訴人丙○○持有中云云,係推卸之詞。

綜上所述,由上述補發所有權狀文件,及告訴人丙○○與甲○○之通話錄音帶,足見被告甲○○知悉原始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丙○○持有中,被告戊○○也有跟甲○○講原始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丙○○處,確有謊報權狀遺失情事,事証明確,被告戊○○、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戊○○、甲○○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補發新所有權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甲○○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原審不察,此部分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甲○○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謊報權狀遺失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公文書,並補發新所有權狀,破壞地籍管理,再持新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次子丁○○,使告訴人丙○○受損,被告戊○○係告訴人丙○○之母,被告甲○○係受託登記之人,並非其財產,係配合信託人佟家之意願才辦理補發新所有權狀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等犯罪動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四、查被告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戊○○係告訴人丙○○之母,被告甲○○係受託登記之人,並非其財產,係配合信託人之意願才辦理補發新所有權狀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其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其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己○○、戊○○2 人為夫妻,告訴人丙○○為渠2 人長子,被告己○○、戊○○2 人於民國57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1062、1062之1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用渠等姪媳婦即被告甲○○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丙○○謊稱:待丙○○將所自有花蓮縣2 棟房地賣出,自所得現款中交付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後,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丙○○等語,並於80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丙○○收執藉以取信,告訴人丙○○信以為真,遂於80年間將花蓮縣2 棟房地售出,並陸續自80年12月間起至81年

1 月13日止以轉帳、現金等方式交付被告戊○○、己○○

330 萬元,後因告訴人丙○○無法湊足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稅款始未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因認被告己○○、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被告己○○復與渠次子即被告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被告己○○、戊○○、丁○○、甲○○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於80年間交給告訴人丙○○保管,作為告訴人丙○○買受系爭房地之憑證,竟推由甲○○於82年6 月22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再於84年7 月3 日以假買賣真贈與藉以逃漏稅捐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被告丁○○及甲○○之印鑑及所需文件,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丁○○之登記,均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逃漏贈與稅,因認被告己○○、丁○○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己○○、戊○○、丁○○、甲○○4 人共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按第324 條之規定,於前7 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43 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己○○、戊○○2 人與告訴人丙○○間係屬父子、母子之直系血親關係,此均為渠等所是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戊○○被訴詐欺告訴人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次查,告訴人丙○○早於87年5 月間收到甲○○寄送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被告己○○、戊○○2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此經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原審93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42 號卷第59頁反面),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42 號卷第38頁),然告訴人丙○○迄至91年8 月21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5054號卷第1 頁),是此部分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丙○○雖另稱渠2 人遲至91年8 月6 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始全部證實與取得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之依據,是其2 人告訴並未逾期云云。然查,被告甲○○於87年5 月間寄達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中清楚記載「其後令堂並將此房地過戶給令弟丁○○」,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依該內容觀之,告訴人丙○○、乙○○主觀上衡情已達確信之程度,是告訴期間自應自87年5月間起算,至於其事後申請謄本只是告訴人知悉後蒐集證據之方法,要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犯人」無涉,告訴人認此罪之告訴期間應自91年8 月6 日起算,尚有誤解。此詐欺部分告訴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應就此詐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丁○○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己○○、戊○○、丁○○、甲○○4 人共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2 人之指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可稽,並謂權狀為重要之文件,被告己○○、戊○○2 人當不至隨意放置而為告訴人丙○○、乙○○2 人所知悉,且花蓮之不動產係於70年間興建完成,其中1 棟登記為被告己○○、戊○○2 人之女佟玲玲所有,另2 棟則登記為告訴人丙○○名下,可見當時投資所得之利潤已清算完畢,告訴人丙○○所給付之330 萬元絕非投資花蓮房地所得之利潤;又告訴人丙○○、乙○○2 人收取權狀、售出花蓮房地、給付330 萬元前後不到1年,330萬元應係告訴人丙○○移轉系爭房地之代價等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戊○○、丁○○、甲○○4 人對於系爭房地係被告戊○○、己○○於57年間購買而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於82年6 月22日,戊○○、甲○○2 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聯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復於84年間,以買賣為由再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節固均不否認,惟被告己○○、戊○○、丁○○、甲○○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己○○辯稱:告訴人丙○○雖有於80年間匯錢至戊○○之帳戶內,惟該款項係戊○○委託丙○○處分其於70年間,在花蓮與人合建時所分得之不動產轉賣所得之價金,並非我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予告訴人丙○○之價金,是我根本不可能交付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丙○○收執,嗣後發覺所有權狀不見,是由戊○○會同甲○○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手續,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丁○○時,約定以300 萬元之價格出賣給丁○○,然因丁○○當時無大筆資金可供支付,乃同意丁○○嗣後有錢時再給付,而丁○○於系爭房地移轉後已陸續支付價金達280 萬餘元,是以買賣之名義辦理過戶及繳納稅捐,並無不實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不知有申請補發權狀之事,而我母親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後我有支付價金,並非無償自我母親處贈與所得,是我並無假買賣真贈與之情事等語;被告戊○○、甲○○辯稱:是真買賣,並非贈與,沒有逃稅等語。經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戊○○、己○○於57年間購買而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於82年6 月22日,被告戊○○、甲○○

2 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聯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復於84年間,以買賣為由再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節,業據被告己○○、戊○○、丁○○、甲○○4 人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乙○○2 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目前由告訴人丙○○保管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乙○○2 人陳明在卷,並經其當庭提出原所有權狀正本供原審、本院及被告戊○○、己○○辨認無訛。

(二)公訴人雖依錄音帶及其譯文為不利於被告己○○、丁○○之認定,然上開錄音帶內容,僅能証明戊○○、甲○○2人提及知悉所有權狀未遺失在丙○○處,並未提及被告己○○、丁○○知悉所有權狀未遺失在丙○○處,尚不能証明被告己○○、丁○○2 人有涉入謊報權狀遺失。

(三)被告己○○、丁○○2 人並非申請補發權狀之人,此業據共同被告戊○○、甲○○供陳在卷,被告己○○、丁○○

2 人既未出面辦理申報權狀遺失手續,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証据証明其2 人與被告戊○○、甲○○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是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己○○、丁○○2 人涉及謊報該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權狀。

(四)前述房地產由甲○○名義移轉予被告丁○○名義,有繳納土地增值稅0000000 元及契稅10313 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5 月6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40030738號函送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收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10、11、12頁),遠多於以贈與為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贈與稅215574元有130 餘萬元,但既有繳納150 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自難認被告己○○、戊○○、丁○○、甲○○等4 人有逃漏稅捐之意圖,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或詐術逃漏稅捐罪,係以有積極之詐術或不正方法為要件,單純之短報、漏報,並非積極之方法,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己○○、戊○○、丁○○、甲○○等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或詐術逃漏稅捐罪。

綜上所述,尚無証据証明被告己○○、丁○○2 人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己○○、戊○○、丁○○、甲○○4 人共同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己○○、戊○○、丁○○、甲○○等有此部分犯罪情事,此部分不能証明被告等犯罪。

四、原審就詐欺部分,以告訴已逾期,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被告己○○、丁○○2 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就被告己○○、戊○○、丁○○、甲○○4 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以不能証明其等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均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乙○○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稅捐稽徵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