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丙○○之印章及「屏東縣○○鄉○○○段開闢十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丙○○印文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政達代書事務所代書,於民國81年間,因曾文雄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32 之5 號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乃受曾文雄委託向鄰地即屏東縣○○鄉○○○段171 之
5 號等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通行權以開闢道路。詎甲○○未經屏東縣○○鄉○○○段171 之5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丙○○同意,於81年間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先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者偽造丙○○之印章1 個,而後於81年3 月31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政達代書事務所,持偽造之丙○○印章在「屏東縣○○鄉○○○段開闢十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用丙○○之印文1 個,而偽造私文書,並於81年4 月間,交由曾文雄持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作為開闢道路存查使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辯稱係經由丙○○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開路,且由丙○○同意在「屏東縣○○鄉○○○段開闢十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等語。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結證稱事先未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開路,亦未在「屏東縣○○鄉○○○段開闢10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印章非其所有,其等地主係事後阻止開路,被告甲○○於調解時表示可協助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其始交付所有權狀及印章予被告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 ~135 頁),證人即代書事務所職員黃秀榮於原審亦結證稱81年3 月31日之「屏東縣○○鄉○○○段開闢10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甲○○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屏東縣○○鄉○○○段開闢10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查1 卷第9 頁、原審卷第60頁)。
㈡再參以系爭十米道路係於84年4 月21日發包、84年5 月5
日開工,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87年2 月13日(87)屏內鄉建字第1247號○○○鄉○○○段171 之5 號土地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1 卷第148 ~150 頁),另被告甲○○於84年11月1 日書立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甲○○係經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84年8 月9 日調解成立之相對人‧‧‧一、坐落屏東縣○○鄉○○○段
171 之5 號土地係由丙○○、丁○○‧‧‧各均分4分之1,經上開所有權人‧‧‧同意供曾文雄開闢10米道路‧‧‧二、上開地號中丙○○‧‧‧委託代書甲○○作合併分割後,作共有物分割,委託期間‧‧‧將應合併、分割之文件交到代書甲○○處時起6 個月內完成‧‧‧」,及被害人丙○○於84年12月29日因系爭土地開路而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陳情,此均有陳情書、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偵查
1 卷第64、67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甲○○於調解時表示可協助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其始交付所有權狀及印章予被告甲○○之情,核與事實相符。況衡諸常情,苟被害人丙○○於81年3 月31日有同意在系爭土地開路,當無於事後有阻止、調解、陳情等行為之理。是被告甲○○辯稱81年3 月31日之「屏東縣○○鄉○○○段開闢10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經由被害人丙○○同意及交付印章蓋用等語,無可採取。
㈢至證人黃秀榮於原審固結證稱81年3 月31日之「屏東縣○
○鄉○○○段開闢10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害人丙○○將印章交付代書事務所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然觀諸證人黃秀榮於原審結證稱:「(問○○○鄉○○○段開闢10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有關丁○○與丙○○的印章,這印章根據妳的記憶,是不是他們本人來蓋的?)是他們兩人自己拿過來我們事務所蓋的。」、「(問:
甲○○先生有無向內埔鄉鄉公所提出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上面蓋有丁○○與丙○○的印章?)我忘了。」、「(問:丁○○與丙○○來蓋章時是他們兩人來蓋的,還是有其他的人將他們的印章拿給妳蓋?)我忘了。」、「(問:丁○○與丙○○到你們事務所去蓋章外,還有提供什麼資料?)提供權狀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
90、91頁),證人黃秀榮就81年3 月31日「屏東縣○○鄉○○○段開闢十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被害人丙○○印文蓋用之情形,證述尚非明確,已難遽採,況證人黃秀榮證述被害人丙○○有交付所有權狀影本,依上開所述,亦有可能係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是證人黃秀榮之證述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者偽造丙○○之印章1 個,固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然被告甲○○偽造丙○○之印章後蓋用印文在「屏東縣○○鄉○○○段開闢十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被告甲○○偽造丙○○之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輕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偽造印文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代書,其受託購買鄰地通行權以開闢道路,竟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害人丙○○同意,偽造印章蓋用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致生損害於丙○○,行為實屬不當,然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使用之面積僅
0.035 公頃,面積非甚大,而被害人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且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潘天順、潘春財、乙○○、潘林月嬌等人均有領取土地補償費,已經證人戊○○、潘春財、乙○○、潘林月嬌證述在卷(見偵查2 卷第151~152 頁、見本院94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領據在卷足稽(見偵查1 卷第160 頁),足見被告甲○○顯非無償擅自在他人土地上開闢道路使用,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甲○○前無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偽造之丙○○印章固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屏東縣○○鄉○○○段開闢10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丙○○之印文1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丙○○之「屏東縣○○鄉○○○段開闢十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已交由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存查,非屬被告甲○○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81年間,受曾文雄委託向屏東縣○○鄉○○○段171 之5 號等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通行權。詎甲○○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丁○○同意,先偽造丁○○之印章1 個,再於「屏東縣○○鄉○○○段開闢10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用丁○○之印文1 個後交予曾文雄,足以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係以丁○○之指訴,並有「屏東縣○○鄉○○○段開闢10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佐,資為論據。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丁○○之印章及蓋印文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犯行,辯稱係經由丁○○之父潘春財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開路,且由丁○○之父潘春財交付丁○○印章蓋用等語。再查,丁○○於偵查中固結證稱不知系爭土地要開闢道路等語(見偵查2 卷第93頁),於原審亦結證稱未交付印章予被告甲○○,亦未在「屏東縣○○鄉○○○段開闢十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用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然丁○○於原審另結證稱系爭土地係其父潘春財所給予,於89年間其父潘春財死亡前,均由其父潘春財管理,其父潘春財曾向其提及開路之事,但其對內容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141 頁),證人即代書事務所職員黃秀榮於原審結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通知當事人蓋章,但不知是否本人自己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頁),另參以系爭土地於81年間係丙○○、丁○○、潘天順、潘林松連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偵查1 卷第10頁),而證人潘春財在偵查中結證稱有領到補償費等語(見偵查2 卷第151 頁),證人潘明豐在原審復結證稱其家族有提供土地給被告甲○○使用,知悉被告甲○○與潘天順、潘春財、潘天福談及補償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證人乙○○在本院結證稱有收到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費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各節以觀,被告甲○○辯稱係經由丁○○之父潘春財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開路,且由丁○○之父潘春財交付丁○○印章蓋用等語,即非全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偽造丁○○之印章及蓋印文在土地使用同意書後行使之犯行,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被告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