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2年8 、9 月間,在高雄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內,明知許政麟(所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另案審理)、黃志豪(所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另案審理)、張志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蔡旻晃(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欲偽造通用紙幣之新臺幣鈔券供己行使,但無技術及機器,竟意圖供許政麟、黃志豪、張志偉、蔡旻晃偽造通用紙幣之用,將其所有之偽造通用紙幣所需之進口紙1 批、加工版模(大)1 片、(中)3 片、(小)12片(起訴書誤載為大片12片、小片3 片)、防偽線加工機具1 具、防偽線1 綑、網版印刷油墨6 瓶、網版甲移印用油墨3 瓶、偽鈔軟體光碟片(內有偽造新臺幣千元鈔券所用之偽鈔圖檔)等偽造通用紙幣所用之器械原料及相關製造技術,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售予許政麟、黃志豪、張志偉、蔡旻晃,由許政麟將價金分3 次,各以5 萬元、10萬元、10萬元於其高雄市住處附近交付予甲○○。嗣92年12月21日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
4 樓許政麟等人所偽造通用紙幣之場所,經警得黃志豪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加工版模(大)1 片、(中)3 片、(小)12片、防偽線加工機具1 具、防偽線1 綑、網版印刷油墨6 瓶、網版甲移印用油墨3 瓶、裁紙機1 台、紙張固定器1 臺、長尺1 支、美工刀1 支、刷版2 支、小罐顏料1瓶、樹脂1 瓶,以及偽鈔成品45張、半成品677 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交付器械原料犯行,辯稱:該器具並不是被告提供的,被告也未收到金錢。器具是綽號「阿猴」,即康耿麟之人交給被告及許政麟等人共同偽造,是康耿麟賣的,被告只是介紹而已;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與黃志豪、許政麟等人共同偽造貨幣,但被告前因另犯偽造貨幣罪,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另涉犯偽造幣券部分,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
度偵字第14359 號及92年度第11049 號起訴之事實為:92年
5 月間起,蔡行厚、甲○○夥同黃峻暉及綽號「大胖」之年甲○○提供網版印模、加壓印模、版模機、燙金機、壓印機、切割機、色帶、印刷油墨、電腦主機、高階印表機等製造偽鈔之工具,置放於上開由蔡行厚及甲○○所承租之房屋內,共同製造面額1000元及500 元之新臺幣。其偽造方式係由甲○○及綽號「大胖」之人先將印製偽鈔用之圖檔掃瞄輸入電腦主機內,透過彩色印表機列印偽鈔半成品,蔡行厚及黃峻暉則以輪班方式,將偽鈔半成品紙張裁剪、切割、燙金、噴漆,再由甲○○及「大胖」之男子將以燙金、噴漆完成之偽鈔半成品使用網版印模,壓印1000 及 浮水暗記以完成偽鈔成品。因認被告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等語。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99 條之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而交付器械原料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本案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而交付器械原料並非他案懲治國幣條例之預備行為,2 者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故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加以審理,先予說明。
㈡證人黃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12月21日凌晨為警
查獲偽造貨幣的器具一批,是何人所有如何取得?)是被告甲○○賣給我們的。」,「(價格為何?如何買賣?)金額我不清楚,價格是許政麟談的,買賣的情節也是許政麟所接洽的。」,「(是否確定偽造貨幣器具是購買的?)我只知道這件事,並沒有看過買賣的情形,是許政麟告訴我的。」,「(92年12月21日陳述的筆錄及93年2 月9 內的筆錄所稱的祥仔是否就是被告甲○○?)是的。」,「(與被告甲○○是一起製造?或是甲○○只有提供器材而已?)甲○○提供器材給我們,並沒有一起製造。」等語;另證人許政麟亦證稱:「(92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一批偽造貨幣的器具一批,是何人賣給你的?)是甲○○賣給我的,金額是25萬元。
」,「(為何知道甲○○有在賣這些東西?)是朋友之間談話知道的。」,「(是你主動或是甲○○要買給你的?)是我主動買的。」,「(偽造貨幣的器材都是向甲○○所購買的?)是由我出面向甲○○購買的,錢是我一位朋友蔡旻晃購買的。」,「(器具是否確實向甲○○所購買?)是的。」,「(購買器具完之後是否有和甲○○一起製造貨幣?)沒有,但是在我們不會的時候,甲○○會請他的朋友『阿猴』來教我們,甲○○也會在場。」等情(見本院94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均證稱該批偽造通用紙幣所用之器械原料均係向被告所購入,且並非與被告甲○○共同偽造貨幣甚詳。雖證人黃志豪、許政麟另又證稱:「(有提到做出的貨幣交給甲○○去銷售,並且由甲○○列印後交給你們裁切等情節是否實在?)是實在的。」,「(筆錄中供稱有交付35 萬元的偽鈔給甲○○處理,是否實在?)是實在的。」云云,但核其意亦僅係偽造作成後曾交付被告甲○○代為銷售或使用,尚難據此認定本案係被告與黃志豪、許政麟等人共同偽造貨幣,併予敘明。
㈢黃志豪、許政麟等人被查獲所偽造之紙幣,經鑑定結果,均
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92年12月3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614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進口紙1 批、加工版模(大)1 片、(中)3 片、(小)12片、防偽線加工機具1 具、防偽線1 綑、網版印刷油墨6 瓶、網版甲移印用油墨3 瓶、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證。故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偽造新臺幣鈔券之器械,以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之意圖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客觀上可供偽造、變造或減損貨幣、紙幣、銀行券用之一切器具與機械,以及可供偽造等用之一切材料,均屬刑法第199 條之罪所指之器械、原料。加工版模(大)1 片、(中)3 片、(小)12片、防偽線加工機具1 具、偽鈔軟體光碟片(內有偽造新臺幣千元鈔券所用之偽鈔圖檔),客觀上係可供偽造通用紙幣使用之器具與機械;防偽線1 綑、網版印刷油墨6 瓶、網版甲移印用油墨3 瓶、進口紙1 批,為客觀上可供偽造通用紙幣之材料,上開扣案之物均屬係供偽造新台幣鈔券所用之器械原料,應屬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99 條之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而交付器械原料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99 條、第47條、第
200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器械原料供許政麟等人印製偽鈔,足以嚴重妨害社會之經濟發展及擾亂國家之金融秩序,暨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扣案之進口紙1 批、加工版模(大)1 片、(中)3 片、(小)12片、防偽線加工機具1 具、防偽線1 綑、網版印刷油墨6 瓶、網版甲移印用油墨3 瓶等物,為供偽造通用紙幣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偽鈔軟體光碟片(內有偽造新臺幣千元鈔券所用之偽鈔圖檔)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器械原料所收受之25萬元雖亦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併敘明另上開扣案之1000元偽鈔成品45張、偽鈔半成品
677 張,係許政麟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所偽造之紙幣,已非屬原料,有卷附中央印製廠92年12月3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6140號函可稽,是上開偽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裁紙機1 臺、紙張固定器1 臺、長尺1 支、美工刀1 支、刷版2 支、小罐顏料1瓶、樹脂1 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交付與許政麟等人偽造通用紙幣之器械原料,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9條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