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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7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自75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於82年6 月18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又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撤銷上開假釋,連同執行殘刑1 年8 月18日,於83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7 月29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4年12月12日(不構成累犯)。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於92年間之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共15顆(含玩具金屬彈匣1 個,其中彈底標記「R -P 九mmLUGER 」7 顆、「AP0 2 九mmLUGER 」3 顆、「AP九mmLUGER 」2 顆、「S&B 九mmLU

GER 」1 顆、「ACP97 九mmLUGER 」1 顆、「AP 00 九mmLUGER」1 顆),並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 -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2年11月1 日17時42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 巷之巷口前,經甲○○之同意,對甲○○之上開自小客車實施搜索,並在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之手煞車把手與駕駛座座椅間空隙處,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5顆(含彈匣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被告在原審選任辯護人爭執本案搜索之合法性即扣案物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係承辦警員林裕詮於92年11月1 日15時50分許,接獲匿名民眾檢舉綽號「盛仔」之男子擁槍及販賣毒品,並指明槍械藏放在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而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與崇愛路附近埋伏,警員林裕詮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之巷口前停車格處,見被告甲○○(下稱被告)欲前往開車時,因行跡可疑,乃出示證件對被告實施盤查,並告知被告該車因遭檢舉藏有槍彈及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始由被告自行以遙控器打開車門,警員乃進入車內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林裕詮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及原審卷第67頁),復有匿名民眾檢舉單及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且經被告簽名、捺印之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各1 份附於警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查獲當時,有2 名警員自後架住我,我不得不同意搜索云云。惟證人林裕詮於原審證稱:警方查獲被告時,未使用任何強制力,係徵詢得被告同意,由被告自行開啟車門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即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時有同意警察搜索,但是警察他們後來有說縱使沒有同意也要搜,是在搜索完畢後說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顯見警察於執行搜索時,已徵得被告之同意,縱警員於搜索後有說不同意也要搜等語,已無意義,且既徵得被告之同意始予搜索,警察即無施用強制力之必要,被告所供與實情不符;本案員警係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始執行搜索被告之自小客車,該搜索程序自屬合法,扣得之證據即子彈15顆,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警在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煞車把手與駕駛座座椅間空隙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在查獲的前一天晚上,曾開車搭載「蔡朝明」,該扣案子彈應該是「蔡朝明」放置或遺落在伊車上的,子彈不是伊所有,伊也不知道車上會有子彈,警員臨檢時伊才知道車上竟然放有子彈,如該等子彈係伊所有,伊不可能放在駕駛座旁明顯處,又子彈如係伊所有,應會留存有伊之指紋,可鑑定子彈上之指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11月1 日17時42分許,為警在其所有之前開自小

客車內之手煞車把手與駕駛座間空隙處,查扣得制式子彈15顆(含彈匣1 個)之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林裕詮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是經民眾在92年11月1 日15時51分匿名檢舉,說『盛仔』將槍械及毒品藏在N9 -5919號車子裡面,伊跪在駕駛座上看,車內駕駛座右側與手煞車中間的空隙看到1 個手槍彈匣,且內有裝子彈,伊目視就可以看到最前面的那顆子彈的彈頭,彈匣填子彈的入口是朝向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該證人之證述, 雖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但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一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復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稽,及子彈15 顆 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5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九93年1 月9 日之刑鑑字第092021270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傷殺力之制式子彈犯行。

㈡被告就子彈及彈匣係何人所有,其於警詢時稱不知道,車子

平常是伊在使用,車子買了約5 個月,子彈有可能是以前的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係稱:

伊車曾借給很多人,也記不清楚是那些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於檢察官聲請押經原審訊問時又稱:伊時常開車載朋友,或是將車子借給朋友,子彈及彈匣可能是朋友掉在車上,伊有很多朋友,也不知那位朋友的等語(見聲字卷第4 頁),繼在檢察官偵查中又稱:有可能是「老蔡」或「中仔」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則又稱:

伊在查獲之前一天晚上,曾開車搭載「蔡朝明」,該扣案子彈應是「蔡朝明」放置或遺落在伊車上,伊並不知道車上有子彈,警員臨檢時伊才知道車上竟然會有子彈云云,前後供詞不一,已難憑信,且原審以電腦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蔡朝明」之年籍住址後,依法傳喚、拘提「蔡朝明」,「蔡朝明」之人均未到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3年7 月26日之高市警三貳分三字第0930015753號函

1 份在卷可憑,本院再次傳喚,亦未到庭,「蔡朝明」既無法傳訊,本院尚難僅依被告之片面辯解,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⑵扣案之子彈15顆係置放於被告車內駕駛座與手煞車間之空隙處,證人林裕詮進入車內即目睹該裝有子彈之彈匣,業如前述,顯見該子彈之放置位置,應屬清晰可見;另衡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於搭載「蔡朝明」後,迄為警查獲前,仍曾駕駛該車外出購物及該彈匣外觀未覆以塑膠袋或其他包裝等情,可知上開彈匣既置放於車內明顯處,未加以刻意掩飾、藏匿,而被告於子彈、彈匣置放於車內期間,尚曾駕駛該車外出購物,則其辯稱未見到而不知車上放有子彈云云,顯難令人置信。又被告雖將子彈放於上開車內明顯處,但此或由於一時疏忽,或未料及有人會向警方檢舉,皆有可能,殊不能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至被告請求原審調取原審扣案子彈之指紋鑑定報告以供核對

。惟本案員警送驗子彈時,僅請求鑑定子彈有無殺傷力並未特別要求採驗扣案子彈上之指紋、血跡、毛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槍彈鑑定書可稽,則被告請求調取子彈上之指紋鑑定報告,已屬無據。而子彈經搜索送鑑及扣案之歷程,已被多人摸觸,要鑑定有無留存被告指紋,殊有困難,應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15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尚未將之供作不法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以扣案之前開子彈15顆,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彈藥,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裝置子彈之玩具金屬彈匣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同條項第2款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被告上訴不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