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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6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1年、92年間,因犯詐欺、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代書為業,於民國(下同)89年間,受友人乙○○之委託,代為出售乙○○之子吳柏醇(00年0 月0 日生)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農地(面積0.187 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而於89年6 月29日,在其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訂立買賣合約,以新台幣(下同)944 萬3,500 元出售與甲○○及陳德成2 人,並於89年7月25日代為收齊全數買賣價金後,僅陸續於89年7 月間至91年6 月間,交付買賣價金共213 萬元與乙○○,餘款則予持有未給。嗣於92年11月11日,乙○○見戊○○未再給付買賣價金,而又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不知明確之出售金額,乃以存證信函催告戊○○提出買賣合約書,及交付買賣價金之餘款。戊○○收受存證信函後,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以乙○○不知明確之出售金額,又乙○○先前出具之委任授權書留有備註之空欄,認為有機可趁,即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之犯意,先在某不詳處所,在乙○○出具之「委任授權書」備註欄內,擅自填上「本件土地之出賣,出賣人同意新台幣290 萬元整,如果能出賣較高則概屬戊○○所有,與出賣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等字樣,而變造乙○○出具之「委任授權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戊○○變造「委任授權書」後,即於92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附上「餘款」77萬元之支票一紙(已兌現),表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為290萬元(213 萬元加上77萬元),而將餘款654 萬3,500 元侵占入己,而不提出買賣合約書。嗣乙○○由甲○○、陳德成提供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匯款單據後,得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為944 萬3,500 元,餘款654 萬3,500 元為戊○○所侵占,乃於93年3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戊○○返還買賣價金餘款654 萬3,500 元(93年重訴字第191 號)。戊○○乃於93年4 月5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附具上開變造之「委任授權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主張買賣價金超過290 萬元部分之654 萬3,50

0 元,依約歸其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由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上開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受自訴人乙○○之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初,雙方即已言明賣方實拿290 萬元(即自訴人不必支付任何仲介報酬、委任報酬、過戶、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補償費等一切費用),無論買賣價格若干,超過290 萬元部分,均歸被告所得,89年6 月29日簽約時,自訴人親自到場辦理簽約手續,並在「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捺指印,自訴人如未與被告為上開約定,衡諸常情,必對「價格」之重要事項甚為在意,豈有未詢問價格即於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捺印之理,且自訴人明知土地已成交,豈有事後未立即向被告或買方詢問賣價若干,或索取契約書,而竟不加聞問之理,顯見自訴人因與被告有上開約定,故對成交價格漠不關心,被告並無侵占、變造私文書行使行為云云。

二、上開自訴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以944 萬3500元之價格,出售與甲○○及陳德成,自訴人親自到場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捺指印,被告已收齊全數買賣價金,僅陸續交付自訴人共213 萬元,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以存證信函附具77萬元之支票1 紙(已兌現),交給自訴人,表明買賣價金餘款77萬元,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即以民事答辯狀,附具上開委任授權書,向原審法院行使,主張買賣價金超過290 萬元部分之

654 萬3500元,依約歸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證明聯)、乙○○之郵政存簿、支票,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及委任授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原審卷第11-15 、39-70 頁),足堪採信。茲應審究者,自訴人與被告是否有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時,自訴人實得290 萬元,超過

290 萬元部分,均歸被告取得,及自訴人於簽具委任授權書時,其上備註欄是否已填寫「二、本件土地之出賣,出賣人同意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整,如果能出賣較高概屬戊○○所有,與出賣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等字句。

經查:

㈠卷附之委任授權書,除委任人「乙○○」之簽名及捺指印,

係自訴人所為外,其餘本文(為電腦打字)及備註欄(為手寫)之文字,均為被告所製作書寫,此為被告所供承,並據自訴人證實(原審卷第94、95頁)。依自訴人所稱其在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捺指印時,備註欄並無手寫之文字(原審卷第95頁)。觀諸委任授權書之備註欄,分為1 、2 兩段文字,第1 段為委任被告收取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第2 段則為「本件土地之出賣,出賣人同意新台幣貳百玖拾萬元整,如果能出賣較高則概屬戊○○所有,與出賣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第1 段之文義,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第7 點約定事項文義相同,與自訴人之本意無違。據被告指稱備註欄之第3 行(指備註欄之第2 段),是「同一天同一個時間寫的,但是是不同筆寫的」(原審卷第95頁),於民事訴訟時亦指稱「當時我是用2 枝筆,1 枝沒水才換另外1枝,確實是我寫的」等語(93年重訴字第191 號卷、93年8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就備註欄之第1 段及第2 段文字觀之,其筆畫粗細、濃淡,並不相同,被告所稱係不同一枝筆所寫,自堪採信。然就第1 段文字之末及第2 段文字之開頭,並無下筆後發覺「沒水」,再換筆書寫之現象,是被告所供「沒水換筆書寫」之說,顯非真實可採。被告刻意規避第

1 段文字與第2 段文字之筆畫粗細,濃淡之不同,而為不實之陳述,足認第1 段文字與第2 段文字,並非同時同地所書寫甚明。

㈡依自訴人所稱其在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捺指印時,備註欄並無

手寫之文字,及卷附委任授權書上備註欄之第2 段文字與第

1 段文字並非同時間所書寫,暨第1 段之文義,與自訴人之本意無違等情觀之,備註欄之第1 段文字,應係被告於自訴人簽名、捺指印之後所書寫無疑。被告果如與自訴人有由自訴人實得買賣價金290 萬元之約定,如此重要之事項,自必於書寫備註欄之第1 段文字時,一併記載明確,豈有於事後再予記載之理。且被告參予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上之每一條款,均蓋滿自訴人及出賣人、承買人之印章,而委任授權書為被告所製作書寫,備註欄之手寫部分,竟未有任何蓋章或捺指印,予以確認,與被告之代書專業(為被告所不爭執)知識,及當日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謹慎態度,顯有未合,尤見委任授權書備註欄之第2 段文字,並非在自訴人簽名捺指印之前所書寫,亦非簽訂委任授權書之當日所記載。上開委任授權書備註欄之第1 段,第2 段文字,其開頭雖有「一」、「二」之標示,但第1 段開頭之「一」字,係重叠在備註下方「:」冒號之上,與一般自「備註:」之下方起筆之常情有違,由是可見,第1 段開頭之「一」字,係在附記第2 段文字時,再於第1 段文字之上方加註,足堪認定。

㈢本件系爭土地係以944 萬3500元之價格,出售與甲○○及陳

德成,買賣合約書上載明買賣總價款,及分段付款之日期,簽約時自訴人在場,並親自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捺指印,當場並有討論買賣價格及付款方式,自訴人應知出售之價金等情,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稽外,並據證人即承買人甲○○、陳德成於原審93年重訴字第191 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具結證實(筆錄影本附卷)。自訴人亦陳明其於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捺指印時,有看到買賣價金為9 百多萬元(本院卷審判筆錄)。是自訴人於存證信函所稱不知買賣價金(應係指不知詳細之買賣價金)云云,固難採信,但不能執此即謂自訴人因與被告有實得290 萬元之約定,故對於買賣價金若干之重要事項,不加聞問。被告與自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陳明,自訴人因而未在短期間內逼使被告將買賣價金付清,事出有因,亦不能以之認定雙方有上開約定。

㈣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500 元,

土地面積為1,870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頁),以之核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為654萬5,000 元。而公告現值通常均較時價為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時價1 分地大約650萬元」(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即系爭土地承買人甲○○、陳德成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中,對於以944 萬3,500 元買受系爭土地,亦證稱「我們都認為價錢很合理」(筆錄影本附卷)。是自訴人於原審所稱「當時我聽親戚說市價可能有5 、

6 百萬元(應係指每分地、即1 千平方公尺)」,「我想當時1 分地可以賣5 百萬元」、「我與被告約定1 分地要賣5百萬元」(原審卷第155 ─157 頁),尚非無據。自訴人既知系爭土地每分地市價有500 萬元,即無以懸殊之價格290萬元,同意被告出售之可能。至系爭土地出售時,雖有出租給自訴人之親戚丙○○耕種,但丙○○並未曾阻撓自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亦未要求鉅額補償,僅要求補償已種植之種子費用16,000元,及抽水機與電力設置之費用30 ,000 元,此為證人丙○○、丁○○○、甲○○具結證實(本院審判筆錄),並有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證(本院卷)。被告對於僅補償46,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自訴人之出售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阻碍,而農地之買賣,得免課徵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及仲介人之佣金,數額不多,亦可證自訴人要無願意以290 萬元之價格,交給被告出售之可能。况查一般實得定額之出售,如無其他計算方式,其定額必為較完整之整數,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並無任何計算方式(僅有土地面積),被告竟謂自訴人同意以290 萬元交其出售,而非較整數之300 萬元,有違常情,難予採信。

㈤被告究係於何時萌生貪念,起意侵占,而變造委任授權書,

固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然依上開各情觀之,應係在92年11月11日收受自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後,至其以存證信函附寄「餘款」77萬元支票之92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足堪認定。

至證人馬瑞蓮所證「當初是說如果不能過戶的話,必須要還錢」(本院審判筆錄),係屬買賣不成之退還價金之當然結果,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並無不能過戶之情事,故馬瑞蓮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變造委任授權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侵占而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犯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91、92年間,因犯詐欺、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各有期徒刑3 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代書為業,代客書寫文件或持代書之文件,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其業務,而其受託代售土地,並非其業務項目,其因代售土地而侵占所持有之價金,係屬普通侵占,自訴代理人謂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自訴意旨指摘被告犯侵占罪外,又犯背信罪,2罪為想像競合等情。按違背任務而侵占任務上所持有之物,應僅論以侵占罪,無再成立背信罪責,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02 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自訴意旨又謂被告所犯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敍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他人之託,而侵占所持有之價金,又行使變造私文書、侵占之金額非少,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KFA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