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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㈢之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本票陸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㈢之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本票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與趙清湶生前(民國89年12月15日因病死亡)係男請強制執行,須由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按月以公庫支票給付清償,故趙清湶擬另行開立個人帳戶,以供上開支票提示兌領之用,遂於84年11月7日,由在郵局任職之戊○○陪同辦理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以下仍稱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開戶,並委由戊○○代填相關開戶申請文件,且該帳戶截至87年10月12日止之帳戶餘額為新台幣(下同)436 元,此後即無交易紀錄。詎戊○○明知未獲趙清湶生前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9年12月18日(即趙清湶死亡後第3 日)9 時20分許,在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偽填提款金額435 元,並持其於趙清湶生前所取得持有之該帳戶印鑑章(附表一編號㈠印章),盜蓋於該紙提款單之帳戶印鑑欄內,用以偽造趙清湶名義提領435元之私文書,向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領款而行使,致令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清湶本人授權領款,而交付435元予戊○○,除足以生損害於趙清湶本人及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對於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外,並致趙清湶之繼承人即甲○○○(趙清湶之妻)、丙○○及乙○○(均係趙清湶之子)共同受有435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戊○○明知趙清湶業已亡故,復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9月11日前某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趙清湶」印章1 枚(戊○○為圖掩飾犯行,特使該刻印者以俗稱「龍鳳印」方式,同時亦刻製「戊○○」印章1枚),復於90年9月11日前某時、地,偽填附表二編號㈠至㈤、發票人為「趙清湶」之本票五張,並以偽造附表一編號㈢「趙清湶」之印章蓋用於該五紙本票上予以接續偽造,並於90年9月11日,持附表二編號㈠之本票、誤以「趙清源」為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聲請更正債務人為「趙清湶」,惟經裁定聲請駁回外,亦於90年10月23日,以前開偽造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續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

1 日前某時、地,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填附表二編號㈥之本票內容,再以前開郵局帳戶之印鑑章(附表一編號㈡印章)盜蓋其上而偽造該本票,並於91年10月1日,持附表二編號㈥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對趙清湶之繼承人甲○○○、丙○○及乙○○三人訴請給付票款(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戊○○3.332.700元。嗣因甲○○○、丙○○及乙○○察覺有異,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

(一)坦承伊自78年起即認識趙清湶,二人係男女朋友,感情融洽形同夫妻;伊有於前述時間,受趙清湶之託代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手續;亦有填寫89年12月18日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於前述時間提領435元;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五張本票,除「趙清湶」之印文外,其餘內容均為伊所填寫;伊亦於前述時間,各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分別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訴請給付票款,且對附表二編號㈥之本票上字跡,並非趙清湶所寫一節未加否認。

(二)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趙清湶雖因罹患糖尿病曾實施截肢手術,但裝置義肢後即可行動自如;伊從未保管趙清湶上開郵局帳戶之印鑑章,上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係趙清湶事先蓋章、保留金額未予填寫而交伊收受,因趙清湶於89年12月上旬某星期四,以電話通知伊表示欲結清該帳戶,用以支付伊先前為趙清湶置裝所代墊之費用,惟因郵局帳戶結清手續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伊遂告知趙清湶無須結清帳戶,可以只留一塊錢,倘日後仍須使用,則無庸再行申請;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所示之本票,係伊先前陸續拿錢給趙清湶作為投資,於累積一定數額後,均由趙清泉開立本票以資憑證;直至85年間,伊向趙清湶表示有關投資之紅利、利息均未獲分配,遂要求趙清湶簽立憑證,趙清湶則簽立卷附之保證書,證明伊投資之金額,並約定利息、紅利須另行計算,事後則因趙清湶遲遲未能結算投資金額,伊再要求趙清湶開立憑證,約定利息以

1 分8計算,故利息、紅利金額合計應為3.332.700元,方由趙清湶簽發附表二編號㈥之本票給伊,本件實係伊遭趙清湶欺騙金錢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80年7月29日書信、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91年11月19日儲91字第506001748號函附趙清湶該帳戶立帳申請書與印鑑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2年6月3日儲字第0666號函附趙清湶該帳戶89年12月18日提款單影本、高雄縣阿蓮鄉公所92年4月17日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明細、高雄縣阿蓮鄉農會93年9月20日阿鄉農信字第935173號函附阿蓮鄉公所38張支票明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8067號、91年度岡簡字第398號民事案件卷宗影本及蓋有「經本票裁定、90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戳印之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本票影本在卷。此外,經勘驗卷內上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及本票影本,與被告於原審筆錄之簽名及93年10月22日被告答辯狀內筆跡對照以觀,其中上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本票其上之文字,就書寫方式、筆順及字體等均與被告之字跡相仿,而與附表二編號㈥之本票上文字有顯著差異,堪認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本票及上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之文字內容,當係被告所書寫者無訛。

(二)告訴人等雖認趙清湶自罹患糖尿病後,行動及視覺能力均受有相當影響,係「視」、「肢」之重度多重障,斷無可能簽發本票予被告收執,並提出趙清泉之殘障手冊影本一件為證,從而對趙清湶之日常行動能力迭有爭執。然趙清湶於89年12月15日因病死亡前,雖因罹患糖尿病,併發雙眼增殖型糖尿病網膜症及右側糖尿病足等症狀,於85年9月2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惟自裝置義肢後即可行動自如(86年、87年共計3次出入境)一節,亦經證人呂金枝、鄭嫈媺及王美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及有趙清湶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佐;另趙清湶因視力急速減退,於84年2月28日前往奇美醫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術及白內障手術、同年5月23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術及白內障手術,至89年9月28日門診時,右眼裸視為辨手動10公分(小於0.1),左眼裸視為0.01,除行動尚須他人略加攙扶外,其餘舉止均與常人無異,無其他特殊問題等情,均有卷附長庚醫院92年7月21日92長庚院高字第1811號函附趙清湶病歷影本、奇美醫院92年6月12日92奇醫字第260 7號函附趙清湶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92年9月24日92奇醫字第4222號函附趙清湶病情摘要及奇美醫院全部病歷之影本可佐。從而趙清湶於因病死亡前尚可自行活動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上開提款435 元,並無得趙清湶生前之授權,論述如下:

1、對照上開卷附高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黃成就之支票明細及高雄縣阿蓮鄉公所38張公庫支票明細,該帳戶自開戶後,即連續存入多筆支票存款,各筆交易之金額及時間均與前開阿蓮鄉公所公庫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大致吻合,且於各筆支票存款存入後,隨即於短期內以提款單方式提領,僅留存2 百元左右之餘額於帳戶內。嗣至87年年9 月15日即公庫支票(票面金額為1.638 元)之最終支付日期(他字卷第14頁所附黃成就支票明細表上誤載為「97年9 月15日」)後,該帳戶於同年10月6日存入1.63 8元,旋於同年月12日提領1.600 元,餘額為

436 元,自此該帳戶即未再有何交易紀錄,直至89年12月18日,方由被告提領435 元,所剩餘額為一元。據此堪認上開高雄郵局帳戶確係趙清湶為供其對案外人黃成就之債權所取得阿蓮鄉公所公庫支票存提之用,方為申請開立。被告雖辯稱上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係趙清湶事先蓋章、保留金額未予填寫,而交予伊收受云云。然預先於提款單上蓋用該帳戶之印鑑章,其性質將無異於發票人已簽名之空白票據,可任由取得該提款單之人填寫金額而提領款項,使開戶人受有不確定之風險。又趙清湶對案外人黃成就之債權,業於87年9 月15日已全數清償完畢,該帳戶自同年10月12日起即未有任何交易紀錄,存款亦僅餘436 元等情,迭如前述,是以趙清湶就上開高雄郵局帳戶並無繼續從事存提款交易之必要,從而趙清湶實無須再行交付多數已蓋章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予被告收受。

2、被告前於89年11月間曾為趙清湶訂製衣服1 件,金額為

750 元一節,雖經證人鄭嫈媺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196-199 頁),並有衣服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238 頁),然參諸被告所陳其與趙清湶感情融洽,與夫妻無異,何以趙清湶因病死亡,被告全然不知,直至趙清湶死亡後第3 三日仍持提款單提款?且衡諸常情,以被告與趙清湶間之親密關係,豈有因750 元之衣服而須以形同結清帳戶方式提款,何況所提領之435 元,亦不足以清償全數購衣費用。

3、據前各情,被告所辯其經趙清湶授權而代為提領435元云云,核與事實有悖,堪認上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確係被告未經趙清湶之授權而偽造無疑。至於被告於該提款單上所蓋用之印章,經本院比對提款單上印文,核與該帳戶印鑑單印文相符(見發查卷第33、62頁),且被告行使該提款單,亦經郵局承辦人員核對帳戶印鑑無誤始給予提款,自難逕以該帳戶之印鑑章,乃一般楷書字體,並無明顯特徵,坊間電腦刻印技術得以輕易完成等情,推測該印章係被告以不詳方式而偽造者,雖被告否認保管該帳戶印鑑章,但考量被告提款時既使用該帳戶印鑑章,自得認定此係被告於趙清湶生前所取得持有,而由被告未經趙清湶之授權予以盜用之事實。

(四)被告上開填寫附表二所示本票內容,而完成簽發本票,並無得趙清湶生前之授權,論述如下:

1、卷附趙清湶之個人財產資料,及偵查中所調取以「趙清湶」名義所為之我國民間主要投資項目相關資料,趙清湶除自86年2 月間起至87年7 月間止,或有從事零星之上市股票交易、金額非鉅,及其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尚有存款95093 元(至89年12月18日止)外,此外均查無有何動產或不動產之財產資料,足認趙清湶除少數個人存款及股票外,經濟狀況並非甚佳,亦無其他大額投資之紀錄,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7日台證密字第0920027211號函、93年1 月6 日台證密字第0920032609號函附趙清湶85至88年度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3年1 月7 日(92)證櫃交字39482 號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 月15日台期交字第093000072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3年3 月25日93金徵(業)字第20750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3 月22日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2年10月

9 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20017354號函等在卷可佐。

2、卷附原審90年度促字第68067 號支付命令卷宗所附被告之聲請狀,其內容詳述:「上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㈠之本票)係債務人(即趙清湶)所簽發交付予聲請人(即被告)還款保證,本件票據上債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票款,惟債務人因向聲請人借款而受有利益,‧‧」等語,足見被告亦於民事案件中自承該紙本票,係趙清湶之「借款」,而非「投資」,雖被告曾於於90年7 月27日,以「趙清湶」為收信人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終止投資、收回資金等語,但被告此份信函寄發時,顯已知悉趙清湶亡故多時,則被告自非有何真意要對趙清湶以存證信函催告,從而其於該信函所陳「終止投資、收回資金」云云,可信度甚低,自難認為真實。

3、觀諸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趙清湶」印文,核與卷附上開高雄郵局帳戶印鑑卡影本、鳳山郵局91年11月20日營91字第506228002號函附趙清湶阿蓮郵局存簿存戶印鑑單影本、阿蓮鄉農會93年3月24日阿鄉農信字第0146號函附趙清湶存款印鑑卡影本、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3月17日93高企銀岡分管字第33號函附趙清湶印鑑卡影本、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93年9月9日阿鄉戶字第0930001883號函附趙清湶印鑑條影本、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3日93元證字第0798號函附趙清湶印鑑卡影本等件所附之「趙清湶」印文,「均不相同」,堪認趙清湶從未以上開本票上之印章,從事個人金融往來交易。雖被告於本院提出趙清湶名片、趙清湶該名片係原審判決後始找出之新證據,因名片上所載趙清湶住址,對照而名片上蓋有上開本票之「趙清湶」及被告「戊○○」二人印文(俗稱龍鳳印),足證上開本票之「趙清湶」印文屬趙清湶所有,非被告偽造云云。然本案偵查、原審業已開庭、調查多時,均未見被告舉出上開趙清湶名片為證,又名片住址雖屬趙清湶舊址,但以被告與趙清湶生前之多年親密交往關係,被告欲知悉趙清湶舊址,自非難事,且一般坊間印製他人名片尚稱容易,無從僅以名片上載以趙清湶舊址,遽信此名片即係趙清湶生前所使用,即便該名片真係趙清湶生前所使用,但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趙清湶」印文,均未見於上述多件印鑑資料中,趙清湶生前又有何必要於其名片上蓋用「趙清湶」印文,何況既為趙清湶之名片,又何須亦蓋上「戊○○」印文(形成俗稱龍鳳印文之效果),是僅以上開趙清湶名片、不足認定上開本票之「趙清湶」印文,即屬趙清湶所有,而佐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4、被告復主張附表二編號㈠、㈣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地址書寫,有屈就印文而寫第二行之情,足證被告所稱本票係趙清湶蓋妥印文後,授權被告填寫云云,但此等書寫方式,充其量只能證明該本票係先蓋發票人印文,再寫發票人地址,無從據以推測趙清湶有何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之事實。復觀諸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間隔約17個月,票號卻僅隔2號;另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約均相隔4個月、3個月,票號卻屬相連,若如被告所辯係「伊先前陸續拿錢給趙清湶作為投資,於累積一定數額後,由趙清泉開立本票以資憑證」,則上開五張本票之票號,豈有僅隔2號或屬連號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符簽發本票之常情,又對照該五張本票之印文均屬同一,及上開被告持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期,堪認被告係先於90年9月11日前某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趙清湶」印章1枚(為圖掩飾犯行,特使該刻印者以俗稱「龍鳳印」方式,同時亦刻製「戊○○」印章1枚),復於90年9月11日前某時、地,偽填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本票五張,並以上開偽造「趙清湶」印章蓋用而接續偽造。至於附表二編號㈥本票之「趙清湶」印文,核與卷附阿蓮鄉公所公庫支票背面受款人印文(見原審卷第87-124頁)、上開高雄郵局印鑑、上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印文,均屬同一,復參以該本票上之字跡均非屬被告、趙清湶字跡,再對照上開被告持票聲請訴請給付票款之日期,足認被告係於91年10月1日前某時、地,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填附表二編號㈥之本票內容,再以前開郵局帳戶之印鑑章(附表一編號㈡印章)盜蓋其上而偽造該本票。

5、倘如被告所言,被告交予趙清湶之投資金額高達350萬元,因其數額頗鉅,衡諸常理,縱然投資對象係屬至親,被告亦當詳細瞭解投資標的、內容及獲利狀況,進而為適當之風險評估,而非始終未予聞問,全然任由他人逕行處理。又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均僅空言泛稱該等本票係投資之證明,伊不知趙清湶係作何投資,亦未提及關於趙清湶投資之詳細內容,直至原審審理時,經證人柯文森證述趙清湶曾表示有投資房地產等語,被告方改稱趙清湶曾向伊說有在岡山投資房地產云云(見原審卷231頁),是其辯述各節前後矛盾不一,顯屬無據。至於證人柯文森於原審所證,僅堪證明證人等曾聽聞趙清湶表示有與被告投資房地產之情(見原審卷第206頁);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李丁○○、己○○於本院所證內容,均僅泛稱趙清湶如何在渠等會面場合炫耀財力,而對於「被告與趙清湶間有無金錢來往情形;被告有無替趙清湶處理財務問題」等部份,則均表示「不清楚或不知道、不了解」,又證人陳李丁○○亦證述:「曾經聽到趙清湶要被告投資,被告只是笑笑,被告有無實際投資,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1 頁),均難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趙清湶共計3 百餘萬元投資之事實,是證人柯文森、陳李丁○○、己○○此部分證述,無從佐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提出其郵局存提紀錄、互助會單、標會記錄等,雖足以證明其有資力之事實,但不必然得以佐認其即有交付金錢給趙清湶作投資之事實。此外,被告另舉鑽石戒指、日本珍珠項鍊等照片、珠寶鑑定證書、趙清湶贈與被告戒指等照片,質疑趙清湶人格及認被告有遭趙清湶訛詐之情,然此等證據均與被告所辯有交付金錢給趙清湶作投資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6、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趙清湶名義用印之保證書(見發查卷第113 頁),證明伊投資之金額,並約定利息、紅利須另行計算,因趙清湶遲遲未能結算投資金額,伊再要求趙清湶開立憑證,利息以1 分8 計算,故利息、紅利金額合計應為3.332.700 元,由趙清湶開立附表二編號㈥之本票給伊云云。然被告所稱「投資」僅利息部分即高達月息百分之18,報酬率遠超乎一般正常投資工具,惟被告多年來竟始終未加聞問,對投資內容亦茫然不知,即可坐享此等獲利極高之利益,顯與常情有悖。又趙清湶之視力自84年間起,即因罹患糖尿病而嚴重受損,有關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單之填寫須委由被告代筆書寫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趙清湶因本身視力障礙,時有請被告代為書寫文字之習慣,然何以趙清湶竟捨卻委由被告代寫之方式,反得自行出具一紙全部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之保證書,並記載可擔保被告所有投資金額絕對全額保全,分文不減等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之內容?又倘該保證書確係趙清湶本人親自出具,則當屬證明被告前揭投資款項之有力證據,何以被告尚須另以「借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復參以該保證書上「趙清湶」印文核與附件二編號㈡至㈥本票上偽造之「趙清湶」印文相同,亦從未經趙清湶於其他交易過程中使用,足證該保證書應係被告遭檢察官偵查所臨訟杜撰,要非真實,自難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被告既已明知趙清湶死亡之事實,縱其與趙清湶0生前有何糾葛,理應於趙清湶死亡後,向趙清湶繼承人依法行使權利,惟被告竟分別於90年7月27日,以「趙清湶」為收信人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欲終止投資、收回資金;並於同年9月11日持附表二編號㈠之本票,仍以趙清湶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事,亦有卷附高雄郵局第5614號存證信函及前開支付命令案件被告聲請狀上之原審收文戳章可佐,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認為此係伊與趙清湶之間的事,伊這樣做,是希望趙清湶家屬出來跟伊談」云云,顯悖於常理,殊難採信。至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曾聲請向阿蓮鄉公所調取趙清湶領取卷附38紙公庫支票之相關資料部分,然趙清湶領取公庫支票後之提兌事實,已如前述,則關於趙清湶如何領取公庫支票部分,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至於前開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前開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足參)。核被告戊○○上開提領435 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盜用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印章於上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印章,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填附表二編號㈥之本票,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持附表一編號㈢偽刻「趙清湶」之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本票上,亦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本票,係屬接續犯一罪(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本票部分,但公訴人於原審業已當庭陳明擴張被告犯罪事實及於此部份「見原審卷第42頁」,且此部份與起訴部分亦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此與偽造附表二編號㈥所示本票之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而未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更為其他行為(例如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36號、90年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雖先後持附表二編號㈠之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以附表二編號㈥之本票訴請給付票款,然其既未經判決確定或據以對告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參以前開說明,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法第210 條、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拘役」之法定刑,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處「拘役30日」,自有違誤。

(二)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趙清湶」印章及上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趙清湶」之印文,均非被告所偽造(係屬盜用),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論被告此部份偽造印章及諭知該印文沒收,自有未洽。

(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本票,係屬被告接續偽造,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論以連續犯,亦有未合。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印章部分,原判決漏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不當。

五、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併論及「日期85年6月15日保證書」,有所不當,亦非有理由(如後所述),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領435元,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非鉅;又所偽造本票之犯罪情節非輕,且更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對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等情,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念其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偽造之「趙清湶」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本票6 張,乃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由被告於提款時交予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併予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卷附日期85年6月15日保證書(見發查卷第113頁),雖係被告擅以上開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㈢「趙清湶」印章,所蓋用偽造之私文書,且於本件偵查、原審據以行使,且此部份事實於起訴書雖未敘及,但公訴人於原審業已當庭陳明擴張被告犯罪事實及於此部份(見原審卷第42頁)。然該保證書係於92年5月12日始於偵查中具狀提出(見發查卷第91頁),若認該保證書係於上開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偽造日期期間所一併偽造,為何被告於上述聲請支付命令、訴請給付票款等訴訟程序中,未見提出為證,堪認確係被告於本件臨訟始另行起意所偽造杜撰,以期卸免刑責,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當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尚難謂與前揭被告於89年12月18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非上開有罪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趙清湶」印章種類 │ 蓋 用 之 文 件 名 稱 │├──┼───────────┼────────────────┤│ ㈠ │「趙清湶」之印章壹枚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郵政劃撥儲金││ │ (右述帳戶印鑑章) │提款單 │├──┼───────────┼────────────────┤│ ㈡ │ 同上印章 │ 第二三二五六九號本票一張 │├──┼───────────┼────────────────┤│ ㈢ │「趙清湶」之印章壹枚 │第二三二五六二號、第二二三二五六││ │ (被告偽造之印章) │五號、第二三二五六六號、第二三二││ │ │五六七號、第二三二五六八號本票,││ │ │共計五張 │└──┴───────────┴────────────────┘附表二:

┌──┬───────────┬──────────┬────────┐│編號│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其上偽造之印文 │ 備 註 │├──┼───────────┼──────────┼────────┤│ ㈠ │本票壹張(編號:第二三│「趙清湶」印文壹枚 │票面金額伍拾萬元││ │二五六二號) │ │、發票日為八十三││ │ │ │年三月十五日 │├──┼───────────┼──────────┼────────┤│ ㈡ │本票壹張(編號:二三二│「趙清湶」印文壹枚 │票面金額壹佰萬元││ │五六五號) │ │、發票日為八十四││ │ │ │年八月一日 │├──┼───────────┼──────────┼────────┤│ ㈢ │本票壹張(編號:二三二│「趙清湶」印文壹枚 │票面金額伍拾萬元││ │五六六號) │ │、發票日為八十四││ │ │ │年十二月五日 │├──┼───────────┼──────────┼────────┤│ ㈣ │本票壹張(編號:二三二│「趙清湶」印文壹枚 │票面金額捌拾萬元││ │五六七號) │ │、發票日為八十五││ │ │ │年三月五日 │├──┼───────────┼──────────┼────────┤│ ㈤ │本票壹張(編號:二三二│「趙清湶」印文壹枚 │票面金額柒拾萬元││ │五六八號) │ │、發票日為八十五││ │ │ │年六月十日 │├──┼───────────┼──────────┼────────┤│ ㈥ │本票壹張(編號:二三二│「趙清湶」印文壹枚 │票面金額參佰參拾││ │五六九號) │ │參萬貳仟柒佰元、││ │ │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 │ │ │十一月十二日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