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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34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93 號、第18885 號、第20169號,暨移送併辦:同署92度偵字第20535 號、第20830 號、第21622 號、第21035 號、第23369 號、第21422 號及93年度偵字第268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参紙(含偽造之「林志賢」、「陳秀惠」署押計参枚)、未扣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林志賢」、「陳秀惠」署押計参枚,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工具,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與王正富、楊宗銘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己○○單獨1 人,或己○○與王正富2 人,或己○○與楊宗銘(另偵查中)2 人,或己○○與王正富、楊宗銘3 人,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行為,並以之為常業。嗣為警分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己○○或王正富所有供行竊所用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工具。

二、己○○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林志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10所示陳秀惠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林志賢、陳秀惠同意,偽冒為真正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向鳳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甲洲加油站刷卡加油,並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聯)上偽簽「林志賢」、「陳秀惠」之署押(每次消費,如於簽帳單簽名1 次,複寫後,計有2 枚署押),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該加油站之服務人員行使,致該加油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汽油,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099 元之汽油,並足生損害於林志賢、陳秀惠、鳳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甲洲加油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嗣因林志賢、陳秀惠分別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始發現遭盜刷情事,因而查知上情。

三、己○○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林益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同日(92年11月8 日)上午2 時30分許,以林益安放置在於上開小客車內之電話號碼,與林益安聯絡,於電話中向林益安要脅稱:「如要找回失竊的車子及證件,要交付30,000元,否則將以竊得的證件作不法使用」等語,致林益安因恐無法尋回上開小客車及證件而蒙受更大財產上損失,而心生畏懼,惟林益安並未依約交付上開款項,致未得逞。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認不

諱(見原審卷第140 、397 頁,本院卷第70、91頁),且經被害人陳鴻榮(附表一編號1 ,見警㈧卷第1 、2 頁)、潘素珍(附表一編號2 ,見警㈧卷第3 、4 頁)、鍾曉珊(附表一編號3 ,見警卷㈠第61、62頁)、黃進豐(附表一編號

4 ,見警㈣卷第8 頁)、潘俊傑(附表一編號5 ,見警㈣卷第10頁)、林志賢(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五編號1 ,見警㈣卷第11、12頁)、劉麗靜(附表一編號7 、9 ,見警㈣卷第

9 頁)、林茂雄之弟林正宗(附表一編號8 ,見警㈢卷第3頁)、潮和國小校長李文生(附表一編號10,見警㈣卷第13、14頁)、陳秀惠(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五編號2 、3 ,見警㈣卷第17、18頁)、蘇榮利(附表一編號11,見警㈣卷第

7 頁)、開金誠(附表一編號12,見警㈤卷第5 頁)、楊錢保(附表一編號13,見警㈦卷第3 頁)、董坤財(附表一編號14,見警㈥卷第9 至11頁)、蔡茂達(附表一編號15,見警㈩卷第8 至10頁)、林益安(附表一編號16,見警㈨卷第

4 頁)、龔瑞華(附表一編號17,見警㈨卷第3 頁)、公正高職教師癸○○(附表二編號1 ,見警㈠卷第39、40頁)、萬丹國小總務主任甲○○(附表二編號2 ,見警㈠卷第41頁)、丁○○(附表二編號3 ,見警㈠卷第45、46頁)、麟洛國中幹事乙○○(附表二編號4 ,見警㈠卷第47、48頁)、萬新國中校長庚○○(附表二編號5 ,見警㈠卷第66、67頁)、賴錦章(附表二編號6 ,見警㈡卷第7 、8 頁)、郭人豪(附表二編號7 ,見警㈡卷第5 、6 頁)、戊○○(附表三編號1 ,見警㈠卷第52、53頁)、公正國中教師辛○○(附表四編號1 ,見警㈠卷第50、51頁)、壬○○(附表四編號2 ,見警㈠卷第54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陳鴻榮(見警㈧卷第10頁)、癸○○(見警㈠卷第44頁)、甲○○(見警㈠卷第42頁)、乙○○(見警㈠卷第49頁)、庚○○(見警㈠卷第68頁)、蘇榮利(見警㈣卷第26頁)、黃進豐(見警㈣卷第27頁)、劉麗靜(見警㈣卷第28頁)、潘俊傑(見警㈣卷第29頁)、林志賢(見警㈣卷第30頁)、李文生(見警㈣卷第31頁)、陳秀惠(見警㈣卷第32頁)、林益安(見警㈨卷第15頁,見警卷第7 頁)、賴錦章(見警㈡卷第24頁)、林正宗(見警㈢卷第11頁)、蔡茂達(見警㈩卷第19頁)、董坤財(見警㈥卷第16頁)、開金誠(見警㈤卷第10頁)、潘素珍(見警㈧卷第9 頁)分別簽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多紙、照片多幀、刷卡消費明細單1 紙(被害人陳秀惠部分,見警㈣卷第50頁)、冒用明細表1 紙(被害人林志賢部分,見警㈧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見警㈩卷第5 頁,原審㈡卷第158 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及與共犯王正富所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且於91年10月至92年11月間,實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27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恃竊盜所得維生之意。是核:

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應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與楊宗銘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與王正富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與楊宗銘、王正富就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私文書罪。其因此致信用卡特約商店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汽油,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林志賢」、「陳秀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加油站員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因被害人林益安尚未依被告恫嚇內容

交付財物,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46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④被告以竊盜所得之信用卡偽冒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又將

以竊盜所得之證件為不法使用,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常業竊盜罪間,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常業竊盜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9 至17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或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規定加重其刑。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與楊宗銘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與王正富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與楊宗銘、王正富就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判決於主文欄卻未諭知「共同」,自有未洽。②被告係於92年10月5 日凌晨以不詳方法,破壞門板進入潮和國小,同時竊取潮和國小所有之電腦主機及陳秀惠所有之信用卡等物,業經被害人潮和國小校長李文生、陳秀惠於警詢指述明確,業如前述,原判決卻認被告係分別於92年10月5 日上午8 時許、

9 時30分許,2 次進入潮和國小行竊,自有未當。③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之被害人分別為公正高職、公正國中,原判決認被害人均係公正高職,且被告2 次所竊得之物品亦有不同(詳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原判決之認定自亦未當。④被告於91年10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善美路口,持號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陳鴻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門鎖,竊取戶口名簿1 本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0 頁),且被告於91年10月間並未在監執行,原判決誤認被告自91年8 月7 日至92年2 月23日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而認被告未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有未當。⑤本件簽帳單6 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判決僅就其上偽造之「林志賢」、「陳秀惠」署押計6 枚宣告沒收,惟其中「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3 紙(應含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林志賢」署押1 枚、「陳秀惠」署押2 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當。

㈣被告以其非為慣犯,僅為偶發性質,且家中尚有年老父親尚

待照顧,因而認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3 年為不當,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 年之期間內,共實施27次竊盜行為,自非屬偶一為之,應有竊盜之習性,原判決參酌此情,而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自無不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謀取收入,而以竊

取他人財物為業,造成多達近30名之被害人受有財物上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審酌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復於90年間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為矯正其常業竊盜之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以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㈡偽造之簽帳單6 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

中「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3 紙(內含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林志賢」署押1 枚、「陳秀惠」署押2 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特約商店聯簽帳單」3 紙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林志賢」署押1 枚、「陳秀惠」署押2 枚,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至於「特約商店聯簽帳單」本身,既經被告向商家行使,業已編入商家或銀行帳冊中,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或共犯王正富所有,供本件常業竊盜所用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對移送併案事實之判斷─㈠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32

號)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1 月20日上午2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竊取被害人張育綜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枚,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監獄執行,不可能去偷東西」等語。經查,被告於92年11月17日因案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於93年5 月21日轉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至93年11月16日始執行期滿,於93年11月17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則在公訴人所指之時間被告仍在監服刑,自不可能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張育綜之財物。是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與上開起訴經論罪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11月8 日上午1 時許,在

高雄縣○○鄉○○路○ 段○○○ 號前(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05號前),竊取被害人林益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枚,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加以審判(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6),本院亦已加以審判(即附表一編號16),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一:己○○單獨所為部分┌──┬─────┬───────┬───────┬──────┬────┐│編號│時 間│地 點│手 法│所得之財物 │被害人 │├──┼─────┼───────┼───────┼──────┼────┤│1 │91年10月間│高雄縣鳳山市保│持螺絲起子破壞│戶口名簿1本 │陳鴻榮 ││ │某日 │泰路與善美路口│陳鴻榮所有之車│ │ ││ │ │ │牌號碼ZF-6699 │ │ ││ │ │ │號自用小客車門│ │ ││ │ │ │鎖竊取 │ │ │├──┼─────┼───────┼───────┼──────┼────┤│2 │92年6 月間│高雄縣鳳山市平│以不詳方式破壞│手提包2 只 │潘素珍 ││ │某日 │等路旁 │潘素珍所有之車│ │ ││ │ │ │牌號碼F7-7718 │ │ ││ │ │ │號自小客車門鎖│ │ ││ │ │ │竊取 │ │ │├──┼─────┼───────┼───────┼──────┼────┤│3 │92年7月23 │高雄縣鳳山市大│夜間破壞大門侵│封口機1 台 │丙○○ ││ │日上許0 時│明路77號「豬頭│入店內竊取 │ │ ││ │許 │泡沫紅茶店」 │ │ │ │├──┼─────┼───────┼───────┼──────┼────┤│4 │92年9月23 │高雄縣鳥松鄉澄│持自備之一字型│黃進豐所有之│黃進豐 ││ │日下午9時 │清路815號前 │螺絲起子及扳手│車牌號碼 │ ││ │15分許 │ │竊取 │9M-6710 號自│ ││ │ │ │ │用小客車1 部│ │├──┼─────┼───────┼───────┼──────┼────┤│5 │92年9 月27│高雄縣鳳山市青│夜間持活動扳手│潘俊傑所有之│潘俊傑 ││ │日上午1 時│年路2 段542 號│竊取 │車牌號碼00- │ ││ │許 │前 │ │1639號自小客│ ││ │ │ │ │車車牌0 面 │ │├──┼─────┼───────┼───────┼──────┼────┤│6 │92年10月1 │高雄縣鳳山市博│持活動扳手破壞│林志賢所有之│林志賢 ││ │日上午6 時│愛路449 號前 │林志賢所有之車│中國信託商業│ ││ │30分許 │ │號E4-5890 號自│銀行信用卡(│ ││ │ │ │用小貨車之門鎖│卡號: │ ││ │ │ │竊取 │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 ││ │ │ │ │、萬泰銀行信│ ││ │ │ │ │用卡、華南銀│ ││ │ │ │ │行信用卡各1 │ ││ │ │ │ │枚、現金約 │ ││ │ │ │ │300 元 │ │├──┼─────┼───────┼───────┼──────┼────┤│7 │92年10月1 │高雄縣鳳山市五│持活動扳手竊取│李碧津所有之│李碧津 ││ │日上午10 │甲二路前 │ │車牌號碼 │ ││ │時許 │ │ │ZJ-0165號自 │ ││ │ │ │ │用小客車車牌│ ││ │ │ │ │2 面(改懸掛│ ││ │ │ │ │在YB-1639 號│ ││ │ │ │ │自用小客上)│ ││ │ │ │ │ │ │├──┼─────┼───────┼───────┼──────┼────┤│8 │92年10月2 │高雄縣林園鄉王│夜間以螺絲起子│林茂雄所有之│林茂雄 ││ │日上午5時 │公村仁愛路329 │破壞車門竊取 │車牌號碼 │ ││ │許 │號前 │ │3527-FC 號自│ ││ │ │ │ │用小客車1部 │ │├──┼─────┼───────┼───────┼──────┼────┤│9 │92年10月4 │高雄市○○○街│夜間持活動扳手│劉麗靜所有之│劉麗靜 ││ │日下午10 │應德街口 │竊取 │車牌號碼 │ ││ │時許 │ │ │YB-1639 號自│ ││ │ │ │ │用小客車車牌│ ││ │ │ │ │2面 │ │├──┼─────┼───────┼───────┼──────┼────┤│10 │92年10月5 │屏東縣潮州鎮華│以不詳方式破壞│潮和國小所有│潮和國小││ │日凌晨 │嚴街1 號潮和國│門板侵入潮和國│之電腦主機2 │陳秀惠 ││ │ │小 │小竊取 │台、液晶螢幕│ ││ │ │ │ │、印表機、護│ ││ │ │ │ │貝機數台及現│ ││ │ │ │ │金1000元。 │ ││ │ │ │ │陳秀惠所有之│ ││ │ │ │ │玉山銀行信用│ ││ │ │ │ │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715200號)、│ ││ │ │ │ │國泰銀行信用│ ││ │ │ │ │卡、彰化銀行│ ││ │ │ │ │金融卡、高雄│ ││ │ │ │ │中小企業銀行│ ││ │ │ │ │金融卡、醫院│ ││ │ │ │ │掛號證各1 枚│ ││ │ │ │ │ │ │├──┼─────┼───────┼───────┼──────┼────┤│11 │92年10月6 │高雄縣林園鄉王│以不詳方式竊取│蘇榮利所有之│蘇榮利 ││ │日下午4 時│公村王公路61號│ │車牌號碼 │ ││ │許 │ │ │ZI-033號營業│ ││ │ │ │ │用小客 │ ││ │ │ │ │車1 部 │ │├──┼─────┼───────┼───────┼──────┼────┤│12 │92年10月15│高雄縣仁武鄉仁│以一字型螺絲起│開金城所有之│開金城 ││ │日下午3 時│慈村仁愛路142 │子破壞車門鎖竊│車牌號碼 │ ││ │許 │號前 │取 │E5-5642 號自│ ││ │ │ │ │用小客車1 部│ ││ │ │ │ │及車內高音喇│ ││ │ │ │ │叭1個 │ │├──┼─────┼───────┼───────┼──────┼────┤│13 │ │ │ │ │ ││ │92年10月20│高雄縣鳳山市光│夜間持一字型螺│楊錢保所有之│楊錢保 ││ │日上午2時 │遠路 │絲起子破壞門鎖│車牌號碼 │ ││ │許 │ │竊取 │UT-5731 號自│ ││ │ │ │ │用小客車1 部│ │├──┼─────┼───────┼───────┼──────┼────┤│14 │92年10月22│高雄縣大寮鄉光│以活動扳手夾住│董坤財所有之│董坤財 ││ │日某時 │明路3 段翁園路│六角扳手破壞車│車牌號碼 │ ││ │ │口天寺牌樓下 │門鎖竊取 │K3-0552 號自│ ││ │ │ │ │用小客車未遂│ │├──┼─────┼───────┼───────┼──────┼────┤│15 │92年11月5 │高雄縣鳥松鄉大│夜間以螺絲起子│蔡茂達所有之│蔡茂達 ││ │日下午6時 │仁北路8 號鳥松│破壞車門鎖竊取│車牌號碼 │ ││ │許 │國小旁 │ │UK-5579 號自│ ││ │ │ │ │用小客車1 部│ │├──┼─────┼───────┼───────┼──────┼────┤│16 │92年11月8 │高雄縣大社鄉和│夜間以不詳方式│竊盜部分: │林益安 ││ │日上午1時 │平路1 段915 號│竊取林益安所有│林益安所有之│ ││ │30分許 │附近 │車號為00-0000 │①皮包、皮夾│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各1 只②健卡│ ││ │ │ │門鎖竊取,並恐│、身分證、汽│ ││ │ │ │嚇林益安交付新│車(YZ-2831 │ ││ │ │ │臺幣3 萬元,否│號)及機車(│ ││ │ │ │則要將上開竊得│ ZJV-003號)│ ││ │ │ │之證件為非法之│之行照、駕照│ ││ │ │ │用 │、金融卡、捐│ ││ │ │ │ │血卡各1 枚③│ ││ │ │ │ │行動電話SIM │ ││ │ │ │ │卡5 張、行動│ ││ │ │ │ │電話3 具車用│ ││ │ │ │ │CD1 組 │ ││ │ │ │ │ │ ││ │ │ │ │恐嚇取財部分│ ││ │ │ │ │:未取得3 萬│ ││ │ │ │ │元 │ │├──┼─────┼───────┼───────┼──────┼────┤│17 │92年11月17│高雄縣大寮鄉中│持工具破壞龔瑞│未竊得車內物│龔瑞華 ││ │日上午7時 │興村文化路32巷│華所有車號為 │品,即被逮捕│ ││ │30分許 │3弄7號 │E4-5940 號自用│ │ ││ │ │ │小客車之門鎖、│ │ ││ │ │ │排檔、引擎鎖 │ │ │└──┴─────┴───────┴───────┴──────┴────┘

附表二:己○○與楊宗銘2人共同所為部分┌──┬─────┬───────┬───────┬──────┬────┐│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手 法 │ 所得之物 │被害人 │├──┼─────┼───────┼───────┼──────┼────┤│1 │92年6 月17│屏東縣屏東市公│夜間持工具破鐵│桌上型電腦主│公正高職││ │日凌晨 │興路11號公正高│窗及遮陽板侵入│機4 台、液晶│ ││ │ │職學校 │ │螢幕1 台、列│ ││ │ │ │ │表機2 台、掃│ ││ │ │ │ │描器1 台 │ ││ │ │ │ │ │ ││ │ │ │ │ │ │├──┼─────┼───────┼───────┼──────┼────┤│2 │92年6 月22│屏東縣萬丹鄉萬│夜間破壞門窗侵│電腦2 台、列│萬丹國小││ │日凌晨 │丹國小 │入學校竊盜 │表機2 台及掃│ ││ │ │ │ │描器1台 │ │├──┼─────┼───────┼───────┼──────┼────┤│3 │92年7 月5 │高雄縣大寮鄉中│夜間於店外竊取│封口機1台 │丁○○ ││ │日凌晨 │庄村四維路137 │ │ │ ││ │ │號「葉連根果汁│ │ │ ││ │ │店」前 │ │ │ │├──┼─────┼───────┼───────┼──────┼────┤│4 │92年7 月16│屏東縣麟洛鄉中│夜間破壞鐵窗侵│電腦主機及列│麟洛國中││ │日及30日凌│山路2 號麟洛國│入學校竊盜 │表機共5台 │ ││ │晨 │中 │ │ │ ││ │ │ │ │ │ │├──┼─────┼───────┼───────┼──────┼────┤│5 │92年7 月30│屏東縣萬丹鄉萬│夜間破壞門窗侵│電腦2 台、列│萬新國中││ │日凌晨 │新國中 │入學校竊盜 │表機3 台、液│ ││ │ │ │ │晶螢幕2 台、│ ││ │ │ │ │擴大機1 台、│ ││ │ │ │ │不斷電系統2 │ ││ │ │ │ │部 │ │├──┼─────┼───────┼───────┼──────┼────┤│6 │92年9 月12│高雄縣鳳山市南│破壞車窗竊取 │賴錦章所有之│賴錦章 ││ │日下午4時 │京路與新強路口│ │車牌號碼 │ ││ │許 │ │ │VJ-6181 號自│ ││ │ │ │ │用小客車1 部│ │├──┼─────┼───────┼───────┼──────┼────┤│7 │92年9 月13│高雄市三民區敦│夜間以工具破壞│車內音響 │郭人豪 ││ │日下午6時 │煌路與聯興路口│郭人豪所有之車│未遂 │ ││ │30分許 │ │牌號碼為 │ │ ││ │ │ │XR-7438 號自用│ │ ││ │ │ │小客車車門鎖竊│ │ ││ │ │ │取 │ │ │└──┴─────┴───────┴───────┴──────┴────┘附表三:己○○、王正富2人共同所為部分┌──┬─────┬───────┬───────┬──────┬────┐│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手 法 │ 所得之物 │被害人 │├──┼─────┼───────┼───────┼──────┼────┤│1 │92年7 月18│高雄縣鳳山市八│夜間店外直接竊│封口機1 台 │戊○○ ││ │日凌晨 │德路276 之1 號│取 │ │ ││ │ │「牛奶妹妹泡沫│ │ │ ││ │ │紅茶店」前 │ │ │ │└──┴─────┴───────┴───────┴──────┴────┘附表四:己○○、王正富、楊宗銘3 人共同所為部分┌──┬─────┬───────┬───────┬──────┬────┐│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手 法 │ 所得之物 │被害人 │├──┼─────┼───────┼───────┼──────┼────┤│1 │92年7 月17│屏東縣屏東市公│夜間持工具破壞│電腦3 台 │公正國中││ │日凌晨 │正國中 │鐵窗及玻璃侵入│ │(起訴書││ │ │ │學校竊取 │ │誤載為公││ │ │ │ │ │正高職)││ │ │ │ │ │ ││ │ │ │ │ │ ││ │ │ │ │ │ │├──┼─────┼───────┼───────┼──────┼────┤│2 │92年7 月20│高雄縣大寮鄉鳳│夜間破壞大門侵│封口機1 台 │壬○○ ││ │日凌晨 │林四路311 號「│入店內1 樓竊取│ │ ││ │ │芊香泡沫紅茶店│ │ │ ││ │ │」 │ │ │ │└──┴─────┴───────┴───────┴──────┴────┘附表五:

┌──┬────┬────────┬─────┬───────┬─────┐│編號│偽造之署│ 發卡銀行 │ 時 間 │ 地 點 │金額 ││ │押 │ 信用卡卡號 │ │ │ │├──┼────┼────────┼─────┼───────┼─────┤│1 │持卡人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10、01│高雄縣大寮鄉後│830元 ││ │根聯、特│0000000000000000│ │庄村大漢路255 │ ││ │約商店聯│ │ │號 │ ││ │上「林志│ │ │鳳榮加油站股份│ ││ │賢」署押│ │ │有限公司 │ ││ │各1 枚 │ │ │ │ ││ │ │ │ │ │ │├──┼────┼────────┼─────┼───────┼─────┤│2 │持卡人存│玉山銀行 │92、10、05│高雄縣鳳山市五│209元 ││ │根聯、特│0000000000000000│ │甲二路73號 │ ││ │約商店聯│ │ │甲洲加油站 │ ││ │上「陳秀│ │ │ │ ││ │惠」署押│ │ │ │ ││ │各1 枚 │ │ │ │ ││ │ │ │ │ │ │├──┼────┼────────┼─────┼───────┼─────┤│3 │持卡人存│玉山銀行 │92、10、05│高雄縣鳳山市五│1060元 ││ │根聯、特│0000000000000000│ │甲二路73號 │ ││ │約商店聯│ │ │甲洲加油站 │ ││ │上「陳秀│ │ │ │ ││ │惠」署押│ │ │ │ ││ │各1 枚 │ │ │ │ ││ │ │ │ │ │ │├──┴────┴────────┴─────┴───────┴─────┤│合計:2099元 │└────────────────────────────────────┘附表六:

┌─────┬──────────────────────────────┐│編 號│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查扣之時間、地點)(所有人) │├─────┼──────────────────────────────┤│ 1 │螺絲起子2 支、L型起子3 支、T型起子1 支、鐵鎚1 支、平口鉗1 ││ │支、鐵勾1 支(於92年8月22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中││ │興2巷22號查扣)(王正富所有) │├─────┼──────────────────────────────┤│ 2 │T型板手1 支(於92年9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聯興路口查扣)(己○○所有) │├─────┼──────────────────────────────┤│ 3 │活動扳手1 支、六角板手1 支、塑膠盒1 盒(於92年10月22日上午0 ││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段與翁園村大圳溝附近查扣) ││ │(己○○所有) │├─────┼──────────────────────────────┤│ 4 │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活動板手1 支、鉗子1 支(於92年10月15日下││ │午3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前查扣)(己○○所有) │├─────┼──────────────────────────────┤│ 5 │六角板手3 支、螺絲起子共3支(一字型2 支、十字型1 支)、活動 ││ │板手1 支、油壓剪刀1 支、扳手1 支(於92年10月7日上午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扣)(己○○所有) │├─────┼──────────────────────────────┤│ 6 │榔頭1 支、起子1 支、套孔板手1 支、梅花板手2 支、銼刀1 支、虎││ │口鉗1 支(於92年11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 │32巷3 弄7 號查扣)(己○○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2 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