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張清雄律師游雪莉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發票人「何玉英」、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貳萬元之本票参拾参紙,及偽造之「何玉英」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在高雄市○○區○○街○○○號,邀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六名,自任會首(另又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一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及每年六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在上址開標一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會款扣除得標者所標之利息後繳納會款),欲得標者須以標單填寫金額並署名,於得標後須簽發本票或支票交給會首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詎甲○○○明知其經濟困難,而其友人何玉英並未參加且未同意甲○○○以何玉英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甲○○○為以後冒標會款用,竟虛列何玉英成為會員,復基於詐欺、偽造標單、行使偽造標單、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第二會開標時,在上開地址,未經何玉英之同意,冒用何玉英名義,在空白紙張上偽簽「何玉英」署名及標金四千五百元之會單,並持以向活會會員乙○○、黃甘安、黃瀧潭、陳涂美枝等人行使,詐稱何玉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得標,足生損害於何玉英及其他活會會員。甲○○○並為供擔保會款繳納之用,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何玉英」印章一枚,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得標後三日內之某日,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接續在三十三紙空白本票出票人欄蓋用上開偽造之「何玉英」印章及偽簽「何玉英」署名、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及偽造發票日欄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欄為二萬元、地址欄為高雄縣仁雄路四十巷六十七之十五號,而偽造本票三十三紙(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四紙),復由其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乙○○,連續以前開本票供擔保而持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計詐得會款約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計算方式:每會二萬元減去標息四千五百元,所餘金額一萬五千五百元乘以三十三會),而偽造之標單使用後即予以丟棄。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甲○○○因無力續繳死會會款而宣佈中止該會,乙○○、黃甘安、陳涂美枝等活會會員持偽造之「何玉英」名義本票向何玉英追討,經何玉英否認有參與上開互助會,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邀集本件互助會,並以何玉英名義參加一會,復於第二會時簽寫「何玉英」署名及標息而得標,及以「何玉英」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雖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為補足人數,乃邀集何玉英參加互助會,何玉英稱其無能力跟會時,伊即表示借用何玉英名義參加一會,何玉英也有同意,伊於發送互助會會單時,也有將伊借用何玉英名義參加一會之事告知所有會員,並陸續繳交會款,伊未偽刻何玉英印章,印章係何玉英所交付,伊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邀集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六名,被告除自任會首外,另以自己姓名又參加一會(會員),並於會單上填載何玉英為會員,且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第二會開標時,在空白紙上填寫「何玉英」署名及標息,並持以行使,而向活會會員乙○○、黃甘安、黃瀧潭、陳涂美枝及其他活會會員等人稱何玉英得標,促使該等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並在其上址住處簽發何玉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面額為二萬元之本票三十三紙,復以上開本票為擔保,由其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乙○○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一四七頁;本院卷第二五頁),核與證人乙○○、黃甘安、黃瀧潭於原審調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一份及何玉英為發票人、面額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本票影本六紙(票號分別為五五三三七二號、五五三三七四號、三九六五八0號、三九六五八三號、三九六五八九號、三九八五九九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三一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五至七頁、偵查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五、一五六頁),足見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何玉英名義參加一會,且於第二會開標時,即以何玉英名義填寫標單持以競標,並於得標後以何玉英名義簽發本票持交予活會會員供擔保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係經何玉英同意,始以何玉英名義跟會及簽發本票,並欲以何玉英名義簽發本票時,曾以電話通知何玉英,何玉英要伊自行處理,復告知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且拿印章給伊云云。惟證人何玉英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及簽發本票供活會會員擔保等情,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發查卷第四三、四四頁、偵查卷第五、六頁),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分別結證稱:伊沒有跟過被告起的互助會,也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參加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的互助會,係事後會員打電話問伊有無跟會才知悉此事,並沒有同意被告開本票,也未提供伊印章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一二五至一二八頁、第一四七頁;本院卷第七七頁)明確,核與證人黃甘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有拿何玉英名義的本票告何玉英,但何玉英說本票不是她開的,被告用她的名義跟會的事,她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相符,復參酌前開本票六紙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高雄縣仁雄路四十巷六十七之十五號」,亦與證人何玉英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當時之居住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不符,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再者,縱證人即會員林麗真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發送互助會會單給伊時,有跟伊說有徵得何玉英同意,以何玉英名義參加一會,連同她自己的二會,共參加三會云云(見發查卷第四三頁、原審卷第二五頁),然依證人林麗真所證,其僅係聽聞被告轉述,被告是否已得何玉英同意,已屬難辨,且依本件互助會之慣例,若參加二會以上者,於第一會得標後,第二會必須在全部會期過半後才能參加競標之情觀(此經證人黃甘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六頁),倘被告確有告知證人林麗真或其他會員以何玉英名義參加一會,則其他會員豈可能同意被告於第二會(按會首為第一會)即以何玉英名義標會?足認證人林麗真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提出其與證人何玉英之九十年八月九日和解書,其上雖記載「乙方(即被告)有經過甲方(何玉英)同意,用甲方之名參加乙方會員,准予開本票」等文字,惟此份和解書係因活會會員陳涂美枝、林陳明秀、乙○○等人相繼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甲○○○先於同年月七日與陳涂美枝、何玉英簽立和解書,以杜息訟爭,後始於同年月九日再持上開和解書至證人何玉英工作之幼稚園要求簽名,以便持向會員乙○○等人和解等情,業經證人何玉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核與陳涂美枝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並有上開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三六、三六頁),而於和解時為杜息爭訟,常在和解書上為避重就輕之記載,此為情理之常,況且證人何玉英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跟會及簽發本票,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前開為杜息爭訟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該院九十年雄簡字第一九九○號何玉英對乙○○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被告另主張該案卷附何玉英九十年八月八日撤回起訴狀,其上具狀人所蓋「何玉英」印文,與被告先前以「何玉英」名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二萬元本票上所蓋「何玉英」印文,從肉眼觀之相似,該撤回起訴狀其上「何玉英」印文係何玉英本人持印章自行蓋章或將印章交由他人所蓋,因此被告另辯稱,其先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何玉英名義簽發面額二萬元本票,其上所蓋「何玉英」印文之印章,也是何玉英所交付云云。然證人何玉英否認有交付印章給被告使用,何玉英於本院中乃堅稱,事先並不知道被告有用我名義參加互助會及簽發本票,係事後其他互助會員問我並向我要會錢,我才知道這件事,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因為被告說要與持票人和解收回本票,所以撤回起訴,但撤回起訴書狀,是被告拿來給我簽名,我只有簽名,其他書狀內容及「何玉英」印文非我所為等語。且查被告與何玉英前開(三)所立和解書除上開記載外,另記載「陳林明秀、乙○○..共四張,乙方(指被告)願意支付現金換回四張本票」等情,有該和解書可按,參以被告坦承自行書立上開「何玉英」名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並自行持「何玉英」印章蓋在本票上,但對於「何玉英」之印章去向,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接受偵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審辯論終結日止,迄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何玉英」之印章已交還何玉英之抗辯,有筆錄可按等情,足認證人何玉英所為證述,信而有徵,應為真實可信,反之被告所辯有收受何玉英交付印章,供其簽發何玉英名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後,苟已將何玉英印章交還何玉英本人為真,何以被告迄今均未為此抗辯?且證人何玉英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提起上開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具狀人何玉英所用之印文,為何會與該案撤回起訴狀所用之「何玉英」印文字體不同?顯見被告所辯核與常情相違,自不可採。因被告以「何玉英」名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二萬元本票其上所蓋「何玉英」印文,與何玉英就九十年雄簡字第一九九○號九十年八月八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內具狀人「何玉英」印文,二者相符,被告、公訴人均無爭執,本院亦同此認定,自無送鑑定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聲請傳訊證人王燕美,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之,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標金約四千多元,正確數目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且告訴人及證人均無法確定標金金額,乃取其平均數為四千五百元,又扣除被告及「何玉英」名義各二會、一會,被告實收會款應為三十三會,約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15500x33=511500)。至於被告於冒標後繼續以何玉英名義繳納死會會款,係為事後彌縫之舉,無解其詐欺罪責之成立。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紙上填寫投標人、金額作為標單,依習慣足以表示投標人欲以該利息競標,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以「何玉英」名義偽造標單競標,並持之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何玉英」名義,偽簽何玉英之署押,並偽刻其之印章加以蓋用,偽造何玉英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其他會員以供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何玉英」名義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會員詐取會款,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何玉英」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何玉英」署押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及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同一次之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詐取活會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何玉英之本票三十三紙,該次偽造行為應屬接續犯,不成立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於論罪法條欄僅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以何玉英名義標取會款」,自屬就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審理。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偽造「何玉英」名義本票一次共三十三張,每張金額二萬元,作為詐取冒標互助會款之用,其行使本件偽造本票後,繼續以何玉英名義繳納死會會款,並回收本件偽造本票近二十張始止會,嗣後仍繼續回收本件偽造本票,已對持票人乙○○、黃甘安、黃瀧潭、林陳明秀等清償各二萬元票款完畢,有郵局匯票及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二至八十頁),犯罪情節,法重情輕,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本件本票之犯罪地點,係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已經被告供明在卷,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高雄市○○區○○街○○○號」,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為造成多人受損,惟已收回多數偽造本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查被告所偽造上開「何玉英」名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金額二萬元之本票三十三紙、「何玉英」印章一枚,雖未扣押,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冒用「何玉英」名義之標單一紙,依民間習慣於開標後即逕行丟棄而不存在,該標單既已不存在,其上偽造之署押,亦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對大部分被害人清償並回收本件偽造本票,有郵局匯票在卷可稽,實害減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主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