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發票人連麗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票號PG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己○○與連麗玉為同居關係,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己○○之兄戊○○欲退還客戶丁○○○因訂購裕隆牌三千西西小客車所陸續交付之購車款,而向己○○借用支票。己○○因本身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借票予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供行使之用,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二樓,趁連麗玉(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改名「連科雲」,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終止收養回復本姓為「丙○○」)不在家之際,未經連麗玉之同意,竊取連麗玉所有之空白支票一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票號PG0000000號),得手後,並盜用連麗玉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戊○○,授權由戊○○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在上開竊得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等必要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上開支票有價證券後,旋由戊○○行使持交予不知情之客戶丁○○○供退還車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連麗玉,嗣因該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經丁○○○提出詐欺告訴,於該案偵查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供承有上開取得連麗玉之支票一紙,交予其兄填載金額、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後行使交予客戶退還購車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拿支票的時候,支票上面已經蓋好連麗玉的印章;之前我們支票都通用,連麗玉有概括授權給我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被告未經被害人連麗玉同意,竊取被害人所有如事實欄所示空白支票一紙,
盜用被害人印章並盜蓋印文後,交由不知情之戊○○填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後,行使交予案外人丁○○○作為退還車款用等情,業據被害人連麗玉於偵查、原審法院調查、本院審理中及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0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時指訴綦詳(八九偵一七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九十偵續二二三號卷第十八頁、原審法院卷第二一、二二頁),並經證人丁○○○、陳志勳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票有無得到連麗玉同意?)無,事先他無同意。」(八九偵一七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那天連麗玉不在家,沒經過她同意。且那時我和哥哥的票均已拒絕往來,故才拿連麗玉的票」(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子第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復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中迭次自承:系爭支票是我從連麗玉處拿來的,當時她不在家,我沒有聯絡到連麗玉,所以未經她同意就拿支票,我是事後才告訴連麗玉等情相符(原審法院卷第二十、六十、一二三、一四0頁),此外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我與連麗玉之支票是共通使用,拿票時連麗玉已經蓋好印章云云,
然此為被害人連麗玉堅決否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是偷撕我支票簿最後一張,我沒有事先蓋好章的習慣」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會去申請支票?)因為己○○、戊○○的支票都拒絕往來,而他們需要使用支票,要求我以我的名義去請領支票。」,「支票放在我那邊,使用支票必須要跟我說,經過我的同意,:::,支票都是要我親筆寫的,:::,我的支票一定要我簽寫,戊○○和我的支票都是由我在保管。」,「(何時知道被告偷你的支票?)七月二十日的前一個月發現支票被盜用,當時戊○○沒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使用我的支票。」,「當時我發現我的支票的最後一張被撕掉,只留下票根,我就覺得奇怪,我就去銀行申報遺失,當時我不知道是誰偷的,但是我懷疑是己○○,我是要等到支票到期就可以知道是誰。」,「(是否在請領支票之前就同意被告可以使用支票?)我沒有這個意思,我只同意借給己○○,我的支票他是可以用,但是要事先經過我同意,要我自己寫,我自己的支票都是我親自寫的,並沒有借過空白支票給己○○,我也沒有事先蓋過印章在支票上的情形,開立支票情形都是我都是開立一張才蓋一張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查被告不惟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上開未經被害人連麗玉同意即擅取系爭支票使用等情,其亦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0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向連科雲借空白支票交予哥哥,連小姐不知道做什麼用;我拿支票未經連小姐同意,連小姐是後來才知道的,金額是哥哥戊○○所填等語明確,有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偵續二二三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又被告竊取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害人支票簿之最後一張,而其餘支票均尚未蓋章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勘驗明確,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八九偵一七八四五第三三頁),復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明確,有該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彰旗字第一五0三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附卷足憑,則被告如已經連麗玉概括授權或共通使用,自可大方使用,又何需抽取該支票簿之最後一張,以掩人耳目?又如連麗玉已經同意被告使用,連麗玉又何需申報遺失止付(按被告於簽發連麗玉支票時如雙方仍有感情存在,連麗玉自不可能申報遺失;反之,如雙方感情不佳,連麗玉又豈會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足徵被害人上開指訴應非子虛。再者,被告及其兄戊○○之帳戶,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同年九月三日均成為拒絕往來戶,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票高字第二九三二號函暨退票基本資料等存卷足憑(原審法院卷第一0三、一0四頁),益證本件案發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被告絕無與被害人共通使用支票帳戶之可能。參以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當時是晚上,又沒有開燈,我隨便撕,沒有注意撕到最後一張(原審法院卷第一四一頁)等情觀之,倘如被告所辯:雙方係共通使用支票一節為真,衡情被告當無趁被害人不在家之黑夜,不敢開燈,偷偷撕取支票簿最後一張支票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辯解,均顯悖常理,自難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兄戊○○雖附和被告之供述,證稱:之前我們與連麗玉的支票均
是共同使用,我弟弟給我支票後,我有打電話給連麗玉說我要開立支票了,連麗玉只有問我所開的支票是否能兌現而已云云,惟此為證人連麗玉所否認,且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況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票拿給戊○○後,她知道很生氣,我起先以為幾萬元,不知開了七十幾萬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已表示連麗玉知道後很生氣,且連被告己○○亦不知戊○○簽發之金額多少,戊○○又豈會告知連麗玉?又證人戊○○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庭訊時陳稱:「連麗玉是因陳志勳打電話告訴她說這張票到期了,她事後才去報遺失的,她並沒有於到期日前一、二個月去掛失」云云,經原審法院函調系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原審法院卷第一百頁)查明,被害人連麗玉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即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約一個月,即已向彰化銀行旗山分行申辦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足徵證人戊○○所述,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證詞,純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偽證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填載上開支票金額、發票日期等,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係間接甲犯。其盜用連麗玉印章並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顯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被告竊取支票及交由戊○○偽造支票金額、發票日之犯罪地點漏未記載;㈡該支票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原判決誤為彰化商業銀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悟,本次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支票後擅自簽發,偽造之票面金額高達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嚴重破壞他人財產信用,並妨害有價證券之流通,殊無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過表現,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低犯罪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偽造之發票人連麗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票號PG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郭玫利法官 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