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亥○○
甲○○戊○○乙○○右開五人之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第八六七○號、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亥○○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參佰肆拾肆張、印章陸枚均沒收。
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參佰肆拾肆張、印章陸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其妻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標單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共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之互助會(有關各該互助會之會期、會員數、會金、標息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由丁○○擔任會首,而亥○○主要負責主持開標及收付會款事宜,二人並虛列如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所示趙素春(第五十一號)、蔡明讓(第六十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互助會所示龔敏夫(第三十六號)、壬○○(第四號)、趙素春(第二十號)、許慶雲(第三號),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趙素春(第三十號)、龔敏夫(第二十三號),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蔡香蘭(第十五號)、趙素春(第十六號)、許慶雲(第二十號)為人頭會員,致使申○○、酉○○、李寶鍛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並先後交付第一期會款(即俗稱會頭款),總計共詐得會頭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元。
二、右揭四組互助會每次均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光輝青果行」內開標,採內標制(即得標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期標息後之金額),欲標會者須以空白紙張填寫姓名及金額,足以表示為標單之用意,且約定得標者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擔保。其他會員則按會金扣除每月當期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詎丁○○、亥○○乃利用大多數會員未克親自前往投標,及彼此不相熟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虛列之人頭會員趙素春、蔡明讓、龔敏夫、壬○○、許慶雲、蔡香蘭之名義,於未載明「標單」之空白紙單上,偽造上述虛列會員署押及附表一所示之標金利息參與競標而得標(偽造之紙單於開標後均當場丟棄滅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頭會員及互助會活會會員。丁○○、亥○○先後以上開人頭會員得標後,為保證日後死會會款之支付,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上述人頭會員之同意或授權,於得標後在上開「光輝青果行」或住處等地,委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或由自己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本票(由發票時間、票面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或不詳成年人偽造上開人頭會員之印章,在附表二之本票上蓋用以偽造趙素春、蔡明讓、龔敏夫、壬○○、許慶雲、蔡香蘭之印文,而由亥○○、丁○○交付予申○○、酉○○、李寶鍛等活會會員作為死會會款支付之憑據,持以行使,並向各活會會員佯稱該會是由趙素春等會員以附表一所示標息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各如數交付亥○○、丁○○當月會款,合計約詐得六百四十萬八千元。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宣布止會,申○○、酉○○、李寶鍛等人追查參加互助會人數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申○○、酉○○、辰○○、寅○○、己○○、天○○、地○○○、巳○○、張秀月、蔡秀敏、辛○○、癸○○、卯○、子○○○、李新男、宙○○、庚○○、丙○○、丑○○、未○○○、午○○、宇○○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一)檢察官提出被告丁○○自承冒用蔡明讓、蔡香蘭、許慶雲名義加入互助會,且未經該三人同意,即私自偽造該三人名義之本票持以使用之事實。並佐以證人蔡明讓、蔡香蘭、許慶雲之證詞,及互助會名單,說明該會單上就蔡明讓、蔡香蘭、許慶雲入會之記載,係被告丁○○、亥○○冒用上述三人名義為之虛偽記載,復有上開三人向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勝訴在案(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三份在卷)。
(二)檢察官提出被告丁○○所起四組互助會中,四紙會單影本內載有趙素春、龔敏夫加入,然上述二人於止會後,經告訴人申○○等人查訪並無此人,並提出告訴人之指證說明,且檢察官按址傳喚並拘提無著,而被告等人亦表示不知此二人年籍資料,足見上述二人實際上並不存在。
(三)檢察官另以告訴人申○○等八人均指訴:本件是被告丁○○為會首,被告亥○○主要負責開標及收付會款事宜等情,並提出「黃辛○○(即告訴人辰○○之妻)」及「羅麗月(即告訴人天○○之妻)」之活期存摺影本二份,證明被告亥○○多次以其名義匯款至互助會會員之情形。並參酌被告二人為夫妻且同財共居,被告亥○○顯難就其夫所為諉為不知;檢察官調閱亥○○於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開戶資料,並命其當庭書寫以核對告訴人所提「亥○○」名義簽發之本票筆跡,無論字體外型、運筆神韻均頗相似,足見其名義之本票確為其所自行開立無訛。
(四)綜合上情以論,被告等人對於冒用蔡明讓等五人名義加入互助會,以訛詐其他會員,並連續偽造上述名義之本票,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擔部分收款、開標、邀集入會、偽造本票等犯行,渠等共犯詐欺、行使偽造標單、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本院對證據之判斷-
(一)首先就被告是否冒用蔡明讓、蔡香蘭、許慶雲、壬○○等人名義加入其所召集之互助會而言:
證人蔡明讓、蔡香蘭、許慶雲等人已在原審時各證述未曾參加附表一所示之互
助會,亦未同意被告丁○○、亥○○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而告訴人申○○等人所持以其名義簽發之本票亦屬偽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一頁)。參以告訴人申○○等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三紙(見發查㈠卷第十頁、第五五頁及第一一○頁)、偽造本票影本三十八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四八頁、第五八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八頁及發查㈡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及第八八頁;他字卷第五六至六一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五八至一六○頁、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二頁),足認被告丁○○對於虛列許慶雲、蔡明讓、蔡香蘭參加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四之互助會,並以渠等名義參與投標及偽造本票之自白,核與上開補強證據相符,堪認為事實。
檢察官雖未認定被告虛列壬○○之名義加入互助會,惟被告丁○○於偵查時先
稱「壬○○並未參與其召集之互助會,其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係伊請菜市場友人代為開立」等語,在原審又稱「不知道壬○○是否有同意參加互助會」云云。經查,被告壬○○於偵審時已供明「我沒有參與該互助會,是我父母丁○○、亥○○二人冒我之名義加入」「發票人為壬○○之票號N0000000本票號,不是我簽發的,也不是我的筆跡。我不知道是何人冒我名義開立」等語。佐以被告丁○○坦承以壬○○名義偽造本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五三頁),則其所辯不知道壬○○是否同意參加互助會云云,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偽造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證(見發查㈠卷第五九頁及他字卷第八六頁),足證被告丁○○確有將壬○○虛列為人頭會員,以其名義得標並偽造其名義之本票行使,堪以認定。
(二)其次就被告是否冒用趙素春、龔敏夫等人名義加入其所召集之互助會而言:被告丁○○、亥○○所邀集之四組互助會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會單內均記載「
趙素春」加入一會,編號二、三會單內亦載有「龔敏夫」加入一會,此有公訴人所提出會單影本四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供認無訛。然而被告亥○○實際主持開標並收付會款,竟稱「不認識趙素春、龔敏夫等二位會員」等語,被告丁○○雖稱其二人有親自出面標得合會金,卻無法提供此二人真實年籍姓名或其他任何連絡方法(如電話或地址),以供查證,已有可疑。告訴人申○○等人於被告丁○○宣布止會後,積極查訪上述二人,按址查無其人,詢問所有會員及被告子女均無人認識此二人,復經檢察官按其二人本票所列地址傳喚、拘提均無著,則「趙素春」「龔敏夫」已難認確有加入上開互助會。
雖檢察官另查詢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確有姓名為「龔敏夫」及「趙
素春」之人,前者僅一名,住台北縣泰山鄉;後者有四名,各住高雄市前鎮區、高雄縣大寮寮、湖內、大社等鄉,此有公訴人所提出之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偵卷第八頁及第九頁),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丁○○、亥○○二人辨明後,均稱所列之人均非參加互助會之趙素春、龔敏夫,則參加其互助會之「趙素春」「龔敏夫」究否存在,實非無疑。何況署名龔敏夫之本票上載發票人地址為「鳳山市○○○路○○號」,署名趙素春之本票上載發票人地址為「鳳山市○○○路四五一之三一號」,且同一人簽發本票,字跡卻完全兩樣(見警卷第八八頁及第九九頁參照),更啟人疑竇。
經本院依職權以右揭二址查詢全戶基本資料,中山東路乙址查無此處資料,五
甲一路乙址則係張寅雄、梁素美及其二子設籍(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證人地○○○在本院稱「當時有去找趙素春,該址是雜貨店,找不到趙素春,雜貨店的人說他們這裡沒有這個人,但我知道該店是丁○○的妹妹經營,他妹妹也說她沒有跟她哥哥的互助會」「也找不到叫龔敏夫的人」等語。被告丁○○也坦稱趙素春本票上地址確係其妹向市場租來經營的雜貨店,而「趙素春」簽發本票所填發票人地址,卻巧合是被告丁○○之妹經營雜貨店之處所?果真有「趙素春」其人,若如被告所言可能分租上址,則其妹何以又對地○○○說根本沒有這個人?顯不合情理。
我國互助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彼此基於信任
而小額資金融通之制度,會首在互助會中居於重要地位,其對會員負有甚多義務,例如主持標會及收取會款等,尤其會員未按期給付會款時,會首有代為給付之義務。因此,會首在邀集會員入會時,對會員之信用、財力或相關背景多會加以考量。觀之附表一所列四組互助會中,「趙素春」各加入一會,「龔敏夫」亦參加其中二會,會數非少且期間甚長,被告丁○○亦稱「我們在市場做水果生意十幾年,他們是市場的零售商,時常來跟我們買貨,也買很久」云云,其非偶因生意緣故而收受他人本票,而是所稱與該二人長久生意往來才找他們入會,然被告二人卻對其所邀集加入之此二位會員,在渠等得標簽付本票後,卻無法尋得,甚至未能提供任何蛛絲馬跡以供查證(例如生意上有何人曾知道這二人或看過等等),衡情實匪夷所思。
辯護人雖稱「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自
無令被告對此負責,況被告既已坦承偽造蔡香蘭等三人本票,實無理由獨獨否認此二人之理」等語。然查:
㈠檢察官除已提出右開證據外,並指明其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四組互助會
所列「趙素春」「龔敏夫」應係虛列,本院依右述證據並基於經驗法則,而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存在,乃屬合理之自由心證的形成過程,實無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以上經驗法則,除右開所述外,尚參酌以被告所稱召集互助會已十多年經驗,又與上述二人熟識且邀集加入,而被告此部分有罪與否,攸關自由、財產得失,關此如何蒐集有利證據以供法院調查,被告應知之甚詳,且最為積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立法理由參照),但被告二人自偵查起,對此均衹稱「確有其人」云云,事後不但完全無何聯繫或有任何資訊,連積極查證或追訴俱無,已違常理。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或被告自白為限,即綜合各種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一本於經驗法則所形成之自由心證,是依據已有之證據加以推導的過程,將間接事證之已知證明力推移至所得之結論(未知部分)上,推理作用既然必須保障真實,即須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工具,才能達到要求。
㈢檢察官雖未提出被告虛列右開二人頭會員之直接證據,但據所提會單、戶政
資料及告訴人證詞,復就本票上地址傳拘無著,加上被告二人供詞,乃論述趙素春等二位會員實際並不存在。本院再佐以互助會會首對會員了解之常情,不致於收取合會金後一無所知,且本票上所填地址又恰巧是被告丁○○之妹所經營雜貨店,被告二人偽造本票時,或自設虛址,或不自覺地寫上其妹鳳山市租址,則綜合印證上開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本於推理,自可認定被告二人確虛列趙素春等二人為人頭會員,再冒標並偽造本票以詐取各該合會金,應可確信。
㈣至於辯護人以被告既已坦承偽造蔡香蘭等三人本票,實無否認趙素春等二人
之理云云。惟被告何部分供認不諱,何部分矢口否認,除涉及其主觀心態外,亦端乎證據充分與否而有所調整。被告之所以坦承蔡香蘭等三人部分,因該三人均確有其人,告訴人等亦均認識,經詢問該三人結果已知並未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此時豈容被告空言否認?而趙素春等二人乃係被告所虛構之人頭會員,檢察官無法查得此二人與被告對質,被告自當矢口否認以推卸責任,其實益不但希縮減犯罪情節,以減輕刑責,更希望冀免民事及票據責任,何以說沒有否認之必要?辯護人此處尚有誤解。
㈤本院綜合右揭間接證據,基於經驗法則本於確信,認定被告等二人確有虛列
趙素春、龔敏夫等二位人頭會員之事實,此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未要求被告自證無罪而負對上述二會員之舉證責任,辯護意旨對證據法則之說明,容有誤會。
(三)最後應討論的,是被告亥○○是否與被告丁○○就右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亥○○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為右揭犯行,辯稱互助會都是丁○○
在負責,伊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時已陳明「是我父母丁○○、亥○○二人冒我名義加入」等語。此外,下列告訴人各於偵審中證述被告亥○○確實有處理互助會會務,如收取會款、給付會款、主持開標或書寫標單等情,茲詳述如左:
㈠地○○○指述「所參加之互助會之會首是丁○○,但互助會是由亥○○邀集的」「我跟他們二人幾十年的會,大部分都是亥○○在市場內向我拿會錢。
支票或本票都是亥○○拿給我的,丁○○不曾拿票給我」「主持開標是亥○○負責」等語。
㈡李寶鍛陳述「平常我攤位在他隔壁,平常都是亥○○跟我收會錢。丁○○偶爾跟我收會款,只有他們二人跟我收會款」等語。
㈢申○○供述「參加的互助會,會首是丁○○,收會錢的主要是亥○○,但有時是丁○○來收會錢」等語。
㈣辰○○指述「丁○○為會首,但是出面處理的是亥○○,她負責收會錢、開標,都是亥○○處理標會,要領會金也是向亥○○領錢」等語。
㈤天○○供述「跟丁○○的互助會,我會錢都是交亥○○,丁○○也有收過錢,不曾將會錢交給他們子女,我都是交給他們夫妻倆人」等語。
㈥申○○、寅○○、巳○○、戌○○在原審亦均指證被告亥○○確實有處理互助會會務,如收取會款、給付會款、主持開標或書寫標單之情形。
綜此供述證據,再佐以檢察官所提出卷附告訴人辰○○之妻黃辛○○及告訴人天○○之妻羅麗月之鳳山市農會帳號○一二三八─一號及○一六○○─七號活期存款帳戶明細二份(見他字卷第十九至二二頁),足證被告亥○○至少四次以其名義,電匯得標後所得之合會金予得標會員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亥○○於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非但有擔任召集互助會會員之
角色,更有主持互助會開標之情形,復於得標後,有幫忙被告丁○○收取會款、給付合會金及交付得標者所開立之擔保本票予活會會員。準此,被告亥○○對於互助會中何人為虛列之人頭會員,以及被告丁○○以人頭會員得標並偽造本票之情形亦應知之甚詳,被告亥○○復將偽造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而向渠等收取會款,被告亥○○與丁○○就此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審於審判期日依被告甲○○等四人選任辯護人聲請,詰問另被告丁○○即被
告甲○○等人之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並參照第一百八十條),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然原審未依上述規定行之,即由辯護人對之詰問(原審卷第三四九頁),其後經檢察官質疑,始詢明親屬關係,並告以願否具結,均與上開規定有違。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例外可為證據,但限於與審判中不符,且此一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但辯護人所爭執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已當庭捨棄並引用告訴人偵審中之證述(原審卷第二九五頁),況偵審中所述亦未與警詢所述有何不符,但原判決卻仍以之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四至八頁),顯有違誤。
(二)實體方面:原審認被告二人不成立附表一編號三互助會之詐欺犯行,並認不能證明被告有
虛列趙素春、龔敏夫為人頭會員及偽造其標單、本票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三頁)。然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已足說服本院確信被告虛列該二人為人頭會員,詳如前述,原審以公訴人舉證不足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按有罪之判決書,記載犯罪事實,必須詳確記載,諸凡有關犯罪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否則判決理由即屬無所憑藉。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偽造本票之地點,漏未載明;亦未於敘明被告亥○○參與本件犯行係分擔負責主持開標及收付會款之工作;附表二就偽造許慶雲本票部分贅列票號五八三三三七號、且漏載票號四七六八八六號,另偽造蔡香蘭本票部分亦漏列票號○七四五二○號,以上事實之認定均有違誤。
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如有不合
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既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事實理由均未敘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又主文第二項諭知被告亥○○緩刑四年,理由卻誤載為三年(見第十一頁),均有疏誤。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
沒收主義。原判決雖認標單業已滅失而不予沒收,固非無據,惟理由卻說明「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云云,則有未洽。
(三)被告丁○○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各以「已與告訴人和解,正在依約償付,若入監執行將無法履行,且被告已年近七十,又患有慢性阻塞肺氣腫,且無犯罪前科,請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丁○○一家六口共謀詐騙會錢,乙○○開票週轉」云云,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右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亥○○部分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坦承所偽造之標單,僅填寫金額及姓名,且該姓名非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由其記載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利息之證明,故本件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次按本票係票據法第三條所稱之票據,其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以持有該票據為要件,自屬刑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正常會員之參加意願,繫於對會首償債能力之信任,會首本人僅參加一會或二會方屬正常,並為一般會員所能接受,會首若欲參加更多會,自應明列並告知,苟會首本身償債能力不足,而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無以查證之機會,隱瞞事實而逕虛列人頭為會員,致會員對會首之償債能力誤判,嗣後復以虛列之會員搶標會款,應認會首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招會之名行詐取財物之事實。是縱互助會進行期間有其他會員得標,會首雖亦為一定會款之繳交,然其實際上僅係遂行詐財之手段,日後其每次標取會款(包括會首會頭款、人頭會員名義標取之會款、冒正常會員之名標取之會款)之總合,均應認係其詐得之款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決闡釋綦詳。本件被告二人即於附表一所召集互助會中,虛列十一位人頭會員,並多於第二會至第六會間即以所虛列人頭會員迅予搶標會款(詳見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雖各組互助會有進行三十多會才止會,但因被告共有四組互助會,彼此銜接,被告為獲取後會會員信任,而維持讓前會其他會員得標,並為一定會款之繳付,而於九十年九月至十月間則四組互助會全部止會,以附表一編號四互助會為例,被告除會頭款外,以虛列人頭會員即以第二、三、六會標取會款,至第八會即止會。綜上足見被告二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查被告二人以虛列人頭會員方式,詐取會頭錢,再冒用人頭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互助會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且為掩飾其冒標之犯行,再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簽發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亥○○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丁○○有虛
列壬○○之人頭會員,並偽造標單冒標收取會款及偽造本票之犯行,惟已敘及被告以虛列會員之會單向其他會員招會藉以詐取會款,且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壬○○」係被告所冒用壬○○名義而虛列,究其目的無非將來冒用「壬○○」之名義標會藉以詐取會款,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印章或填載偽造本票之內容,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人頭會員署押於標單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於本票上,均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得標之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行為亦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冒用壬○○等六人名義得標時,即有偽造與得標當時活會會員數目相當之本票之計劃,顯係各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虛列人頭會員方式詐取入會會員之會頭錢,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為連續犯。又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偽造本票之犯行均被告丁○○所為,且被告丁○○亦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首,被告亥○○基於配偶之身分從旁協助共犯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亥○○素行良好,所偽造本票係合會會首藉此擔保會款之用,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以致誤蹈法網,尚無危害市場交易之秩序,核與一般偽造票據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有法重情輕之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丁○○、亥○○已主持互助會約十年期間,之前均循規蹈矩,至八十八年間因部分會員倒會或批發水果週轉而出現財務危機,竟思以會養會,為圖詐取額外會款以資運用,竟虛列人頭為會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並偽造本票而詐得金錢,所詐欺之金額合計約九百三十九萬八千元,惡性非輕,姑念被告二人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坦承部分犯行,尚稱有悛悔之心,且素行均佳,已陸續償還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本院較原審所認定犯罪情節為重),仍量處被告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被告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償還責任,足認其頗有悔意,且大部分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雖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但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而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計三百四十四張,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判判意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本票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壬○○」等印章計六枚,亦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二人所偽造之合會標單,於該合會開標後,即已當場撕毀丟棄而不存在,已據被告及告訴人在偵審中供明在卷,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甲○○、戊○○、乙○○、壬○○等四人與被告丁○○及亥○○係同財共居之父母子女或媳婦關係,被告甲○○等六人於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推由丁○○擔任會首,其餘被告負責開標、開立本票及參與收支會款工作,渠等明知上開互助會中,蔡明讓、蔡香蘭、許慶雲等三人實際上亦未同意參加互助會,竟連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在光輝青果行內召開互助會,並於開標時在標會單上冒用上述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且於得標後由被告等六人分工合作,連續冒用上述人頭會員名義偽造本票,致使告訴人申○○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按時如數繳納會款,詎於九十年十月份竟突然宣佈止會,始知受騙。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證據:被告四人與被告丁○○、亥○○同居共財,且依告訴人指述被告甲○○、戊○○有參加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壬○○出面收取會款、被告乙○○提供票據支付會款,認被告四人有協助處理互助會會務之情形;並從告訴人所提之本票及支票筆跡觀之,可認係被告甲○○、戊○○、壬○○所偽造書寫等情。
二、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甲○○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根本未主持或參與附表一所列之互助會等語。經查:
告訴人地○○○、己○○、黃勇男、寅○○、天○○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
被告甲○○、戊○○、乙○○、壬○○四人均未曾收受會錢及主持互助會開標事宜。僅告訴人申○○稱「會首是丁○○,收會錢的主要是亥○○,有時是丁○○來收,有時我送去他們的攤位,有時他們來我攤位收會錢」「我們在開會或是標會時,戊○○、甲○○有時會在水果攤,有時也會將會錢交給甲○○、戊○○,乙○○曾經開票給我,票是丁○○給我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六八號卷第十四頁)。然被告甲○○係被告丁○○、亥○○之子,被告戊○○則與被告丁○○、亥○○同居一處,如被告丁○○、亥○○有事不能照料青果行或事忙需人手支援,被告甲○○或戊○○前往協助,衡情自屬當然。況且據告訴人上述證詞,主要是被告亥○○或丁○○收款,收款方式有時是被告前往其攤位,有時是其送往被告攤位,僅在告訴人至被告攤位繳交會錢,且被告亥○○、丁○○不在攤位時,始託被告甲○○、戊○○轉交,次數甚少,自不能以被告甲○○、戊○○偶有轉交會款情形,即遽以認定被告對其父母犯行有犯意聯絡。
告訴人申○○又稱:曾收受被告乙○○開立支付會款之支票,及被告乙○○亦
曾開立予另互助會員黃國珍支票以支付會款(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九三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等情,惟被告乙○○則辯稱「因為我父親沒有支票,是我父親向我借的支票」「有時要付給廠商,實際使用情形,我不知情」等語。雖告訴人指稱被告丁○○本身亦有以鳳山信用合作社支票給付會款(見他字卷第二三六頁),無須借用乙○○支票云云,然告訴人提出以被告乙○○開立支票支付會款情形僅有二次,且其中一筆金額僅三萬二千元,參以被告丁○○所召集之四起互助會己開標九十餘次,扣除被告等人及人頭會員,尚需給付會員會款七十餘次,告訴人指稱以被告乙○○之支票付款僅其中二次,且為部分之會款,其中一筆金額甚小,實際交付支票之人亦係被告丁○○,則被告乙○○所辯係被告丁○○向其借用之情,應可採信。至於告訴人地○○○在本院所稱「止會後也是乙○○出面解決」等語,被告乙○○為丁○○之兒子,在其父親止會發生危機後出面負責解決,實難據此為其不利之認定。
起訴書亦敘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亥○○等人份屬至親,偶有暫
借支票之情形並非不可能」(見第八頁),尚難以被告丁○○有其他辯解不予採信,即謂其全部辯解均不可採。至被告丁○○本身雖有支票存款帳戶可供使用,亦不能即反證其無借用他人支票之可能。公訴人另指稱被告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匯款八十萬八千元至被告戊○○鳳山市農會之帳戶乙情,被告丁○○稱「錢是存入女兒的帳戶裡面,是因為我在那裡營業,需要開戶繳管理費,我自己沒有戶口。我在農會沒有自己的戶口,我女兒有戶口沒有使用,所以我才使用女兒及妻子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查被告丁○○雖有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但公訴人並未證明其另有鳳山市農會之帳戶,而被告丁○○在鳳山市農會市場設攤交易,自需有鳳山市農會之帳戶以為運用,被告丁○○所稱借用女兒帳戶一事,並非不可能,尚難因被告亥○○曾匯款至被告戊○○帳戶,即認被告戊○○與之有犯意聯絡而涉有右開犯行。
(二)關於被告四人與丁○○、亥○○同居共財之情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指述並提出送達證書,即謂被告等一家人同財共居。惟被告
甲○○等四人除被告戊○○自承與其父母丁○○、亥○○同住於鳳山市鎮○街外,被告甲○○則稱住在鳳山市○○路伊姑姑處,被告壬○○另稱住鳳山市○○路○○○號四樓,與乙○○同住。另證人劉水明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被告子女是否與被告丁○○同住?)他的小兒子沒有跟他們住一起。壬○○沒有。乙○○結婚後就搬出去了」等語(第二五○頁)。可見被告甲○○、乙○○、壬○○等三人確未與被告丁○○、亥○○同住一處。
檢察官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裁定送達證書(送達處所為鳳山市鎮○街○號
),證明被告等有同居共財情形。然被告戊○○與丁○○、亥○○同居一處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該三人間互代收受文件,並無疑義。被告甲○○、乙○○未與父母同住,亦詳如前述,自不能以其偶回父母住處而代收應受送達之文書,即謂其與丁○○、亥○○同居一處。而被告戊○○係自己參加互助會,但並未曾邀約告訴人等參加互助會或主持互助會開標等情,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自不能僅因被告戊○○與其父母丁○○、亥○○同住,即認定被告戊○○亦有偽造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三)關於被告三人筆跡相似之認定:檢察官依告訴人所提之本票影本,再比對被告戊○○、乙○○、壬○○當庭書
寫之筆跡及金融機構開戶之資料,自行就其運筆神韻及字體外型加以比對,認定確有頗多相似之處,或謂字跡如出一轍等情,乃認被告戊○○、壬○○、乙○○有偽造本票之犯行,固非無見。然核對筆跡,除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必須就其內容,依法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可以參照。
原審依公訴人所指之比對文件與偽造本票影本,分別送請憲兵學校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判斷是否被告甲○○、戊○○、乙○○、壬○○所為。惟據憲兵學校函復「送鑑資料均係影本,且系爭及標準字跡為何不明(含標準字跡資料不足),故無法鑑定」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稱「本案因待鑑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且壬○○等人開戶資料影本欠清晰,歉難認定」等語,此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堅研字第○九二○○○四六○八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八三四號函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被告當庭書寫與本票或開戶資料影本上之筆跡,從其運筆神韻及字體
外型進行比對,認定有相似之處,然就勘驗者是否具字學常識經驗,及足以肉眼判定之顯著跡象,未據公訴人在公判庭論述說明,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參酌外國案例,或如美國認筆跡鑑定屬於特別知識,應由有一定訓練及經驗為基礎之專家表示意見,並指出兩者間之異同,要求此專家證言除需具備可信賴性外,並應與待證事項有關連性;或如德國認比對筆跡是為了確定同一性,通常須比對原本,只在特定情形方能以影本鑑定,而筆跡鑑定應由法院選任適當之鑑定人,筆跡證據是由較多數的個別特徵點組成,鑑定人須就這些特徵點斷定其意義,並就其組合部分認定個別(詳參朱富美著,科學鑑定與刑事偵查,第四三九至四七八頁)。
公訴人亦未敘明其所稱筆跡相似,究係從字型勾勒、提筆、連筆、筆劃品質或
書寫技巧等方法研析,或就間隔、佈局結構、顫抖、修飾或壓力與陰影之分析,亦未就「亥○○」等本票係被告戊○○所冒簽,「戊○○」等本票為被告壬○○冒簽之情,說明勘驗心證如何形成?況且比對所取得之筆跡,有取自開戶資料影本,字數非多;或當庭命被告等人書寫而得,姑不問是否嚴謹地就偽造本票上之字體係以何類筆或何姿勢先行認定,可能有刻意做作情形,而非取自近年平時自然運筆所得,均難以適當地鑑定。尤其依上開回函,其為國內文書鑑定之專業機構尚且以「送鑑資料均係影本,且字跡資料不足」或「待鑑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且開戶資料影本不足」而無法鑑定。則公訴人又如何認有判例所稱「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之情形,尚非盡說服之責任。
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從認定公訴人所謂偽造之本票是否出自被告
甲○○、戊○○、壬○○之字跡,特別是在標準字跡不足、資料為影本,且特徵不穩定之情況下,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戊○○、乙○○、壬○○有偽造本票,尚無專業經驗上之驗證或鑑定,且未達使一般人均無所懷疑之程度,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本院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按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甲○○、乙○○、壬○○等三人與被告丁○○、亥○○同居共財,縱被告戊○○與之同住一處,且被告甲○○、戊○○有參加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亦無法證明其與父母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檢察官同樣未能證明被告壬○○有主動出面收取會款、被告乙○○為擔保其父虛列人頭會員以詐取會款,而提供支票二紙支付會款,以資認定被告有協助處理互助會會務之情形。此外,公訴人亦未能說服本院從告訴人所提之本票及支票筆跡核對,一望即知可認係被告乙○○、戊○○、壬○○所偽造書寫。準此,就公訴人所提出所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四人有詐欺等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以認定犯罪。既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四人均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認不能證明右開被告犯罪,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地○○○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說明不採之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附表一┌─┬────┬──────┬──┬───┬────┬──┬────┬──────┐│編│起迄時間│會數 │每會│虛列人│冒標時間│投標│止會時之│詐得金額 ││號│ │(採內標制)│金額│頭會員│及偽造本│金額│活會會數│(新台幣) ││ │ │ │ │ │票時間及│ │ │ ││ │ │ │ │ │方式 │ │ │ │├─┼────┼──────┼──┼───┼────┼──┼────┼──────┤│一│89.03.20│61會(每月5 │一萬│趙素春│89.04.05│約二│22會 │第二會冒標,││ │至91.09.│、20日開標)│元 │(編號│ │千元│ │標金約2000元││ │20止(於│ │ │第五十│89.04.05│ │ │,扣除會首,││ │90.09.20│ │ │一號)│偽造以趙│ │ │虛列人頭,詐││ │開完第39│ │ │ │素春為發│ │ │取活會58會 ││ │開完第39│ │ │ │票人、發│ │ │ ││ │會後止會│ │ │ │票日為89│ │ │8,000×58= ││ │) │ │ │ │.04.05、│ │ │464,000 ││ │ │ │ │ │到期日未│ │ │ ││ │ │ │ │ │填載、票│ │ │ ││ │ │ │ │ │面金額為│ │ │ ││ │ │ │ │ │一萬元之│ │ │ ││ │ │ │ │ │本票58張│ │ │ ││ │ │ │ │ │ │ │ │ ││ │ │ │ │蔡明讓│89.04.20│ │ │第三會冒標,││ │ │ │ │(編號│89.04.20│ │ │標金約2000元││ │ │ │ │第六十│偽造以蔡│約二│ │,詐取活會會││ │ │ │ │一號)│明讓為發│千元│ │數 58會 ││ │ │ │ │ │票人、發│ │ │8,000×58= ││ │ │ │ │ │票日為89│ │ │464,000 ││ │ │ │ │ │.04.20、│ │ │ ││ │ │ │ │ │到期日未│ │ │會頭錢扣除會││ │ │ │ │ │填載、票│ │ │首及人頭會員││ │ │ │ │ │面金額為│ │ │10,000×58= ││ │ │ │ │ │一萬元之│ │ │580,000 ││ │ │ │ │ │本票58張│ │ │ ││ │ │ │ │ │ │ │ │合計詐取 ││ │ │ │ │ │ │ │ │1,508,000元 │├─┼────┼──────┼──┼───┼────┼──┼────┼──────┤│二│88.10.28│36會(每月28│二萬│龔敏夫│88.11.28│約五│3會 │第二會冒標,││ │起至91.0│日開標, 三 │元 │(編號│ │千元│ │標金約5000元││ │1.14止 │個月加標一次│ │第三十│於88.11.│ │ │,扣除會首及││ │(於90.1│次, 14日開 │ │六號)│28偽造以│ │ │人頭會員,詐││ │0.28開完│標) │ │ │龔敏夫為│ │ │詐活會會數31││ │第33會後│ │ │ │發票人、│ │ │會 ││ │止會) │ │ │ │發票日為│ │ │15,000×31= ││ │ │ │ │ │88.11.28│ │ │465,000 ││ │ │ │ │ │、到期日│ │ │ ││ │ │ │ │ │未填載、│ │ │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 │為二萬元│ │ │ ││ │ │ │ │ │之本票31│ │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 │ │壬○○│89.01.14│約五│ │第四會冒標,││ │ │ │ │(編號│ │千元│ │標金約5000元││ │ │ │ │第四號│於89.01.│ │ │,扣除死會及││ │ │ │ │) │15偽造以│ │ │人頭會員,詐││ │ │ │ │ │壬○○為│ │ │詐活會會數30││ │ │ │ │ │發票人、│ │ │會 ││ │ │ │ │ │發票日為│ │ │15,000×30= ││ │ │ │ │ │89.01.15│ │ │450,000 ││ │ │ │ │ │、到期日│ │ │ ││ │ │ │ │ │未填載、│ │ │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 │為二萬元│ │ │ ││ │ │ │ │ │之本票30│ │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 │ │趙素春│89.01.28│約五│ │第五會冒標,││ │ │ │ │(編號│ │千元│ │標金約5000元││ │ │ │ │第二十│於89.01.│ │ │,扣除死會及││ │ │ │ │號) │28偽造以│ │ │人頭會員,詐││ │ │ │ │ │趙素春為│ │ │詐活會會數30││ │ │ │ │ │發票人、│ │ │會 ││ │ │ │ │ │發票日為│ │ │15,000×30= ││ │ │ │ │ │89.01.28│ │ │450,000 ││ │ │ │ │ │、到期日│ │ │ ││ │ │ │ │ │未填載、│ │ │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 │為二萬元│ │ │ ││ │ │ │ │ │之本票30│ │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 │ │許慶雲│89.06.28│約五│ │第十一會冒標││ │ │ │ │(編號│ │千元│ │標金約5000元││ │ │ │ │第三號│於89.06.│ │ │,扣除死會,││ │ │ │ │) │28偽造以│ │ │詐欺活會會數││ │ │ │ │ │許慶雲為│ │ │25會 ││ │ │ │ │ │發票人、│ │ │15,000×25= ││ │ │ │ │ │發票日為│ │ │375,000 ││ │ │ │ │ │89.06.28│ │ │ ││ │ │ │ │ │、到期日│ │ │會頭錢扣除會││ │ │ │ │ │未填載、│ │ │首及人頭會員││ │ │ │ │ │票面金額│ │ │20,000×31= ││ │ │ │ │ │為二萬元│ │ │620,000 ││ │ │ │ │ │之本票25│ │ │合計詐取 ││ │ │ │ │ │張 │ │ │2,360,000 │├─┼────┼──────┼──┼───┼────┼──┼────┼──────┤│三│89.09.10│36會(每月10│三萬│趙素春│89.10.10│約四│22會 │第二會冒標,││ │起至92.0│日開標) │元 │(編號│ │千元│ │標金約4000元││ │8.10止 │ │ │第三十│於89.10.│ │ │,扣除會首及││ │(於90.1│ │ │號) │10偽造以│ │ │人頭會員,詐││ │0.10開完│ │ │ │趙素春為│ │ │詐活會會數33││ │第14會後│ │ │ │發票人、│ │ │會 ││ │止會) │ │ │ │發票日為│ │ │26,000×33= ││ │ │ │ │ │89.10.10│ │ │858,000 ││ │ │ │ │ │、到期日│ │ │ ││ │ │ │ │ │未填載、│ │ │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 │為三萬元│ │ │ ││ │ │ │ │ │之本票33│ │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 │ │龔敏夫│89.11.10│約四│ │第三會冒標,││ │ │ │ │(編號│於89.11.│千元│ │標金約4,000 ││ │ │ │ │第二十│10偽造以│ │ │元,扣除死會││ │ │ │ │三號)│龔敏夫為│ │ │會數,詐取活││ │ │ │ │ │發票人、│ │ │會會數33會 ││ │ │ │ │ │發票日為│ │ │26,000×33= ││ │ │ │ │ │89.11.10│ │ │858,000 ││ │ │ │ │ │、到期日│ │ │ ││ │ │ │ │ │未填載、│ │ │會頭錢扣除會││ │ │ │ │ │票面金額│ │ │首及人頭會員││ │ │ │ │ │為三萬元│ │ │30,000×33= ││ │ │ │ │ │之本票33│ │ │990,000 ││ │ │ │ │ │張 │ │ │ ││ │ │ │ │ │ │ │ │共計詐取 ││ │ │ │ │ │ │ │ │2,706,000 │├─┼────┼──────┼──┼───┼────┼──┼────┼──────┤│四│90.03.18│20會(每月18│五萬│蔡香蘭│90.04.18│約六│12 │第二會冒標,││ │至91.10.│日開標) │元 │(編號│於90.04.│千元│ │扣除會首及人││ │18止(於│ │ │第十五│18偽造以│ │ │頭會員,詐欺││ │90.10.18│ │ │號) │蔡春蘭為│ │ │活會會數16會││ │開完第8 │ │ │ │發票人、│ │ │44,000×16= ││ │會後,即│ │ │ │發票日期│ │ │704,000 ││ │止會) │ │ │ │為90.04.│ │ │ ││ │ │ │ │ │18、到期│ │ │ ││ │ │ │ │ │日未填載│ │ │ ││ │ │ │ │ │、票面金│ │ │ ││ │ │ │ │ │額為五萬│ │ │ ││ │ │ │ │ │元之本票│ │ │ ││ │ │ │ │ │16張 │ │ │ ││ │ │ │ │ │ │ │ │ ││ │ │ │ │趙素春│90.05.18│約六│ │第三會冒標,││ │ │ │ │(編號│於90.05.│千元│ │扣除死會及人││ │ │ │ │第十六│18偽造以│ │ │頭會員,詐欺││ │ │ │ │號) │趙素春為│ │ │活會會數16會││ │ │ │ │ │發票人、│ │ │44,000×16= ││ │ │ │ │ │發票日期│ │ │704,000 ││ │ │ │ │ │為90.05.│ │ │ ││ │ │ │ │ │18、到期│ │ │ ││ │ │ │ │ │日未填載│ │ │ ││ │ │ │ │ │、票面金│ │ │ ││ │ │ │ │ │額為五萬│ │ │ ││ │ │ │ │ │元之本票│ │ │ ││ │ │ │ │ │16張 │ │ │ ││ │ │ │ │ │ │ │ │ ││ │ │ │ │許慶雲│90.08.18│約六│ │第六會冒標,││ │ │ │ │(編號│於90.08.│千元│ │扣除死會,詐││ │ │ │ │第二十│18偽造以│ │ │欺活會會數14││ │ │ │ │號) │許慶雲為│ │ │會 ││ │ │ │ │ │發票人、│ │ │44,000×14= ││ │ │ │ │ │發票日期│ │ │616,000 ││ │ │ │ │ │為90.08.│ │ │ ││ │ │ │ │ │18、到期│ │ │會頭錢扣除人││ │ │ │ │ │日未填載│ │ │頭會員 ││ │ │ │ │ │、票面金│ │ │50,000×16= ││ │ │ │ │ │額為五萬│ │ │800,000 ││ │ │ │ │ │元之本票│ │ │ ││ │ │ │ │ │14張 │ │ │合計詐取 ││ │ │ │ │ │ │ │ │2,824,000元 │└─┴────┴──────┴──┴───┴────┴──┴────┴──────┘
附表二┌──────┬─────────────────────────────────┐│偽造許慶雲本│票號五八三三三七號、票號五八三三二八號、票號五八三三三六號及其餘票││票部分 │號不詳之本票二十二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八日) ││ │票號四七六八八八號、票號四七六八九二號、票號四七六八九三、票號四七││ │六八九五號、票號四七六八九六號、票號四七六八九七號、票號四七六八九││ │八號、票號四七六八八六號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六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 │五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八日) ││ │合計偽造三十九張本票 │├──────┼─────────────────────────────────┤│ │票號五八三四九八號、票號五八三四八五號、票號五八一四0六號、票號五││偽造蔡明讓本│八三四五二號、票號五八三四五八號、票號五八三四六四號、票號五八三四││票部分 │七二號、票號五八三四九四號、票號五八一四0一號、票號五八一四一四號││ │、票號五八一四一五號、票號五八三四五五號、票號五八三四六二號、票號││ │五八三四六九號、票號五八三四七三號、票號五八三四七四號、票號五八三││ │四八三號、票號五八三四九五號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四十張(以上票面金││ │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 │合計偽造五十八張本票 │├──────┼─────────────────────────────────┤│偽造壬○○本│票號八九四六六三號、票號八九四六六四號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二十八張││票部分 │(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 │合計偽造三十張本票 │├──────┼─────────────────────────────────┤│偽造蔡香蘭本│票號0七四五三0號、票號0七四五二三號、票號0七四五一三號、票號0││票部分 │七四五一五號、票號0七四五一六號、票號0七四五一八號、票號0七四五││ │二七號、票號0七四五三三號、票號0七四五二0以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 │七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五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 │合計偽造本票十六張 │├──────┼─────────────────────────────────┤│偽造趙素春本│票號五六四九七一號、票號八九四六九一號、票號五六四九五四號、票號五││票部分 │六四九二七號、票號五六四九二八號、票號五六四九三一號、票號五六四九││ │三五號、票號五六四九三六號、票號五六四九三七號、票號五六四九四0號││ │、票號五六四九四三號、票號五六四九四四號、票號五六四九四六號、票號││ │五六四九四七號、票號五六四九四九號、票號五六四九五三號、票號五六四││ │九六二號、票號五六四九六六號、票號五六四九六九號、票號五六四九七二││ │號、票號五六四九七三號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三十七張(以上票面金額均││ │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 │票號八四七二0七號、票號八四七二0六號、票號八四七二一0號及其餘票││ │號不詳之本票二十七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八日) │││票號五六四七九五號、票號五六四六五二號、票號五六四六五一號、票號五││ │六四七八七號、票號五六四七八九號、票號五六四七九二號、票號五六四六││ │五三號、票號五六四六五四號、票號五六四七七七號、票號五六四七七九號││ │、票號五六四七八0號、票號五六四七八一號、票號五六四七八二號、票號││ │五六四七八四號、票號五六四七八八號、票號五六四七九0號、票號五六四││ │七九三號、票號五六四七九四號、票號五六四七九六號、票號五六四七九七││ │號、票號五六四七九九號、票號五六四八00號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十一││ │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三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日) ││ │票號0七四五四一號、票號四七六六0二號、票號四七六六0三號、票號0││ │七四五三九號、票號0七四五四二號、票號0七四五四五號、票號四七六六││ │0四號、票號四七六六0六號、票號四七六六0七號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 │七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五萬元,發票日期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 │合計偽造本票一百三十七張 │├──────┼─────────────────────────────────┤│偽造龔敏夫本│票號八四00四二號、票號八四00四三號、票號八四00四七號及其餘票││票部分 │號不詳之本票二十八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 ││ │票號五六四七六六號、票號五六四七六二號、票號五六四七六三號、票號五││ │六四七0四號、票號五六四七0九號、票號五六四七六七號、票號五六四七││ │一0號、票號五六四七五二號、票號五六四七五三號、票號五六四七五四號││ │、票號五六四七五七號、票號五六四七五八號、票號五六四七六四號、票號││ │五六四七六五號、票號五六四七0一號、票號五六四七0三號、票號五六四││ │七0五號、票號五六四七0六號、票號五六四七六八號、票號五六四七七一││ │號、票號五六四七七二號、票號五六四七七三號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十一││ │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三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 │合計偽造本票六十四張 │├──────┼─────────────────────────────────┤│偽造許慶雲、│許慶雲一枚、蔡明讓一枚、壬○○一枚、蔡香蘭一枚、趙素春一枚、龔敏夫││蔡明讓、林純│一枚 ││如、蔡香蘭、│ ││趙素春、龔敏│ ││夫印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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