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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黃馨儀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四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原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甲司(下稱中華電信甲司)員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應將由中華電信甲司可分配取得之員工股票五張轉賣予乙○○(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並依約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丙○○,惟丙○○事後無法履行契約,雙方因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二、甲方(即丙○○)同意返還乙方(即乙○○)五十二萬元,並開立票號(CH三八五二一三)面額同上本票乙張供作擔保。三、甲方同意至遲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付清全部金額。在此之前,甲方應儘量分期償付,如有年終獎金,並應提出部分償付。

四、在甲方未償付部分時,甲方同意就未償付之金額每月支付百分之一之利息予乙方。」,同時由丙○○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五十二萬元、票號為CH三八五二一三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予乙○○收執,供作解除契約及清償債務之擔保,嗣因丙○○未依約履行債務,乙○○遂持該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詎丙○○明知該本票係其親自簽發,而非乙○○所偽造,竟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一造辯論獲得勝訴判決後,認有機可趁,更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乙○○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五十二萬元、票號為三八五二一三號之本票一紙,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二三一號),業經送達裁定書予伊,伊始悉上情」等不實之事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該署受理後,以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三三八號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經該局刑事組派員進行調查完畢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發的,協議書上「丙○○」的簽名不是伊的筆跡,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是因為受到脅迫才這樣說的,伊不認識乙○○,與她沒有債務糾紛云云。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二三一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六六號依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勝訴,被告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民事裁定、判決書、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附發查卷第一至八頁、偵字卷第四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有撰寫內容為:「乙○○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

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五十二萬元、票號為三八五二一三號之本票一紙,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二三一號),業經送達裁定書予伊,伊始悉上情」之告訴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告訴人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之事實,有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三三八號卷第二頁),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警詢筆錄中亦指稱:「(因何事為警方通知前來接受調查?)因為我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地檢署發交貴分局調查所以前來協助調查。」「(你與乙○○是否認識?有無債務糾紛?是何關係?出示口卡片予以指認)我與她並不認識,亦從未見面,無任何關係,亦無債務糾紛。」等語,復於同次警詢中親筆在系爭本票影本下註明「該本票並非我所開立的」,並簽名捺印,表明對告訴人追訴之意思(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三三八號卷第十二頁),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警詢中(偽造有價證券案)固指述:系

爭本票並非伊所開立的,伊不認識乙○○等語,惟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第二次警詢中(本件誣告案),經員警問及:「你於第一次筆錄中向警方供稱你與乙○○並不認識,且亦無債務糾紛,為何乙○○出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存款簿有你匯款之資料?」竟改口供稱:「因為告我的人太多了,一時忘記她了。」「(現警方出示乙○○所提出之授權書及協議書是否為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甲司未上市甲司股票買賣契約?)經我當場指認該協議書及授權書是我與乙○○簽立的。」「(警方再次問你該張本票是否為你所簽立的)該張本票是我簽立的。」「(該本票是你所簽立的,為何要向地檢署對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因為我所開立之本票太多,所以一時沒有辦法查明。」等語,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自承:「(協議書是否你與她簽立?)是的。」「(系爭本票是你開立給她?)是的。」「(既然開立本票給她,又提告訴?)當時我是提上訴答辯狀,結果律師說他有順便提告訴狀。」「(告訴狀要提送時你有無看過內容?)有看過。」等語(見他字卷第十頁),是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確已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無訛。

㈣告訴人指稱:伊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於八十八年年底因中華電信甲司有意釋股

,被告是員工可分配股票,伊為了購買股票才認識被告,二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授權書及切結書,伊先給付被告三十萬元欲購買五張股票,被告即開立同額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但因甲司事後未釋股,所以被告為了要返還五張股票之金額,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之後為繳付利息並有匯款予伊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並檢附授權書、切結書、協議書、本票及告訴人於合作金庫敦化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警卷第十三至二十六頁背面)。細繹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款存摺所示,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自郵局匯款五千元、九十年一月二日五千元、二月一日三千元、二月二日二千二百元、四月三日二千元、七月二日二千元、七月六日三千二百元、八月三日六千元、九月四日三千元、十月四日三千四百元及十二月二十五日三千元之金額予告訴人,原審復依被告之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甲司儲匯處調取被告於上揭時日跨行匯款之匯款申請書,,經該甲司儲匯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儲字第一六七九號函復(附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並檢附十一份匯款資料,經核對結果,發現除該匯款申請書上之日期、金額與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款存摺之金額一致外,其上「丙○○」之簽名與系爭本票、授權書、切結書、協議書上「丙○○」之簽名,乃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親筆簽名,以肉眼加以比對之結果,即可明顯發現其筆劃特徵、運筆、走勢、勾稽均相符合、式樣一致,足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上揭匯款單上之電話號碼 「0000000」為伊甲司之電話;「0000000000」為其所有,使用至八十八年間止,迄九十二年始銷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另參諸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同意就未償付金額每月支付百分之一之利息予乙方。」,依此,如按系爭本票之面額五十二萬元計算,利息即為五千二百元,又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揆之匯款紀錄所示,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即陸續匯款予告訴人,每次匯款金額均介於二千元至六千元之間不等,前三個月尚能支付較大額度,之後即每次僅匯款二至三千元,期間長達一年之久,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件買賣股票糾紛外,別無其他交易往來,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足見上開匯款確係被告為履行協議書約定所為,雖被告並非按月匯款,且每次金額亦不相同,然此係被告是否違約之問題,要不能以此推論匯款與利息無關,益證被告確有簽立切結書、授權書、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匯款為其所為,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又測謊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

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發現其對「繫案52萬元本票非其所開立」乙節,呈說謊之不實情緒反應,而該局於測謊前已取得被告同意,對其做過身心狀況調查,告以檢測方法,說明測謊程序,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南字第○九三○○一六八三三三○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附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八頁)。本件被告既對否認簽發係爭本票乙節呈不實說謊反應,自亦足為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之佐證。

㈥被告於原審簡易庭訊問中陳稱:伊因為在偵查中被恐嚇,才在偵查庭承認誣告;

伊並未報警;是在民事官司結束後,伊提出刑事告訴之後一個月左右接到恐嚇電話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庭過後幾天,告訴人的弟弟打電話要求伊在過年後十天內還錢,否則伊及家人的性命不保,因為伊只有這件案子,所以認為是告訴人委託他人恐嚇,但對方是打甲共電話,所以無從查起;系爭本票、協議書及授權書均非伊簽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嗣再改稱:因為甲司內有一個專門在介紹股票買賣的陳文盛要伊照他們說的承認,所以伊才在偵查中承認;伊在警察局、偵查庭分別接獲恐嚇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綜合其所述,其中對於何時遭恐嚇、受何人恐嚇,及為何於偵查中翻異前供各情,所述均非相同,倘被告確係遭受告訴人恐嚇始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其對於被恐嚇之時點、受何人恐嚇及相關事證必定記憶深刻,且前開三次訊問期日相隔未及二月,何以說詞反覆?顯不合常理。又就是否認識告訴人乙節,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云云,於第二次警詢中竟陳稱因為告伊的人太多了,所以一時忘記告訴人云云,於原審則改稱:伊只有這件案子,所以認為是告訴人委託他人恐嚇云云,是被告上開陳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尚難遽信為真實。

㈦從而,系爭本票既係被告親自簽發,而非告訴人所偽造,告訴人即無偽造有價證

券可言,矧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本票,竟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虛偽指稱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誣告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選任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撤回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之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焉會於隔日即同年月四日簽發四十萬元之本票,與常理有違云云,惟告訴人已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時指稱:四十萬元本票係與被告和解後所簽發等語,稽之被告之前多次未能履約之過程,被告於告訴人撤回前即與告訴人談妥和解條件,而於撤回後之翌日即簽發該四十萬元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實不無可能,尚難以此推翻被告前開誣告罪之成立。

㈧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葉子瑋、乙○○,又請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十家金

融業者函調被告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及房屋貸款之資料,另請求將相關資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以證明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非被告所簽立各情,惟被害人乙○○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到庭指證,且上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確均係由被告所簽立之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第三款之規定,所請尚無再予傳訊、函調或送請鑑定之必要。被告請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甲司函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通聯紀錄,以查明被告在上開期間內被恐嚇情事云云,非但已超過通聯紀錄之六個月保存期限,且與待證事項欠缺直接之關聯性,依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亦無函調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甲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考)。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偽造系爭本票,竟於告訴狀及警詢中,虛構及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虛捏事實提出告訴狀後,又於警詢中為不實指訴,均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惟其犯罪動機在於逃避法院強制執行,以脫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國家偵查審理權限因之發動,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及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急於脫免債務而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經此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甲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