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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變造之提存書影本壹份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係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一煒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因受甲○○之委任處理甲○○與鍾龍穀間的土地買賣糾紛,而向法院聲請對鍾龍穀核發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三○四號裁定,准許甲○○以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元為鍾龍穀供擔保後,對於鍾龍穀之財產在五十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甲○○乃交付擔保金十六萬七千元供乙○○向法院辦理提存,嗣乙○○認鍾龍穀所有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債權,供擔保假扣押並無實益,且辦理提存後,將來領回擔保金程序繁雜,但為向鍾龍穀施壓,以處理甲○○與鍾龍穀間的土地買賣糾紛,明知甲○○並未為鍾龍穀供擔保,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十六萬七千元,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一煒有限公司內,將其另案受黃志峰委任為受擔保利益人鍾東翰提存,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核准之提存書正本,予以影印後,將該提存書影本上如附表所示之各欄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塗改後,再將該經塗改後的提存書重新影印之方式予以變造二份,以表示甲○○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為鍾龍穀供擔保而提存十六萬七千元之公文書。乙○○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後其巷其友人住處,將上開經變造之提存書影本一份交予不知情之甲○○,使甲○○誤以已供擔保,有權利對鍾龍穀財產進行假扣押,乙○○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在鍾龍穀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持上開經變造之提存書影本一份向鍾龍穀行使,使鍾龍穀誤以為甲○○已為其供擔保,得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提存公文書之正確性及甲○○、鍾龍穀。嗣甲○○因乙○○無法出示提存書正本而起疑,於同年十二月廿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院提存所查詢,始悉上情,乙○○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將擔保金十六萬七千元返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受黃志峰委任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核准之提存書正本影印後,在該提存書影本上如附表所示之各欄位予以塗改,再書重新影印之方式變造提存書,向鍾龍穀行使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鍾龍穀之證詞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核准受擔保利益人鍾東翰之提存書、變造受擔保利益人鍾龍穀之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二)雄院貴存第二五八六五號函、甲○○與鍾龍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委任書、一煒有限公司受任徵信調查報告表、台南郵局第四八支局第二六一號、第○○六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伊變造提存書係經告訴人甲○○同意,伊交給鍾龍穀變造提存書,並非行使云云。惟查此為告訴人甲○○堅決否認,陳稱:伊向被告索取提存書正本,被告藉故推托,亦未假扣押鍾龍穀財物,伊才向法院提存查詢,始知提存書是假的等語明確,且告訴人既交付擔保金供被告辦理提存,自無同意被告變造提存書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份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將另案取得臺灣地方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予以影印後,將影本如附表所示內容予以塗改,重新影印方式變造提存書後,復持之交付不知情之甲○○及向鍾龍穀予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甲○○與鍾隆穀行使變造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係接續為之,應屬單純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迅速、有效處理委託人甲○○之事務,一時思慮未週,竟以變造公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手段,罹此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未據此牟取不法利益,法重情輕,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一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主文卻諭知行使「偽造」公文書,尚有未洽,又被告變造提存書持之向甲○○、鍾龍穀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甲○○、鍾龍穀,然事實欄僅認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提存公文書之正確性,而

主文又諭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變造公文書之動機,係為處理他人委託人之事務,雖足以造成公文書在社會上公信力的折損,惟並未因此牟取不法利益,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能坦承犯行,委託人甲○○事後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變造之提存書影本一份,係被告變造提存書所得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蕙芳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表:

┌──┬──────────┬─────────────┬───────┐│編號│提存書經塗改欄位 │塗改方式 │備註 │├──┼──────────┼─────────────┼───────┤│一 │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姓│將原為「鍾東翰」名義,塗改│ ││ │名欄 │為「鍾龍穀」名義。 │ │├──┼──────────┼─────────────┼───────┤│二 │(受擔保利益人)住址│將原為「高雄市○○○路四三│ ││ │ │巷三一號二樓」,塗改為「高│ ││ │ │雄縣六龜鄉新發村和平巷七六│ ││ │ │號」 │ │├──┼──────────┼─────────────┼───────┤│三 │提存原因及事實 │將原為「依據鈞院九十一年度│僅變造案號,由││ │ │全字第四一三五號裁判供擔保│「四一三五」變││ │ │辦理提存聲請」,塗改為「依│造為「七三○四││ │ │據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三│」 ││ │ │○四號裁判供擔保辦理提存聲│ ││ │ │請」 │ │├──┼──────────┼─────────────┼───────┤│四 │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將原為「新台幣玖萬元正」,│ ││ │ │塗改為「新台幣拾陸萬柒千元│ ││ │ │正」 │ │├──┼──────────┼─────────────┼───────┤│五 │證明文件 │將原為「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僅塗改案號,由││ │ │第四一三五號」,塗改為「鈞│「四一三五」塗││ │ │院九十一年度第七三○四號」│改為「七三○四││ │ │ │」 │├──┼──────────┼─────────────┼───────┤│六 │提存人姓名 │將原有署名「黃志峰」之印文│ ││ │ │,予以塗消,並將原署名「黃│ ││ │ │志峰」之文字,塗改為「張進│ ││ │ │邦」 │ │├──┼──────────┼─────────────┼───────┤│七 │(提存人)住所或事務│將原為「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村│ ││ │ 所 │過溪路八之一○九號」,塗改│ ││ │ │為「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和平│ ││ │ │巷二九○號」 │ │├──┼──────────┼─────────────┼───────┤│八 │聲請提存日期 │將原記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 │ │八月五日」中之「八」字與「│ ││ │ │五」字,予以塗銷。 │ │├──┼──────────┼─────────────┼───────┤│九 │核發日期 │將原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只提存所核准提││ │ │月五日」,塗改為「中華民國│存之日期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