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夫妻關係,而被告乙○○與姜玉生係同袍戰友,因姜玉生在台並無親友,自民國四十年起即寄居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乙○○夫婦之住處,由於姜玉生每月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補助之就養金,薄有積蓄。嗣姜玉生老來多病,被告夫婦竟利用得進出姜玉生房間,對其私人物品之擺設位置知之甚詳之機會,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前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竊取姜玉生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嗣經被告甲○○○於姜玉生安葬時燒毀而未扣案)及印章(嗣經被告甲○○○遺失而未扣案)及密碼得手。同年五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姜玉生再度因心臟方面疾病,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在姜玉生尚未脫離險境之際,被告夫婦即於同日八時三十四分許,議定由被告甲○○○赴高雄市○○區○○○路○○○號之楠梓郵局,以盜用姜玉生之印章偽造取款單連同前開存摺、密碼,提領姜玉生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姜玉生本人,且致該局之承辦人員謝志明陷於錯誤,而支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因姜玉生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被告夫婦復承前偽造文書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於次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再度前往楠梓郵局,以同一之方式提領姜玉生之存款,致該局之承辦人員徐賢義陷於錯誤,而支付六十萬元,足生損害於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遺產管理權與國家核課遺產稅捐之正確性,嗣因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許立芬清查姜玉生之遺產,未發現有何遺囑、現金、存摺,經向郵局查詢姜玉生存款情形,方知其郵局存款遭人盜領僅剩二百零六元,經調閱郵局監視錄影帶,方知係遭被告甲○○○所領取。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等涉有前揭犯行,略以後述各節為據:①告訴代理人許立芬之指稱;②姜玉生於大陸地區尚有胞妹姜玉珍,且曾親至大陸探訪二次,而被告夫婦與姜玉珍共同居住多年,關係密切,豈有不知之理;③被告甲○○○就提款之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並不一致;④況退輔會輔導員陳天鵬已告知姜玉生死後財產處理程序,若姜玉生有意將財產贈與被告夫婦,為何不事先預立遺囑,實與常情有違,而證人許正雄、蘇天來於偵查中均證陳不知姜玉生如何處理身後財產,是尚難認有贈與、交付印章及存摺之事;⑤被告乙○○身為榮民,就姜玉生亡故後,遺產管理之程序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夫婦亦應知國家課徵遺產稅之規定,竟仍共同竊取姜玉生之印章、存摺並提款。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被訴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姜玉生生前已將存摺、印章交付其妻即被告甲○○○,自九十年一月起,被告甲○○○即陸續幫姜玉生提領生活費用,因姜玉生自知有病不久人世,感於渠家人照顧其生活多年,乃表示願將身後遺產全部贈與伊家人,並由被告夫婦處理殯葬,又其家中事務均由被告甲○○○全權處理,而提領姜玉生郵局存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伊事前不知情等語;被告甲○○○則以:因姜玉生與其家人同住約三十年,期間未曾向姜玉生收取任何費用,姜玉生生前即表示不願由退輔會處理喪事,加以曾出資幫其妹姜玉珍在大陸蓋房子,故於生前即將存摺、印章交伊保管,除代領生活費用外,姜玉生表示亡故後,由其將存款領出代辦喪事,如有剩餘則歸伊家人所有,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姜玉生病危送往醫急救,伊遵其所囑乃於是日八時三十四分許,先提領九十萬元,至該日晚間醫生宣告姜玉生死亡後,伊復於翌日上午再提領六十萬元,嗣因退輔會人員表示,要其夫婦返還所領存款才能將姜玉生安葬,為儘速將姜玉生下葬,始歸還六十萬元,伊夫婦並無被訴偽造文書等犯意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如退除役官兵未設籍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應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未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參照),是於遺產管理程序中,如有遺產被侵害及其他情事,遺產管理人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查姜玉生係屬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單身」榮民,且非設籍於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而係設籍被告住處等情,有告訴人榮民訪查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二七頁以下),因姜玉生亡故後,在臺並無親人,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故依前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為姜玉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另因被告甲○○○於姜玉生亡故前後,分別自姜玉生郵局帳戶內,提領現款九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攸關姜玉生遺產之管理,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維護姜玉生繼承人之權利,自得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㈡、姜玉生於00年0月0日上午七時許,因心臟疾病復發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到院前已呈現死亡狀態,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受死亡宣告,有該醫院死亡證明書(見警卷第十一頁)、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病患彙總報告(見偵續卷第三二至四五頁;他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附卷可參。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姜玉生生前)及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姜玉生死後),至高雄市○○區○○○路二百四十七號楠梓郵局,以姜玉生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姜玉生○○四○一三─一號郵政存款帳戶內,各提領九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業經被告甲○○○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郵局職員謝志明、徐賢義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七、八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二紙、楠梓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㈢、參照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六日、九月四日、十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其上所書寫之「姜玉生」三字與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三日及五月四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書寫之「姜玉生」也者,無論運筆、勾勒及筆法皆不相同,顯係不同人所為。又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三日及五月四日之提款單係伊所填載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而八十九年之七紙提領單上「姜玉生」筆跡與退輔會高雄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姜玉生」之親筆簽名,其運筆、勾勒及筆法極為相同,堪信為姜玉生所為(見他字卷第二六頁)。因存摺、印章若為姜玉生保管,在其有提款習慣之情況下,應已發現帳戶遭盜領之事,仍任由被告甲○○○使用,難謂無同意之意思,是被告甲○○○關於姜玉生九十年一月間將印章、存摺交其保管之陳述,尚非無據。
㈣、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持姜玉生出具之委託書,至楠梓郵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自姜玉生前開郵局帳戶內,提領出一百零五萬元,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前已領取之定期存款、存簿儲金計一百八十六萬元,再度存入姜玉生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甲○○○自白在卷(詳前審判筆錄),復有委託書、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又因該委託書載明:「本人姜玉生重病住院急需大筆資金,今因行動不便,特委託甲○○○君處理本人定期存款解約事宜,特此書面通知貴行‧‧。」等語,且委託書左側除加註:「此詢長庚護理長查證屬實」等語外,並於下方蓋有「戚正鵬」印章,而原審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調取姜玉生病歷資料,姜玉生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住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出院,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二六七八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核其住院、出院期間,均在前開提款、存款前一日;另證人即郵局職員戚正鵬於原審亦證稱:「該委託書加註字跡、蓋章,為其所為,因本件係中途解約,故要詢問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復參以加註文件有註明「長庚護理長」等字,足認證人戚正鵬欲向姜玉生本人詢問解約事宜時,姜玉生應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無誤;此外,前揭委託書(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姜玉生」之簽名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姓名欄「姜玉生」之字跡、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見他字卷第二六頁)「姜玉生」之簽名,無論運筆勾勒筆法均極其相似,堪信皆為姜玉生所為,則姜玉生於00年0月00日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確有委託被告甲○○○處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事宜,嗣姜玉生出院後,再將前開款項存入,亦徵姜玉生生前,因曾有重病住院情事,為預備處理後事,乃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甲○○○,且有授權被告甲○○○提領存款之意思,否則待出院後,發現被告甲○○○提領鉅款,豈有不追究,並仍任由被告甲○○○提領款項之理。從而,九十年五月三日姜玉生重病入院時(生前),被告甲○○○為預作後事之準備,乃以姜玉生名義提領九十萬元,應在姜玉生同意效力之範圍內,並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尚難僅以被告甲○○○就提款之事,前後供述不一,即認其有此等犯行,又此部份事證明確,公訴人於本院所陳再傳訊楠梓郵局局長一節(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揆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前揭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中華郵政儲金存戶「申請繼承存款應辦手續」(附於第五二九六號偵卷第四頁)之規定,可知姜玉生身故後,其郵局內之存款,依法係屬姜玉生之遺產,應依該等程序辦理,亦即應由退輔會為遺產管理人,處理姜玉生生前所建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含交付遺贈、死因贈與等),並將剩餘遺產分配予姜玉生之繼承人,而郵政機構也只能將該筆存款給付予繼承人全體,非繼承人、法定遺產管理人者,自不得擅領。惟查:
①、姜玉生生前曾向鄰居表示,願將死後存款全部贈與被告夫婦家人,並請託被告二
人料理後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鄰居陳志忠於偵查證稱:「閒談的時候有提及身後財產如何處理,他說與乙○○韓戰他二人就在一起了,生前他該花的花,有剩下的,就由楊許鳳連去辦喪事,剩的就給他們母子」(見他字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一五五七八號偵卷第十九頁反面)、證人即鄰居陸暾陽、顏水五、林靖宏於原審各自證稱:「因為姜玉生在台灣沒有親人,所以過逝後的事情,希望被告二人幫他辦理後事,後事應該包括葬禮及財務分配。姜玉生的口氣應該是確定的,我也有聽到二、三次」、「我們泡茶的時候,姜玉生有說他住在楊先生那裡都給他們照顧,因為他身體愈來愈差,所以我們泡茶的時候就問姜玉生,往生的話要如何,他就說往生後,要楊先生幫他辦喪事,如果有剩下的錢,就給楊先生他們一家人,以報答住在那裡的恩情」、「姜玉生過逝前一、二年,有說他身體愈來愈差,在台灣又沒有親屬,如果他死了,希望用台灣的禮俗來辦理喪事,也說在楊太太那裡住,楊太太對他也很照顧,說楊先生的家好像是他的第二個家庭。姜玉生有說如果辦完喪事有剩下錢的話,願意報答楊先生」(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又姜玉生自六十年六月一日起,即遷入被告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詳警卷第三三頁),且依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榮民(眷)訪查表所載,姜玉生亦確實借住被告家中三十餘年(見他字卷第二八頁),是足認姜玉生與被告家人同住達三十餘年。另參以姜玉生亡故前,每月領有就養金八千元至一萬二千餘元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許立芬於偵查陳明(見偵續卷第十八頁反面),如依台灣歷來之消費水準,上開就養金扣除房屋租金、水電費、交通費、伙食費及其他費用,所剩無幾,若非他人相助,姜玉生如何於數十年間,累積存款達一百五十餘萬元,顯見姜玉生借住被告家中期間,被告應未收取任何生活費用甚明,則衡諸常情,姜玉生即於其生前深受被告家人照顧,基於感恩之心理,姜玉生生前表示將財產贈與被告家人,尚難謂此有何悖於通常事理之處,足認證人陳志忠等人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②、證人許正雄、蘇天來於偵查固均證稱:「不知姜玉生如何處理身後財產之事」(
見偵續卷第五二、五三頁),惟此僅得認定證人許正雄、蘇天來並不知姜玉生如何處理身後之事,尚難因此推認姜玉生即未向其他鄰居表示其身後事如何處置,不能僅因鄰居間證述不一,即推認姜玉生即未表示欲將身後財產交予被告夫婦處理之事實。
③、按死因贈與者,謂贈與人以其死亡作為條件,向受贈人為附條件贈與之意思表示
,係屬契約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意旨足參),則依法該意思表示須到達於受贈人,且應經受贈人允受,契約始稱成立,不似遺贈須以遺囑方式為之。本件如前所述,姜玉生既曾向鄰居等證人提及死後贈與之事,則其與被告夫婦同住,彼此關係密切,更足認其應向被告為死後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死因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本無須贅以遺囑之方式另作遺贈,尚難因姜玉生未為遺囑,即否定其曾為死因贈與之真意。至於證人即退輔會高雄市輔導會輔導員陳天鵬固於偵查證稱:「姜玉生原不願填寫親屬關係表,嗣告知百年後,將無人處理身後事及財產,始為填寫」(見他字卷第二二頁),但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意旨,死因贈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有關遺贈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應予扣減之規定,是縱姜玉生所為前開死因贈與,已侵害其繼承人姜玉珍之特留分,僅係姜玉珍是否依法行使扣減權之問題,非謂該死因贈與不成立。
④、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提領第二筆存款六十萬元,
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日期時間為證,而退輔會輔導員許立芬、陳天鵬則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始至被告家中清查遺產(見發查卷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刑事告訴狀),因退輔會人員事後告知被告不得動支及領取姜玉生存款,故被告甲○○○提款時,尚無他人出面主張權利。且參以告訴代理人許立芬於原審所陳:「伊通常針對單身榮民,有眷榮民就未拜訪輔導」(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則因被告乙○○係有眷榮民,無法藉由退輔會之拜訪,而瞭解遺產管理規定,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可經由其他無眷榮民之告知,而得知該規定;另被告甲○○○僅國小畢業(詳警訊筆錄當事人欄),依其知識能力,實難得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與前揭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等規定。從而,被告甲○○○主觀上既有「姜玉生生前曾有贈與之意」,則其誤認得以姜玉生名義填載提款單蓋印提款,堪認應無故意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
⑤、姜玉生曾於生前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與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靈骨塔位買
賣合約,有該合約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二五頁),足認姜玉生已著手安排身後事。則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四日由被告甲○○○分別提領九十及六十萬元,目的應在於處理姜玉生之喪葬事宜甚明,而被告亦提出為姜玉生處理後事與清償看護費用,共計花費五十三萬七千元之單據【包括靈骨塔位及管理費十五萬四千元、電子琴花車七千元、功德法事六萬六千元、頭七誦經二萬元、壽衣和洗身、穿衣等三萬元、棺木與紙厝六萬四千元、金紙二萬元、骨灰罐十一萬元、禮堂佈置二萬元及看護費用四萬六千元(包含被告墊支費用之扣抵部分)】,有喪葬明細表、買賣合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慈雲寶塔預約訂單各一紙及收據十張附卷可查。果被告就姜玉生存款具不法所有意圖,何需為姜玉生後事仍支付高達五十三萬七千元之喪葬費用。
㈥、公訴人復以「甲○○○於警詢時謂姜玉生在台灣沒有家屬,不知其在大陸有無親屬,偵查中改稱伊是說姜玉生在大陸有妹妹,但沒有再聯絡,陳述前後矛盾,且被告乙○○於退輔會輔導員詢問姜玉生之印章、存摺下落時,復謊稱不知悉,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告訴代理人洪條根律師亦指陳:被告等於退輔會追討下,乃返還六十萬元,推定被告承認犯罪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七頁反面)。然:
①、被告返還六十萬元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並無必然關聯,該六十萬元部分,係被
告與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達成協議後,再依內容履行,協議內容並無被告坦承之記載,尚難認被告已承認公訴人所指犯行。
②、被告甲○○○於警訊時固有「不知姜玉生尚有妹妹」之陳述,惟當時正值退輔會
高雄市服務處行使權利、並提出告訴之際,被告甲○○○為不實陳述,縱屬不當,實屬防禦權之行使,且因姜玉生確有前開授權提款、死因贈與之意,尚難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③、姜玉生委託提款之事,皆由被告甲○○○辦理,是被告乙○○稱:家中事務皆係
由太太由甲○○○一手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應屬事實,自難以其係屬夫妻關係,即認有何被告二人謀議,而推由被告甲○○○領款之犯行,另九十年二月四日退輔會輔導員陳天鵬、許立芬至被告家中清查姜玉生遺產當時,被告甲○○○並不在場,亦與告訴代理人許立芬證述相符,則被告乙○○不知印章、存摺之所在,尚無不合情理。至於被告甲○○○分兩次提領姜玉生存款之時間係於姜玉生死亡前、後,無從據以推論即屬有何不法犯意。
㈦、告訴代理人許立芬於原審及本院雖陳以:「被告乙○○於姜玉生送醫急救當天(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即至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詢問可否辦理姜玉生生後事」一節,惟被告乙○○則稱係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前往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究係何人記憶有誤,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縱令許立芬所言正確,亦無法推認被告乙○○就所詢問題【後事(即喪事)】以外之事項(即遺產管理)有所瞭解,並轉達被告甲○○○知悉,自難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陳前開證據無從佐為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被訴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雖循告訴人請求,仍執起訴所據各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