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康進益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丁○○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十號開店販賣早餐,二人係鄰居,並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甲○○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明知丁○○並未於當日偷其蔥酥,竟以自己親歷被竊情形,堅指丁○○有偷竊其蔥酥之犯罪行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案,經瑞隆派出所指派巡邏警員李榮見,前往現場即瑞達街十六號甲○○店內處理,甲○○旋即向李榮見警員指訴其隔壁賣麵線的太太(指丁○○),到其店面樓上竊取其所有的蔥酥,並帶同李榮見警員至瑞達街十號騎樓之丁○○攤位,李榮見警員遂詢問丁○○就甲○○之報案內容有何意見,嗣因丁○○表示沒有竊取蔥酥,李榮見警員乃要求甲○○與丁○○至瑞隆派出所接受詢問,造成警察機關公權力之錯誤行使。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的蔥酥以前確實有失竊,因告訴人丁○○曾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被我撞見二、三次,所以懷疑是丁○○所偷竊,當天是因聽見丁○○向店內客人揚言稱「甲○○的麵線糊被貓推倒了還拿出來賣」,我才氣憤報案等語。惟查:
(一)右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李榮見警員陳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我接到值班通報到現場,現場是菜市場的商攤,我到楊先生的店門口探望,楊先生就出來告訴我在他隔壁賣麵的太太偷他的蔥酥,我就走到隔壁告訴人的店面問告訴人說隔壁的先生說你偷他的蔥酥,蘇小姐很生氣,雙方各執一詞,我就告訴她說,如果認為被告說的不實在,你們雙方就到派出所處理,然後我即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交給備勤警員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核與證人王郭麗枝證稱:「我有一天去告訴人的店吃麵,被告就帶著警察‧‧來告訴人店內,警察叫告訴人拿證件出來,但告訴人不拿出來,被告就說如果不拿出來就法院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廿一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員警工作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照片二張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卅二頁、廿八頁)。
(二)上訴人甲○○雖辯稱:我的蔥酥確實在五、六年來陸續有失竊,我每次蔥酥失竊都有告知房東蔡馥全,我有三次拉開租屋鐵門,丁○○都從我家一樓跑出來所以懷疑是丁○○所偷竊等語,然上訴人甲○○前於警詢中係稱:「我店內蔥酥失竊二十公斤,我懷疑是丁○○偷的,到瑞隆所報竊案」(警卷三頁),於偵查中辯稱:「(問:你說十月三十一日有東西被偷,是何東西?)是蔥酥,案發前二天不見。(問:數量多少?)一、二包,一包是五公斤。那二包是放在一樓樓梯口之地下室門旁。我當時自認倒楣,我東西不見有向隔壁的房東說,我確定這次九十一年十月東西不見有向房東說」等語。(見偵續卷十三、十四頁),其辯詞顯然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堪存疑。況該等辯詞又與證人蔡馥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過他的蔥酥被偷,但已經五、六年了,沒有說在何處被偷。去年(九十一年)他有說他的東西被偷,確定時間不記得,但我印象中他的意思是五、六年前的蔥酥被偷,就是唸著唸著,沒有刻意說何時被偷。被告沒有說五、六年來他的東西一直陸陸續續被偷,他東西被偷是五年前的事,他是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偵續卷第廿二、廿三頁)大相逕庭。至證人蔡馥全嗣後於原審雖翻異其詞,改稱:「被告告訴我蔥酥被偷的時間是報案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被偷,不是當天被偷。被告告訴我蔥酥被偷的確切時間是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報案之前五、六年內,被告有告訴我蔥酥被偷好幾次。他沒有間隔多久,就說他的蔥酥又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
七、五十九頁),然證人蔡馥全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從未詢問過上訴人甲○○蔥酥被偷時,房屋門窗有無被破壞,因其不注重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上訴人甲○○既向證人蔡馥全承租房屋,若上訴人甲○○之蔥酥於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五、六年來,一直陸續失竊,證人蔡馥全卻從未關心房客物品嚴重失竊情形,而未曾注意其房屋之防盜設備是否有疏失之處,顯不合常理,是證人蔡馥全於原審之陳述顯屬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又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員工黃好雖證稱:「在二、三年前,老闆有向我說,他在使用的東西不見了,被告有說過他丟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何東西,我知道他有報警,警察來過」等語(見偵續卷第廿一頁),然證人黃好既已自承並不知上訴人甲○○所言失去之東西確實是何物,且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甲○○在案發前二天確有失竊蔥酥二包,自難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認定。
(三)又關於上訴人甲○○有向房東抱怨見到告訴人丁○○在其店內一節,雖經證人蔡馥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十八頁),惟告訴人堅稱其係向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樓上之房客購買冰箱,在有人陪同下進入,前往該處看冰箱及搬冰箱,一次是中午一時,一次是下午四時一情,核與證人蔡馥全證稱:「知道告訴人有向在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搬離之林姓承租人購買冰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十七頁),而上訴人甲○○亦自承賣冰箱給丁○○的人也有跟我講她要去搬冰箱等語(他字卷二四頁),則告訴人進入上訴人甲○○承租之瑞達街十六號顯有正當理由,且為上訴人甲○○所明知。
(四)再者上訴人甲○○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且告訴人復於六、七年前在其家門口說過甲○○之麵線糊被貓推倒了還拿來賣一節,亦有證人葉清月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廿四頁),足見上訴人甲○○與告訴人間確有夙怨,且蔥酥為上訴人甲○○生意所需之物,一但失竊顯會造成其生意上之困擾,則上訴人甲○○若果懷疑本件案發前二天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或是五、六年來告訴人有竊取蔥酥行為,何以從未向告訴人質問或為任何防範阻止行為?雖上訴人甲○○另辯稱平常失竊蔥酥都自認倒楣,是案發當天聽見告訴人說麵線糊被貓推倒了還拿來賣等語,才決定報警追究,然證人葉清月業已證述;「去年(九十一年)告訴人並未講被告之麵線糊被貓推倒了還拿來賣」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廿四頁),是上訴人甲○○所稱其蔥酥是遭告訴人竊取一事,應非屬實。參以東西尋覓無著之原因不只一端,亦有可能為自己誤記或一時誤放等不一而足,縱上訴人甲○○曾有蔥酥不見,則何可僅因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因正當理由進入被告承租之瑞達街十六號店內之行為,即因此懷疑告訴人竊取蔥酥,是上訴人甲○○並無任何誤認或合理懷疑告訴人於案發前五年有竊盜蔥酥或是案發前五、六年來,特別是本件案發前二天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竊盜蔥酥之可能,上訴人甲○○顯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夙怨,而虛構告訴人竊取其蔥酥一事,向警員申告而為誣告行為無疑。
(五)上訴人甲○○另辯稱本件經其報案後,雖經李榮見警員到場處理,然事後未製作筆錄,亦無進一步之偵辦行為,未使國家刑罰權錯誤發動,不構成誣告等語。然本件經李榮見警員到場處理,因雙方各執一詞,而帶同上訴人甲○○及告訴人至派出所,並交給與勤警員處理,惟備勤警員並未製作筆錄,即讓告訴人與上訴人甲○○離去,嗣李榮見警員及備勤警員則僅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工作紀錄分別記載:「瑞達街處理糾紛一件。甲○○四十、二、二十,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九樓,N一О二О四七四三二號、丁○○四十一、
三、一,高雄市○鎮區○○街○號、Z000000000號(雙方自承到法院提出告訴)」等語,並無其餘偵查行為等情,為告訴人及上訴人甲○○所不爭,並有上述卷附警員工作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為憑。然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該管公務員時,即行成立,上訴人甲○○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案,經瑞隆派出所指派巡邏警員李榮見到場處理,則其申告顯已達到該管公務員,且一般警員處理非告訴乃論之竊盜罪之處理流程,據李榮見警員陳稱:「若在證據很明確之情形,即將嫌疑人及被害人帶回派出所處理,之後再移送刑事組偵辦,之後再移送地檢署。若證據並非很明確,即詢問當事人雙方,看情形如何再處理,如果雙方各執一詞,即帶回派出所做筆錄,之後再移刑事組轉地檢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則本件員警處理程序違於一般處理流程,而未有製作筆錄等後續偵辦行為,顯係承辦警員處理上有無疏失問題,惟仍無礙上訴人甲○○誣告行為之成立。
(六)本院審理時証人即警員丙○○雖陳稱:「他好像有提到東西丟掉,但沒有說看到誰偷的」「(問:被告有無提到何時失竊?)答:好像沒有」「我問他來派出所要做什麼事情,當時他沒有說丁○○偷竊」「我的工作記錄簿是寫糾紛,他沒有跟我說要提出偷竊告訴」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惟証人乙○○陳稱:「(告訴人丁○○與被告發生糾紛時,你有無陪同丁○○去派出所?)答:有,丁○○打電話給我,說甲○○講說她偷他的蔥酥,叫我陪她去派出所作筆錄...到派出所時甲○○向丙○○警員說他的蔥酥丟掉,有人看到是丁○○偷的,事情有一年多了(指本件告竊盜之事),警察就叫甲○○去找看到的人來做筆錄,到派出所是八點多左右,我記的不會錯」「(問:當時被告甲○○是講說當天被偷,還是說曾經被偷?)答:說是當天被偷」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警員李榮見陳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我接到值班通報到現場,現場是菜市場的商攤,我到楊先生的店門口探望,楊先生就出來告訴我在他隔壁賣麵的太太偷他的蔥酥,我就走到隔壁告訴人的店面問告訴人說隔壁的先生說你偷他的蔥酥,蘇小姐很生氣,雙方各執一詞,我就告訴她說,如果認為被告說的不實在,你們雙方就到派出所處理,然後我即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交給備勤警員處理」等語,已如前述,是依警員李榮見之陳述,上訴人甲○○指訴告訴人偷蔥酥應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之事,証人乙○○亦稱上訴人甲○○是指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當天蔥酥被偷,可見上訴人甲○○原指訴告訴人偷蔥酥應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之事,且亦無多年前之事,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報請警員來現場查辦之理,是上訴人甲○○於本院辯稱其是指多年前告訴人偷蔥酥云云,應係嗣後挪移時間之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因一般情形,應無多年前之事,再於多年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早上報請警員來現場查辦之理,警員到現場應是處理當天失竊之事,證人李榮見警員亦稱:楊先生說隔壁賣麵的太太偷他的蔥酥等語,是被告甲○○確有向警方申告丁○○偷竊之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散佈於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八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案,並帶同到場處理之警員李榮見,至瑞達街十號騎樓之丁○○攤位前,當眾指摘、傳述:「丁○○竊取蔥酥,要對丁○○提出告訴」等語,足以毀損丁○○名譽,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譭謗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於丁○○攤位前,當眾指摘、傳述:「丁○○竊取蔥酥,要對丁○○提出告訴」之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蘇春美、蘇杏娟、洪有利之證述為其依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毀謗犯行,辯稱:我並未到告訴人攤位當眾指訴告訴人竊取蔥酥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報案後,向前來處理之李榮見警員指訴其隔壁賣麵線之太太偷其蔥酥,並帶同李榮見警員至瑞達街十號騎樓之丁○○攤位,然被告並未當眾指摘、傳述:「丁○○竊取蔥酥,要對丁○○提出告訴」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郭麗枝證稱:「被告就帶著警察‧‧來告訴人店內,警察叫告訴人拿證件出來,但告訴人不拿出來,被告就說如果不拿出來就法院見,但未聽見被告說他丟東西,不知道他為何帶警察來」等語明確(偵續卷二一頁)。又證人蘇春美、蘇杏娟(均為告訴人之妹)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帶同瑞隆所警員李榮見及洪有利到我姊姊丁○○店內,當著客人的面指稱丁○○竊取他所有得蔥酥,並口口聲聲說要對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四、五頁),惟證人蘇春美、蘇杏娟係告訴人之妹,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且與證人王郭麗枝證述不符,是渠等證詞尚難遽採,而證人洪有利於偵查中就當時情形已明白證稱:我是在警察來過後過去看,聽警察講被告報案稱丁○○偷拿他的蔥酥,至於被告講這些話時,我並未在場聽見等語,既證人洪有利事實上係聽聞警員轉述被告之報案內容,而非在場親見親聞,則其證詞亦不能採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至證人李榮見警員於原審雖另證稱被告甲○○未陪同前往告訴人攤位等語,然證人李榮見警員前已二度證稱忘記到現場聽被告說告訴人偷他的蔥酥,到蘇小姐攤位時,被告甲○○是否有陪同前往,亦忘記有何人陪同前往(見原審卷五二、五五頁),顯見證人李榮見警員就案發時被告甲○○是否陪同前往到告訴人攤位,實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是其後改稱被告甲○○未陪同前往告訴人攤位,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雖有至告訴人攤位處,然被告甲○○既無當眾指摘、傳述:「丁○○竊取蔥酥,要對丁○○提出告訴」之毀謗犯行,有如前述,則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因與告訴人丁○○間相處不睦,而有夙怨,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非但耗費國家警察及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受有名譽上、精神上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前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