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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九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丁○○」署名壹枚,在松美銀樓刷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丁○○」署名貳枚,在震旦通訊十全店及河東店刷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丙○○」署名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至翌(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之間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東碼頭停車場,打開丁○○所有YI─五七九三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丁○○所有之手提式小皮包一只,內有丁○○國民身分證一枚、軍人身分證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私章一顆等物。(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至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之間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東碼頭停車場,打開甲○○所有VK─五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竊取車內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健保卡一枚。

二、戊○○取得上開丁○○物品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前開丁○○台新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街○○○號陳宏銘開設之「松美銀樓」,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之金項鍊(含墜子)一條,並於刷卡後偽冒丁○○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丁○○署名二枚(複寫方式,一式二聯,一聯交戊○○收執,另一聯交「松美銀樓」陳宏銘收執),用以表示確係丁○○本人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之,後並持之交付「松美銀樓」陳宏銘而行使之,致「松美銀樓」陳宏銘誤認係丁○○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戊○○上開項鍊,更使台新銀行於「松美銀樓」陳宏銘請款時,誤信丁○○將依約償還因而代墊上開款項予「松美銀樓」陳宏銘,足以生損害於「松美銀樓」陳宏銘、台新銀行及丁○○本人之利益,(二)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持前開丁○○國民身分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署名一枚,用以表示確係丁○○本人申請信用卡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之,後並持之交付中國信託某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幸該承辦人員向丁○○本人查證,始悉上情而未核發信用卡。

三、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分許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中正堂前某處,徒手損壞丙○○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七四○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一片後,再侵入車內竊走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遠東銀行提款卡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得手後,旋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盜刷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手機、相機等物品,總計盜刷得逞之金額為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其並於各次刷卡後偽冒丙○○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署名共八枚(複寫方式,一式二聯,一聯交戊○○收執,另一聯交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收執),用以表示確係丙○○本人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之,後並持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均誤認係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戊○○上開手機、相機,更使中國信託、玉山銀行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請款時,誤信丙○○將依約償還因而代墊上開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及丙○○本人之利益,(二)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前之某時,同在上址,徒手竊走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一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新力牌型號ECMG三M黑色專業用麥克風一支。

四、嗣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左營海軍基地桃子園營區南門哨口時,因形跡可疑,經哨兵紀志昌攔檢盤查並請警方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丁○○前開國民身分證一枚、軍人身分證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信用卡五張,及戊○○現場丟棄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汽車駕照一枚;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中正堂前緝獲,並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其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一一七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在客廳內查獲上開麥克風一支。

五、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一竊盜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開連續竊盜犯行,初辯稱:丁○○之手提

式小皮包一只,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中山堂旁某處樹下拾獲。甲○○之證件及信用卡,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後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中山堂附近某處拾獲等語。後又辯稱:甲○○之證件及信用卡是警察自己拿出來的,並非伊拾獲的云云。

㈡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持丁○○軍人身分證進入左營海軍基地桃子園南門哨,找尋其軍中老同事常繼道。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即持丁○○軍人身分證欲從桃子園南門哨離去時,為哨兵紀志昌查獲報警處理等情,又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紀志昌、常繼道於警訊證述屬實(見高市警左分刑字第0九一00一六六七0號警卷第八、九頁)。而告訴人甲○○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發現其停放在左營區海軍東碼頭停車場內之VK─五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被撬開失竊上開物品等情,又據其於警訊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同日十九時許欲從桃子園南門哨離去時,即被哨兵查獲報警處理。並從其身上扣得甲○○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枚,已如前述。則被告又如何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後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中山堂附近某處拾獲甲○○上開失竊之物﹖足見甲○○上開失竊之物,係被告所竊取甚明。至被告嗣後雖於偵查及原審改稱:伊不知道這回事,甲○○的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也不是在伊身上查到的,是警察於做完筆錄後二小時才拿出來的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持有甲○○前開證件等情,已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王良剛於原審到庭結證:查獲當時,伊看到被告先拿出丁○○證件,再用另一隻手將甲○○證件往後面丟到水溝及草坪裡等語屬實,且參以被告於第一份警詢筆錄即已供陳有關甲○○前開證件部分,並非至第二份警詢筆錄始遽提及甲○○前開證件部分,顯見被告嗣後所辯甲○○證件是警察做完筆錄後才拿出來的一節,難以採信,而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另被告雖辯稱曾於警詢時遭警刑求一節,然證人王良剛於原審證述:當天是在值班台後面問被告的,不可能刑求被告等語,則被告是否確遭刑求一節,已非無疑,再被告為警移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該署內勤檢察官曾當庭勘驗被告所述遭刑求部位,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傷害,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刑求抗辯,毫無可採。

㈢次查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因出任務到屏東外海,於

出任務前即同日十一時許,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東碼頭停車場。翌(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渣打信用卡公司通知丁○○(當時人在海上)其信用卡可能被盜刷,並詢問其信用卡是否帶在身上,丁○○回答留在自用小客車上,車子停在東碼頭停車場。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回到左營,即馬上到停車場查看其的自小客車,經其清查車內財物,發現其的手提式小皮包被竊等情,已據丁○○於警訊供述明確。被告於警訊雖供稱:丁○○之信用卡等物,係在左營區中山堂電影院前撿到的等語。然查丁○○失竊之物,包含五張信用卡,而信用卡係可供盜刷詐取財物之物,竊取者不可能竊取後不使用,而任意丟棄讓被告拾獲之理。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即持丁○○台新銀行之信用卡至「松美銀樓」刷卡購物,足見被告係於右述時地竊取丁○○所有信用卡等物,立即進行盜刷購物,至為明顯,所辯拾獲乙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右開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證人陳宏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丁○○簽帳單一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暨丁○○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影本各一紙、中國信託之持卡人丁○○之綜合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右開事實三竊盜、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㈠告訴人丙○○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一七四○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一只(

內有遠東銀行提款卡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分許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之間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中正堂前某處,遭人損壞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竊走一節,及告訴人乙○○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一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新力牌型號ECMG三M黑色專業用麥克風一支,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前之某時,同在上址,遭人竊走一節,已經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麥克風說明書一紙、相片二紙等在卷可稽。

㈡再被告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刷

卡購物,並均於刷卡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署名等情,業據證人即震旦通訊高雄十全店店員尤薇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購買手機、相機等物,係先拿一張信用卡叫伊刷刷看金額是否足夠,後來又拿一張信用卡出來刷;伊記得被告當時一共以二張信用卡給付所購買之三筆消費;被告在刷卡單上均係簽丙○○的名字;伊確定當時購買手機、相機的人就是在場的被告,因為當天被告是第一個客人,且被告買東西的時候很乾脆,及隔天銀行曾來查證被告的消費紀錄,所以伊印象很深刻等語、證人即震旦通訊高雄河東店店員黃秀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曾賣手機給在庭的被告,刷卡簽帳單上丙○○的名字也是被告簽的;因為被告體型的關係,及警方曾到店內查詢簽帳單,所以記憶很深刻等語均詳,且警方播放震旦通訊十全店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及檢察官提示該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後,被告母親羅張月就亦均確認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相片中之人即被告本人無訛(有監視錄影帶一卷、翻拍指認照片二紙附卷可考),再原審播放前開震旦通訊十全店監視錄影帶後,證人即震旦通訊高雄河東店店員黃秀月亦確認在十全店監視錄影帶中之人即係當天前往河東店之被告無誤,並稱:因為十全店監視錄影帶中之人的體型、講話的語調,及進入店內後所問的問題均與在河東店的被告一樣等語詳實,此外,並有震旦通訊十全店及愛河店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四紙(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空言否認未至震旦通訊十全店或河東店一節,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聲請鑑定比對是否為前開監視錄影帶中之人,然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聲紋及五官進行鑑定比對,結果卻均無法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四○七七七○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調科柒字第○九二○○四一九一六○號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復被告確持告訴人丙○○上開信用卡至震旦通訊十全店及愛河店刷卡購物,且告訴人丙○○之皮包(內有前開被盜刷之信用卡)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分許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之間內之某時,遭人損壞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後竊走等情,均如前述,則按常理判斷,被告持有前開信用卡若非拾獲,即係損壞車窗後竊取而來,參以告訴人丙○○皮包遭竊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盜刷之時間、地點相當接近,及若告訴人丙○○皮包係遭他人破壞車窗後竊走而丟棄上開信用卡,該人為免遭人察覺,理當丟棄於較隱蔽之處所等情觀之,被告顯難於該人丟棄告訴人丙○○信用卡後旋即拾獲,並隨即持之至震旦通訊十全店及愛河店刷卡購物,從而,告訴人丙○○之皮包當係被告損壞車窗後入內竊得而來無訛。

㈢另乙○○所有之前開麥克風確係警方在被告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一一七號住處

搜出一節,除經被告母親羅張月就於警詢中陳述: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搜出麥克風一支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警方在戊○○住處搜出的麥克風確係伊所有,因伊係電台主持人,用這支麥克風已經六、七年,且伊有習慣在麥克風套子上綁橡皮筋,而這支麥克風上也有橡皮筋綁過的痕跡,所以不可能認錯等情相符。至被告雖辯稱:該麥克風係伊買來用以蒐集大自然聲音云云,然參以被告所承:伊沒有收音器材等語,及證人即到場搜索之警員陳耀昌所述:被告住處沒有任何可以配合麥克風使用的器具等語,則被告既無相關器具足供收音使用,又如何單憑前開麥克風收集大自然聲音,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無端持有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麥克風,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乙○○車內失竊之物僅為前開專業用之麥克風一支,此經告訴人

乙○○陳明在卷,則依常情判斷,被告若非拾獲該麥克風之人,否則即係竊取該麥克風之人,惟若該麥克風係遭他人特定物色竊取,豈有於竊取後復將之棄置,而恰為被告拾獲之可能,是以,該麥克風應為被告下手竊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毀損他人器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起訴,惟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與起訴事實(事實欄一及二之犯行)具有連續、牽連犯之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竊取丁○○、甲○○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除僅坦承盜刷丁○○信用卡詐取財物犯行外,其餘各罪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犯情節非輕,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等一切情狀,且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本院所認定犯罪情節較重,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在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名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在松美銀樓盜刷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名二枚(複寫方式,商店收執聯扣案在卷、戊○○收執聯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在震旦通訊十全店及河東店盜刷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八枚(複寫方式,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下午三時及其他不詳時間,明知所持有之軍人身分證係丁○○所有,詎仍行使詐術,連續持該補給證出示與國軍左營海軍基地桃子園南門哨哨兵(姓名年籍均不詳),致該等哨兵陷於錯誤,而允其進入該營區;因認被告另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罪嫌。惟查,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並於同年月十日生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消費細節 │├──┼──────────┼──────────┼──────────┤│一 │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高雄市○○區○○○路│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 │午四時三十二分許 │三九一號(震旦通訊高│消費九千元 ││ │ │雄十全店) │ │├──┼──────────┼──────────┼──────────┤│二 │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同右 │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午四時三十三分許 │ │刷卡消費九千四百九十││ │ │ │元 │├──┼──────────┼──────────┼──────────┤│三 │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同右 │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午四時四十一分許 │ │刷卡消費一萬五千五百││ │ │ │元 │├──┼──────────┼──────────┼──────────┤│四 │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高雄市○○路○○○號│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午五時三分許 │一樓(震旦通訊高雄河│刷卡消費一萬五千五百││ │ │東店) │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