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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丙○○告訴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未委託甲○○書寫本票,票號二○五一七七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係甲○○偽造的等語,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以逃避其委託甲○○簽發本票之付款責任,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偽證罪嫌犯行,係以下列各節為據:

㈠、被告乙○○與證人甲○○往來密切,證人甲○○尚不致於未經被告同意,甘冒重罪之危險,擅自冒用被告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交給告發人丙○○。

㈡、被告乙○○識字有限,其曾委請證人黃明雄代為書寫面額各十萬五千元及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張,且被告於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調查時,經承辦法官命其書寫住址,被告並無能力書寫其住址,故其委託證人甲○○簽發本票合乎常情,而此見解亦經上訴後予以認同(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認有於前開時、地,出庭作證陳述前開證言一節,然否認有何被訴偽證犯行,辯稱:伊前開證言內容均為事實並無虛偽,伊並無委請甲○○幫伊簽發前開十五萬元系爭本票,伊亦無將此本票交給丙○○,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㈠、告發人丙○○前曾持票號一二八一六○、一二八一六一、二○五一七七號(即系爭本票)等三紙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被告對告發人丙○○提起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鳳山簡易庭及民事庭均判決被告勝訴,且撤銷該等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原審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二四三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及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影印相關卷證在卷可參。又告發人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審判決後上訴二審期間,復另以證人甲○○為被告,向檢察官提起甲○○偽造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罪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八號),經檢察官對甲○○起訴後,經一、二審均判決甲○○無罪,檢察官未再上訴三審而告確定,其中被告各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該案一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二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調查時,到庭證述前開內容之證言等事實,亦有該案各審判決書及經本院調閱各卷宗影印相關卷證在卷,合先敘明。

㈡、告發人丙○○所指:「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我借款十五萬元,我要被告開本票,被告在翌日拿本票給我,被告交本票給我時,上面名字及印章就已填妥,被告說該本票是甲○○代她書寫的」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因影印偵查卷附影本模糊,故本院當庭請告發人提出原本後,再行影印三紙附卷,如本院卷第二0八至二一0頁),然:

1、證人甲○○於其被訴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雖曾供述:「該本票係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農會前所填寫的」等語,但其於該案之偵查及一、二審訊問時,則始終一致供明「系爭本票係【丙○○】請(或託、叫、拜託)我寫的」(該案之偵查及一、二審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四二頁反面、第四八、五五、七六、八一、九三、九五、一0二、一一五、一一八頁),直至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時,亦具結證述同上意旨,及其認與被告熟識及受告發人拜託,方以被告名義書寫系爭本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五頁),足徵書寫系爭本票之證人甲○○始終未曾提及,其之所以書寫本票係因【被告】所授意等情。

2、審酌前述告發人所陳內容,堪認告發人亦未親自目睹有何被告委託(授權)證人甲○○書寫系爭本票之情形足佐,又參諸卷附另一張票號一二八一五八號本票(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十四萬一千元)內容文字,係告發人代被告書寫一節,業經被告與告發人同陳在卷(筆錄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一五0頁反面、一七二頁;第一四三頁反面、一五0頁),如告發人意在取得被告簽發本票之擔保,為何不以此模式較為便利,何由被告返回取得系爭本票再行交付,告發人前開陳述亦有與情理未合之處。

3、據前所述,無從僅以被告於原審承認甲○○係其好友,及證人黃青雲於甲○○刑案一審所證述曾見被告與甲○○二人交往情形(該筆錄見本院卷第八七頁),遽以其二人相識多年,彼此往來密切等情,推論證人甲○○應有經被告同意而書寫本票之情。何況,不論證人甲○○書寫被告名義之系爭本票用意為何,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因被告委託或授權所為,公訴人所執「證人甲○○尚不致於未經被告同意,甘冒重罪之危險,擅自冒用被告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交給告發人丙○○」等語,自屬推測之詞。

㈢、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系爭本票係被告本人拿來交給我時,本票都已經完整簽好」(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但被告始終否認有此事實,而告發人於甲○○刑案二審訊問時,亦陳明「被告交本票給我時,有很多人看到,但因事隔太久,不記得何人在場」等語(該筆錄見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又告發人關於被告係於何處交付系爭本票一節,其於甲○○刑案一審訊問時,係陳述「在後庄、那時我租房子在那裡」(該筆錄見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反面),但其於本院則稱「後庄一位婦人家(姓名不記得),我經常到該婦人家出入」(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前後說辭並非一致,是尚難僅以告發人片面前後不一之陳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前開甲○○刑案一、二審為前述證言之前,均曾出庭坦認其有向告發人丙○○借款十五萬元之事實(該一、二審筆錄,見本院卷第五四、一0八頁),既然被告主觀上無意否認其對告發人有十五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又何須於甲○○刑案一、二審作證時,故意偽證而否認有委託或授權甲○○書寫系爭本票,何況,被告既已於甲○○刑案二度出庭作證,理應知悉其所為前述證言之結果,可能使得證人甲○○因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參以公訴人所主張之其二人往來密切之情,又如何得以認定被告有此偽證之動機,倘僅以被告意在逃避票據付款責任,作為認定其有偽證犯意,自嫌速斷。

㈤、證人黃明雄於前開甲○○刑案一審及本件原審調查時均證稱:「被告曾請伊書寫票號分別為一二八一六○、一二八一六一號,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票人地址為高雄縣○○鄉○○村○村街○○○巷○○號,面額各十萬五千元及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張」(一審筆錄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該二張本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一

四六、一四七頁),被告對此委由黃明雄代為書寫本票一節,業已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並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對告發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此一民事訴訟結果,被告業經判決確定毋庸擔負此等票據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又觀諸此二張本票,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書寫,距離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相隔一年半餘,以此佐為認定被告即有委託甲○○簽發系爭本票,難謂合於一般事理所認知經驗法則。

㈥、被告於甲○○刑案一審調查時,經法官當庭命其書寫地址,被告經證人甲○○在旁口述提示後,簡略寫出「高雄九曲路大樹健村105巷27;乙○○」,其餘文字均不會書寫,此有紙條一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足憑(紙條影本,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又告發人於本院亦陳明「我知道乙○○大概會寫字」(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足認被告並非全然無書寫文字能力,僅係教育程度甚低,不擅文字書寫而已,縱令告發人於甲○○刑案調查中,得以當庭大部分正確書寫被告地址(該紙條影本,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反面),不能率然逕以二分法(被告無能力書寫其地址;告發人有能力書寫被告地址),即以證人甲○○所稱「受告發人委請書寫系爭本票」為不可採,遽認證人甲○○書寫系爭本票即受被告所委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審理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判決結果,係認甲○○被訴該罪嫌不能成立而諭知無罪,該案之判決理由僅屬該具體個案對於起訴證據之論斷,無從據引為本件被告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偽證犯行,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證明被告犯罪;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對於被告、告發人及證人甲○○等人施以測謊一節(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六號意旨足參),復參酌前開論述,本院認無再予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判決未予詳究前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