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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陳清和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証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任職於高雄市○○○路太平洋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借用其同事黃秀麗之名義開戶買賣股票,因有一筆交易資金不足有違約交割之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其客戶甲○○○謊稱其客戶黃秀麗有一筆股票買賣交易有違約交割之虞,而向甲○○○借款,並承諾一定會還錢,乙○○為取信甲○○○,竟未經黃秀麗之同意,以黃秀麗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票號五三八二五三號、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持先前黃秀麗因開戶而同意乙○○代刻且由乙○○保管中之印章蓋於該本票上,再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予甲○○○,作為擔保之用,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三百萬元予乙○○使用。嗣後因乙○○未依約還錢,甲○○○向黃秀麗提示本票未獲兌現,因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黃秀麗否認上開本票係其所簽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偽造本票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七、卅頁、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秀麗於警訊中陳稱:「(問:乙○○利用妳的身分偽造有價証券妳事先是否知情﹖於何時知道的﹖)答:我不知情,我是於九十一年接到高雄地方法院裁決書後才知道有此事的」「我沒有簽發該本票,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因本案於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時說該本票是他開的,我名字印章也是他刻來蓋的,並稱事前未經我同意下簽發該本票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原審審理時証人黃秀麗仍陳稱:「(問:提示本票一紙對於上面的章有何意見﹖)答: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復有上開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票號五三八二五三號,發票人黃秀麗,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証人黃秀麗對執票人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五七號民事判決確認執票人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二六號卷第四頁以下),又上訴人乙○○借得該三百萬元不還,並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亦顯有詐騙意圖,事證明確,上訴人乙○○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乙○○盜蓋「黃秀麗」之印章以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上訴人乙○○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乙○○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影響金融秩序,且詐得之金額不低,又其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及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並於八十年八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目前尚在假釋期間,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之罪,且目前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惟僅給付六十餘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及事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現仍有二百九十餘萬元未給付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慘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說明偽造之上開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票號五三八二五三號,發票人黃秀麗,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係上訴人乙○○所偽造,不論屬於上訴人乙○○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