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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先後任職於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五甲分社及一甲分社(下稱鳳信用合作社),擔任櫃員負責處理客戶之存提款、定存、質借等櫃檯業務,係為鳳信合作社處理提存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從事上開業務而結識與該合作社有長期存款及資金往來之客戶乙○○○,並因而獲得乙○○○之信任。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七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甲○○在鳳信合作社五甲分社、一甲分社等地,先後收受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計五百萬元現款,以乙○○○所指定之趙泰佑、黃淑玲、陳尤忍、趙雪汝、黃科熏等人之名義向鳳信合作社辦理一年期或半年期各一百萬元定期存款時,甲○○竟因其父親購買股票,需要資金週轉,而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在所掌管之電腦內登載收受上開存款及為黃科熏、趙泰佑、黃淑玲、陳尤忍、趙雪汝辦理定存手續,向鳳信合作社之定存單控管員領取附表所示存單編號為二四一六六七號、二四一六七一號、二四一六八八號、二六七六○三號、○二○六二一號之五張定期存單,在定期存單上以電腦登打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存款人姓名、存單金額、起息日期、到期日期、期間、利率區分、利率年息等定期存款條件,將定期存單交給乙○○○後,先後將其因執行鳳信合作社存款業務所收受之現金總計五百萬元侵占入己,甲○○為避免於當天營業日結束關帳內部稽核時被發現,明知所掌管電腦內之存款入帳之紀錄均係真實無誤,乙○○○亦無解除該定期存款契約之意,無庸更正註銷該入帳之紀錄,竟於當日在其業務上所職掌製作之存單往來交易明細之電腦資料內重複登錄同一筆款項入帳之記錄,以表示註銷該筆入帳款項之意,而不在明細表內為「更正」之註記,足以生損害於鳳信合作社。嗣乙○○○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半年期之定期存單之存款日期行將屆至,而前往鳳信合作社辦理展延手續,甲○○為恐乙○○○發覺定期存款已被其侵占,乃於存單到期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鳳信合作社同意展延該三筆定期存款到期日及變更利率,擅自在其業務上所持有定存單上以手寫方式塗改存單之到期日、期間、利率等定存約定條件後,將其在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事項之存單交給乙○○○而行使之,乙○○○發現可疑而向鳳信合作社查詢後,鳳信合作社始發現上情,事後甲○○賠償鳳信合作社五百九十五萬元(乙○○○認遭甲○○挪用七百萬元,經檢察官調查結果,甲○○以附表編號六所示趙雪汝名義之一百萬元存單向鳳信合作社質押借款九十五萬元及編號七所示趙雪汝一百萬元定期存單部分,因乙○○○承認帳戶內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五萬二千四百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存入一萬八千三百元、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存入之二萬四千五百元係甲○○所匯入之利息,疑係借貸關係,不能證明係甲○○冒名質借及侵占而不另為不起訴),鳳信合作社僅就黃虹娟侵占之五百萬元賠償乙○○○,其中附表編號四部分無入帳之記錄,且存單亦未經鳳山信用合作核章而拒絕賠償,乙○○○不甘權益受損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定期存單確為其本人所製作,且以手寫方式塗改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存單正本上之存單期限、利率等定期存款條件及先後收受告訴人乙○○○四百萬元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存款係其向告訴人借用,其更改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存單上有關定存期間、存款利率之目的是要作為借據之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存單,係當日在製作他人定期存單之際,適告訴人來電稱欲以趙雪汝之名義領取存款十萬元,委其先代為處理並查詢存款餘額時,誤將趙雪汝之資料登打於他人之存單上,事後同事又誤將該存單交予告訴人,待其發覺後,已隨即在電腦上製作同額更改取消之紀錄,告訴人並未交付該筆一百萬元;證人趙瑞山係乙○○○舅舅之兒子,所證不可信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各一百萬元之定期存單係被告收受告訴人乙○○○

所交付之款項,為告訴人乙○○○以趙泰佑、黃淑玲、陳尤忍、黃科熏名義辦理六個月、一年不等之定期存款後,由被告先後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定期存單原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九三頁以下),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次應審究者,係被告所辯附表編一至三、編號五所示定期存單之存款係其徵得告

訴人乙○○○之同意後而借用乙節是否可信。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被告所辯上開借用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時亦否認有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所示定期存單之存款借給被告(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八頁),雙方各執一詞。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開存款係相繼即將到期時,以電話分次向乙○○○借款,於各筆定存到期後,將存款領出使用,並計算利息予乙○○○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第五十二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陳稱:係徵得乙○○○同意後將存單辦理中途解約,將存款以現金領出或轉帳之方式,借得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第七十五頁),經原審法院提示定期存單往來交明細令被告辨認,並詢以何以上開四筆存單於存入當日,均有重複登錄同一筆金額之紀錄後,被告又辯稱:在告訴人存款時,同一天我就做更正,將款項存入我的帳戶;只有編號一、二、三、五有經過中途解約;當天告訴人來存款,我當天跟她借,並辦理中途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二○五、二0六頁),不但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若被告係於存單到期時,始向告訴人乙○○○借款,又何須辦理中途解約,又何以定期存單往來明細上在辦理定期存款當日即有重複登載之記錄?因此,被告所辯係定存即將到期時,以電話向告訴人乙○○○借用云云,顯然不可信。再者,如被告係於製作存單之當日,即向告訴人趙女借款,趙女亦同意借款,則被告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先向定期存單控管員領取定期存單製作完畢,並於所掌管之櫃員機內為登載後,再將存單解約借款?且上開不同時間所辦理之定期存單均係以相同之方法為借貸,此豈合於常情而可採信?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辯不合於常情,而不予採信。又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存單正本上存款日期、利率、利息均有塗改之字跡,有扣案之存單正本在卷可憑,上開塗改之字跡確係被告所為,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就此被告雖辯稱係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憑證,惟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並陳稱:係因被告向伊表示為幫伊展延存單期限,始向伊一次拿取該三張存單,於塗改後交予伊,伊當時亦曾詢問被告為何更改之字跡這麼醜,被告告以沒關係,伊始信以為真,伊並無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惟系爭三張定存單上並無任何借款人係被告及表明係借款等文句,塗改之字跡上雖蓋有被告之職章,惟就存單整體觀之,應係表示該存單之存款利率、利息、存款期間等存款條件有所變更,該定存契約關係仍存於告訴人與鳳信合作社間,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且書立借據費時不多,以被告當時所擔任之職務亦甚為容易之事,豈有僅在定存單上塗改日期、利率等作為借據之理,被告執此辯稱係借款之憑證云云,亦無足採信。

㈢告訴人雖於偵訊中陳稱:這三筆確係他匯給我的利息沒錯,但是除了這些以外,

其他都沒有匯還,欠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六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稱:我的意思是說合作社調查出來,被告有些有存入利息,有些沒有存入利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五頁),足徵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係指經調查結果,被告有匯款給告訴人,非謂告訴人有同意借款給被告,佐以如前所述,被告所辯借款之情節與常情顯不相符等情觀之,上開匯款顯係被告個人片面之行為,何況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被告確與告訴人另有其他二筆共一百九十五萬元之借貸,是尚難據此遽認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定期存款係告訴人同意借給被告,而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第

二一九頁、原審卷第一○四頁至一○六頁)上,於各該存單製作當日均有重複登載入帳之紀錄。被告雖辯稱係為更正而取消前筆入帳紀錄,或係要中途解除原定期存款契約云云。惟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上,皆有制式之「更正」欄,且依黃淑玲之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觀之(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該表內第六筆之紀錄後亦載有「更」字之紀錄;何況,如係中途解約,或係告訴人同意借款而註銷,被告理應將定期存單自告訴人手中收回方為正辦,乃竟仍將定期存單交給告訴人,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同一筆存單重複二次就表示係更正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足證被告係以重複登錄之方式不實登載系爭定期存款經註銷,又故意不在更正項註記「更正」,使銀行內部不易查核出被告未將存款存入之事實無訛。而經原審法院向鳳信合作社函查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四筆存單是否入帳等事項之結果,亦經覆稱該四筆存單存款皆未入帳(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第一五○頁)。足證被告並未將上開四筆各一百萬元款項存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再者,附表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存單,雖經鳳信合作社函覆稱該二張存單皆為轉帳新開戶,惟已無相關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定存存款存單等資料可供查核(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而告訴人復一再指稱如附表所示之存單存款皆係以現金交給被告,證人趙瑞山亦結證稱:製作電腦交易明細表時,有可能實際上是現金入帳,但故意在電腦製作上以轉帳之形式呈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參以被告就該二張存單於製作存款入帳之當日即立即製作更正而取消入帳之紀錄;因此,如被告確將現金存款以轉帳存款之方式製作存單入帳之紀錄,其亦不會遭人發現。是應以告訴人所述,系爭二張存單亦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始符真實。

㈤附表編號四所示一百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單係被告向所任職之鳳信合作社定存單

控管員領取並以所掌之二十三號櫃員機登打存款金額、日期、利息、利率等事實,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核與鳳信合作社函覆稱該存單係由二十三號櫃員機制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㈥就附表編號四所示定期存單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則辯稱:系爭定期存單

並非其所經辦,更非其所領取,而係別人取走其職名章領取該存單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存單製作當日其根本沒有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嗣經原審向鳳信合作社函取被告於當日之出勤紀錄及領取該張存單之櫃員機號碼等資料,經鳳信合作社以鳳信總字第八三五號函覆稱:該張存單係由該社櫃員機二十三號所製作,編號為三○八號,製作存單當日該員有上班等語,並檢送員工全月出勤表函送原審法院後(見原審卷第五十

三、五十四頁),被告仍辯稱:系爭定期存單係由別人領取並使用其櫃員機所製作,與其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嗣又辯稱:係誤打,不知何人將定期存單交給乙○○○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先後所辯謬誤不符,則被告辯稱該定期存單係當日因正好在製作他人之定期存單,乙○○○打電話來要領錢,請其查詢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餘額,其因此不慎將乙○○○查詢之身分證號碼抄在定存傳票內,而製作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存單,且其因急於處理他人之定存單,才暫時未處理系爭錯誤之定期存單,並向主管及同事告稱如趙女來拿十萬元就先拿給趙女,惟不知何人將該張定存單一併拿給趙女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證人趙瑞山(即鳳信合作社協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辦理定存之程序係由櫃員收受金額,再於電腦上認證,確認存單帳號與存戶帳號、存款金額、起迄日期、選擇利率區分及利息等語觀之(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亦足徵登打定期存單須經一定核對存單帳號與存戶帳號之程序與步驟,縱有出錯,亦容易即時發覺,而製作完畢前更正,無待於登打完畢確認後再行更正取消,則被告辯稱係誤打云云,顯有可疑。參以如係被告疏忽所製作且不知由何人交予告訴人乙○○○,則在被告與告訴人乙○○○係熟識之下,被告亦應立即告知鳳信合作社並通知告訴人乙○○○繳回,始合於常情,乃被告竟未向告訴人趙女索回,僅於電腦交易資料上製作更正取消之紀錄,所辯亦與常情不合,且被告就究竟係由那一位同事交給告訴人乙○○○乙節,亦未指出該同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供本院查證,堪認所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應以告訴人乙○○○所述,係其交錢給被告,委由被告以趙雪汝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被告於辦妥後將存單交伊收執等語,較合於常情而可採信。因此,被告於同日所為同步更正取消記錄,應係為避免當日營業結束關帳核對時被發覺所為掩飾行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一再請求告訴人乙○○○提出現金一百萬元之取得來源,核無必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錢都是借給我父親投資股票週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足徵被告係因其父親購買股票,需要資金週轉而侵占所收受之存款無訛。

㈦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存款計五百萬交予鳳信合作社欲辦理定期存

款,被告係承辦人員,為鳳信合作社社務上之代理人,於其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各筆存款時,雖該存款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惟存款之所有權已分別移轉予鳳信合作社,為鳳信合作社所有,是被告嗣後雖未將各筆存款實際繳交鳳信合作社,而易持有為所有,所侵占者係鳳信合作社之款項,而非告訴人所有,公訴人認被告所侵占者係告訴人之款項,尚有未洽。又定期存單係存款之證明,所表彰者為存戶與銀行間有關存款權利義務之關係,除可轉讓存單權利之行使與存款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由權利人自由轉讓外,一般存款單僅係存款之證明,為私文書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製作之定期存單係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此經鳳信合作社函覆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四頁),且被告係利用執行職務之際時所擅自更改,故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電腦內儲存有關定期存單之存款入帳明細、存款期間、利息、利率等資料,係藉由電腦內電磁記錄之處理以文字顯現,足以為表示銀行與客戶間存款權利義務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文書論。」被告於行為時係鳳信合作社五甲分社及一甲分社之職員,負責處理客戶之存提款、定存、質借等櫃檯業務,此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被告於執行職務之際,利用其所掌理之電腦,擅自在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內為不實重複存款之登載或註銷存款記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事後明知其並無為告訴人乙○○○辦理定期存款延展手續,而在乙○○○所交還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職務上所掌之定期存單上,擅自登載不實之延展日期、存款利率、利息等事項並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判決漏未諭知變更罪名,應予補正)。被告將所收受之鳳信合社存款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上侵占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以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連續業務侵占各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編三所示之定期存單上為不實之登載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業務上侵占罪。被告於定期存單往來交易明細之電腦資料內為不實登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贅引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鳳信合作社之櫃員,本應秉持負責、廉潔之態度為鳳信合作社處理各項金融業務,竟為圖牟系爭五百萬元之存款,而於所掌理之電腦電磁紀錄內為不實登載,侵害鳳信合作社之信譽及權利,犯後毫無悔意,所侵占之款項高達五百萬元,前此並無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事後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及編號五所示之存單存款部分與鳳信合作社達成和解,鳳信合作社除就未登載入帳部分之一百萬元部分外,亦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敘明被告雖於電腦內定期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為不實登載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定存單上登載不實之延展日期、利率、期間等,惟該電腦資料及定期存單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敘明如後所述,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詐欺財物,惟公訴人認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外,並以鳳信合作社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乙○○○所交付之存款後,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定期存單分別將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及六日屆期,被告恐乙○○○發現上情,便利用趙女之信任,以表示欲借用其到期之定存金三百萬元,並承諾將給付利息等詐術,致使趙女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更改定期存單,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定存單之存款係經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借用等語。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存款係遭被告連續侵占,被告事後於定期存單內為不實之登載係為掩飾先前侵占之犯行,並非對被告施以詐術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公訴人被告此

部分行為應另成立詐欺罪嫌,尚有未洽。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罪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編號│ 存單號碼 │存單姓名 │存單明細 │ 備├──┼───────┼─────┼─────┼─────────────│一 │ 241667號 │ 趙泰佑 │88/08/06 │一、未有以該存單質借之紀錄│ │ (五甲分社 )│ │ 至 │ )。

│ │ │ │89/02/06 │二、未入帳(見偵查卷第七十│ │ │ │ 共計6月 │ 細表)│ │ │ │利率年息為│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 │ │ 5.00% │ 百萬元之現金存款。

│ │ │ │經被告更改│四、乙○○○為趙泰佑所開立│ │ │ │ 為 │ 083600號,並為存款原定│ │ │ │89/08/06 ││ │ │ │ 至 ││ │ │ │90/02/06 ││ │ │ │ 共計12月 ││ │ │ │利率年息為││ │ │ │ 5.35% │├──┼───────┼─────┼─────┼─────────────│二 │ 241671號 │ 黃淑玲 │88/08/06 │一、未有以該存單質借之紀錄│ │ (五甲分社) │ │ 至 │ )。

│ │ │ │89/02/06 │二、未入帳(見偵查卷第七十│ │ │ │ 共計6月 │ 表)。│ │ │ │利率年息為│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 │ │ 5.00% │ 百萬元之現金存款。

│ │ │ │經被告更改│四、乙○○○為黃淑玲所開立│ │ │ │ 為 │ 083597號,並為存款原定│ │ │ │89/08/06 ││ │ │ │ 至 ││ │ │ │90/02/06 ││ │ │ │ 共計12月 ││ │ │ │利率年息為││ │ │ │ 5.35% │├──┼───────┼─────┼─────┼─────────────│三 │ 241688 │ 陳尤忍 │88/08/07 │一、未入帳,見偵查卷第七十│ │ (五甲分社) │ │ 至 │ 表。

│ │ │ │89/02/07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 │ │ │ 共計6月 │ 百萬元之現金存款。

│ │ │ │利率年息為│三、乙○○○為陳尤忍所開立│ │ │ │ 5.00% │ 087703號,並為存款原定│ │ │ │經被告更改││ │ │ │ 為 ││ │ │ │89/08/06 ││ │ │ │ 至 ││ │ │ │90/02/06 ││ │ │ │ 共計12月 ││ │ │ │利率年息為││ │ │ │ 5.35$ │├──┼───────┼─────┼─────┼─────────────│四 │ 267603號 │ 趙雪汝 │ 88/10/11 │一、存單影本見偵卷第十頁。

│ │(五甲分社) │ │ 至 │二、存單存根影見偵查卷第二│ │ │ │ 89/10/11 │ 、關於該張主管鎖交易明│ │ │ │ │ 員、櫃員機資料)見偵查│ │ │ │ │三、本定存單之請領備查簿見│ │ │ │ │四、該筆金額並未入帳,惟有│ │ │ │ │ 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之存│ │ │ │ │五、存摺往來交易表參偵卷第│ │ │ │ │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 │ │ │ │ 一百萬元現金存款。

│ │ │ │ │七、乙○○○為趙雪汝所開立│ │ │ │ │ 036980號,並為存款原定├──┼───────┼─────┼─────┼─────────────│五 │ 020621號 │ 黃科熏 │ 88/11/13 │ 一、未有以該存單質借之紀?│ │ (一甲分社) │ │ 至 │ )。

│ │ │ │ 89/11/13 │ 二、未入帳,見偵查卷第七?│ │ │ │ │ 易明細表。

│ │ │ │ │ 三、存單存款存根見偵查卷?│ │ │ │ │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 │ │ │ 侵占一百萬元之現金存?│ │ │ │ │ 五、乙○○○並未為黃科熏?│ │ │ │ │ 款存入及付息之帳戶均?│ │ │ │ │ ,帳戶號碼為000000000│ │ │ │ │ 七十九頁。

│ │ │ │ │├──┼───────┼─────┼─────┼─────────────│ │272555號 │ │ │一、有入帳一百萬元。

│六 │(一甲分社) │趙雪汝 │ │二、中途解約轉入被告帳戶。

│ │掛補單後改為 │ │ ││ │272754號 │ │ │├──┼───────┼─────┼─────┼─────────────│ │281849號 │ │ │一、有入帳一百萬元。

│七 │(一甲分社) │趙雪汝 │ │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質押│ │遺失存單補發後│ │ ││ │改為295052號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