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許瑜容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丁○○右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鄭淑貞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陳魁元 律師李衍志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六○六七號、六○六八號、六○六九號、六○七一號、二三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及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壹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壹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柒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其他上訴駁回。
戊○○右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即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柒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部分:甲○○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分別利用擔任考生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監考人員,及廠商申請半拖車定期檢驗奉派前往檢驗之機會,收受考生及廠商之賄賂,而於主、監考及檢驗時予以放水,其相關犯行如次:
(一)緣宋國彥因於八十四年間多次向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法通過,乃基於行賄之犯意,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監理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綽號「客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企圖疏通監考官員,以利通過考驗。該名「客茂」者乃輾轉透過設於高雄市之「愛國駕駛訓練班」負責人李文欽(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及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陳信男(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交付三千元之賄款予甲○○。甲○○乃於同月二十七日擔任考生宋國彥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考驗員及監考員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違背職務指示宋國彥應考技巧,使宋國彥之路考成績得以及格,宋國彥始順利考取駕照。
(二)顏茂雄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至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恐無法順利考取駕照,遂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一萬二千元予某不詳姓名年求能順利考取駕照。甲○○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擔任考生顏茂雄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監考員時,因顏茂雄應考狀況良好,甲○○並未違背職務配合或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
(三)甲○○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為簡政便民,而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或承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或承前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1)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奉派前往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分別於各該檢驗日,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歐英順(業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三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九千元(三十輛)及五千七百元(十九輛)賄款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僅準備約二成之半拖車受檢,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
(2)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奉派前往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未依規定前往驗車,而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3)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奉派前往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於該日前往檢驗,而逕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其未確實檢驗之行為,並於翌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孫東海以每輛三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賄款九千元(三十輛)。
甲○○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或實地前往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成年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馬志良(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審理)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至高雄市監理處報考大貨車駕駛執照,惟恐無法通過,乃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一萬五千元予監理黃牛陳月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陳月珠乃轉請黃春綿透過曾家然拜託甲○○配合協助,嗣甲○○於同年三月一日擔任大貨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時,又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未違背職務之情形下,依約配合馬志良考取駕照,而陳月珠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五千元予甲○○收受。
(五)甲○○以上述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二萬六千七百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一萬元。
二、乙○○部分:乙○○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自七十三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各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分別利用擔任考生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監考人員,及廠商申請半拖車定期檢驗奉派前往檢驗之機會,收受考生及廠商之賄賂,而於主、監考及檢驗時予以放水,其相關犯行如次:
(一)緣林陳桂枝(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法通過,乃基於行賄之犯意,於同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南昌駕駛訓練班」交付一萬元現金予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輾轉交予李文欽透過陳信男,交付五千元之賄款予乙○○。乙○○收受前開賄款後,乃於同日擔任林陳桂枝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考驗員及監考員時,未違背職務而配合林陳桂枝順利考取駕照。
(二)乙○○亦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為簡政便民,而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1)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分別於各該檢驗日,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歐英順,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三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三千九百元(十三輛)、六千六百元(二十二輛)賄款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僅準備約二成之半拖車受檢,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
(2)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奉派前往一路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於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吳振江,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三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九千元(三十輛)賄款後,竟違背職務未依規定前往驗車,而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3)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又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日,在欣德路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歐英順,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三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五千一百元(十七輛)賄款後,無視於欣德路公司僅準備約二成之半拖車受檢,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僅核對行車執照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
(4)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奉派前往台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日,在台鳳公司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林文憲所交付之七千元(二十六輛)賄款後,無視於該公司僅準備約十七、八輛之半拖車受檢,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認定合格通過,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以掩飾未檢驗之行為。
(5)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奉派前往台塑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未依規定前往驗車,即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乙○○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或實地前往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為施世明,由黃文琪委託代驗)後段檢驗員,負責頭燈、霧燈、車寬燈、尾燈、號牌燈、煞車燈、第三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危險警告燈、煞車效能、煞車平衡度、手煞車效能、前輪側滑度、排氣、排煙等項目之檢驗,竟又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案件審理)基於行賄犯意所交付之一百元賄款,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及行車執照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
(四)乙○○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車主為林武忠,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過戶予中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由佳煌汽車保養廠委託代驗)檢驗員,負責號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消音器、排氣管、安全門、車身各部規格、聯結設備及特種設備等項目之檢驗,明知前開車輛因車主自行於車尾加裝升降梯,與規定不符而無法通過檢驗,竟復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何楊美霞所交付之一千元之賄款後,違背職務而予認定檢驗通過,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行車執照上分別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
(五)乙○○以上述方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三萬二千六百元;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五千一百元。
三、丙○○部分:丙○○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自六十九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分別利用擔任考生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監考人員,及廠商申請半拖車定期檢驗奉派前往檢驗之機會,收受考生及廠商之賄賂,而於主、監考及檢驗時予以放水,其相關犯行如次:
(一)顏茂雄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至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恐無法順利考取駕照,乃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一萬二千元予某不詳姓名年求能順利考取駕照。丙○○收受前開賄款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年十一月二日,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擔任考生顏茂雄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考驗員(檢察官誤繕為監考員)時,因顏茂雄應考狀況良好,丙○○並未違背職務配合或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
(二)呂明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九十年十月因欲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至高雄市「大發駕駛訓練班」拿取實習駕照,而偶遇該駕駛訓練班教練林德全,林德全乃向呂明輝表示可協助渠順利考取駕照,呂明輝因之遂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一萬八千元予林德全,嗣林德全再透過黃春綿及曾家然轉交五千元賄款予丙○○,請求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呂明輝參加筆試時擔任考驗員(檢察官誤繕為監考員)時予以護航,丙○○乃違背職務於呂明輝之筆試答案卡上代寫正確答案,使呂明輝順利考取駕照。
(三)丙○○亦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為簡政便民,而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1)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奉派前往一直發公司、一久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久發公司)、一路發公司(此二家公司與一直發公司實為同一家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分別於各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吳振江,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三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五千七百元(十九輛)、九千元(三十輛)及八千七百元(二十九輛)賄款後,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行離去,之後始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以掩飾其未確實檢驗之行為。
(2)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奉派前往台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於該檢驗日,在該公司之半拖車檢驗場內,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林文憲,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三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六千元(二十輛)賄款後,無視於台豐公司僅準備十餘輛半拖車受檢,竟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認定合格通過,之後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丙○○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或實地前往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丙○○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擔任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段檢驗員,負責號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消音器、排氣管、安全門、車身各部規格、聯結設備及特種設備等項目之檢驗,竟明知前開車輛因自行更換引擎且偽造引擎號碼,與規定不符無法通過檢驗,竟又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交付之二千元賄款後,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加蓋職名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
(五)丙○○以上述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三萬六千四百元;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五千元。
四、丁○○部分:丁○○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幫工程司,自六十九年間起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分別利用擔任考生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試監考員及廠商申請半拖車定期檢驗奉派前往檢驗之機會,收受考生及廠商之賄賂,而於主、監考及檢驗時予以放水,其相關犯行如次:
(一)劉寶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前因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法通過,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詢問重新報考之相關事宜,途遇某不詳姓名成年之男性監理黃牛,該男子並介紹劉寶文與方素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相識,方素藝則招攬劉寶文可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由其代為安排筆試與路考順利通過。劉寶文同意後,方素藝即透過黃春綿拜託丁○○配合協助,丁○○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同意。嗣丁○○於同月十八日擔任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及考驗員時,雖未違背職務使劉寶文考取駕照,然黃春綿事後仍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四千元予丁○○收受。
(二)丁○○亦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為簡政便民,而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1)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奉派前往一直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直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吳振江,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三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五千七百元(十九輛)賄款後,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行離去,之後始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用以掩飾其未確實檢驗之行為。
(2)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奉派前往欣德路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分別於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收受該公司車輛檢驗承辦人員歐英順,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三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四千二百元(十二輛)、四千二百元(十二輛)賄款後,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行離去,並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其未前往檢驗之行為。
(3)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奉派前往台塑公司及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為二十九輛、二十九輛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未依規定前往驗車,即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
丁○○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或實地前往檢驗半拖車,即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後,復於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檢察官誤繕為同月十二日)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請牌照檢驗檢驗員(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八五八號,係由周慶豐委託何楊美霞代驗,檢察官誤為定期檢驗),負責頭燈、霧燈、車寬燈、尾燈、號牌燈、煞車燈、第三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危險警告燈、煞車效能、煞車平衡度、手煞車效能、前輪側滑度、排氣、排煙等項目之檢驗,又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基於行賄犯意所交付之一百元賄款,並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及行車執照分別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通過。
(四)計丁○○以上述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一萬四千一百元;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駱四千一百元。
五、戊○○部分:戊○○係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幫工程司,自八十四年間起亦負責半拖車檢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廠商申請半拖車定期檢驗奉派前往檢驗之機會,收受廠商之賄賂,其相關犯行如次:
(一)戊○○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為簡政便民,而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奉派前往一直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日,前往該公司收受車輛檢驗承辦人吳振江,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三百元之代價所交付之五千七百元(十九輛,檢察官誤繕為十七輛)賄款後,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行離去,之後始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用以掩飾其未確實檢驗之行為,復於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奉派前往大三鴻公司擔任該公司所申請之三十四輛半拖車定期檢驗之檢驗工作,然戊○○是日並未前往該公司驗車,竟另行起意,分別於各該受檢車輛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並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將前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人員蔡秀瓊,嗣再由蔡秀瓊交予馬小卿,而行使之,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戊○○遲至同月二十六日下午始前往大三鴻公司檢驗前開三十四輛半拖車。
六、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前往戊○○及陳信男等人住處搜索,分別扣得戊○○業務上所保管之高雄市監理處檢驗半拖車收受文登記簿一本及陳信男記載行賄用之桌曆一本。
七、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及調查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此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而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同列入傳聞法則之規範,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等語即明。是如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須,復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非唯一證據時,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認定依據。至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則係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者而言,是如非於法院審判中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為調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或檢察官偵訊時未依人證之規定踐行具結程序,遽認其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丙○○、丁○○、戊○○分別否認證人陳信男、黃春綿、曾家然、歐英順、孫東海、林文憲、吳振江、何楊美霞、方素藝、馬小卿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證)述無證據能力;及證人吳振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陳信男、黃春綿、曾家然、何楊美霞、方素藝、馬小卿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之例外情事,復未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是該等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歐英順、吳振江、林文憲、孫東海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惟其於調查局中陳稱曾分別交付被告甲○○、乙○○、丙○○、丁○○及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賄款等語,雖與渠等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不符,然核渠等於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貪污治罪條例等一案中所自白之行賄犯行相符,是顯見其先前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等五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依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五人固主張證人吳振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因係受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以要求該公司所屬之半拖車集中受檢,證人吳振江及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陳榮俊惟恐影響公司營運,始配合偵查行動而為不實之指訴,是證人吳振江該部分之供述顯係違反其自由意願,自無證據能力等語。查本件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期間,高雄地檢署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雄檢楠生字第二○○四三號函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通知一直發公司及一路發公司所有車輛,分別計十八輛、四十五輛半拖車,指定於同月四日及八日,至監理處臨時檢驗,而該受檢車輛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經調查局人員到場檢驗後,同月四日高雄地檢署另以雄檢楠生字第二○六六五號函請高雄市監理處協助通知廠商暫緩同年四月八日之臨時檢驗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市監一字第○九二○○二一五二九號函敘明確(該函文及附件附於原審乙卷第一五三頁至一六七頁)。惟檢察官於本案本係就被告五人是否有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廠商所有之半拖車之犯行而為偵查,是其要求涉案廠商提供半拖車受檢,以證明該半拖車是否有不符規定之情事,乃證明被告是否犯罪之必要手段,至檢驗部分車輛後,因其他情事,致認其他車輛已無再為檢驗之必要,為免擾民,乃取消其他車輛之檢驗,亦無任何不當之處,是實難據此一情事,即遽認檢察官之取供(證)方式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況且,證人吳振江於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並無任何脅迫行為之情,亦據證人吳振江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六、五三頁),則證人吳振江縱出於自身之揣測,而將「檢察官要求半拖車集中受檢」與「檢察官係要其配合指認被告受賄」二者作不當之連結,亦屬其本身之誤認,尚難據之而為檢察官有何致證人吳振江違反自由意願而為供述之脅迫行為之認定。證人吳振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又非檢察官以不正方法所取得,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認定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丙○○、丁○○、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收受賄賂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乙○○、丙○○、丁○○均辯稱:渠等均按規定前往驗車或監考,未曾收受業者或考生所交付之任何賄款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因證人洪榮吉臨時告知要參加計程車是否張貼隔熱紙之公聽會,伊始未依原定計劃前往大三鴻公司驗車,且因認為大三鴻公司受檢之半拖車應會全數通過檢驗,始於二十六日上午即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檢驗登記室的作業人員輸入電腦予以銷號,其所為純係為了便民,另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往一直發公司驗車時,並未收受任何賄賂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收受證人即另案被告宋國彥輾轉透過「客茂」者,及設於高雄市之「愛國駕駛訓練班」負責人李文欽、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陳信男,所交付之三千元賄款後,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擔任證人宋國彥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考驗員及監考員時,違背職務指示宋國彥應考技巧,證人宋國彥始得以順利考取駕照之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男、宋國彥、李文欽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分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號偵查卷《下稱陳信記書影本一紙及證人陳信男所有記載行賄對象之桌曆影本(下稱桌曆)一冊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同偵卷第七八頁及置證物箱中)。
(二)又被告甲○○於收受證人即另案被告顏茂雄透過某不詳成年男子,並輾轉經由李文欽及陳信男,交付五千元賄款後,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擔任考生顏茂雄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監考員時,因證人顏茂雄應考狀況良好,被告甲○○並未違背職務配合或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亦據證人陳信男、李文欽、顏茂雄分別於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分見陳信男偵卷第三十頁、八十七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卷《下稱丁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二頁),並有證人顏茂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一紙(附於高雄市監理處人員涉嫌不法案證據卷《下稱調查局卷》二五六頁),及桌曆一冊(置證物箱中)在卷可佐。
(三)被告甲○○明知半拖車之檢驗項目,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除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致未能進行之動態測試外,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或實地前往欣德路公司、大三鴻公司、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復於收受各該業主交付之賄款後,違背職務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嗣又於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孫東海、歐英順於偵查及台灣高雄第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案件中供述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下稱林文憲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四十六頁反面、四十七頁、五十五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卷《下稱丙卷》第四四頁、四五頁),復有高雄市監理處半拖車檢驗收受文登記簿一本及車輛檢驗紀錄表一冊在卷可證(均置於證物箱中)。雖被告甲○○否認其未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至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惟實則當日被告於十四時五十九分至十五時零二分許,係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之某停車場,至十五時零四分許,與其某張姓女友人通電話時,告知該女友人,其現在復興路正欲轉一心二路,之後被告甲○○於十五時二十二分許,曾於電話中告知某不詳男子填寫「一四○五」、「一五四○」等語,此有被告甲○○是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二紙存卷足參(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偵卷《下稱甲○○偵卷》第一二、一四頁),參以被告甲○○繳回高雄市監理處之當日至台塑公司之檢驗半拖車紀錄,其中檢驗時間欄記載「十四時零五分至十五時四十分」(該紀錄表附於同偵卷第一三頁),與其與前開不詳男子通話中交代填寫之「一四○五」、「一五四○」,竟完全吻合,顯見當日被告甲○○並未至台塑公司驗車,應無疑義,是被告甲○○所辯,並無足採。
(四)又證人即考生馬志良經由證人陳月珠,轉請黃春綿透過曾家然拜託被告甲○○,於證人馬志良報考大貨車駕照時配合協助,嗣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擔任大貨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時,即於未違背職務之情形下,依約配合馬志良考取駕照,而陳月珠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五千元予甲○○收受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春綿於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甲○○偵卷第五九頁、原審甲卷第四○四頁、四○五頁、四○七頁、丁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馬志良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案件審理中所陳(見該卷《下稱丁卷》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四頁、同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黃春綿、曾家然、陳月珠與被告甲○○間有關談論交付賄款(以牛奶代表)及確認考生為馬志良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甲○○偵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及證人馬志良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一紙(附於甲○○偵卷第二九頁)存卷足參。
(五)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收受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陳桂枝交予某不詳男子,再輾轉交予李文欽透過陳信男,交付之五千元賄款後,即於同日擔任林陳桂枝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考驗員及監考員時,未違背職務而配合林陳桂枝順利考取駕照之情,業據證人林陳桂枝於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案件審理時供述甚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九號偵查卷《下稱林陳桂枝偵卷》第十頁、台灣高雄第方法院丙卷第三一頁),核與證人李文欽、陳信男於偵查中所言(見陳信男偵卷第八十七頁、九十頁)相符,並有桌曆一冊(置於證物箱內)及證人林陳桂枝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一紙(附於林陳桂枝偵卷第九頁)在卷可憑。
(六)被告乙○○明知半拖車之檢驗項目,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除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致未能進行之動態測試外,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連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同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九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或實地前往一路發公司、欣德路公司、台鳳公司、台塑公司檢驗半拖車,復於收受各該業主交付之賄款後,違背職務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嗣又於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等情,業經證人林文憲、歐英順、孫東海、吳振江、陳榮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林文憲偵卷第二十頁、四十七頁、五十三頁、五十五頁反面、五十七頁反面、五十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偵查卷《下稱吳振江偵卷》第一八頁、二十一頁反面),而證人林文憲、歐英順、孫東海、吳振江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案件自白此部分之行賄犯行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丙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四四至四八頁);此外,復有高雄市監理處半拖車檢驗收受文登記簿一本及車輛檢驗紀錄表一冊在卷可證(均置於證物箱中)。
(七)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段檢驗員,竟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交付之一百元賄款,並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及行車執照分別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之情,已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楊美霞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四號偵查卷《下稱何楊美霞偵卷》第三八頁),核與證人黃文琪於調查局所述(見調查局卷第二七七頁至二七九頁,註:證人黃文琪前開於調查局之筆錄,經原審調查證據時,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情節相符,復有該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檢驗紀錄表影本各乙紙存卷可證(附於調查局卷第二八五、二八六頁)。
(八)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檢驗員,明知前開車因車主自行於車尾加裝升降梯,與規定不符無法通過檢驗,竟收受何楊美霞所交付之一千元之賄款後,違背職務而予認定檢驗通過,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行車執照上分別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應予認定通過等情事,業經證人何楊美霞、黃昭郁、吳淑枝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何楊美霞偵卷第三八頁反面、三九頁、四三頁、四八頁),並有證人何楊美霞與案外人即其子何應龍談論該部車輛違規現狀及如何交付賄款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及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各乙紙存卷可證(附於調查局卷第二六八頁、二六九頁、二八六頁、二八三頁、二八四頁)。
(九)被告丙○○於收受證人即另案被告顏茂雄透過某不詳成年男子,並輾轉經由李文欽及陳信男,交付五千元賄款後,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擔任考生顏茂雄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考驗員時,因證人顏茂雄應考狀況良好,被告丙○○並未違背職務配合或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之事實,已據證人陳信男、李文欽分別於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分見陳信男偵卷第三十、八七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丁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二頁),並有證人顏茂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一紙(附於高雄市監理處人員涉嫌不法案證據卷《下稱調查局卷》二五六頁),及桌曆一冊(置證物箱中)在卷可參。
(十)被告丙○○於收受證人即考生呂明輝經由案外人林德全再透過黃春綿及曾家然轉交五千元賄款予丙○○後,丙○○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呂明輝參加筆試擔任考驗員時,違背職務於呂明輝之筆試答案卡上代寫正確答案,使呂明輝順利考取駕照之情,據證人黃春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甲○○偵卷第五九頁、原審甲卷第四○六頁、四○七頁),並經證人呂明輝於調查局供陳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偵查卷《下稱丙○○偵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註:證人呂明輝前開於調查局之筆錄,經原審調查證據時,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有證人呂明輝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一紙、林德全與黃春綿、曾家然間告知考生姓名及詢問監考官姓名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丙○○偵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至九五頁)附卷可稽。
()被告丙○○明知半拖車之檢驗項目,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除因
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致未能進行之動態測試外,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連續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或實地前往一路發公司、一久發公司、台豐公司檢驗半拖車,復於收受各該業主交付之賄款後,違背職務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嗣又於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文憲、孫東海、吳振江於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案件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林文憲偵卷第一九頁反面、五十三頁反面、五十七頁反面,吳振江偵卷第一七頁反面、一八頁,原審丙卷第三八頁、三九頁),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半拖車檢驗收受文登記簿一本及車輛檢驗紀錄表一冊在卷可證(均置於證物箱中)。雖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高市監一字第0九二00一六五四四號函復原審法院,略謂八十八年三月前車輛檢驗已逾保存期限二年,予以銷毀等語,以致被告丙○○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二次檢驗紀錄未保存,但證據並不以物證為必要,而基於上述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至於證人張志傑於原審雖證稱:「我是代理台豐與台雄二家」、「(公司有無送錢給檢驗員?)沒有」、「(你代理檢驗的車子是否有檢驗不實際的狀況?)沒有」、「(當天丙○○有沒有去?)有」、「(請你明確說明林文憲究竟是否在場?我確定他不在場,因為都是我接洽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被告丙○○以此證明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確有前往檢查,未收賄云云,惟查,證人張志傑此項證言已與證人林文憲證述不合,況行賄乃極隱密之事,證人林文憲係台豐與台雄之負責人,其欲行賄被告丙○○及行賄過程,證人張志傑未必被告知,亦未必目擊,被告丙○○不能執證人張志傑上開證言為有利之證據。
()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段檢驗員,明知該車輛因自行更換引擎且偽造引擎號碼,竟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交付之二千元賄款後,違背職務上於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行車執照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之情,已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楊美霞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何楊美霞偵卷第三八頁),核與證人黃文琪於調查筆錄所述(見調查局卷第二七七頁至二七九頁)情節相符,復有該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檢驗紀錄表影本各乙紙存卷可證(附於調查局卷第二八五頁、二八六頁)。至被告丙○○雖辯稱車輛檢驗時,均係以目測為之,故無法檢出該車輛是否經更換引擎及偽造引擎號碼云云,而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股股長曾秋蔭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一般檢驗員對於引擎是否經更換,引擎號碼是否係偽造,因受限於僅能以目測為檢驗之方式,故其判別有相當之困難度等語(見原審乙卷第一七、一八頁),惟被告丙○○係因國家考試及格(至少係經檢覈及格)之監理處公務員,此亦據證人曾秋蔭證述在卷(見同卷第二一頁),其又自六十九年間即開始負責車輛檢驗之相關業務(此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同卷第二○七頁),經驗豐富,若謂其無法識別該引擎及引擎號碼是否有異之相當程度,孰人能信,況以如證人何楊美霞此等之監理黃牛,自亦無甘冒被舉發違法行賄之險,而予以行賄之必要,是證人曾秋蔭所言,實難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所辯,顯無足採。被告丙○○於本院更辯稱:系爭車輛係屬繳銷牌照,而嗣後重新請領牌照之檢驗程序,受檢驗時並無所謂「行照」,而係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之方式申請檢驗,但證人何楊美霞係供稱將錢夾在「行照」裡面,而非夾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裡面,其證述即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何楊美霞於本院已進一步證稱確實有行賄,只是夾在哪裡忘記了,因為每次都有好幾件,另一件是保險和換照的錢,行照裡面的是要繳保險的錢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自不能以證人何楊美霞些微細節之記憶錯誤而認其有行賄被告丙○○之證詞不實。
()被告丁○○於允諾證人方素藝、黃春綿之請託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擔任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及考驗員時,未違背職務配合劉寶文考取駕照,事後並在高雄市監理處內之福利社內收受證人黃春綿交付之四千元之情,業據證人黃春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甲○○偵卷第五九反面、六十頁,原審甲卷第四○六、四○七頁),核與證人方素藝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見原審甲卷第三九七頁)及證人劉寶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下稱丁○○偵卷》第三八至四十頁、第四六頁,註:證人劉寶文前開於調查局之筆錄,經原審調查證據時,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大致相符,又有證人劉寶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一紙,及黃春綿分別與丁○○、方素藝間詢問考生姓名及告知已交付賄款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分別附於丁○○偵卷第四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偵查卷《下稱洪金傳偵卷》第一一五頁)附卷可稽。
()被告丁○○明知半拖車之檢驗項目,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除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致未能進行之動態測試外,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連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違背職務未確實檢驗或實地前往一直發公司、欣德路公司、台塑公司及利達公司檢驗半拖車,復於收受各該業主交付之賄款後,違背職務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嗣又於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歐英順、吳振江於偵查及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案件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林文憲偵卷第四十七頁、五十五頁反面,吳振江偵卷第一八頁,原審丙卷第三八頁、四七頁),並有車輛檢驗紀錄表一冊在卷可證(置於證物箱中)。至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係於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00—五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高雄市監理處,而於同日十五時許返回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後,即未再離開家中;又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係於十四時二十五分許離開高雄市監理處,而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返回前開山東街住處後,並未再行外出等情,有蒐證錄影內容勘驗紀錄表存卷可稽(附於丁○○偵卷第四九頁、五十頁),惟觀之被告丁○○於前開二日前往一直發公司及利達公司檢驗半拖車之紀錄,係記載該受檢時間均為上午八時多、九時多(見前開扣案之半拖車檢驗紀錄表所載),是檢察官據該二日之蒐證結果,而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固有未洽,惟依諸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被告於該二日確未至一直發公司及利達公司驗車之情,仍堪認定。
()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請牌照檢驗檢驗員時,竟收受代辦業者何楊美霞所交付之一百元賄款,而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及行車執照分別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以認定檢驗通過之情,已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楊美霞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何楊美霞偵卷第三九頁),核與證人周慶豐於調查筆錄所述(見調查局卷第二八九頁至二九二頁,註:證人周慶豐前開於調查局之筆錄,經原審調查證據時,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情節相符,復有該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檢驗紀錄表影本各一紙,及何楊美霞與周慶豐談論前開汽車違規現狀及如何驗車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存卷可證(附於調查局卷第二九七頁、二九八頁及二六六頁至二六七頁)。
()被告戊○○明知半拖車之檢驗項目,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除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致未能進行之動態測試外,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一直發公司時,收受業者交付之賄款後,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行離去,嗣並於各該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嗣又於各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致使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振江於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七號供述明確(見吳振江偵卷第一七頁、原審丙卷第三八頁),及高雄市監理處半拖車檢驗收受文登記簿一本扣案可證(置於證物箱中)。至檢察官雖提出轉帳傳票影本六紙為證(附於吳振江偵卷第一三至一六頁),惟觀諸該等傳票上所載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日,並非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收受賄賂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之日,亦無與該情事相關之記載,是尚不得據該等傳票為被告戊○○是否收賄之事實認定。
()被告戊○○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未依規定前往大三鴻公司驗車,即分別於各該受檢車輛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並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將前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人員蔡秀瓊,嗣再由蔡秀瓊交予馬小卿,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之情,固不否認,惟執前詞置辯,經查:
(1)監理處驗車人員,依規定不得未到場實際檢驗,即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蓋章表示合格,並先於電腦中銷號後,再事後補行檢驗,僅於車號輸入錯誤之情形可以更改車號之情,已經證人曾秋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卷《下稱戊○○偵卷》第六十七頁);而監理處人員於發現輸入電腦之資料有誤時,須提出「公路監理加值服務代檢系統資料修正申請單」,始得更正輸入之資料,亦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高市監一字第○九二○○一六○七六號函存卷可稽(附於原審甲卷第一八九頁)。被告戊○○自七十
八、七十九年間即任職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幫工程司,又八十四年間即負責半拖車驗車業務,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甲卷第三八五頁、三八六頁),則其就此驗車流程,自知之甚詳;又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之半拖車檢驗業務,其中自九十年至九十二年九月份止,據統計,半拖車檢驗合格率雖均高達九成以上,然並非百分之百均達合格之情,亦有該監理處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高市監一字第○九二○○一六○七六號函可參(附於原審甲卷第一八九頁、一九○頁),則若謂被告戊○○只為「便民」一節,即無視事後若半拖車檢驗未通過,其更改檢驗結果之繁雜手續,並可能因之受有處罰之情事,即於未實際檢驗車輛之情形下,先行將大三鴻公司受檢車輛之檢驗紀錄表為均合格之記載並送交銷號,其所為實與常理有違,且啟人疑竇。
(2)又被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即停放在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其中於十一時零一分許,被告戊○○曾至其停放車輛之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六號前來之人會面,嗣至同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被告戊○○始駕駛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洪榮吉共同前往設於高雄市○○○路○○○○號之「市議員李喬如服務處」,之後被告戊○○再獨自前往「市議員蕭裕正服務處」、「立委朱星羽服務處」,直至十四時十分許,始偕同證人洪榮吉離開「市議員李喬如服務處」,嗣後被告戊○○又至設於高雄市○○路之某美髮材料批發店、葆楨路之「朱金木里長競選處」,至十五時三十七分許返回其住處之情,有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行程錄影帶勘驗表附卷可佐(附於吳振江偵卷第二十頁),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而被告戊○○固舉證人洪榮吉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早上約八、九時許,伊在辦公室告訴戊○○要辦計程車是否張貼隔熱紙之公聽會,要戊○○與伊一起到市議員李喬如服務處,當天出發前,戊○○有告知伊跟要驗車之當事人聯絡好改期之事等語(見原審乙卷一一六、一一七頁)。惟縱令認證人洪榮吉所稱被告戊○○確有告知與驗車之當事人聯絡好改期之事等語為真,然此亦係證人洪榮吉聽聞被告戊○○所言,尚非其親身經歷,是實難據證人洪榮吉前開所言,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再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天伊並未告知大三鴻公司之楊進堂不前往驗車,直至同月二十六日上午,伊才打電話向楊進堂致歉,並告知楊進堂要在二十六日下午前往驗車等語(見戊○○偵卷第四十頁反面),與證人楊進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多,伊到監理處二樓辦公室找到戊○○,告知因其身體不適要先回去,並詢問能否將驗車時間改至翌日,戊○○即表示要伊隔天再去找他等語(見原審乙卷第一二二頁),二者大相逕庭,是證人楊進堂所言,是否迴護被告戊○○,尚難採信。此外,復參以證人楊進堂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早上,伊開車至監理處要載戊○○至大三鴻公司驗車,但因當時身體不適,所以在監理處當面向戊○○表示希望改天再驗,並要求戊○○自己前往大三鴻公司驗車,隔天上午,伊因發現戊○○未前往驗車,伊才在中午一時多去監理處載戊○○等語(見戊○○偵卷第四四頁反面、四八頁反面),足證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未至大三鴻公司驗車後,根本無再為前往驗車之準備,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戊○○係因見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遭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人員搜索,惟恐犯行暴露,始於是日下午補行驗車之情,應為可採。至於被告戊○○以扣案之「收受文登記簿」,僅屬私人備忘簿云云,但該文書既記載為「收受文登記簿」,且記載總收發文字號、收(發)文日期、來文者(受文者)、來文字號(單位收文號)、事由、辦理情形等資料,又記載整齊清晰,顯非私人備忘簿,而應為公文登記簿,為公文書。
()至被告戊○○固辯稱:證人吳振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案件審理時,即供稱係自八十五、六年間始接辦一直發公司有關驗車業務,是其供稱被告戊○○於八十四年間曾收賄等語,自無可採等語,而證人吳振江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附和其詞,並證稱八十五、六年間之前之驗車業務,係由案外人楊美昆負責云云(見原審乙卷第四十六頁、四十八頁),惟證人吳振江確曾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行賄被告戊○○及丙○○、乙○○、丁○○,該起訴書所載之行賄次數及金額均實在等情,亦據證人吳振江於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七號供述明確(見原審丙卷第三十八頁);又證人吳振江於該案亦因連續對於被告戊○○等人行賄,而經一審認定有罪,嗣因被告吳振江亦未再就之執詞上訴,而經判決免刑確定,亦經證人吳振江證陳在卷(見原審乙卷第五二頁),是顯見證人吳振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案件審理中所稱:「我是八十二年到公司上班的,之前對於業務不熟。˙˙˙剛開始幾年我業務不熟悉,公司本來有請一位楊姓老者幫忙,他不是我們公司的人,我從八十五、六年(才)我才有接手。」等語,其真意應係證人吳振江自八十二年間至一直發公司就職後,前幾年其對驗車業務並不熟悉,而公司本來有請一名楊姓老者幫忙,直至八十五、六年間,證人吳振江才完全接手驗車業務,並非證人吳振江於八十五、六年間之前,均未曾承辦公司驗車業務,茲可認定,是實難據證人吳振江於邀得免刑寬典後,事後翻異之詞,即遽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證人吳振江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因顧及公司之營運,始遵從老闆陳榮俊之指示,指證被告乙○○、丙○○、丁○○、戊○○等人收賄等語(見原審乙卷第四十頁至五七頁),惟證人吳振江確曾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行賄被告戊○○及丙○○、乙○○、丁○○(即本件被告戊○○及丙○○、乙○○、丁○○被訴收受證人吳振江賄款之事實),該起訴書所載之行賄次數及金額均實在等情,已據證人吳振江於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七號供述明確;又證人吳振江於該案亦因連續對於被告戊○○等人行賄,而經一審認定有罪,嗣因證人吳振江亦未再上訴,乃經判決免刑確定,已如前述;再證人吳振江於偵查中指證前開四名被告確有收賄行為之陳述,並非出於違反自由意願,亦如上述,參以若謂證人吳振江係因慮及公司營運始配合指證被告戊○○等人收賄,其竟於案件起訴後(即脫離檢察官之掌握後),在法院審理時仍堅不吐實反再次自白犯罪,致法院因之為其有罪之判決(此不論尚有其他佐證),且甘服判決不再上訴,反於被告戊○○等人遭起訴後,始為該等被告之清白而為真相之陳述,實難令人想像,是證人吳振江翻異前詞,而為被告戊○○四人有利之證述,誠為事後勾串之詞,毫無可信。至於證人吳振江、陳榮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吳振江係從八十五、八十六年才接手一直發公司監理、車輛檢驗業務云云,但此與證人吳振江、陳榮俊上開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且又無法提出吳振江在該公司歷任職務之證明,況小型公司員工不多,互相協助辦理各種業務,所在多有,其等事後翻異前詞,係迴護被告之詞。又被告戴家宏聲請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審理中庭訊錄音帶,證明被告吳振江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未承辦驗車業務云云,基於上述理由,亦核無必要。
()被告甲○○、乙○○、丁○○固又舉證人歐英順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未行賄等語(見原審乙卷二七頁至三九頁),惟證人歐英順確曾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行賄被告甲○○、乙○○、丁○○(即本件被告甲○○、乙○○、丁○○被訴收受證人歐英順賄款之事實),已據證人歐英順於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自白明確(見原審丙卷第四七頁);又證人歐英順於該案亦因連續行賄被告甲○○三人,而經一審認定有罪,嗣因證人歐英順亦未提起上訴,乃經判決免刑確定,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若謂證人歐英順確實未曾行賄被告甲○○等三人,其於本身案件於法院審理時,竟毫不為己辯白,且自白犯罪,而於被告甲○○等人經起訴後,始為免該等被告受有冤屈而吐露真相,其所為實與常情有悖,是證人歐英順翻異前詞,而為被告甲○○等人有利之證述,乃為迴護勾串之詞,彰彰明甚。
()證人林文憲雖亦於原審到庭證陳渠從未行賄被告乙○○、丙○○等語(見原審乙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五頁),惟證人林文憲確曾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行賄被告乙○○、丙○○(即本件被告乙○○、丙○○被訴收受證人林文憲賄之事實)之情,已據證人林文憲於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自白明確(見原審丙卷第四十頁);又證人林文憲於該案亦因連續行賄被告乙○○二人,而經一審認定有罪,嗣因證人林文憲未提起上訴,乃經判決免刑確定,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若謂證人林文憲確實未曾行賄被告乙○○、丙○○二人,其於本身案件於法院審理時,竟不為己辯白,且自白犯罪,又任由該案件確定,而於被告乙○○二人經起訴後,始為該等被告之利益吐露真相,其所為實與常理有違。況證人林文憲在庭雖證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委託證人張志傑辦理台豐及台雄公司半拖車檢驗事宜,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伊與張志傑一起在「檢驗台豐公司半拖車紀錄」(附於林文憲偵卷第一三頁反面)上簽名時,被告丙○○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乙卷第九一頁、九四頁),然核與證人張志傑結證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當天驗車時,林文憲並不在場,前開「檢驗台豐公司半拖車紀錄」,是伊帶檢驗員驗車完畢後,再拿回去請林文憲簽的等語(見本院乙卷第一○一頁、一○二頁)明顯不符,足見渠二人就當日驗車時究何人在場顯然有所隱瞞,而未據實陳述,是亦難據渠二人所言,而為被告乙○○、丙○○有利之認定。
()證人孫東海固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渠並未行賄被告甲○○(見原審乙卷一○五頁至一一○頁),惟證人孫東海確曾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行賄被告甲○○(即本件被告甲○○被訴收受證人孫東海賄款之事實),已據證人孫東海於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自白明確(見原審丙卷第四七頁);又證人孫東海於該案亦因行賄被告甲○○,而經一審認定有罪,嗣因證人孫東海亦未提起上訴,乃經判決免刑確定,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至證人孫東海雖證稱:因伊曾送錢給案外人王飛南,所以法院訊問時,始誤以承認曾向甲○○行賄,甚且於一審判決有罪,亦未上訴云云,然孫東海於該案件審理時,係由其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即本件被告甲○○、乙○○、丙○○、丁○○之選任辯護人之一)陪同在庭,該日其辯護人甚且為證人陳稱:「被告已經坦承,實際上被告也是被害人,請求依公訴人所載之刑。」等語,此有該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丙卷第四五頁),則證人孫東海於有辯護人陪同在庭之情形,竟仍誤聽法官之問題,甚至辯護人亦未提出異議,實無可能,是證人孫東海實係確定獲免刑之寬典後,為免被告甲○○受有刑責,始到庭偽證,昭然若揭。
()至於被告丙○○聲請本院調取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考生呂明輝筆試之答案卡,以鑑定該答案卡上是否有被告丙○○之指紋,及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是否亦經驗車通過,證明驗車時以目測方式不能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有遭偽刻烙印,被告丙○○並無收受賄賂故意放水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確,有如前述,而被告有代考生呂明輝寫答案卡,已如前述,但因該次考試距今二年多,而事後該答案卡已多人經手,且被告丙○○當時是否戴手套以防留下指紋,亦有疑問,因此縱該答案卡未留下被告丙○○之指紋,並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未代寫答案卡,因此無鑑定之必要;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被告丙○○收賄驗車通過後,縱亦經多次驗車合格,但此與被告丙○○是否收賄放水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之後該車之驗車人員未驗出該車引擎號碼有遭偽刻烙印之瑕疵或有其他原因仍驗車通過,並不能反證被告丙○○未收受賄賂。故被告丙○○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甲○○、乙○○、丁○○等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信男、林文憲、歐英順、孫東海、張智傑等人,因事證已臻明確,且其等於偵查中已出庭作證,核無一再傳喚之必要。
(二)證人吳振江、歐英順、林文憲及孫東海翻異之詞,並無可採,而證人洪榮吉、楊進堂、張志傑所言,又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既如前述,檢察官復提出如前舉之積極證據,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證人楊金堂於本院雖證稱,監理處檢驗人員確有到大三鴻公司車輛停放處檢驗,大三鴻公司亦未行賄云云。但此部分證述,與前開事證不合(詳判決理由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三)部分),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參、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就考生宋國彥考照及半拖車檢驗部分,自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理由詳如後述),半拖車檢驗部分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考生顏茂雄、馬志良考照部分,自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理由詳如後述)。又:
(一)被告甲○○於各該半拖車檢驗日,分別於各該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使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一收受賄賂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甲○○就各家廠商申請檢驗半拖車時,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二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多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各係其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且手法均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前開所為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罪論處(詳見下述)。
(四)又被告甲○○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就考生顏茂雄考照部分,固認被告甲○○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收受賄賂,惟被告甲○○雖曾收受考生顏茂雄交付之五千元賄款,有如前述,然被告甲○○於顏茂雄考照時,並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之情,業據證人顏茂雄於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案件證述明確(見該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二頁),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資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於半拖車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之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是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將已蓋有職名章,用以表示檢驗合格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之人員,將之輸入電腦資料內,依前開規定,該電腦資料,自應論以公文書(即準公文書)。檢察官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自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間曾數次修正,其中就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法定刑於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公布施行時本分別規定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則分別修改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又分別修改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沿用迄今。被告甲○○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各罪犯行均已連續至修正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就考生林陳桂枝考照及車牌號碼00—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檢驗部分,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基於同上理由(被告甲○○部分),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就半拖車檢驗及車牌號碼00—九一七二號自用小貨車檢驗部分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止,連續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基於同上之理由(被告甲○○部分),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就半拖車檢驗部分,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車牌號碼00—九一七二號自用小貨車檢驗部分,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
(一)被告乙○○於各該半拖車檢驗日,分別於各該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使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一收受賄賂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乙○○就各家廠商申請檢驗半拖車時,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多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二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各罪均係其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且手法均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前開所為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罪論處(詳見下述)。
(四)又被告乙○○就車牌號碼00—九一七二號自用小貨車檢驗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就車牌號碼00—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檢驗部分,雖認被告乙○○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收受賄賂,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行車執照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惟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檢驗前開自用小客車時,雖係擔任後段檢驗員,而該車亦有自行更換引擎及偽造引擎號碼之情事,惟證人何楊美霞是日交付一百元之賄款予被告乙○○,乃係為免被告乙○○質問車子何處不合乎規定,而車輛本身如果沒有問題,按規定係送給前後段檢驗員各一百元,如果車子有問題,則另外計算,費用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已經證人何楊美霞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何楊美霞偵卷第三八頁),顯見被告乙○○當日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事,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又被告乙○○就車牌號碼00—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之檢驗,既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乙○○就該輛自用小客車之檢驗,於檢驗紀錄表上或行車執照上所填載之內容有偽,是被告乙○○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收受賄賂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再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於半拖車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之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是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被告乙○○將已蓋有職名章,用以表示檢驗合格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之人員,將之輸入電腦資料內,依前開規定,該電腦資料,自應論以公文書(即準公文書)。檢察官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理由詳見前述)。
三、核被告丙○○就考生顏茂雄考照部分,其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罪,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丙○○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就考生呂明輝考照及半拖車檢驗部分,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行為,基於同上之理由,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其半拖車部分,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就車牌號碼00—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檢驗部分,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
(一)被告丙○○於各該半拖車檢驗日,分別於各該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使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一收受賄賂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丙○○就各家廠商申請檢驗半拖車時,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各罪均係其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且手法均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丙○○前開所為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詳見下述)。
(四)又被告丙○○就車牌號碼00—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檢驗部分,所犯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
(五)被告丙○○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罪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檢察官雖認被告丙○○於半拖車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之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是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被告丙○○將已蓋有職名章,用以表示檢驗合格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之人員,將之輸入電腦資料內,依前開規定,該電腦資料,自應論以公文書(即準公文書)。檢察官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理由詳見前述)。
四、核被告丁○○就考生劉寶文考照部分,及車牌號碼00—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檢驗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基於同上理由,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就半拖車檢驗部分,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行為,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就半拖車檢驗部分,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
(一)被告丁○○於各該半拖車檢驗日,分別於各該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使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一收受賄賂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丁○○就各家廠商申請檢驗半拖車時,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各最均係其利用職務之便反覆所為,且手法均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丁○○前開所為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詳見下述)。
(四)被告丁○○所犯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檢察官雖認被告丁○○於半拖車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之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是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被告丁○○將已蓋有職名章,用以表示檢驗合格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之人員,將之輸入電腦資料內,依前開規定,該電腦資料,自應論以公文書(即準公文書)。檢察官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理由詳見前述)。
五、被告戊○○就一直發公司半拖車檢驗部分,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大三鴻公司半拖車檢驗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戴家宏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併此敘明。又:
(一)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各該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使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戊○○就前開一直發公司半拖車檢驗部分,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
(三)被告戊○○就前開大三鴻公司半拖車檢驗部分,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戊○○就前開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直發公司部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大三鴻公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檢察官雖認被告戊○○於半拖車檢驗紀錄表合格欄上加蓋職名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之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不知情之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是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且其就一直發公司及大三鴻公司,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手法相同,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且其所犯前開二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惟:
(1)被告戊○○將已蓋有職名章,用以表示檢驗合格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之人員,將之輸入電腦資料內,依前開規定,該電腦資料,自應論以公文書(即準公文書)。檢察官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理由詳見前述)。
(2)又被告戊○○就前開所犯之罪,雖係利用職務之便所為,惟其就一直發公司部分,係為收受賄賂始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而其就大三鴻公司部分,雖亦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且手法與一直發公司部分相同,惟其並非基於受賄目的而為(檢察官亦未認定其此次行為係為受賄而為),時間又相隔六年餘,顯見其此二次犯罪,犯意應係各別,是檢察官認被告戊○○就一直發公司及大三鴻公司,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手法相同,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且其所犯前開二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容有未洽。
六、被告甲○○、乙○○、丙○○及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所得財物分別為,被告甲○○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萬六千七百元,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一萬元;被告乙○○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三萬二千六百元,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五千一百元;被告丙○○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三萬六千四百元,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五千元;被告丁○○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萬四千一百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四千一百元;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五千七百元,均未逾五萬元,除被告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均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各自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七、又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丁○○等四人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成立連續犯;及認被告戊○○部分,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成立牽連關係,均有未洽,詳如前述及後述理由五部分。
肆、原審就被告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即大三鴻公司半拖車檢驗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文書係個人備忘資料,並非公文書,自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甲○○、乙○○、丙○○、丁○○部分及被告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原審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乙○○、丙○○、丁○○等人所犯上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自無成立連續犯可言(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七八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六十七年六月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原審認成立連續犯,其法律見解自有未當。(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奉派前往台雄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於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旁高楠公路高架橋下,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林文憲所交付之七千元賄款後,即駕車離去,違背職務未實際前往台雄公司驗車,之後又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云云,及認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奉派前往台塑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未依規定前往驗車,即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云云,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此項認定亦有未當。(三)原判決就被告甲○○、乙○○、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甲○○、乙○○等人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均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罪,尚有未合;就被告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論處,雖無不合,但關於犯罪情節輕微減刑、貪污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褫奪公權等部分應一體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貪污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第十一條第一項(犯罪情節輕微減刑)、第十六條(褫奪公權)之規定,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又適用現行法規定,致法律割裂適用。(四)被告五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部分,原審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亦未盡合。被告甲○○、乙○○、丙○○、丁○○部分上訴意旨及被告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丙○○、丁○○部分及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連同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五人均係公務人員,本應體念渠之俸祿,民之膏脂,而盡心戮力為民服務,惟渠等竟為一己之私慾,不顧駕駛人若不具適當之駕駛能力,及車輛有極大之傷害,而於收受考生及廠商或驗車者之賄賂後,予以放水通過,犯後又無悔意,惟念其等所得金額尚非鉅大,被告丁○○犯罪所得僅一萬餘元,被告戊○○亦僅收賄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定其等應執行刑。檢察官就被告甲○○、乙○○、丙○○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就被告丁○○部分,具體求刑六年;就被告戊○○部分,具體求刑五年六月,惟本院斟酌渠四人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尚嫌過低。又被告甲○○五人分別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除被告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規定褫奪公權外,其餘部分,均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第十七條規定宣告之,被告甲○○、乙○○、丙○○、丁○○等人部分,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再被告甲○○、乙○○、丙○○及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所得財物分別為,被告甲○○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萬六千七百元,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一萬元;被告乙○○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三萬二千六百元,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五千一百元;被告丙○○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三萬六千四百元,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五千元;被告丁○○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萬四千一百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四千一百元;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五千七百元,均未逾五萬元,除被告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追繳外,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部分,均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被告戊○○業務上所保管之高雄市監理處檢驗半拖車收受文登記簿一本,並非被告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五人犯罪所用之物;再桌曆一本,雖係記載行賄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證人陳信男所有,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陸、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奉派前往台雄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於該檢驗日,在高雄市監理處旁高楠公路高架橋下,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林文憲所交付之七千元賄款後,即駕車離去,違背職務未實際前往台雄公司驗車,之後又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云云。惟查,證人林文憲固於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請詳述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之檢驗過程及結果為何?半拖車有無確實受檢?有無致送丙○○任何好處?)丙○○並未到達現場檢驗,當天下午十四時左右,我約他在高雄市監理處附近的高楠公路高架橋下見面,之後即將七千元均是千元現鈔,未有任何包裝,致送給丙○○,他未有任何表示即駕車離去。此次受檢車輛有三十部,原本應給九千元,但我不想給那麼多,因此只給了七千元,隔天我也順利拿到蓋妥檢驗合格章三十部半拖車使用證」等語,但依卷附高雄市監理處檢驗員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調查專案,其內容記載「丙○○於八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駕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裕隆廠牌,白色)離開監理處,約十三時三十五分抵達住所。洪員返家進入屋內後,至十七時為止,並未離開住所,此段時間以V八攝影及全程持續守候攝影蒐證」等語。依此蒐證報告內容,顯然證人林文憲證述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四時許在高楠公路高架橋下交付七千元賄款給被告丙○○之證詞,難遽採為被告丙○○有此部分論罪之依據。(二)公訴人又認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奉派前往台塑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未依規定前往驗車,即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其未到場檢驗之行為云云。經查,證人孫東海於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你行賄高雄市監理處人員之原因與對象為何?)由於半拖車檢驗當日必須將所有車輛集中受檢,會影響公司營運與業績,因此本公司編列有特別酬金,以每部般拖車三百元代價向高雄市監理處檢驗人員行賄,以求獲得該處人員通融在檢驗時予以放水,我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負責此項業務以來,凡是該處排定負責檢驗本公司車輛的人員,我均有行賄(核對前述收受文登記部):王飛南、甲○○、陳林峰、丙○○、鄭明通、朱榮祿、丁○○、乙○○、陳有文、鄭養台、羅永壽、陳信男等人;但是,除了王飛南、甲○○及陳林峰等三人有收下賄款外,其餘人都婉拒未收下賄款」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丙○○未收受賄賂;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刑事判決關於證人孫東海之犯罪事實記載:「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官員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奉派前往台塑交通公司擔任半拖車檢驗工作,竟違背職務而未依規定前往驗車,竟於車輛檢驗紀錄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章及檢驗合格章,以掩飾未確實檢驗之犯行。孫東海基於行賄之犯意,於翌(八)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內,交付甲○○每輛三百元計算之賄款合計九千元」等語,亦未提及被告丙○○有公訴人指訴此部分收受賄款之行為。惟此等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故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移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一案,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依移送內容係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等罪嫌,與被告甲○○所犯前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共犯結構亦殊,顯非連續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回檢察官卓處。
捌、證人歐英順、吳振江、林文憲、孫東海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案件審理時,曾自白行賄被告甲○○五人,惟其等於原審院審理本件被告甲○○五人涉嫌貪污案件,到庭所證內容竟與其前之自白完全不同,故渠等是否涉有刑法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卓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犯罪法條:
一、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二、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五、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八、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記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