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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犯嫌,不外以被告明知自訴人當時係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市三信)監事,本即有監察合作社財產狀況之職責,自訴人依檢舉信函而對被告帳戶進行調查,係屬執行業務正當行為,被告自訴自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顯有誣告之犯意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雖是高市三信監事,但本件係個人隱私問題,與業務經營無關,且自訴人確有調閱其個人資料,其自訴事實並非憑空捏造,本件純屬法律見解的問題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原係高市三信監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接獲檢舉,指述被告與社內晉升人員林逢時有金錢往來,認有監察之必要,經申請認可後,遂於同年月十日至高市三信青年分社查閱林逢時之放款帳號四八九七三—八號及活儲帳號一五九八—五號等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發現林逢時有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資金直接存入被告之帳戶內,乃進一步與當時任高市三信稽核部經理之曾榮德共同至高市三信三民分社查核被告之帳戶資金資料一節,業據自訴人、被告陳述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甲文、查核林逢時帳戶之查閱表文件一紙、取款憑條、帳戶傳票、資金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七七號卷)。是自訴人確有調閱查核被告相關帳戶資料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雖認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條:「信用合作社監事之權責準用甲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及甲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監察人應監督甲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甲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等規定,其有權調取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惟被告認此等規定係指與甲司業務、財務有關之事項而言,與甲司業務、財務無關之事項,並非甲司內部監察權行使之範圍(見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答辯狀)。又被告雖不否認接受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時,有出具「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同意書載有:「一、立同意書人(以下簡稱本人)同意貴社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金融資訊服務中心或其他與貴社有業務往來之機構,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得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本人之個人資料。二、本人同意貴社及前述機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前述之期限,為自本同意書生效之日起,至本人與貴社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後十五年止。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內容。自訴人認被告提出該同意書,及允許社方於章程所定業務需要範圍內,得蒐集、傳遞及利用其本人之個人資料(詳自訴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庭提上訴理由狀第二項);但被告認為此同意書係金融機構,包括銀行、證券、保險甲司之客戶概括授權機關於業務需要之範圍,便宜行事利用個人資料,前提要件係業務需要,且要機關對機關方可適用,自訴人僅是監事,依法不能代表「社方」,真正能代表「社方」的是理事主席(見被告同上答辯狀)。茲不論前開規定應如何解釋始為正確,及上述同意書內容之真意如何,但顯然被告與自訴人就是否能依上開規定及被告所立同意書調閱查核被告相關帳戶資料,即有爭議,被告認自訴人調閱其個人資料之作法違背相關程序規定,因而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自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尚難遽認被告提起上開自訴係出於憑空揑造,全然無因,依照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三)至於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孟丹,以究明三信就理事涉嫌不法情事時是否有權進行調查;聲請傳喚證人陳繼仁,以究明被告已出具上開同意書之情況下,三信為調查不法,得蒐集、傳遞及利用被告之個人資料云云。惟縱認此等待證事項屬實,亦不能遽認被告有此認知而認被告提起上開自訴係出於憑空揑造,全然無因,係誣告,故自訴人聲請傳喚上開二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確有調閱查核被告個人帳戶之行為,雖自訴人當時任職高市三信監事,惟自訴人此一行為是否妥當,即有爭執,被告係基於合理懷疑而為申告,另案自訴自訴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即非全然無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指稱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誣告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