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廿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霸王」)曾委託丙○○辦理土地移轉買賣事宜,因懷疑丙○○變造其印鑑證明及其父母姊弟等人之出生年度等資料,而盜賣其所有土地,經多次要求丙○○解決,惟均遭拒絕,丁○○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鄉公所前停車場,向丙○○恫稱:你要不要解決,不然要把你殺死等語;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丙○○住處前,適逢丙○○、乙○○夫妻正欲開車外出,又向丙○○恐嚇:你要不要解決,不然就讓你好看等語;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丁○○復至丙○○前述住處欲找丙○○理論,適丙○○外出,乃對其女戴姮文恫嚇稱:告訴妳爸爸小心點,下次就拿刀殺妳爸爸等語,戴姮文於同日將上情轉知其母親乙○○,乙○○再轉告丙○○,以上均使丙○○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其生命之安全。嗣丁○○見丙○○仍不願與其協商,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刀身長十九點五公分,刀刃長十點五公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進入丙○○住處之客廳(兼作代書事務所辦公室使用,當時營業中),乙○○見狀遂出聲警告丙○○,「霸王」帶刀子來!丙○○發覺後立即自書桌旁站起,舉起左手攔阻並喝令丁○○馬上離開,不料丁○○以左手抓住丙○○之左手推開,再以右手所持之水果刀朝丁○○左上背用力剌下,深達肺部,使丙○○受有左上背四公分切割傷併皮下氣腫、氣胸等傷害,乙○○見丙○○受傷後立即聯絡救護車將丙○○送醫急救,經醫師急救得宜,才幸免於死。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旋即持刀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昌隆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周良桂自首,並交出上開水果刀一把,並陳明其上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及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要求證人戴姮文轉告要被害人丙○○小心點,下次就拿刀殺丙○○等語;及上述時、地,以水果刀剌傷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殺人未遂,辯稱:九十二年八月間我在鄉公所前遇到丙○○,我告訴丙○○盜賣我的土地要出來解決,丙○○不理我,我因為有事就離開了,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丙○○住處門前,我要求丙○○夫妻要解決,乙○○說他們有事要出去以後再解決好不好,我就讓他們離開,至於向戴姮文陳述恐嚇言詞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二年八月初至同月二十四日之間,絕非案發前一日,我當時右手反手持由上而下要剌丙○○的左上臂,因丙○○轉身才剌到左上背,我只是要教訓丙○○,並不是要殺死他,我沒有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告訴人即丙○○之配偶乙○○及證人戴姮文、張永享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復有小康醫院就診紀錄單、驗傷診斷書、安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現場圖各一份、水果刀照片四張、案發地點照片二張可稽,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証。
(二)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委託告訴人丙○○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買賣辦理移轉登記,因事後認為丙○○藉機變更其原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變造其父母姊弟出生之年度,侵占其原始戶籍及土地所有權等資料,進而侵占及盜賣其土地之事,經其多次於要求丙○○出面解決或至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丙○○均置若妄聞,為此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丙○○上述住處欲找丙○○理論,因丙○○外出,而改向其女兒戴姮文恫嚇:告訴妳爸爸小心點,下次就拿刀殺妳爸爸等語,此業經證人於戴姮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以下),戴姮文於聽聞後約一小時,向返家之乙○○轉述,並由乙○○轉告丙○○等過程,亦經證人戴姮文、告訴人乙○○、丙○○分別證述及指訴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再者參酌本件案發前一日發生之事,證人等記憶應屬明確,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八月二十八日有此恐嚇事實,其於審理中改稱此次恐嚇非在八月二十八日,顯非足採。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佳冬鄉所前停車場恐嚇丙○○,業据丙○○指訴明確,其於同年二十四日,在丙○○住處前恐嚇丙○○之事實,亦經丙○○指訴甚詳,與證人乙○○之證詞互核相符,被告丁○○亦不否認於該等時、地要求丙○○解決彼等間委託出售土地之糾紛,參酌被告丁○○果真如其向戴姮文所恫稱上情,事後光天化日之下,在代書事務營業時間內,持刀進入告訴人丙○○所經營之代書事務內,在告訴人乙○○之面前持水果刀剌傷丙○○等節,足認告訴人丙○○所指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在屏東縣佳冬鄉鄉公所前停車場,及丙○○指述及乙○○證述被告丁○○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丙○○住處前,先後向丙○○恐嚇:你要不要解決,不然就讓你好看等語,尚與常情相符,應為實情,其恐嚇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被告丁○○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當時右手反手持刀由上而下要剌丙○○的左上臂,因丙○○轉身才剌到左上背,我只是要教訓丙○○,並不是要殺死他云云。惟查告訴人丙○○並未轉身,而是告訴人丙○○阻擋被告丁○○進入,被告丁○○即先抓住告訴人丙○○左手一推,並旋即持刀往告訴人丙○○左上背插下去等情,業据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我馬上起來做攔的手勢跟他講你給我出去,他直接推我的手後,就直接從我左後肩插下去」、「我跟他面對面,我叫他出去,他就把我的手一推,就拿刀剌下去,也沒有講什麼話」「(問:被告當時拿刀刺你的時候,你是否有轉身的動作﹖)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七頁);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丙○○仍陳稱:「被告把我的手推開,刀子就插進去我的背部,我連抵抗都沒有,他當時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証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喊叫霸王有刀子,我先生已經來不及了,我先生也搞不清楚狀況,刀子就剌下去了」、「因為我先生可能手舉起來要擋他,他才會推我先生,當時他們應該面對面」等語(見原審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可見當時是被告丁○○進來,告訴人丙○○左手舉起來要阻攔,被告丁○○即抓住告訴人丙○○左手並一推,使告訴人丙○○讓出左上背部位,被告丁○○另一手所持刀子隨即刺下,從背部深達肺部。又証人即小康醫院醫師張永享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送抵醫院時,已呼吸困難,臉色發白,如未即時救治會有生命危險,主要是刀傷,深及肺臟,空氣流入胸腔會造成肺臟塌陷而無法呼吸及缺氣等語。查被告丁○○持刀從告訴人丙○○左背刺入,深達肺臟,送抵醫院時,已呼吸困難,臉色發白,未即時救治有生命危險,可見其用力甚猛,參以被告丁○○事前曾恐嚇稱要將被害人殺死,足見被告丁○○應有殺人犯意,被告丁○○辯稱:我當時右手反手持刀由上而下要剌丙○○的左上臂,因丙○○轉身才剌到左上背,我只是要教訓丙○○,並不是要殺死他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殺人犯意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住宅」,店舖亦包括在內,營業場所雖在營業時間內其允許客人出入其內,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或服務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被告丁○○三次恐嚇被害人之危險行為後,進而又持水果刀剌殺被害人之實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依殺人未遂罪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丁○○所犯殺人未遂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公訴人對於被告丁○○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丁○○持刀殺人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於剌殺告訴人丙○○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立即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昌隆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周良桂自首,坦承其為剌殺被害人者及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丁○○之警訊筆錄及該所刑事案件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我以電話向昌隆派出所員警報案時,該員警表示他們已經知道,因被告已在派出所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筆錄第八十五頁),查被告丁○○既已先行到派出所陳述犯案事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應具殺人犯意,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丁○○係構成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係構成殺人未遂罪,為有理由,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因與告訴人丙○○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糾紛,不思以正途解決,先恐嚇被害人,揚言將之殺死,嗣即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左上背猛剌一刀,直接剌入肺部,造成被害人左上背四公分切割併皮下氣腫、氣胸等傷害,有致死之生命危險,其行兇後隨即向警自首,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理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