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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乙道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任職於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愛公司)總經理乙職,林易煌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為該公司董事長。上愛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向告訴人甲○○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五九八號之房屋,雙方約定租金以簽發支票十二張之方式分期支付;嗣上愛公司董事長林易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辭任董事長乙職改由黎耀強續任,被告乙知林易煌已非上愛公司之負責人,且林易煌亦未同意其繼續使用由其保管之印章,詎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仍以林易煌為上愛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支票上蓋用林易煌印章及上愛公司之公司章,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六紙,並將之交付予告訴人;同年月二十三日,復偽以受林易煌委託之名,偽簽林易煌署押並蓋用林易煌印章,簽具書面資料要求告訴人同意展延其前所簽發之支票兌現期限,而足生損害於林易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及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乙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右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林易煌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押金展期請求書及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六份、附表編號七之支票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愛公司董事長由林易煌變更為黎耀強後,仍於右揭時、地,代表上愛公司,而以上愛公司及負責人為林易煌之名義簽署押金展期請求書,以及開立並交付發票人為上愛公司,負責人為林易煌之支票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伊是上愛公司的總經理,有權以上愛公司的名義簽發支票及押金展期請求書,而上愛公司董事長變更為黎耀強後,並未辦理銀行帳戶負責人的印鑑變更,為使上愛公司開立之支票能夠兌現,始繼續以上愛公司負責人為林易煌之名義開立上開支票及押金展期請求書,且林易煌名義上雖退出上愛公司之經營,但實際上仍在公司活動並擔任顧問,受領上愛公司以其為上愛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的薪資支票,因此林易煌乙知伊為處理上愛公司業務而仍以其為上愛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開立支票及簽署相關文件,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然同意伊繼續使用其留存於上愛公司的印鑑章,並同意伊以其為上愛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外交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於任職上愛公司總經理之八十九年七月間,代理上愛公司向告訴人

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五九八號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年押金一百萬元,前二年每月租金十八萬元,由被告丙○○以上愛公司、負責人為林易煌之名義與告訴人甲○○簽立租賃契約書(甲○○為出租人,上愛公司、負責人林易煌名義為承租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並開立發票人為上愛公司、負責人為林易煌之支票十三紙(租金部分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十二紙;押租部分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愛公司董事長變更為黎耀強後,被告仍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以上愛公司及負責人為林易煌之名義簽立押金展期請求書,並開立發票人為上愛公司、負責人為林易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黎耀強、王紋雀、林易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證書、租賃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押金展期請求書、上愛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公司執照、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影本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七紙在卷足憑(發查卷第五頁至第二十二頁),堪予認定。

(二)、 按稱經理人,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就所

任之事務,視為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乙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查被告向告訴人甲○○承租前開房屋、開立上開支票及簽署押金展期請求書時,係任職於上愛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除據被告供承甚乙外,證人林易煌亦於原審中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是上愛公司總經理等語屬實,並且有上愛公司九十年七月一日之授權書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是被告當時既然為上愛公司的總經理,就所任之事務,依法自然有為上愛公司簽名之權限,因此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上愛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之租賃契約,以及以上愛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固屬在其所任事務範圍內,而無冒用上愛公司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或文書之問題;至於其於九十年七月間因處理上開上愛公司向告訴人甲○○之租賃房屋事宜,而再次以上愛公司名義簽立之支票與押金展期請求書,此乃係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屬所任事務範圍內,自屬有權簽發,亦無冒用上愛公司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或文書之問題。況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以上愛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與簽署押金展期請求書,係經上愛公司董事長黎耀強之授權,業經證人黎耀強證陳在卷,並有上開授權書一紙在卷可憑,益證被告以上愛公司名義簽立支票或書面文件,並非無權製作,自無偽造的問題可言,合先敘乙。

(三)、 茲應審究者為公訴意旨所指上愛公司負責人林易煌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辭任董事長乙職改由黎耀強續任,被告乙知林易煌已離職,而於九十年七月間,因處理上開上愛公司向告訴人甲○○之租賃房屋事宜,而再次以上愛公司名義簽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簽具押金展期請求書(發查卷第二十七頁)交付與告訴人,該上開支票發票人除蓋上愛公司印鑑章,尚蓋有林易煌擔任董事長期間留存於公司供作代表公司為負責人所使用之印章是否係故意盜用林易煌印章(文)使用,而偽簽發支票及簽具押金展期請求書行使。查被告簽發上開支票及押金展期請求書乃基於經理人職務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屬所任事務範圍職權,已如前述。而林易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辭退上愛公司董事長後(負責人變更為黎耀強之登記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五日),實際上仍繼續參與上愛公司之業務,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因上愛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二百萬元以及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認購上愛公司股票事宜,而分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在個人資料表及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使用上開留存公司支票用之印鑑章)等情,有上開個人資料表及協議書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至一八三頁),顯見林易煌於九十年六月間尚有向公司取用上開印鑑章,並於使用後才又交回公司保管。又據證人黎耀強及王紋雀原審中分別證稱:「(問:上愛公司董監事聯席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為何被推選為董事長?)黎答:我不是公司的大股東,但我前任董事長林易煌說要選市長,他要我先替他擔任一年,一年後就會換過來」、「(問:林易煌的競選總部設於何處?)黎答:上愛公司的樓下及夾層,林易煌沒有擔任董事長時,公司還有一間的辦公室」、「(問:林易煌參與競選時,是否尚有參與上愛公司的事務?)黎答:他是老闆,所以還是有參與」、「(問:任職期間,是否常在辦公室見過林易煌,包括林易煌卸任董事長職務後?)王答:他名義上是卸任董事長,但實際上他仍負責公司的業務經營,且他競選市長時,競選總部也是設在公司的一、二樓」、「(問:這份林易煌個人資料表是做何用途?)王答:這是當初公司與第一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的資料」、「(問:為何有林易煌的個人資料表?)王答:因為當初第一銀行要求連帶保證人,林易煌也是連帶保證人之一」、「(問:上開資料表上林易煌的簽名是否林易煌所簽)王答:是的,另外在旁邊的印章應該是林易煌留在公司的印鑑章」、「(問:林易煌用印完後,為何該印章又會留存在公司?)王答:印象中,對保時林易煌與其他連帶保證人與公司財務部人員都有一起到銀行去對保,該印章林易煌在對保完後,就由財務部的人員帶回公司留存」等語甚詳外;證人林易煌亦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自簽名等語乙確。綜上可見林易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辭退董事長職務後,仍然繼續參與上愛公司之經營,否則上愛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以及信東公司認購上愛公司股票,又何需證人林易煌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僅有責任,並無權利,以林易煌為成年人且曾任上愛公司董事長之經歷與知識,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果真已退出上愛公司之經營,又豈會願意就上愛公司的經營事務承擔風險與責任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準此以言,林易煌既然仍參與上愛公司的經營,自無可能不知被告為處理上愛公司承租告訴人上開房屋事宜,仍然於九十年七月間,繼續以上愛公司而其為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並簽署押金展期請求書,並在上開支票及展期請求書蓋用上愛公司及其留存於公司的印鑑章,然而證人林易煌從未曾阻止或反對上愛公司或被告,就前開房屋之租賃事宜,繼續以其為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交涉,並繼續以上愛公司而其為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簽署押金展期請求書以及使用其留存於上愛公司的印鑑章,顯見林易煌同意被告為處理上愛公司相關業務得繼續以其為上愛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交涉,開立支票及簽署相關文件,並得繼續使用其留存於上愛公司的印鑑章,是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以林易煌為上愛公司負責人名義,在上開支票及押金展期請求書上簽署林易煌之署押,以及在上開支票及押金展期請求書蓋用林易煌留存於上愛公司之印鑑章,既然係經林易煌之默認同意與授權,自與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以及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行使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 上愛公司往來銀行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第一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銀行,而依中國信託銀行業務規章規範,如公司變更負責人,且相關證照皆已更換完畢,新負責人必需親自來行辦理代表人更換兼更換印鑑,並出具新負責人身分證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然上愛公司財務部人員即證人王紋雀詢問往來銀行之職員,卻獲得公司變更負責人,應由新、舊任負責人一同至往來銀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之訊息,因而上愛公司董事長變更為黎耀強後,王紋雀即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簽請上愛公司新、舊任負責人即證人黎耀強及林易煌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並於印鑑變更手續未完成前,准予沿用原公司印鑑作業,並經上愛公司董事長黎耀強批准在案,而被告基於上開簽呈及黎耀強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之授權,以上愛公司及負責人為林易煌之名義處理上開房屋租賃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審程序供承甚乙,核與證人黎耀強及王紋雀二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二)中信華字第九二○四四○二○○○九號函、上愛公司簽呈、九十年七月一日授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林易煌既然不反對上愛公司繼續使用其留存於上愛公司的印鑑章,而同意上愛公司繼續以其為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交涉,並使用其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章,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處理前開房屋之租賃事宜時,係基於前開簽呈及授權書之授權,始在前開支票及押金展期請求書,簽署上愛公司及負責人為林易煌之名義,並使用林易煌留存於上愛公司之印鑑章,自屬有製作權限之人所為之有權簽發者,而與無權之偽造或盜用印章行為不同。

(五)、 證人林易煌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我是在九十年二月就向丙○○要將

印鑑變更,並將印鑑還我‧‧‧八十九年十一月底開股東(董監事)會議正式辭掉董事長職位,這個會議丙○○有參加,我有向丙○○表示儘快辦理負責人變更事項,並將印鑑還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云云,嗣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則證稱:退出上愛公司的經營後,於九十年二月及三月總共有二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印鑑等語,其就何時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之證詞,已然前後不一;而被告並未如證人林易煌所言出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的董監事聯繫會議,更有董監事簽名單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六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至一七九頁),是證人林易煌證稱:這個會議丙○○有參加,我有向丙○○表示儘快辦理負責人變更事項,並將印鑑還我云云,已難採信。又證人林易煌在擔任上愛公司董事長期間,係將其印鑑章交由上愛公司財務部管理,被告因處理上愛公司事務而有使用其印鑑章之必要時,需會同財務部經理,並經監察人董信宏之同意後,始可使用其留存在上愛公司之印鑑章等情,業經證人林易煌到庭證述乙確,核與上愛公司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五條所載「董監事印鑑由董事會集中管理,公司銀行往來印鑑委由財務部保管,並依相關規定流程後,始得用印」等語相符;而證人林易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辭退上愛公司董事長一職之後,並未取回其留存於上愛公司之印鑑章,且未向保管該印鑑章之財務部請求返還,亦未通知上愛公司往來銀行其已非上愛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亦據證人林易煌證述甚乙在卷,是證人林易煌留存於上愛公司之印鑑章,既然並非由被告單獨負責保管與使用,則證人林易煌果真不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印鑑章,自應一併向被告、財務部經理及董信宏等三人請求返還其印鑑章,或告知往來銀行其已非上愛公司之負責人,或請求上愛公司相關人員辦理上愛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變更,或至少就負責保管其印鑑章之財務部經理請求返還,又豈有單獨向不負責保管,而僅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其印鑑章之被告請求返還之理!參酌印鑑章涉及個人權益事項重大,一般人通常均會小心保管、使用,若無特別之需要或信賴關係,均不會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以證人林易煌曾任上愛公司董事長之經歷,自無不知印鑑章重要性之理,是其若不同意上愛公司使用其印鑑章,又豈會放任上愛公司或被告得隨時使用其印鑑章?由此益證,林易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辭退上愛公司

董事長後,仍同意上愛公司及被告得繼續使用其留存於上愛公司的印鑑章,並得繼續以其為上愛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交涉,是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在上開支票及押金展期請求書蓋用林易煌留存於上愛公司之印鑑章,並為使上開支票及押金展期請求書上的印鑑章與署名相符,而以林易煌為上愛公司負責人名義,在上開支票及押金展期請求書上簽署林易煌之署押,既屬為公司營業所必要並有權簽署與用印,自無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問題,從而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

(六)、 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十六第三四五號及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四

四二號存證信函二紙,僅能證乙告訴人曾向上愛公司、林易煌及被告催促依約履行債務之事實,並不足以證乙被告有右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等犯行,而證人林易煌於審判期日提出之中華日報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之剪報一紙,係該報記者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由於被告無法藉由反對詰問權的行使,以彈劾該記者是否親身經歷該剪報記載之內容而具證人之適格,或該記載所為之報導是否有因「觀察」、「記憶」或「陳述」發生錯誤而致使報導內容失真,以及該記者是否誠實依據其親身經歷的事項而報導,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剪報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附此敘乙。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乙被告確有右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事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聲請,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表:(以上愛公司為發票人,而林易煌為代表人所簽發之支票)┌──┬────┬──────┬────────┬────┬──────┐│編號│發 票 日│帳 號│支 票 號 碼│付款銀行│金額 │├──┼────┼──────┼────────┼────┼──────┤│ 一 │九十年七│000000000 │C0000000│中國信託│二十三萬八千││ │月三十一│ │ │商業銀行│七百元 ││ │日 │ │ │中華分行│ │├──┼────┼──────┼────────┼────┼──────┤│二 │九十年八│000000000 │C0000000│中國信託│十八萬元 ││ │月五日 │ │ │商業銀行│ ││ │ │ │ │中華分行│ │├──┼────┼──────┼────────┼────┼──────┤│三 │九十年九│000000000 │C0000000│中國信託│十八萬元 ││ │月五日 │ │ │商業銀行│ ││ │ │ │ │中華分行│ │├──┼────┼──────┼────────┼────┼──────┤│四 │九十年十│000000000 │C0000000│中國信託│十八萬元 ││ │月五日 │ │ │商業銀行│ ││ │ │ │ │中華分行│ │├──┼────┼──────┼────────┼────┼──────┤│五 │九十年十│000000000 │C0000000│中國信託│十八萬元 ││ │一月五日│ │ │商業銀行│ ││ │ │ │ │中華分行│ │├──┼────┼──────┼────────┼────┼──────┤│六 │九十年十│000000000 │C0000000│中國信託│十八萬元 ││ │二月五日│ │ │商業銀行│ ││ │ │ │ │中華分行│ │├──┼────┼──────┼────────┼────┼──────┤│七 │九十一年│000000000 │C0000000│中國信託│一百萬元 ││ │七月十五│ │ │商業銀行│ ││ │日 │ │ │中華分行│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