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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係丁○○之配偶(現已離婚),二人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九十一年間,因對丁○○及其他家庭成員有暴力及騷擾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九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丁○○為騷擾、通話,並應遠離丁○○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及高雄市○○區○○街慈文幼稚園至少五十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乙○○於上開民事保護令核發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至丁○○之上址住所為中心起算之五十公尺範圍內,即丁○○住宅門外,叫喚其子李中耀,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所諭知應遠離丁○○住所之命令,經丁○○報警,乙○○始於員警勸阻下離去(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乙○○於員警勸阻下離去後,心生不滿,明知放火點燃丁○○上址住所右側鐵棚架下方緊靠丁○○住宅堆置之木板材料、紙板等回收雜物,極易燃燒,未及時撲滅,將延燒及丁○○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燒燬,足以造成丁○○精神上之侵害,而上開回收雜物堆旁路邊,有停放E四─九二四0號自用小客貨車(宋仁雄所有,為甲○○使用)及P五─九四一號營業用小客車(丙○○所有),亦將被波及燒燬,造成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公共危險,乃為達報復之目的,另行起意,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及燒燬丁○○之住宅與旁邊車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擅自進入丁○○住所為中心起算之五十公尺範圍內,在丁○○住所右側鐵棚架下方,以不明之方式,點燃該鐵棚架下方緊靠丁○○住宅之上開回收雜物堆,着手放火行為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乙○○引燃回收雜物堆後,即迅速離開現場。該回收雜物堆經引燃後,隨即將堆置之木板材料、紙板等物品燒燬,並延燒丁○○住宅右側外牆及該鐵棚架外牆上呈V字型燒痕,右側窗戶玻璃因高溫而破裂不堪用,住宅內之沙發外皮輕微受損,天花板有煙燻現象,復延燒上開E四─九二四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P五─九四一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自用小客貨車燒燬,營業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後箱蓋含內裝、後擋風玻璃、左後燈含飾板、右後燈含飾板、後箱飾板、後尾板飾板、後箱上飾板、後箱六角鎖、後尾板、左後葉、右後葉,後擋風玻璃飾條等被燒燬,而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丙○○。經陳俊良及時發現火勢,央請鄰居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搶救,於丁○○住宅被燒燬喪失效用前,將火勢撲滅。

二、案由丁○○、甲○○、丙○○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至告訴人丁○○住所探視其子李中耀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僅係前往探視子女,約談五、六分鐘,即返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睡覺,並未再至丁○○之住處,伊並未放火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確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因告訴人丁○○之聲請,而核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九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丁○○為騷擾、通話,並應遠離前揭丁○○住所及高雄市○○區○○街慈文幼稚園至少五十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等情,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擅自進入丁○○之住所門外,探視其子李中耀,經丁○○報警後,始經警勸阻下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並據丁○○及證人李中耀具結證實(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0、一

三一、一三二頁),復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警卷第八─一0頁)。㈡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驗現場後研判,係在告訴人丁○

○前揭住所(火災調查報告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右側鐵棚架下方,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側輪附近處地面雜物堆,而延燒到停放在木板材料堆旁之E四─九二四0號自小客貨車,及P五─九四一號計程車、雜物堆之廢紙張等物,並無自燃條件,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十一、十五、十七─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七四頁)。而該起火點,距告訴人丁○○之住所為二‧六公尺,並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訛,復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五七頁)。依火災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丁○○之住宅外牆上呈V字型焦黑燒痕,右側窗戶焦黑、玻璃破裂、住宅內窗戶旁之沙發椅背小部分燒損。而上開計程車如事實欄所載之部分零件及飾板等物被燒燬,並有南陽實業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在卷足證(原審卷第一五七頁)。

㈢證人陳俊良於警訊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見乙○○停

頓在(丁○○)之屋旁鐵棚下堆置之紙箱瓶罐等資源回收品與小箱型車(即自小客貨車)中間,乙○○神色慌張快步離開後,該處紙箱等物立即起火燃燒,當時周圍並無其他人士,伊見起火後,隨即走至該屋(即告訴人住宅)按門鈴,因無人回應,乃請鄰居報案並以電話通知丁○○等語(警卷第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伊坐於車內,自車輛後視鏡見到乙○○從崇明街六十巷內走出,往起火點方向走去,在起火點停頓約五秒鐘,乙○○自起火點走開幾秒鐘後,即見到小火燃燒,後來變成大火」等語(偵緝卷第二七頁)。證人陳俊良因被告平日時常前往該處,原即認識被告,為陳俊良於警訊時陳明(警卷第六頁)。而告訴人丁○○住宅右側鐵棚架旁,沒有路燈,陳俊良斯時所在位置,距上述起火點,僅約十點三公尺,已據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案發當日凌晨,該鐵棚架之路燈,有正常開啟,復為丁○○於原審結證無訛(原審卷第一二0頁)。證人陳俊良原已認識被告,現場又有路燈照明,陳俊良所在位置,距火災起火點,復僅有十點三公尺,是陳俊良應無誤認之可能。且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聞到燒焦的味道,問兒子是否電線燒掉,後來有聽到鄰居陳俊良喊火災,我是先到陽台,才聽到有人喊火災,後來我看到被告從起火點跳(逃)往崇明街六十巷一號及二號的巷道內,再迴轉跑到崇本街的方向,很緊張的跑掉」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二0頁)。綜上事證,足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告以不明方式點燃該鐵棚架下方緊靠丁○○住宅堆置之雜物堆廢紙張等資源回收物品所致,已甚明確。

㈣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距告訴人丁○○之住宅僅有二點六公尺,旁邊又有自小客貨

車及計程車,就上開火災發生後燒燬之情形觀之,被告於放火時,必有延燒丁○○之住宅及自小客貨車、計程車,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雖辯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之一規定之防火間隔為一點五公尺,本案起火點距丁○○之住宅為二點六公尺,加上住宅外牆係水泥磚造,自足形成防火間隔阻斷延燒之可能,主客觀上自難認有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云云。被告未在緊靠丁○○住宅之外牆放火,固可認為無放火燒燬丁○○住宅之直接故意,但其放火點旁邊有上述二部車輛,又有緊靠牆壁堆置之木板(警卷第十二頁照片),均為可延燒擴大火勢之物品,而擴大火勢之結果,勢必延燒及距起火點二點六公尺之丁○○住宅,此為常人所知,被告不能諉為不識,而被告仍於距丁○○住宅二點六公尺處放火,自足證被告有燒燬丁○○之住宅及上述二部車輛亦無違其本意,無可置疑。丁○○之住宅外牆,雖係水泥磚造,但窗戶玻璃遇高溫必將破裂,火焰將闖入住宅內燃燒,如未及時灌救,即燒燬住宅之結果,僅屬時間上之問題,此就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觀之,尤可明證。故如謂間隔二點六公尺,即可防火,而不考慮週邊事物,自無足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消防隊員謝宏亮所證「當天風向是往房子的反方向吹,我到現場時,風勢是往房子的反方向吹」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姑不論證言是否確實無誤,就現場照片可見放火點上有鐵棚架,旁邊又有自小客貨車圍住,火災焚燒之結果,丁○○住宅之牆壁磁磚脫落,玻璃破裂,住宅內天花板燻黑(警卷第十一、十

二、十三頁),是當日風向並未影響被告之放火成災,謝宏亮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在距丁○○及其子李中耀居住之住所二點六公尺放火,有違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應遠離丁○○住所至少五十公尺之命令,又燒燬或燒損丁○○之住宅、玻璃、沙發等物,足以造成丁○○精神上之惶恐不安,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在丁○○與其子李中耀居住之住宅旁放火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在上開二部車輛旁放火,引燃燒燬該二部車輛,該二部車輛係停放在人車往來之巷道(高雄市○○區○○街○○巷),自已生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違反保護令罪,係因前一日(即五月二十三日)擅自進入丁○○住所之五十公尺範圍內,探訪其子李中耀,經丁○○報警處理,而遭警勸阻,始生報復之念,去而復返,再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故此部分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屬另行起意。公訴意旨謂此部分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前案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判決確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尚有誤會。本案之違反保護令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之公共危險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之放火行為,燒燬丁○○之住宅窗戶玻璃、沙發外皮,及甲○○使用之宋仁雄所有自小客貨車,丙○○所有之計程車,因放火罪必生毀物之結果,自無再論以毀損罪,又放火行為危及公共安全,雖有毀損二人所有之二部車輛,毀損車輛部分仍為一罪;併予敍明。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放火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被告擅自進入丁○○住所之五十公尺範圍內放火,仍有犯違反保護令罪,原判決未予論及;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就無期徒刑除外;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探望其子,為丁○○報警勸阻,即心生不滿,放火報復,丁○○之住宅雖損害不大,但燒燬宋仁雄所有之自小客貨車及丙○○之計程車,而生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暨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