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第一四八七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第二四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處有期徒刑壹年;甲○○、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其岳父陳順章偕同岳母至加拿大探望其妻陳美秀之機會,得知乙○○積欠陳順章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信用卡費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未還,且以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計十二張質押予陳順章,乃受陳順章委託全權處理與乙○○洽商債務償還事宜,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返台,在高雄市○○區○○路麗尊酒店二樓地球村咖啡廳內,利用詢問乙○○有無按時繳納信用卡費之機會,向乙○○稱其有辦法仲介出售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十一筆之不動產,且該等不動產之六、七百萬元銀行貸款亦由其處理,賣屋所得之餘款除清償積欠債務外,所餘更可作為乙○○之生活費用,且於房屋出售期間,該房屋之租金亦可抵償乙○○積欠陳順章之債務云云,致使當時深為銀行利息逾繳所苦之乙○○誤以為如此即可解決問題,乃同意將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不動產暫移轉予丁○○名下,以供丁○○將房屋出售或出租,並約定於同年四月六日辦理移轉相關事宜,而丁○○因領有加拿大居留證,在國內居留期間不長,恐日後移轉不便,遂徵得其知情友人丙○○之同意,擬將上開房地登記在丙○○名下。嗣於同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丁○○在高雄市○○路○○○巷○號陳順章之舊居,再向乙○○稱積欠陳順章之四百萬元債務,只需償還三百萬元,另所積欠之信用卡費用亦只需償還一百萬元,乃要求乙○○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二十紙以清償信用卡費,及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予丁○○交給陳順章擔保,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供作擔保,乙○○即交付面額共四百萬元之本票二十三張予丁○○,乙○○、丁○○遂與知情之代書甲○○及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乙○○與丁○○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及抵押權關係之存在,竟共同虛偽填寫之乙○○與丁○○就附表編號一之土地及編號二至七之不動產,分別以二萬元及三百萬元成立買賣之買賣契約書二份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其他過戶、設定所需證件,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洪月真,以不實之抵押權原因及買賣事由,持向附表所示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予丁○○,及將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事由,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而將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陳順章訴請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訊據被告丁○○承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商議將附表所示房地委託被告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其本人,及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名下,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乙○○因無法償還欠款,同意將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房地移轉過戶,讓伊有權利收取租金或出售房屋,以抵償乙○○所積欠陳順章之帳款云云。被告甲○○、丙○○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丁○○與乙○○已談好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們主動提出金錢上過戶抵債之方式,才以買賣過戶的方式辦理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因丁○○稱其將移民加拿大,為後續處理方便,才將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房地移轉登記在伊名下,不知道丁○○與乙○○之間是何關係云云。
(二)本院對證據之認定及說明:被告丁○○與告訴人乙○○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欲將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予丁○○,而被告甲○○明知上情,竟提議以買賣關係辦理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虛偽捏造乙○○與丁○○就附表編號一之土地及編號二至七之不動產,分別以二萬元及三百萬元價格成交之買賣契約書,由甲○○委由不知情之洪月真,以不實之抵押權或買賣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予丁○○、丙○○等情,已迭據告訴人乙○○在偵審中指證甚詳,並經被告丁○○、甲○○在原審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附偵查及原審卷可稽。而被告丙○○僅係丁○○所找來之登記名義人,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渠等與被告丙○○均明知告訴人與丁○○二人間並無買賣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足見被告丁○○、甲○○、丙○○與告訴人乙○○間就前開不動產以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使地政機關之職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在所掌之公文書上,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雖被告甲○○於本院改稱「是丁○○及乙○○雙方要辦理過戶,他們主動提出
金錢上過戶抵債之方式,我才以買賣過戶的方式辦理」云云,然被告丁○○已明確否認本件係以過戶抵債之方式,亦即縱然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其債務仍未消滅,僅就租金及出售房屋所得,用以抵償欠款(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及第一○九至一一二頁),況且被告甲○○於原審已明稱為了讓移轉有依據,且節省稅捐,才提議丁○○與乙○○訂立土地買買移轉契約書等語,足見其顯然明知無買賣之原因,仍以虛偽之事由辦理申請登記至明。至於證人魯憲村雖稱「他們是以債務相抵方式過戶」云云,非但與被告丁○○所述不合,且若確係抵債,何以抵債之不動產貸款債務人仍是告訴人,足認所述顯非可信。其又證稱「不動產買賣過戶是乙○○、丁○○二人談好,再叫林代書去辦」云云,但縱由乙○○與丁○○二人商議此事,被告甲○○並未介入,但其只須對登記事由虛偽知情,進而為之辦理,即不能脫免刑責,是上述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再者,一般民間買賣,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均在短期內辦理房貸債務人名義
變更,此乃防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債務人如繼續與金融機構有新債務發生,買受人之權益即可能受損,或原貸款人仍需繼續負擔支息之問題,故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乃對於釐清買賣雙方權義之重要事項,然被告甲○○亦自承本件房屋貸款沒有承受這問題(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足徵本件確非以過戶抵債之情形,其明知所辦理上開登記事由不實,仍共謀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洪月真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難認其主觀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辦理設定抵押權,不一定需有債權存在,如將來可能生者亦可,只是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問題,不影響抵押權設定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如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固屬抵押權擔保範圍效力之問題,惟此係指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係真正者而言,如抵押權設定屬通謀虛偽,則渠等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
至被告丙○○雖辯稱:來龍去脈不清楚,因丁○○與乙○○說好,我是受丁○
○之託,當名義人過戶而已云云。然被告丁○○縱因領有加拿大居留證,在國內居留期間不長,但上開不動產是否確有買賣或設定抵押權之事由,仍不得以虛偽之方式行之,而影響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管理,則被告丙○○既自承不知丁○○與告訴人乙○○間之關係,亦自承其為上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買受人,顯見其與被告丁○○等人有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登記為買受人,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並提供其名義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甚明。因此,其與被告丁○○、甲○○與告訴人乙○○等四人間,就右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論罪之依據:丁○○、甲○○及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及告訴人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並利用不知情之洪月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據以論處被告三人罪刑,固非無見。然而:
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除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尚須
有主觀不法之意圖為要件,並非被告施以詐術,而告訴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其物,即成立此罪。申言之,被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取得財物之意圖,始該當於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然被告丁○○為其岳父陳順章處理對告訴人之債權,手段容有可議,其就執行方式擅作主張,或事後不就處理結果即時報告,惟究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後述),原審認定其成立詐欺罪,尚有未洽。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丁○○與告訴人陳順章仍係岳父女婿之姻親關係,且告訴人未於知悉本件犯行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詳如後述),其告訴尚非合法,自應判決不受理,原審據為實體認定,仍併論以侵占罪責,即有可議。
依原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三人與乙○○有共犯之行為,則原
判決理由第二段內謂「被告丁○○、甲○○、丙○○及告訴人乙○○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判決書第九頁),亦有認定事實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審已認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上,觀
之原判決附表登記之時間自四月十日至二十六日,顯然是先後多次行為,況在審判期日亦已詳詢其不同時間送件之原因(見原審卷第六六三頁),然卻未論以連續犯,同有未當。再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查原判決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等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管理(見第三項),但判決主文卻漏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要件載明,併有疏失。
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其中被告丁○○否認詐欺、侵占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右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被告之量刑說明: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目的、各自分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被告丁○○係主導之角色,情節及惡性較大,其為儘速解決其岳父與乙○○間之債務問題,不擇手段出此下策,致其他被告及告訴人均罹於刑章,被告甲○○身為代書,猶非法從事,被告丙○○僅無償為登記名義人,尚無不法利益,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無罪部分:
一、關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丙○○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佯稱其有辦法仲介出售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十一筆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之六、七百萬元銀行貸款亦由其處理,賣屋所得之餘款除清償債務外,所餘更可作為乙○○之生活費用,且於房屋出售期間,該房屋之租金亦可抵償債務云云,使乙○○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夥同知情之代書甲○○,由乙○○於有部分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例稿二份末段出賣人欄下方簽章,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三百萬元借據、有署名之空白借據、本票二十三張,俾供丁○○仲介出售房屋時辦理過戶予買受人之用,丁○○、甲○○取得上開文件後,由丁○○在部分空白買賣契約書上首行乙方承買人欄空白處及末段承買人欄簽名蓋章,偽造成乙○○與丁○○之買賣契約,甲○○進而在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空白處,虛載買賣價金各為二萬元、三百萬元,該價款以現金於契約成立同時交付乙○○收訖字句,並補寫乙○○、丁○○住處地址,且將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筆不動產虛列在該二份買賣契約書內,且利用乙○○之印鑑章另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十二份,而另將附表編號二至七之不動產偽造買受人為知情之丙○○,另偽造債權人為丁○○,抵押金額為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物為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後得知丁○○竟未依約繳付貸款,乃要求丁○○返還上開房地,惟丁○○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甲○○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犯右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及建築物移轉契約書十二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房地委託甲○○辦理移轉登記予丙○○或其名下,且要求乙○○簽發本票二十三張予陳順章供作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乙○○無力清償積欠陳順章之四百萬元債款及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之信用卡費,同意將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房地過戶給伊,讓伊有權利收取租金或出售房屋,以抵償乙○○所積欠陳順章之債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乙○○親自簽寫的,不是伊所偽造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因乙○○與丁○○已談妥要將附表所示之房地過戶給丁○○,為了以後有憑據,伊才提議丁○○與乙○○簽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確實是乙○○親筆所簽寫,不是伊所偽造,且因移轉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不足,乙○○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又前往鳳山地政補發六份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先就詐欺取財罪而言:
㈠被告丁○○以向告訴人稱可代為出售其所有房地,且該房地之六、七百萬元
銀行貸款亦可由其負責,而乙○○積欠陳順章之四百萬元債務只需償還三百萬元,另所積欠之信用卡費一百二十餘萬元亦只需償還一百萬元,又於房屋出售期間,該房屋之租金亦可抵償乙○○積欠陳順章之債款云云,致使當時深為銀行利息逾繳所苦之乙○○誤信為真,乃交付印鑑證明予甲○○將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房地暫行移轉登記予丁○○,以方便丁○○出售該屋地,及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設定押押權及部分移轉登記予丁○○,並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供作擔保及面額各五萬之本票二十紙供繳交信用卡費等情,已經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附表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本票二十三紙在卷可稽。
㈡參以告訴人乙○○因積欠陳順章四百萬元債務,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附
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十二紙及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一紙質押予陳順章之情觀之,可見倘非被告丁○○以前開謊言詐騙乙○○,衡諸常情,告訴人乙○○豈有在前已簽發面額共二百萬元之票據並質押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十二張予陳順章擔保債務之情形下,除再簽發面額共四百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外,復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丙○○之理?是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丁○○以右揭謊言詐騙,使其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丁○○等情,固堪以認定。
㈢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除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尚
須有主觀不法之意圖為要件,並非被告施以詐術,而告訴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其物,即成立此罪。查告訴人亦承認積欠陳順章四百萬元及信用
卡費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債務,且以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計十二張質押給陳順章擔保,亦知被告丁○○係受陳順章之託,代表陳順章與之商議債務解決之方法。雖被告丁○○為避免告訴人脫產而求擔保,或為積極順利解決此一問題,其為陳順章行使債權之方法,固可非議,甚至造成告訴人誤信將其房地移轉由被告丁○○處理即可終結其欠債之苦。而且,證人陳順章於原審亦稱「八十九年四月份丁○○要我寫授權書時,並未跟我說這十二筆不動產要移轉到他或丙○○名下,也沒有說橋頭鄉的土地設定四百八十萬的抵押權及乙○○簽了二十三張本票給他,是看到檢察官之起訴書時才知道此事」等語。
㈣然本件之關鍵在於被告對右開不當行為,其本身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
上述處理固將房地掛名登記於丙○○及自己名下,但乃係催討確保其岳父債權之方法,並非企圖將上開房地獨吞或己用。何況告訴人上開房地原均有銀行貸款,扣除房貸後價值已所剩非高,且被告還為此過戶,以陳順章匯來款項繳納二十多萬元契稅等費用,是以陳順章自始未懷疑其女婿對上開房地,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雖陳順章未於授權被告處理時,詳述催討債務之相關細節,甚或被告事後未主動告知其處理結果,在情理或許有可議之處,甚至民事上可能有違反委任契約之責任,但究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對自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既積欠陳順章上開債務,亦難謂其財產上有何損失,縱被告丁○○以不當方法將其房地移轉丙○○及自己,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丁○○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
再就偽造文書部分而論: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
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尚難論以該條之罪。查本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甲○○虛擬買賣之內容後,再由真正名義人乙○○與丁○○所製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供述在卷,互核一致。且經原審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二份連同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偵查中之簽名、花旗銀行開戶及信用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之乙○○親筆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二條第三行下方「乙○○」之簽名二枚及出賣人欄「乙○○」之簽名二枚,均與上開本票、申請書、偵查卷應訊人欄「乙○○」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是被告二人所稱買賣契約書是由乙○○所親簽,並非偽造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本件買賣契約書既由真正名義人所製作,縱其買賣之內容不實,亦難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持該買賣契約前去辦理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為灼然。
㈡告訴人乙○○雖又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移轉契約書是被告丁○○、甲
○○所偽造云云。惟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移轉契約書上有告訴人乙○○之簽名筆跡外,其餘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蓋用乙○○之印鑑章,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觀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移轉契約書上乙○○之簽名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之乙○○之簽名筆劃勾勒相同,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乙○○之印文,亦與告訴人乙○○之印鑑章相符,參以告訴人乙○○係因被告丁○○向其誑稱可以代為出售房地,且該房地之貸款亦可由丁○○處理等語,方同意將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房地移轉予丁○○之情,已如前述,足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契約,均係告訴人誤信丁○○願代其出售房地之情形下所簽訂,並由甲○○持以申請登記,不能認被告丁○○、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準此,被告二人辯以其未偽造文書等情,堪以採信。
二、關於侵占及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丁○○因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及抵押權設定須繳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及代書等費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陳順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四日以轉帳方式所交付,供其繳納陳順章之信用卡費之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除將其中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代繳陳順章信用卡帳款,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加拿大將十二萬五千四百元歸還陳順章外,竟將其中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侵占入己,供為繳納上開費用,且以建物所有人身分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擅入乙○○所住高雄市○○路○○○號三樓,將屋內電視機一台、大玻璃商品櫥、飲水機、投幣電話機、長籐椅、塑膠櫥等物品竊取一空,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被告丁○○等人阻擾承租上址一樓之店面之陳壹華使用該屋,乙○○聞訊而與之爭執,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丁○○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侵占與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辯稱:沒有竊取乙○○住處三樓之物品,岳父陳順章轉帳匯來款項,除代繳信用卡帳外,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在加拿大向岳父報告支用情形,有的用在過戶稅捐規費,並非挪為私用,而係用於處理其岳父陳順章與乙○○間之債務問題,甚且會算後已將餘額歸還,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並舉出告訴人陳順章也表示當時其已將費用流向說明清楚(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復詳述其提出告訴之緣由(詳參原審卷第五九○頁及本院卷第八○頁),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於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綜據卷內所有資料,被告丁○○與告訴人陳順章之女陳美秀結婚後,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離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又再結婚,在涉嫌本件侵占時迄今,兩人仍是夫妻(見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卷第一七三頁、原審卷第六六頁、第六一二頁),並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六一六頁),足見告訴人陳順章確係被告丁○○之岳父,彼此係一親等之姻親關係至明。又告訴人陳順章已自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會算時,已知此情(見原審卷第五九七頁),然其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提出本件告訴(見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第一六○頁以下),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告訴自非屬合法。
至於竊盜部分,告訴人乙○○於原審已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伊與承租人
陳壹華至高雄市○○路○○○號一樓簽訂租賃契約時,陳壹華發現放在一樓的美容櫃、藤製長凳、投幣式電話機、飲水機及三樓的電視機均不見,伊馬上打電話問魯憲村,魯憲村說是他把東西搬走,隨時可以還伊,因為丁○○與魯憲村從頭到尾均在一起,故伊認為東西是丁○○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四八頁),然此情為證人魯憲村所否認(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卷第九九頁※),且告訴人亦坦認其未親眼目睹上址屋內之物品係何人所偷竊,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乙○○之臆測,即認定被告丁○○竊盜。因此,公訴人所指被告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侵占之部分,因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亦認此部分犯行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丁○○、甲○○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