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三、一七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共同經營網路咖啡店之合夥人關係,該店因經營不善虧損,甲○○心有不甘,欲取回其資金,乃邀同陳郁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乙○○住處,將乙○○叫至屋外,表示欲商談債務事宜,該二名不詳男子即以自左右兩側搭住乙○○肩膀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等四人並將乙○○自其住處屋外帶至鳳甲國中旁予以毆打後,又強押乙○○進入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其載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垃圾山」附近毆打,致乙○○受有臉部、腹部等多處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等四人復向乙○○揚言「簽本票給我們,或拿現金給我們,不然就要打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予甲○○,甲○○等四人取得上開本票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將乙○○載回其上開住處,在乙○○住處內,甲○○等四人又向乙○○揚言「若不想辦法籌五十萬元給我們,就要對你及你家人不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後離去,總計妨害乙○○行動自由約一小時,乙○○乃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早上與其父蔣志偉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貸款事宜,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蔣志偉二人辦完貸款後返回上開住處,甲○○、陳郁仁等四人又至乙○○上開住處,向乙○○逼討五十萬元,因乙○○表示貸款須經核貸手續無法立即取得款項,甲○○等四人復承前開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乙○○與渠等外出迄至核貸清償後始返家或將不動產資料交予甲○○辦理貸款,蔣志偉惟恐乙○○發生不測,迫於無奈,乃將乙○○、蔣志偉二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房地所有權登記謄本等物交予甲○○等四人,甲○○等四人復要求乙○○向其所服務之「證岱印刷公司」預借薪資抵償,乙○○因畏懼甲○○等人對其父母不利,而在其等脅迫下,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號「證岱印刷公司」,向該公司預借一萬五千元薪資交予甲○○等人,甲○○等人取得一萬五千元後於同日五時許離去,計妨害乙○○之行動自由約三時三十分。嗣乙○○於九十二年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向警局報案,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通知陳郁仁到案說明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甲○○涉案,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自動檢舉查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夥同陳郁仁及另二名男子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將告訴人帶離住處,再一同上車前往垃圾山商談債務問題,又於翌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走上開所述證件,並陪同告訴人至其公司借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當天告訴人是自願與我們一同離開家至他處商談雙方之債務,我們未強押告訴人上車,我在鳳甲國中旁,因一時氣憤而打告訴人耳光,但在垃圾山時我沒有打他,告訴人是自願簽發本票給我,五月二十一日,告訴人父親是自願交付上開證件給我,告訴人也是自願到公司預借現金後交給我,如告訴人遭受逼迫,不會拖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才向警方報案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
三、四頁,偵字第一七九二八號卷第八、九頁,偵字第一三六九三號卷第十、
十一、二十頁,原審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蔣志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夥同三名男子到我家中毆打告訴人,又將告訴人強行押出去毆打後再帶回來,告訴人回來時鼻青臉腫,隔天被告等人又來我家,要求告訴人還款並交出房契等證件辦理貨款,我因擔心告訴人安全只好將房契、印章等證件交給被告等情相符(見偵一三六九三號偵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證人即證岱印刷公司科長李漢林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到公司借款時臉是紅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參諸被告坦承曾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情以觀,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合夥人關係,本案係因合夥債務問題而生之糾紛,被告並因而取得告訴人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及告訴人向「證岱印刷公司」預借之一萬五千元薪資等情,已經被告供承無誤,並據告訴人指訴甚明。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未經結算,被告竟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並交付房地所有權謄本等證件予被告,又預借薪資一萬五千元後交付被告,此舉顯然違反常情;參以被告係與陳郁仁及另二名男子共四人向被告討債,於案發時曾將告訴人帶往垃圾山,並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均非正常之債務處理過程;足見被害人與被告外出並簽發本票、交付證件及預借薪資以給付被告等行為,均非出於自願,被告確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無足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陳郁仁、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性質,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言語恫嚇被害人,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0四0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準此,被告上開犯行雖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被害人之情形,惟均屬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認定被告終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為何?及告訴人受害時間多長?致犯罪事實不明,尚有未合。㈡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未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亦有未合。㈢原判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且與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牽連犯關係,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私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逼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並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狡飾犯行,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告訴人於本院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六、同案被告陳郁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