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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冒名劉親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發票日民國玖拾參年貳月拾陸日」本票壹紙;甲○○國民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丙○○照片共參張、耐斯小客車租賃合約、上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約上偽簽之甲○○署押貳枚;偽造之2T─5082號、7P─4027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犯搶奪罪及竊盜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陳松林」即綽號「P哥」,以及「陳松林」之朋友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並以此為業,約定丙○○如詐得每輛小客車,可獲得新臺幣二萬元之利益,丙○○為遂其詐欺犯行,又基於與「陳松林」、「陳松林」之朋友共同偽造私文書等慨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家餐廳處,將其個人照片四幀交給「陳松林」後,由「陳松林」將丙○○之照片黏貼在甲○○所遺失之,該等證件係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澐水村竹頭崎十六號處遭竊)上,並於變造完畢後,將該變造後,由丙○○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持前揭○○○區○○○路○○○號之劉耀聰(其嗣後怕所出租之車輛遭劉親峰等詐欺集團予以解體或變賣,而向警謊報失竊之誣告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經營管理之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稱耐斯租賃公司)處,行使前揭變造之身分證等證件,佯以甲○○名義向劉耀聰租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戶政機關關於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丙○○,租賃期間為一日,丙○○並於與耐斯租賃公司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簽名處偽簽「甲○○」之姓名,偽造甲○○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後,再交付予耐斯租賃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耐斯租賃公司。丙○○取得DD-4857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將原車車牌取下,改掛其等事前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2T─5082號車牌而行使之(偽造車牌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車牌之管理)。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劉親峰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上豪租車行」,以前述手法,行使前揭變造之管理、戶政機關關於同意以每日租金為四千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劉親峰,而丙○○除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處偽簽「甲○○」姓名,偽造甲○○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外,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並以甲○○名義,偽簽「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之本票一紙,再將租賃契約書連同本票一併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乙○○。丙○○得手後,將原車牌取下,改掛其等事前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7P─4027號車牌而行使之(偽造車牌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車牌之管理)。嗣丙○○與「陳松林」及一名姓名不詳男子共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共同駕駛該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三樓之公有 立體停車場處,欲將該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送往車體零件拆解廠拆解時,為會同乙○○已在該處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陳松林」及另一姓名不詳男子則仍乘隙逃逸,並扣得變造之影本、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造各一枚、偽造之車牌0枚、租賃契約書二份、本票一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雖均將被告姓名、年籍書為:「劉親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里○○路○○○巷○○號,號:Z000000000號。」,惟本案實際犯罪之人實為劉親峰之弟,即被告丙○○,此有證人劉親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刑紋字第0930175943號鑑驗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認本案被告係丙○○,其於犯案後被警方人員逮捕時,係出示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劉親峰均未遭發覺。然丙○○遭警方以現行犯移送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遭羈押,迄原審辯論終結後始被釋放,此有原審卷可證。從而本案偵審對象始終均為丙○○本人無誤,本院自得就被告丙○○為審判,先予說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耐斯租賃公司負責人劉耀聰、乙○○(上豪租車行)及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同,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變造機車駕駛執照造各一枚、偽造之車牌0枚、租賃契約書二份、本票一紙可證。上開二車牌經送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鑑定報告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偵查卷),上開被害人之證言,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當事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車牌部分)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國民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罪。被告與「陳松林」、「陳松林」之朋友等三人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中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應從其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一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因其目的係在詐得自用小客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等罪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亦不另論罪。被告丙○○曾犯搶奪罪及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姓名為丙○○,已如前述,原判決誤為劉親峰;㈡被告丙○○曾犯搶奪罪及竊盜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之罪,為累犯,原判決漏未查明;㈢被告丙○○素行不佳,惡性非輕,又持不詳姓名之證件冒名應訊,浪費司法資源,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緩刑之宣告,尚嫌過輕;㈣被告另有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被告丙○○誤為劉親峰,以及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冒名劉親峰)素行不佳,參與詐欺集團,到處行騙,且詐騙所得之物又為價值較高之自小客車,造成乙○○等人損失不貲,又持不詳姓名之證件冒名應訊,浪費司法資源,惡性不輕,惟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票號0000000、發票人甲○○、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發票日為民國玖拾參年貳月拾陸日」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耐斯小客車租賃合約、上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約上偽簽之甲○○署名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甲○○國民身分證(僅扣押影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上黏貼之劉親峰照片共三張(即變造部分),甲○○國民082號、7P─4027號車牌各二面,為被告等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明 松

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任 森 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恆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