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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簡鵬璋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吳建勛律師游雪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 月10日上午2 時20分許,與友人黃勇發至○○春小吃部飲酒消費,甲○○○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坐檯小姐蘇杏美約定酒後一同外出。然蘇杏美其後逕行返家,○○春小吃部即派人向蘇杏美取回2,000 元,並交由○○春小吃部會計即代號3612─9201號女子(已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交還甲○○○,甲○○○轉而邀約A 女以2,000 元代價一同外出,A 女因而同意。同日上午5 時許,○○春小吃部經理丙○○即開車搭載甲○○○、A女至全聯停車場後,改由甲○○○駕駛自己所有之小貨車搭載A女,丙○○駕車跟隨在後,三人至高雄縣○○鄉○○村○○000 巷00弄0 號甲○○○住處,甲○○○再換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外出。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駕車逕往高雄縣○○鄉○○村○○路○段○○○ 號旁空地上其所有之工寮,A 女見狀欲下車離去,甲○○○復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阻止A 女下車,並將車駛入工寮內,隨而強拉A 女下車進入房間,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而後,甲○○○旋出手強脫A 女之衣服,經A 女強力反抗,甲○○○乃出手毆打A 女頭部及強抓A 女,致A 女受有肩部有抓痕、腹部兩側有抓痕、左手部有抓痕、左腿有淤傷等傷害,被告復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一支抵在A 女胸前,恫稱「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等語,A女因心生畏懼而脫去衣物,甲○○○即多次令A女為其口交,復以自己性器進入A 女性器,而強制性交既遂。直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甲○○○始載送A 女返家,其後A 女之夫返家見A 女神色有異,經追問而知悉上情。嗣於92年4 月28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工寮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強制性交使用之鐵棒一枝。

二、案經A 女及其夫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係經由A 女同意而為性交易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已同意A 女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證人李坤峰

、伍筱櫻、謝翠佩於偵查之陳述作為證據,A 女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證人李坤峰、伍筱櫻、謝翠佩於偵查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已同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高雄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作為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亦得作為證據。另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A 女實施精神鑑定而製作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經檢察官囑託而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而製作之性侵害案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經法官囑託而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茲先就本件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友人黃勇發至○○春小吃部飲

酒消費,並交付2,000 元予坐檯小姐蘇杏美約定酒後一同外出,然蘇杏美其後逕行返家,○○春小吃部即派人向蘇杏美取回2,000 元,並交由A女交還被告,被告轉而邀約

A 女以2,000 元代價一同外出,經A 女同意,於同日上午

5 時許,○○春小吃部經理丙○○即開車搭載被告、A女至全聯停車場後,改由被告駕駛自己所有之小貨車搭載A女,丙○○駕車跟隨在後,三人至被告住處,被告再換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外出等事實,分經證人蘇杏美在原審結證稱被告曾給付2,000 元,其後由○○春小吃部派人至其家中取回返還被告等語(見原審2 卷第276 ~277 頁),證人黃勇發於原審結證稱:「(問:‧‧‧有無見到被告拿錢給一位坐檯小姐?)有」、「是要找他出去‧‧‧」、「(問:會計有無拿2,000 元進來說有位小姐要還被告?)有」、「(問:被告有無向會計小姐表示要帶她出場?)有」等語(見原審2 卷第329 ~343 頁),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有拿錢給們小姐,叫我們小姐進去坐,後來小姐坐一半走了,被告要找那位小姐‧‧‧後來只有拿錢回來,錢是會計拿著,要拿還給被告,我叫會計拿進去給被告‧‧‧接著我載被告去他停車的地方開他的車,後來,被告說要載會計回去,要回被告的家開車,開車出來後我就走了」、「是會計出來後,我問會計有無把錢還給被告,會計跟我說被告講錢給你,我不要了,會計還有把錢拿出來給我看」等語(見原審2 卷第

485 ~505 頁),且彼此互核大致相符,證人蘇杏美、黃勇發、丙○○之上開證述即堪以採信。又證人丙○○於本院復結證稱:「A 女出來的時候,只有說被告2,000 元要給他,我和A 女又進去和被告喝酒,喝了約半小時,被告有向A 女說一起出去玩,A 女有同意」等語(見本院94年

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證人丙○○於原審雖證稱沒有聽見會計即A 女同意和被告出場等語(見原審2 卷第

495 ~496 頁),前後即有不符。然證人丙○○於本院已證稱因A 女係自己員工,所以先前有意偏袒A 女,後來才想將實情說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衡諸常情,被告於交付2,000 元予坐檯小姐蘇杏美後,因蘇杏美逕行返家,被告猶向蘇杏美取回2,000 元,則A 女係擔任會計,與被告亦無特殊情誼,苟無其他原因,被告豈有平白給付2,000 元予A 女之理?而A 女苟無意與被告外出,A 女當可要求經理丙○○載送回家,豈有曲折先由丙○○開車搭載被告、A女至全聯停車場後,改由被告駕駛自己所有之小貨車搭載A女,丙○○駕車跟隨在後,三人至被告住處後,再由被告換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回家,如此迂迴、大費周章,實非情理之常?是證人丙○○於本院證稱A 女有同意與被告一起外出一節,亦可採取。證人即被害人A 女雖證稱被告交付2,000 元係給付消費款等語,既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不同,乃無可採。是

A 女同意以2,000 元代價同意與被告一起外出之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92年1 月20日,在高雄縣○○鄉○○村○○路○段

○○○ 號旁空地上被告所有之工寮房間內,與A 女性交之情,已經證人即A 女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14頁),且經警將A女內褲、A 女至高雄長庚醫院採證之陰道棉棒、陰道抹片、指甲、血液、血漬紗布及被告之血液、血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A女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96×10之負17次方,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26日刑醫字第09200036699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查1 卷第8頁反面)。再被告亦供述有與A 女性交之情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經由A 女同意而為性交易等語。然證人即

A 女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遭被告強拉進入工寮房間內及持鐵棒、言語恫嚇而強制性交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0~14頁、偵查1 卷第10~12頁),且A 女當日肩部有抓痕、腹部兩側有抓痕、左手部有抓痕、左腿有淤傷,有照片八張及高雄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0、21頁、偵查2 卷證物袋),並有鐵棒一隻扣案可佐。又參以證人即警員李坤峰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那天該女子精神狀況?)他一直哭,且精神憔悴,說話不清楚」等語(見偵查1 卷第20頁反面),證人即女警伍筱櫻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她講不出話,情緒非常激動,全身顫抖‧‧‧」等語(見偵查1 卷第21頁),證人即社工謝翠珮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在她(即A 女)報案、驗傷、採證到偵訊筆錄的過程,他情緒混亂,不斷顫抖,在陪偵過程,無法言語‧‧‧」等語(見偵查1 卷第30頁),另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

A 女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柒、心理衡鑑‧‧‧三、小結㈠A女目前應符合重鬱症診斷。A女目前有嚴重的憂鬱情緒、有失眠問題、專注能力減退、失去精力及自殺的意念等憂鬱發作症狀。㈡A女有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A女自陳今年過年前遭到性侵害,此一創傷事件會一再地闖入A女的心理,A女對事件當時的記憶感受是極為恐怖的,擔心被加害人報復的想法強烈:當接觸到相關的情境時,會立即出現強烈的害怕、恐怖情緒,並會努力逃避。㈢評估A女為高自殺危險,建議A女接受危機處理。A女自殺的動機為對於此事的處理感到無助、恐懼被報復、及擔心先生因此事自責而憂鬱,有強烈的心理痛苦:生存動機為小孩還小,需要她的照顧;潛在危險因子為A女過去曾有一次自殺行為、對於此次自殺有明確的方式並預留遺書;急性危險因子為接觸到創傷事件相關的人事物,特別是加害人的恐嚇報復訊息、夫妻間相處的衝突事件以及對小孩管教的挫折感;應避免A女自殺或將情緒轉移到小孩身上,造成小孩的身心創傷,或者帶小孩一起自殺的扭曲想法,以避免小孩受到嚴重的傷害,另A女的支持系統薄弱,且拒絕醫療人員的介入協助。‧‧‧玖、結論與建議:‧‧‧綜合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應符合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中嚴重壓力反應與適應障礙症之診斷,並合併重度憂鬱狀態‧‧‧」,此有慈惠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偵查2 卷證物袋)。至辯護人於原審提出拍攝A 女於92年12月間日常生活之光碟片,因時間距案發時間已有11個月,且內容僅拮取A 女日常生活中之特定行為,自不得據此遽行判斷A 女之身心狀態。綜上各情,足徵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述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一節,應屬實在可信。

㈤再A 女同意以2,000 元為代價與被告一起外出,固已如前

述。然A 女既堅詞否認2,000 元係同意性交易之代價,且證人蘇杏美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給付2,000 元係小費,並無性交易之事等語(見原審2 卷第277 ~280 頁),證人黃勇發在原審結證稱不知○○春小吃部有性交易情形,亦不知被告與A 女之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2 卷第335 、341頁),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聽到A 女同意與被告外出喝咖啡、看電影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蘇杏美、黃勇發、丙○○均無從證明A 女收受2,000 元係同意與被告性交易之代價一節。況衡諸常情,苟A 女同意與被告性交易,事後A 女當極力掩飾,避免使其夫知悉,A 女豈有俟其夫回家後,將其與被告性交之事告知其夫之理?A 女又豈會受有身體抓傷、瘀傷及創傷後壓力反應?至證人乙○○在本院結證稱其當場有看到A 女收受2,000 元,並聽到被告告知A 女係性交易代價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證人乙○○倘若親聞A 女同意性交易,被告於原審竟未聲請訊問證人乙○○,亦未曾提及證人乙○○在場,直至本院始聲請訊問證人乙○○,證人乙○○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即非無疑,難以遽信。

㈥另證人謝尚芳於原審雖證稱於農曆91年12月8 日(即92年

1 月10日)上午約7 時30分許,有到被告工寮搬塑膠椅子,有聽到男女說話及笑聲,男的聲音是被告的聲音,但女的聲音不是被告的太太,嗣於92年中秋節間,看到被告之妻很憔悴,經詢問後始知悉此案,乃將該天所聽聞告知被告之妻等語(見原審2 卷第344 ~345 頁)。但被告之妻既於92年9 月中秋節間即已知悉有證人謝尚芳可為有利證明,竟遲至92年12月18日始具狀聲請原審傳喚證人謝尚芳而證人謝尚芳就與自身無關之事情,仍一直記憶清晰,實均屬可疑。證人謝尚芳之證詞之亦難採取。

㈦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因患有糖尿病,性功能不良,當無可

能如A 女所陳述多次為口交及性交等情節。又被告固於92年1 月6 日曾因性功能不良問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泌尿科門診,有該醫院93年10月5 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39144 號函附門診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但依上開醫院函及被告之門診紀錄,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事實上不能為性交,且依A 女所證述在工寮之時間係自當日上午5 時許至9 時許止,時間非短暫,被告多次令

A 女口交及性交,尚非不可能。況A 女因遭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兇器強制性交,驚嚇恐懼之下,就口交及性交之次數及詳細情節,記憶難免錯亂不清,尚不得因此即認A 女證述情節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 號判例參照)。又扣案鐵棒一支長約一百六十公分,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阻止A 女下車而將車駛入工寮內及強拉A 女下車進入房間,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強暴方法對

A 女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抓傷A 女,並向A女恫稱「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脫去衣物,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346 條)。惟被告在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抓傷A 女,應係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推定被告有傷害之故意,而被告以「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之言語恫嚇,係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故均不另成立恐嚇罪及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為逞其性慾,竟以強暴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嚴重戕害A 女身心,惡性非輕,犯後又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並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若被告為達到性侵害目的而用口語及鐵棒脅迫,則評估個案對他人可能造成的危險性屬中度,整體評估屬中高再犯危險,因此建議被告有必要接受專業之身心治療,有該醫院性侵害案件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1 卷第82~88頁),乃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治療之處分,期間至治癒為止,並最長不得逾三年,另說明扣案鐵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強制性交後向A女表示「我認識很多兄弟,而且很多民意代表及議員都是我的好朋友,就算妳報警也沒用的」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346 條)。惟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亦即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被告在強制性交後向A女表示「我認識很多兄弟,而且很多民意代表及議員都是我的好朋友,就算妳報警也沒用的」等語,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自不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公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8 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