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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楊譜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原在唐榮鋼鐵工廠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唐榮甲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第一小段第四三四之一、四四五之一、四四五之三、四四六、四四六之一、四四六之二、四四八A、四四八B、四四八C、四四八D、四四八E、四四八之一、四四九、四五○A、四五○B、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四五一之二、四五一之三、四五一之三B、四五一之三D、四五一之三E、四五一之三F、四五一之三G、四五一之三H、四五一之三I、四五一之三J等二十七筆土地上(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都街口旁)經營「麗池釣魚池」,因唐榮甲司要求丁○○除去地上物返還上揭土地,雙方並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丁○○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前,應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詎丁○○為填平上開土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訴書誤繕為十二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報酬,僱用與其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戊○○、李秀琴夫妻(均已成年,且經原審判決確定),負責管制現場車輛進出及向廢棄物傾倒者收費等工作,並自同年四月十五日起,由戊○○及李秀琴二人於上址,依前來傾倒廢棄物之載運車種大小及數量多寡,以每車次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上開土地予由不特定卡車司機自他處載運一般廢棄物(如廢木材、廢家具、廢輪胎、床墊、廢塑膠袋等)及建築廢棄物(廢磚瓦、碎石塊等)傾倒,並由戊○○將所取得之費用轉交予丁○○。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周忠利(已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從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載磚塊等廢棄物前往該處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同時警方並發現鄭金順(已判決確定)駕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董福成(已判決確定)駕駛車牌碼00-000號大貨車,施萬益(已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分別載有磚塊、水泥塊、石塊、廢土等廢棄物進入上址欲傾倒時,為埋伏在現場之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向唐榮甲司租地經營麗池釣魚池,嗣因唐榮甲司要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租賃土地,雙方並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丁○○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前,應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委託里長丙○○處理,完成填土後再拿尾款還我,我並沒有去現場,或每天去看謝守成他們,他們也沒有將收取費用交給我」云云。

(二)本件經檢辯雙方在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點,主要有下列三點:㈠被告有無僱用戊○○、李秀琴二人看管土地,並讓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㈡被告是否知悉土地上有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㈢戊○○、李秀琴向傾倒者收費後,有無轉交給被告(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辯護人表示為查明上述爭點,聲請傳喚證人戊○○、丙○○及乙○○到庭詰問。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其亦承認當時司法警察調查時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供,雖改以「那時候嚇到,而且不了解事情,才那樣說」云云,足證當時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不當外力影響或人情施壓,此一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

(二)李秀琴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李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時所為證述不符,但其表示當時所述均實在(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足見當時之陳述並未受到不當外力影響或人情施壓,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得作為證據。

(三)周忠利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周忠利、鄭金順、董福成、施萬益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其中董福成未經傳喚作證,施萬益經傳喚未到,而周忠利、鄭金順於原審均到庭作證,且所證內容與先前警詢所述並無不符,僅有繁簡之別,原均不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作為證據。但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對該筆錄內容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斟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任何不當取供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先就戊○○之證述而言: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僱用同案被告戊○○、李秀琴在高雄市○○區○

○段第一小段第四三四之一號等二十七筆土地上,負責管制現場車輛進出,並依前來傾倒廢棄物之載運車種大小及數量多寡,以每車次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代價,供不特定之人於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已據戊○○在警詢時證稱:「那魚塭是丁○○向唐榮甲司承租,而丁○○委託我負責填平魚塭,填平後再交還唐榮甲司。丁○○一星期至少會到現場來三至四次,如有事情不能前來,晚上都會打電話到我家詢問,我的工資是以天計算,一天四百元。供人回填廢棄物是以車次計算,一車收三百元至四百元,由我收錢,收完後交給丁○○本人。一天大約十多輛車子進入傾倒石塊、木材等」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

又稱「我受僱丁○○在現場收錢,原來是我在現場收費,但當天因為我生病才

請我太太去幫忙」(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丁○○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跟我締結契約,我實際上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開始到現場去做看顧的工作,他叫我看管魚池一天工資四百元,如果有人要來傾倒廢棄物再依被告丁○○之前所指示的價錢,由我在現場判斷車子的大小來決定每車是0百或四百元,後來因為我身體不好,才由我太太李秀琴代替我的工作。我太太也是依照丁○○的指示來做工作,每天下午大約五、六點左右由丁○○到現場收錢」各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戊○○在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每天還要請山貓推土,一天三千,收取三、四千

元扣除後僅約一、二百元而已,因只有數百元,丙○○就說先放著購買掃把可用,沒有拿錢給被告,警詢會說被告一周去現場三、四次,是那時候嚇到,而且不了解事情,才那樣說,警局所述不實在」云云,然其於警局所述,並無妄加攀誣或推卸之情,所謂嚇到或不了解事情,何必編造出「丁○○一星期至少會到現場來三至四次,如有事情不能前來,晚上都會打電話到我家詢問,現場由我收錢,收完後交給丁○○本人」等語,已有可疑。何況其妻確有親耳聽到上情(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且戊○○於原審仍稱「丁○○到現場收錢」等語,如此何來警局所述不實之說?足見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飾詞,自難憑信。

(二)再就李秀琴之證述而言:李秀琴於警詢時證稱:「那魚塭是丁○○跟唐榮甲司承租,而丁○○委託戊○

○負責填平魚塭,填平後再交還唐榮甲司。我不認識丁○○,只知道丁○○都跟我先生戊○○接洽。會出現在查獲地點,是因為我先生戊○○生病,我代替他到現場看顧。丁○○請我先生看顧現場並收錢,收完錢就交給丁○○,他一天以四百元請我先生戊○○。一天大約十多輛車子進入該場地,都傾倒、掩埋建築廢棄物、石塊。車輛進入該場地都收四百元、三百元、二百元不等,以一車計算」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

其雖避就否認受僱於被告,僅係其夫戊○○生病而臨時替代,惟其於偵審中即

供明:「我被丁○○僱用,我負責讓人載運廢土倒入魚池。周忠利將廢土倒入魚池,付四百元給我」(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丁○○僱用我們夫妻在魚池收費,幾天一次將收的錢由我或我先生交給丁○○,丁○○每日給我們夫妻四百元」(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我受僱丁○○在現場收錢」(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各等語。雖李秀琴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是被告與我先生戊○○接洽的,是我先生不舒服時我才去現場,在現場未見過被告」云云,顯係迴護飾詞,實無可採。因此,應認戊○○、李秀琴夫妻均是被告所僱用,負責讓人載運廢棄物填平土地,在現場逐車收費,再由戊○○將錢交給被告,堪可認定。

(三)證據之綜合判斷:綜觀戊○○、李秀琴二人在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再參照卷附之和解契約

書、被告委託戊○○填平魚塭之委託書,已可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以日薪四百元之報酬,經由里長丙○○介紹而僱用戊○○、李秀琴夫妻,負責管制現場車輛進出及向廢棄物傾倒者收費等工作,乃自同年月十五日起,以每車次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廢棄物之傾倒,並由戊○○將所取得之費用轉交予被告之事實至明。而證人即唐榮甲司人員乙○○在本院證稱其非巡察人員,現場非其負責,所以未注意該處之填土狀況,也不會去回填土地現場,是辯護人據以乙○○既未在填土現場見過被告,而推論被告未再去填土現場云云,依論理法則尚無可取。

至於證人丙○○在本院所稱「戊○○並非受僱於被告,或每天戊○○要請山貓

推土,沒有看過被告去現場,也未見到戊○○夫妻將錢交給被告」云云,然經原審檢察官反詰問何以知道戊○○未將錢交給被告,卻稱「我自己認為的」,再經詰以是否問過戊○○收錢後有無交給被告,也稱「我沒有問過」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且部分說詞如戊○○不曾向伊表示要拿錢給被告,與戊○○當庭所證不合;又如其稱每天在現場,亦與李秀琴於原審所證「丙○○未到現場,只是騎機車經過而已」等語相左(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又既稱合約提及要填好土,現場卻又堆積四處各種廢棄物,此有照片多幀可稽,所述顯與事證不符,應係偏袒開脫被告之詞,至為灼然。

被告雖辯稱對於戊○○、李秀琴讓不特定之人於所租用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

並不知情,更無僱用或收錢之情形云云,證人戊○○在本院亦改稱「是自己決定要傾倒廢棄物的」等語,然被告既負有將租用土地後歸還唐榮甲司之責,即應注意戊○○、李秀琴所為是否符合約定,豈有放任戊○○、李秀琴隨意讓不特定之人傾倒廢棄物之理?況且戊○○、李秀琴均證稱被告會到現場查看或打電話詢問,且收完錢後均交由被告,亦據戊○○供述明確,已如前述。益徵同案被告戊○○、李秀琴確係受僱於被告在上址讓不特定之人傾倒廢棄物,且被告對土地係供不特定之人傾倒廢棄物,實知之甚詳。綜上所述,被告確知所回填掩埋者為一般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且有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之意,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讓人傾倒回填甚明,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之理由-

(一)廢棄物之分類及適用: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所謂事業廢棄物則係指工礦廠場、甲司行號、醫療院所、及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甲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自明。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查獲本案後會勘時發現,已回填、傾倒於地之物尚含有廢木材、廢傢俱、廢輪胎、床墊、廢塑袋等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環警刑字第九一○○○二一五一號函暨檢附簽函和現場照片八幀、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所呈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證,顯見其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足以污染環境衛生,是該等物品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一般廢棄物無訛。

又「營建廢棄土」雖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

一一○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甲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如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則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查右開土地並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簽示在卷可佐。再依周忠利、鄭金順、董福成、施萬益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未經申請,或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足見周忠利等人所載運者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其駕駛大貨車運送營建廢土,未依規定領有運送憑證,並送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即擅自傾倒於未經申請核准之土地上,顯然非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營建廢棄土,依前開說明,上開載運傾倒之物,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建築廢棄物。

(二)論罪之依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前開規定論處。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甲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新舊法刑度相同,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內容,亦未修正,故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核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係犯修正後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其在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不當處置廢棄物,將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處置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認為係單純一罪。被告與其所僱用之戊○○、李秀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

之最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並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否認犯罪,應行普通審判程序,但觀之本件審判程序於調查證據前,即訊問被訴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已有違誤。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原判決於審判時,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甲布施行之後,依同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予以審結,方始適法。依原判決理由分別援引戊○○、李秀琴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憑據。雖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戊○○、李秀琴等人上開審判外陳述,原審亦傳訊李秀琴到庭作證,惟原判決或於審判中,均未就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傳聞法則明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右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減省填平租賃土地之費用,竟委由戊○○、李秀琴夫妻,負責管制現場車輛進出,依前來傾倒廢棄物之載運車種大小及數量多寡,以每車次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上開土地予由不特定卡車司機自他處載運一般廢棄物(如廢木材、廢家具、廢輪胎、床墊、廢塑膠袋等)及建築廢棄物(廢磚瓦、碎石塊等)傾倒掩埋填平,並由收取戊○○所取得之費用獲利,不但污染環境,影響國民健康,更嚴重損及土地所有人唐榮甲司之利益,犯後不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