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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О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以「盧韋理」名義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盧韋理」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為單親家庭無正當工作急須用錢,乃由樂瑾(通緝中,未據起訴)介紹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謝先生」之成年男子認識。嗣乙○○、樂瑾與綽號「謝先生」者,明知均無償還票款之資力及意願,竟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牽連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左列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由綽號「謝先生」者佯稱經營水電、冷氣空調工程(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由,向不知情之盧韋理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而訂立租約取得房屋稅繳款書後,即在不詳時、地,未經盧韋理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盧韋理」之印章一枚(未據扣案),於另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上,分別偽簽「盧韋理」之署押二枚及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而偽造「盧韋理」之印文二枚,再由乙○○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簽章,而共同偽造以「盧韋理」將前開房屋出租予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由乙○○持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上開戶籍而行使之,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乙○○為上開戶籍之房屋承租人,而將其戶籍遷入上址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與盧韋理本人。

㈡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某時許,由乙○○本人至彰化銀行新興分行,以其在高雄

市○○區○○街○號經營承包空調工程為由,向彰化銀行新興分行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乙○○本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領用該帳戶支票二十五張、同年十二月六日領用支票五十張、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領用支票一百張,共計領用該支票帳戶支票一百七十五張。乙○○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開方式,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帳號為○三二九○五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乙○○本人領用上開帳戶支票,前後共計一百七十五張;及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帳號為四三九九二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由「謝先生」以冒用「謝崑龍」名義(另案偵辦中)持乙○○之印鑑章及存摺領取上開帳戶支票共計五十張。嗣乙○○將前開領取之支票帳戶存摺與印鑑章,以六萬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綽號「謝先生」之人,並授權綽號「謝先生」之人開立支票使用。而該綽號「謝先生」者即冒用「謝崑龍」名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林朝城租用高雄縣○○鄉○○路○○○○號倉庫,而偽造以「謝崑龍」名義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敘明乙○○有與綽號『謝先生』者成立共犯關係之事實);並冒用「嚴馬平」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所虛設之全虹塑膠企業社(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敘明乙○○有與綽號『謝先生』者成立共犯關係之事實),以該企業社需進貨營業為幌,乙○○即與綽號「謝先生」之人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陸續向許水元、吳滄湧、程春國、林文彬、吳永成等被害人詐取財物如下:

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九日,綽號「謝先生」者分別向甲○○○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之負責人許水元,訂購貨物兩批,並交付發票人為乙○○,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票號為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九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及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票號為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各一張,藉以取信於許水元,致許水元陷於錯誤,而將所訂購之貨物如數載送至高雄縣○○鄉○○路○○○○號,由自稱為「王明玉」之員工收取。嗣因許水元驚覺有異,於九十一四月十七日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查看,始發現已人去樓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遭退票後,方知受騙,共計遭詐取財物價值二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三元。

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綽號「謝先生」者以同前方式,佯稱全虹企業社亟

需銅金屬貨物,且現金支付六萬九千二百十元,並開立發票人為乙○○,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票號為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十一萬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一張,致怡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加分公司負責人程春國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程春國即遭詐取財物價值三十一萬元。

③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綽號「謝先生」者以同前方式,佯稱全虹企業社亟需

貨物為由,並開立發票人為乙○○,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票號為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一張,致湧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滄湧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吳滄湧即遭詐取財物價值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

④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綽號「謝先生」者以同前方式,佯以購買成衣為由,

並開立發票人為乙○○,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票號為CF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十七萬元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一張,致林文彬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林文斌即遭詐取財物價值二十七萬元。

⑤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綽號「謝先生」者以同前方式,佯以亟需白米二百包

為由,並開立發票人為乙○○,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票號為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一張,致吳永成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吳永成即遭詐取財物價值二十一萬六千元。

㈢乙○○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猶仍開設帳戶領用支票,並交付綽號「謝先生」

之人對外行騙,俟一自稱香港彩券公司會長「王基勝」之人,即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乙○○所領用之前開支票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向劉美齡佯稱中獎,且可先將支票寄給劉美齡為由,使劉美齡收受發票人為乙○○,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票號為AY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一張及其他支票若干張,致劉美齡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一千萬元給王基勝所虛設之帳戶,嗣因劉美齡未領得獎項,始知受騙。

嗣因樂瑾持偽造之乙○○之護照,冒用乙○○名義出境,然因乙○○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遂再冒用乙○○名義應訊,並供出乃是透過吳雪卿介紹擔任全虹塑膠企業社人頭負責人,且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交給吳雪卿使用等情,經該署交保後,樂瑾乃會同吳雪卿、乙○○前往委任律師,改由乙○○本人到案開庭,經桃園航警局比對指紋後始知悉樂謹冒名應訊(樂瑾冒名應訊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水元、湧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滄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被告與樂瑾、綽號「謝先生」者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普通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六、三七頁),核與告訴人吳滄湧、許水元分別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害人盧韋理之夫廖繼禎、程春國、林文斌、吳永成、劉美齡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素菁、吳明貴於警詢中,及證人陳忠賢、林朝城、謝崑龍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一致,且有:㈠偽造之盧韋理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收據、乙○○戶籍登記謄本、房屋所有權登記等資料影本各一份(以上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七號偵3卷內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證明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㈡全虹企業社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領用購票證明冊、各期申購發票起迄號碼清單、各期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詳前開偵1卷內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一頁),㈢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函及函附之乙○○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領用支票資料,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函及函附之乙○○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含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函及函附之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各一份(詳前開偵1卷內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百零六頁、第一百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三家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及領用支票之事實),㈣冒用「謝崑龍」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卷證物袋內,證明冒用「謝崑龍」名義為承租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㈤臺灣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函、支票號碼:AL0000000號、AL00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詳前開偵1卷內第一百三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偵卷內第七頁、第八頁,證明被害人許水元被詐取財物之事實),㈥臺灣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函、支票號碼:AL00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詳前開偵1卷內第一百三十三頁、前開偵2卷內第十一頁,證明被害人程春國被詐取財物之事實),㈦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函覆之退票提示人退票紀錄(詳前開偵1卷內第一百八十四頁,證明被害人吳滄湧被詐取財物之事實),㈧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函、支票號碼:CF00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詳前開偵1卷內第一百四十五頁、前開偵2卷內第五十九頁,證明被害人林文斌被詐取財物之事實),㈨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函(詳前開偵1卷內第二百頁,證明被害人吳永成被詐取財物之事實),㈩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函、支票號碼:AY00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詳前開偵1卷內第一百七十二頁、前開偵2卷內第一百四十三頁,證明被害人劉美齡被詐取財物之事實)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前開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辯稱: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仍開設帳戶領用支票,並交予綽號「謝先生」之人對外行騙,其並收取六萬元之代價,足見被告與綽號「謝先生」之間,對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可採。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吳雪卿以證明係吳雪卿介紹其當人頭云云,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綽號「謝先生」者固可認定係恃前開犯罪事實詐欺犯罪所得維生,應認係常業詐欺罪,惟被告乙○○僅將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支票存摺與印鑑章及所領用之支票,以六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綽號「謝先生」之人而成為所謂之支票人頭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詳前開偵3卷內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筆錄)、原審準備程序中(詳原審卷內第十七頁筆錄)供述明確在卷,且與證人吳雪卿證述之情節一致(詳前開偵3卷內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筆錄),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綽號「謝先生」之人共同向被害人許水元、吳滄湧、程春國、林文斌、吳永成、劉美齡等人詐取財物所得並恃以為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故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綽號「謝先生」者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爰於不妨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謝先生」者,就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與樂瑾、綽號「謝先生」者就詐欺取財罪間,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綽號「謝先生」者間,就上開偽造以「盧韋理」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至於前揭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盧韋理」名義印章之犯行,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俟後復持以蓋用而偽造「盧韋理」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再被告就上開與綽號「謝先生」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盧違理」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與綽號「謝先生」者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與樂瑾、綽號「謝先生」者就所犯詐欺取財等三罪間,為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領取支票販賣於他人使用,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顯屬過輕不當。公訴

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受綽號「謝先生」之利用,致犯刑章,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實際所得僅六萬元,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與綽號「謝先生」者,就偽造以「盧韋理」名義為出租人之房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盧韋理」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已由被告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入登記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偽刻「盧韋理」之印章一枚,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李淑惠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