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洪梅芬李季錦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丙○○
戊○○庚○○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四、第一三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壬○○、辛○○、己○○、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壬○○、辛○○、己○○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張福來、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印章各壹枚,以及蓋用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肆份上偽造之張福來印文貳拾貳枚,蔡雅描之印文伍枚,張靜儀之印文拾枚,張靜如之印文拾枚,張麗芬之印文拾枚,與偽造張福來之簽名肆枚、蔡雅描之簽名壹枚、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之簽名各貳枚,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丙○○、戊○○、庚○○、甲○○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公營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下稱土銀新市分行,設於台南縣新市鄉○○路○○號)經理(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退休離職),綜理該分行放款(授信、徵信)、存款、行政等所有業務,壬○○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擔任該分行領組,負責主辦放款徵信業務,己○○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係該分行領組,兼主辦放款授信業務,辛○○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係該分行徵信業務承辦行員,皆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均為受該分行委託處理放款(授信、徵信)業務之人。
二、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高雄市「林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公司)之負責人乙○○,經由友人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約定向張褔來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地號為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二之一號、第五一二之二號、第五一二之四號、第五一二之五號、五一二之六號等六筆土地欲建屋出售(土地分別登記於張福來之妻蔡雅描及其女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等人名下,共計約二千零五十四坪,每坪售價換算約六萬元),因張福來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曾出售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二號及第五一二之三號兩筆土地,面積共八百三十一點七六坪給郭桂林,而由郭桂林以登記其子郭文寶名下之第五一二之二號土地分割出之第五一二之七號土地為擔保,向土銀新市分行申請貸款一千六百六十萬元,郭桂林、張福來因認向該分行申請貸款順利,遂介紹乙○○至該分行以前揭購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申請購置建築用地貸款。乙○○因而獲悉該分行經理核放貸款權限,個人戶係三千萬元,如欲以申貸金額支付前揭購地價款,則須共以四人名義申貸,又因其個人有貸款延遲繳息紀錄,債信不佳,且林迦公司已甚久未推出建屋案且尚停業中,乙○○遂邀友人庚○○共同投資,以庚○○擔任負責人之慶祥建設公司為該地建屋之起造人,並由庚○○徵得其女甲○○同意充當向銀行申貸之名義人。另乙○○再徵得友人戊○○同意,及以日後興建房屋可贈予百分之十股份為條件,徵得妻舅丙○○同意,均充當向銀行申貸之名義人。乙○○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正式與張福來簽訂總價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指定將前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丙○○、戊○○、庚○○、甲○○等人名下(其四人均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所述)。
三、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乙○○與當時擔任林迦公司副總經理之蔡文欽(由原審另案審理),由張福來、郭桂林陪同前往土銀新市分行,與丁○○、壬○○、己○○、辛○○等銀行人員商談以前開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事宜。張福來、乙○○皆於商談中向丁○○、壬○○、己○○、辛○○等銀行人員,表明供以借款擔保之前開土地係以每坪六萬元購得,希望丁○○儘可能核准較高額之放貸金額。詎丁○○明知依土地銀行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總專一字第一三五六三號函修正所頒訂之「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規定,在辦理有關「購置建築用地」放款方面,須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九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七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而乙○○以每坪六萬元購地之取得成本核計,至多每坪僅能以四萬二千元(取得成本之七成)核貸,竟意圖損害土銀新市分行之利益,同意以每坪核貸五萬元給乙○○,並於該分行內,利用機會指示亦有意圖損害土銀新市分行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己○○、壬○○、辛○○,以每坪五萬元之核貸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放款授信、徵信事宜。乙○○則指示蔡文欽負責配合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事宜,蔡文欽旋即與丁○○洽詢應如何配合貸款申請,丁○○乃告以直接與辛○○接洽。
四、辛○○為配合丁○○所指示每坪五萬元之核貸條件,依據擔保品核貸鑑估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估算該土地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並告知蔡文欽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其辦理徵信。蔡文欽告知乙○○後,其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地主張福來、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等人同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至同年六月中旬期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接續偽刻「張福來」、「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等人之偽造印章各一枚,復委請不知情之某人書寫不實價款內容(張靜如與丙○○之買賣價款虛列為六千三百九十萬;戊○○與蔡雅描及張靜儀之買賣價金虛列為六千七百七十五萬;庚○○與張麗芬之買賣價款虛列為五千八百六十萬;甲○○與張靜儀、張麗芬、張靜如之買賣價款虛列為六千五百五十六萬元,全部土地買賣總價款虛列為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一萬元,每坪以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計付),而偽造該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張福來之印文二十二枚(承買人戊○○之契約書上蓋有七枚,其於三份契約書各五枚),蔡雅描之印文五枚,張靜儀之印文十枚,張靜如之印文十枚,張麗芬之印文十枚。又偽造張福來(代理人)之簽名四枚、蔡雅描之簽名一枚、張靜儀之簽名二枚、張靜如、張麗芬之簽名各二枚,蔡文欽進而接續持交由不知該四份不動產買賣約書係未經張福來、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同意而擅自偽造其等印章、簽名之丙○○、戊○○、庚○○、甲○○等四人於契約書上簽名。
五、乙○○及蔡文欽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以前揭新興段六筆土地及由該六筆土地分割出之地號為第五一二之八號、第五一二之九號土地二筆為擔保品,共同行使前開四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土銀新市分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放款(丙○○申貸金額為二千五百五十七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八號;戊○○申貸金額為二千七百一十二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一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二之二號;庚○○申貸金額為二千三百四十五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六號;甲○○申貸金額為二千六百二十三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四號、第五一二之五號、第五一二之九號),足以生損害於張福來、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土銀新市分行不知情放款經辦人員於收受丙○○、戊○○、庚○○、甲○○等四人申貸後,即將該案層轉主辦、副理、經理核定,並依內部流程交由徵信承辦員辛○○辦理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時價,其中關於辦理前揭擔保土地調查估價部分,辛○○、壬○○、己○○均明知前揭土地每坪實際買賣價格為六萬元,而與丁○○、壬○○、己○○共同基於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辛○○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借款人分別為丙○○、戊○○、庚○○、甲○○之「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調查報告擔保品明細表欄記載「依實際買價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查估」及於該報告綜合意見欄則註記前揭供擔保土地之不實買賣價格等不實事項,再由壬○○在徵信報告部分之主辦欄位上蓋章表示同意。復因辛○○係以土地實際買賣價格作為前揭土地時價之查估依據,依土地銀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總專一字第二八七0八號函修正頒佈之「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土地之估價尚應提經土銀新市分行之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辛○○遂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上填載:「以上土地取得成本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並扣除增值稅查估」等不實事項,並將該不實資料提交土銀新市分行放款審議小組審查而行使,致使其他不知情小組成員(副理郭常龍、張文村、洪幸吟)與兼小組成員之己○○、壬○○、辛○○一致決議通過該案擔保土地之查估值,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放款擔保品徵信之正確性。之後,前揭「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審查紀錄表」連同相關貸款資料則向上呈報,再由壬○○於調查報告之主辦欄位蓋章,己○○於授信審核書之主辦欄位蓋章而均表同意,致使不知情副理郭常龍亦在上開書面上蓋章。丁○○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批示核定准貸戊○○二千七百十二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核貸丙○○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庚○○二千三百四十萬元,甲○○二千六百二十萬元,合計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
六、土銀新市分行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放款支付前揭款項予乙○○。乙○○於得款繳息一個月後,即因無力負擔而停止繳納利息,之後乃由案外人鄭文裕及欣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馬玉生接續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止。致土銀新市分行受有無法於該借款案存續之二年期間穩健按月收取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之利益之損害,並使土銀新市分行承受上開台南縣新市鄉之土地未按時繳付本息時,勢將因法院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價或無人應買而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之風險。而土銀新市分行實際因上開借款甲○○部分尚有二千六百二十萬元,庚○○部分尚有二千三百四十萬元,丙○○部分尚有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戊○○部分經土銀新市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六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尚有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未獲清償而確受有本金共九千八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後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財產損害。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丁○○、壬○○、辛○○、己○○、乙○○、蔡文欽部分)、及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戊○○、庚○○、甲○○部分),及丙○○向檢察官自首請求偵辦。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丁○○、壬○○、辛○○、己○○、乙○○)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壬○○、辛○○、己○○均否認前揭背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㈠、被告丁○○辯稱:我與被告乙○○等人並不認識,其等到銀行來洽談貸款,我僅告以先提出資料來徵信,我不知供擔保土地實際購買之取得成本多少,並無故意違規超貸給乙○○。我均依銀行內部貸款規定辦理,並沒有指示壬○○、黃錦明、辛○○配合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亦無要求乙○○、蔡文欽製作不實之契約書及找四名人頭申貸以利貸款作業。
㈡、被告壬○○辯稱:我是徵信主辦僅作書面審查,如計算沒錯誤就蓋章,不須到現場勘估,且乙○○等人前來銀行討論貸款案時,我並不在場,亦不知供擔保土地實際購買價格取得成本為每坪六萬元。
㈢、被告辛○○辯稱:我承辦本件貸款徵信均依照銀行規定辦理,有到現場調查訪價再做出調查評估,且此係作為審核之參考,我並沒有核貸的決定權;事前亦不知乙○○購買該擔保土地之實際價格為每坪六萬元,直到被調查後才知此事,也未接獲經理丁○○指示配合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亦未指示蔡文欽、乙○○提出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偽造契約書。
㈣、被告己○○辯稱:被告乙○○等人到銀行來談貨款時,我僅帶他們上去三樓餐廳,整理一下就下樓,並未在場參與他們商談貸款,亦不知供為擔保品土地的實際購買價格為每坪六萬元,我只就授信部分作書面審核,不負責估價,亦並無貸款的核准權,也未接獲經理丁○○指示配合以每坪五萬元核貸。
㈤、被乙○○辯稱:本件係單純購地建築貸款,我與經理丁○○只見過一次面,我告知每坪六萬元購買係希望銀行可以貸款多少,而核貸每坪五萬元是銀行決定,我並未與銀行人員勾結提高購地價格,關於貸款事宜包括書寫契約書均係委由蔡文欽全權與銀行方面接洽辦理,我並未參與,詳情亦不知。我雖找庚○○等四人來作申貸名義人,但不知有本案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情形,之後係因建屋案銷售不理想,才想轉由別人承接。
二、被告丁○○、壬○○、辛○○、己○○、乙○○等人辯解均不足採理由:
㈠、本件貸款供擔保之上開地號等土地八筆(原為六筆,嗣經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五一二之八、五一二之九號而共為八筆,下稱本件供擔保土地),原分別登記於張福來之妻蔡雅描及其女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等人名下,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林迦公司名義,以總價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向張福來購得(共計約二千零五十四坪土地,換算每坪售價約六萬元),約定由被告乙○○以該八筆土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貸款支付,又因張福來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另曾售地予郭桂林,而郭桂林因而曾向土銀新市分行申請貸款,郭桂林、張福來因認向該分行貸款順利,遂介紹乙○○亦至該分行以此方式貸款等事實,業經被告乙○○及証人張福來、郭桂林供證明確,復有乙○○購地及郭桂林購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足佐(見聲卷第二四至二七頁),且被告乙○○購地之契約內載明有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定金六百萬元支票之約定,倘契約係八十七年五月下旬為實際定約日,何須有此記載,足認此份契約應係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立約無誤。又參以被告乙○○本身即係建築業者,堪認其自得與銀行貸款業務接觸而獲悉該分行經理核放貸款權限,個人戶係三千萬元,如其欲以申貸金額支付前揭購地價款,則須共以四人名義申貸之事實。又因被告乙○○個人有貸款延遲繳息紀錄,且林迦公司甚久未推出建屋案且尚停業中,遂邀友人庚○○共同投資,以庚○○擔任負責人之慶祥建設公司為該地建屋之起造人,並由庚○○徵得其女甲○○同意充當向銀行申貸之名義人。另乙○○再徵得友人戊○○同意,及以日後興建房屋可贈予百分之十股份為條件,徵得妻舅丙○○同意,均充當向銀行申貸之名義人,乙○○則指定將前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丙○○、戊○○、庚○○、甲○○等人名下各情,業經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戊○○、庚○○、甲○○等人供證明確,復有丙○○出具切結書一份(見他卷第一一0頁)、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㈡卷第一七0至二一0頁)足佐。
㈡、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乙○○與當時擔任林迦公司副總經理之蔡文欽(由原審另案審理),由張福來、郭桂林陪同前往土銀新市分行,與丁○○、壬○○、己○○、辛○○等銀行人員商談以前開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事宜。張福來、乙○○皆於商談中向丁○○、壬○○、己○○、辛○○等銀行人員,表明供以借款擔保之前開土地係以每坪六萬元購得之事實,業據:
1、被告乙○○迭於調查處及偵查時供稱:「因為我向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申請前述擔保品貸款時,該分行經理丁○○召集‧‧‧襄理己○○等幹部在其辦公室與我及蔡文欽研商,當時我有向丁○○等行員透露我係以每坪六萬元購得前述擔保品,但丁○○最後向我表示要以每坪五萬元核貸給我」(見聲卷第三八頁反面)、「
去銀行談貸款的事‧‧‧辛○○、壬○○、丁○○及己○○都在場,張福來也有說他每坪賣六萬元」(見他卷第一一六頁),直至原審及本院亦均迭次供明上情(見原審㈠卷第一六四頁、本院㈠卷第一七六頁),又證人蔡文欽亦於偵查及原審均證實「乙○○、郭桂林、張福來與你一起去銀行時,有向銀行人員說土地每坪買六萬元」之情(見他卷第一六八頁,原審㈢卷第六二頁、㈣卷第一六四頁反面))。
2、證人即陪同被告乙○○等前往土銀新市分行商討貸款事宜之地主張福來於調查處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前往土銀新市分行時,丁○○經理有先詢問我與乙○○該土地交易價格若干,我與乙○○均據實表明以每坪六萬元成交」(見他卷第六八頁反面、九六頁反面、一一四頁),嗣於原審亦證實「我有向銀行人員(丁○○、己○○、辛○○)提到每坪我出售價格是六萬元」(見原審㈠卷第二四0頁)等語,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郭桂林於偵查所證:「(問:與銀行討論過程中,張福來有無跟銀行的人講每坪賣乙○○六萬?)答:有,我有聽到」(見他卷第一六六頁反面)等情相符。
3、被告丙○○雖未參與商談但其亦供稱:「(問:銀行的人是否知道他(指乙○○)一坪買六萬元?)答:我去銀行在聊天時「阿義」(指壬○○)、「俊明」(指己○○)、「阿順」(指辛○○)、沈經理在一起聊天時,有對我說一坪買六萬元」、「第三次要辦信用貸款時,跟銀行的人比較熟了,所以他們跟我聊天時提到的。」(見他卷第七十頁反面、七一頁),復參以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問:張福來、乙○○到銀行討論貸款時,你是否在場?)答:我在場,銀行經理丁○○、己○○、壬○○都在場」(見他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足徵被告丁○○、壬○○、己○○、辛○○於被告乙○○申請貸款前,即明知土地買賣實際價格為每坪六萬元。至於前開丙○○證言係指其去銀行「聊天時」獲知,此與其辦理信用貸款是與何行員接觸無關,附此敘明。此外,證人郭桂林於原審及被告丁○○所供「己○○、壬○○商談貸款時不在場」,及被告乙○○於原審曾供「己○○來一下就走了」,均核與前開說明未合,難以採信。
4、證人郭桂林雖於原審改陳當日伊在銀行,並未聽到張福來有跟銀行的人講每坪賣乙○○六萬,又被告丁○○於偵查中所提其與證人郭桂林之電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一八六至一九七頁),亦欲證明此情,然此情顯與當時在場之其他人所述前情不同,而被告丁○○此錄音證據,係事後自行蒐證所為,且與證人郭桂林先前陳述互異,自應採信證人郭桂林先前於偵查較無外力干擾所為之陳述。至於證人張福來、蔡文欽所述其與被告丁○○等銀行人員談及本件擔保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每坪六萬元之地點,有所不一致情形,但不影響被告等人明知被告乙○○向張福來實際購地價格為每坪六萬元之事實認定。此外,被告乙○○、證人蔡文欽雖於調查處供稱本件談論貸款時,有「副理」在場云云,然該行副理即證人郭常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確赴總行出差,不在該分行一節,有土地銀行員工出差證明書、員工簽到單影本在卷(見原審㈠卷第二七四、二七五頁),可認此部份供述應有誤記,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得悉丁○○承諾得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乃指示蔡文欽負責配合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事宜,蔡文欽旋即與丁○○洽詢應如何配合貸款申請,丁○○乃告以直接與辛○○接洽。辛○○為配合丁○○所指示每坪五萬元之核貸條件,依據擔保品核貸鑑估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估算該土地買賣成交價格須達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並告知蔡文欽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其辦理徵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處(見聲卷第三六頁反面)及偵訊(見聲卷第五七反面、五八頁)供述明確,又証人即同案被告蔡文欽於調查處及偵查訊問時均供明:「要向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申請前述擔保品貸款時,‧‧‧,丁○○最後向乙○○及我表示要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事後乙○○要我配合承辦人辛○○等相關人員接洽貸款事宜,辛○○要求公司另外製作價格為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買賣契約書,以便符合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之條件,因此乙○○指示我負責分別另外製作前述戊○○等四人與張福來虛增交易價款之買賣契約書,提供給土銀新市分行估價核貸之用」(見聲卷第八六頁反面、八九頁),嗣於原審亦供稱:「是銀行要求公司配合在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十二萬五千元(每坪)才可貸得每坪五萬元,我報告老闆乙○○後,老闆同意才製作合約書」」、「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是辛○○交代的。因銀行以准貸金額回推,再參考銀行經理核准額度三千萬元以內,...,我再告訴乙○○,乙○○同意後交代我照做」(見原審㈡卷第三六四頁、㈢卷第六三頁),參以證人蔡文欽係受被告乙○○指派辦理本件貸款接洽事宜,對此攸關貸款徵信之重大事項,豈有未得被告乙○○同意而擅為之理,益見證人蔡文欽此部份陳述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乙○○空言否認知情,尤不可信。此外,證人蔡文欽於原審雖敘及「辛○○跟伊講每坪價金自九萬五千元、十萬五千元、十一萬五千元,到十二萬五千元定案」等語,但此係被告辛○○據以核算每坪價格之情形,且以此多次換算情形,益證被告辛○○確係以被告丁○○所指示之每坪五萬元之核貸條件來配合辦理,上開證人蔡文欽陳述,無從佐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乙○○為配合土銀新市分行核貸作業規定,而推由蔡文欽負責製作之被告丙○○、戊○○、庚○○、甲○○分別與案外人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間之不實價款內容(張靜如與丙○○之買賣價款虛列為六千三百九十萬;戊○○與蔡雅描及張靜儀之買賣價金虛列為六千七百七十五萬;庚○○與張麗芬之買賣價款虛列為五千八百六十萬;甲○○與張靜儀、張麗芬、張靜如之買賣價款虛列為六千五百五十六萬元,全部土地買賣總價款虛列為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一萬元,每坪以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計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並未經契約之出賣人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及代理人張福來之同意而擅自偽造等情,並經証人張福來証述:「伊未曾個別與戊○○等四人簽訂過該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等契約書上賣方代理人均非伊本人簽章」等語明確(見聲卷第二二頁反面,他卷地九七頁),復有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在卷(見聲卷第二八至三五頁),又參諸同案被告即證人被告蔡文欽於原審所證:「我不能確定該四份不動產契約書有無經張福來簽名,也不知道張福來是否知道我們要另外簽這四份每坪十二萬五千元的買賣契約書」等語,堪認前開四份不實價款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經張福來同意,足證此等契約書上相關出賣人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及代理人張福來之簽名、蓋印圴屬偽造。雖証人即同案被告蔡文欽曾供:「該份十二萬五千元契約書係由公司會計小姐郭美雪所製作」云云,然此情業據證人郭美雪於本院審理詰問時否認在卷(見本院㈡卷第九二、九三頁),則蔡文欽此部份陳述應有誤會,尚難採認。然此等不實價款之契約書既係供被告乙○○、蔡文欽提交土銀新市分行,作為核貸每坪五萬元之形式上徵信,參照前開說明,足認證人蔡文欽偽造前開契約書時、地,應係八十七年五月下旬(五月十九日以後)至同年六月中旬(向土銀新市分行正式申貸之前)期間,在高雄地區某處(查被告乙○○、蔡文欽住所及林迦公司設址均位於高雄地區,衡情毋庸遠赴外縣市偽造此等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接續偽刻「張福來」、「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等人之偽造印章各一枚,復委請不知情之某人書寫不實價款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張福來之印文二十二枚(承買人戊○○之契約書上蓋有七枚,其於三份契約書各五枚),蔡雅描之印文五枚,張靜儀之印文十枚,張靜如之印文十枚,張麗芬之印文十枚。又偽造張福來(代理人)之簽名四枚、蔡雅描之簽名一枚、張靜儀之簽名二枚、張靜如、張麗芬之簽名各二枚。
㈤、土銀新市分行放款經辦收受被告乙○○以庚○○等四人名義之擔保放款申貸案後,即將該案層轉主辦、副理、經理核定,並依內部流程交由徵信承辦員被告辛○○辦理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時價,辛○○於「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調查報告擔保品明細表欄記載「依實際買價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查估」及於該報告綜合意見欄則註記前揭供擔保土地之買賣價格,再由壬○○在徵信報告部分之主辦欄位上蓋章表示同意。辛○○復於授信審查紀錄表上填載:「以上土地取得成本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並扣除增值稅查估」,並提交土銀新市分行放款審議小組(被告己○○、壬○○、辛○○及副理郭常龍、張文村、洪幸吟)決議通過該案擔保土地之查估值,由壬○○於調查報告之主辦欄位蓋章,己○○於授信審核書之主辦欄位蓋章而均表同意,副理郭常龍亦在上開書面上蓋章。丁○○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批示核定准貸戊○○二千七百十二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核貸丙○○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庚○○二千三百四十萬元,甲○○二千六百二十萬元,合計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等事實,被告乙○○、丁○○、己○○、壬○○、辛○○等人均不爭執,復有「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借款人分別為丙○○、戊○○、甲○○、庚○○)、授信審查紀錄表影本等件足佐(原本置於土銀新市分行此等貸款卷內,經原審調閱該卷並影印附於原審㈣卷內)。
㈥、被告丁○○、己○○、壬○○、辛○○等人固均辯稱此等貸款案係依規定徵信審查而核貸云云,然:
1、証人郭桂林於原審所証:「伊所購買的土地與乙○○的土地在同一地段,相隔一條八米的道路,土地後來均蓋房子,售價約四百七十萬元至五百七十萬元間」,及參照卷附之白河小鎮房屋買賣合約書(見他卷第二一四至二二一頁)所載,可認証人郭桂林所興建房屋乃係採土地房屋預售方式,買受人除購買土地外,尚購買地上興建預售之房屋,而合併計算買賣價金,是該土地係與興建其上之房屋合併出售,依一般交易行情,並無單獨估計土地價格之情形,而與無地上物之空地銷售情形截然不同。又証人郭桂林所稱上開土地,乃指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每坪六萬五千元,總價三千七百五十五萬四千元之價格,向張福來購買台南縣○○鎮○○段地號為第五一二之二號土地共五百七十七點七六坪,嗣郭桂林將該地以其子郭文寶之名義登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由第五一二之二號土地分割出之第五一二之七號土地為擔保,持該買賣契約書,向土銀新市分行申請購地擔保貸款二千萬元,該貸款申請案亦係由被告辛○○負責徵信作業,經獲該分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核准放款一千六百六十萬元等情,有檢察官向土銀新市分行調閱該貸款放款卷宗可佐(參該卷末之授信申請書載明辛○○負責徵信),並為被告辛○○供承在卷。可見被告辛○○亦知悉郭桂林購買上開土地與本件供擔保土地購買交易時間差距約五個月,買賣之價格為每坪僅六萬五千元等情,被告辛○○復未能提出其何以認為與同地段鄰近土地僅差距約五個月,市價竟會高出約一倍(每坪十二萬五千元與六萬五千元相比較)之具體徵信評估之事實,堪認被告辛○○乃為能符合以每坪五萬元核貸,而未確實調查評估,即逕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依照內部貸款作業要點規定推算出土地應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價值為評估合理價值,故被告辛○○於原審所供「郭桂林房銷售情形非常好,那邊土地售價約十二萬元以上,並考慮乙○○這整塊建地稀少性的問題,且郭桂林的地較靠近內側,本件七筆土地較靠近外側馬路,綜合上述情形才認定出每坪是十二萬五千元是合理的」云云,顯非可採。
2、前開土銀新市分行之放款卷內僅有台南區中小企銀購買該新興段第八O一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置於其中,未有上開白河小鎮契約蹤影,而該中小企銀契約又係被告壬○○向白河分行同仁顏永芳調借而來等情,業據被告壬○○、證人顏永芳供稱在卷(見他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四0頁反面),是倘被告辛○○鑑估地價確有參考前開白河小鎮契約賣價,大可直接將該契約附於放款卷中以為鄰近地價之參考,另前揭八0一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日期係八十三年三月八日間(見他卷第
二二三、二二四頁),且資料傳真給壬○○時,日期並未塗銷等語,業據證人顏永芳證述明確(見他卷第一四0頁反面),又此份契約書亦係核貸事後之稽查糾正而補正一節,亦據證人郭常龍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㈡卷第九五、九六頁),另參以被告辛○○持八十三年之買賣契約,是否足供鑑估八十七年間之同地段之土地價值及兩地買賣價格相差懸殊等情,足徵前揭八0一號土地之位置及鄰近生活機能優於本件供擔保之土地甚多,另卷附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所價字第三四四九號函述○○○鎮○○段第八0一號土地八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同段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二之一號、第五一二之二號、第五一二之三號、第五一二之四號、第五一二之五號、第五一二之六號、第五一二之八號、第五一二之九號土地八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皆為二千一百元等語,有該函文一份足佐(見他卷第一六二頁),是由八十七年間前開新興段第八0一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仍高於本件供擔保土地之公告現值十倍有餘等情以觀,新興段第八O一號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亦應遠超過本件供擔保之土地應可認定,惟被告壬○○、辛○○卻仍持該契約書佐以被告乙○○所提出十二萬五千元之每坪地價與鄰近實際成交價格接近,足徵渠等查估前揭擔保土地價值顯係配合每坪五萬元之核貸。
3、土銀新市分行在辦理有關「購置建築用地」放款方面,須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九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七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有土地銀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總專一字第一三五六三號函修正頒訂之「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在卷足佐(見他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五頁),是本件供擔保土地若以實際價格每坪六萬元查估,該分行可貸款之額度,依被告丁○○、己○○、辛○○、壬○○等人所供之貸款金額亦僅約五、六千萬元,而被告丁○○、己○○、壬○○、辛○○已知土地買賣實價在先,被告辛○○復於擔保品徵信時故意未予據實查核,被告己○○、壬○○、丁○○均明知此情仍於前開徵信、授信文件上蓋章,且由被告丁○○核准予以每坪貸款五萬元,足徵被告丁○○意圖損害土銀新市分行之利益,同意以每坪核貸五萬元給乙○○,並於該分行內,利用機會指示亦有意圖損害土銀新市分行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己○○、壬○○、辛○○,以每坪五萬元之核貸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放款授信、徵信事宜。至於被告等人雖於本院另舉證人副理郭常龍、張文村、洪幸吟等人作證,此等證人雖均證述「丁○○於本案貸款核准前,並無召集渠等審議小組成員討論本案貸款,亦無指示渠等要以每坪五萬元配合辦理貸款,亦未與蔡文欽、張福來、乙○○、郭桂林等人討論本案貸款」等語,僅能證明被告丁○○並無指示證人郭常龍、張文村、洪幸吟配合本案貸款,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丁○○即無前揭指示被告己○○、壬○○、辛○○配合貸款。此外,證人郭常龍雖亦於本院證述「本案擔保土地估價合理」等語,僅屬其個人主觀認知,既與前開各項說明未合,自不能佐為對被告辛○○、己○○、壬○○、丁○○等人有利之認定。
㈦、土銀新市分行核貸予被告乙○○(以被告丙○○、戊○○、庚○○、甲○○名義申貸)之款項,丙○○部分為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戊○○部分為二千七百十二萬元、庚○○部分為二千三百四十萬元、甲○○部分為二千三百四十萬元,共計為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之事實,被告丁○○、辛○○、己○○、壬○○均不爭執,並有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市逾字第0九三00000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㈢卷第三六九至三七一頁)。又上開貸款於乙○○得款後僅繳息一個月,即因無力負擔而停止繳納利息,之後乃由求案外人鄭文裕及欣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馬玉生接續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即逾期未再繳息,亦據被告乙○○、證人鄭文裕、馬玉生供證在卷,又甲○○借款部分尚欠二千六百二十萬元本金,庚○○借款部分尚欠二千三百四十萬元,丙○○借款部分尚欠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戊○○借款部分經土銀新市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拍定獲償本金四百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利息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尚欠本金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有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市放字第0九三00000八九號函在卷(見原審㈣卷第二四、二五頁)。被告丁○○、壬○○、辛○○、己○○等人,均係受土銀新市分行委託處理放款(授信、徵信)業務之人,本應依土地銀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總專一字第二八七0八號函修正頒佈之「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估價標準為之,惟渠等卻刻意配合被告乙○○,以不實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以徵信估價,違規授信核貸,嗣因未繳付本息而遭土銀新市分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擔保物,惟除被告戊○○借款部分抵押物經拍定而獲償六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元外,餘均未能拍定,而無從獲償等情,亦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八九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八一七號、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七八0號、九十二年執字第四0九四二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因而致土銀新市分行受有無法持續取得利息之利益及本金共九千八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未能獲償之財產損害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從而:
1、被告乙○○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詰問證人蔡文欽、郭桂林、鄭文裕、馬玉生等人部分(見本院㈠卷第一四六頁),因前開證人已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認無必要再行傳喚調查。
2、被告丁○○等人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證人鄭順天、陳德鉻等人部分(見本院㈠卷第一五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認無必要再行調查。
3、被告壬○○、己○○辯護人聲請履勘本案系爭土地及鄰近同地段第九五八號土地之現狀等生活機能部分(見本院㈠卷第一四九頁),因此等土地現狀等生活機能如何,業據辯護人提出白河鎮街道圖、土地現場相片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認無必要再行履勘調查。
4、被告丁○○等人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乙○○、丙○○、蔡文欽於調查處及偵、審所為利於己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之二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前開證人等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㈨、被告丁○○、壬○○、辛○○、己○○、乙○○所辯上情,均係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壬○○、辛○○、己○○共犯前揭背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及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三、適用法律部分:
㈠、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從新從輕主義,但仍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即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本件被告丁○○、壬○○、辛○○、己○○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已有不同。
1、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依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在內,舉凡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參照修正草案說明)。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丁○○、壬○○、辛○○、己○○所違反之「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乃係台灣土地銀行經董事會所核定施行之事項,核其訂定內容均非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無對外效力,性質上屬內部行政規定,自非屬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法令,是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丁○○等四人上述事實,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2、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固有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則被告丁○○、壬○○、辛○○、己○○所為,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是否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按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規範條件較舊法嚴謹,係為避免公務員雖勇於任事却動輒得咎;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所謂違背法令,參酌此次修法意旨乃係避免公務員惟恐動輒得咎,而不敢勇於任事,故所稱之違背「法令」應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不包一般屬於道德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例如公務員服務法、宣誓條例,觀諸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內容,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公務員服務法本身對於違反者亦訂有行政處分或罰則,若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即係上開圖利罪之「違背法令」,即與新法
修法意旨未合(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二號、三0八八號、四四九九號判決意旨足參)。
3、被告丁○○、壬○○、辛○○、己○○分係土銀新市分行之經理、領組、放款授信承辦人員,均係受土銀新市分行之委託從事授信放款業務之人,其等明知放款授信應遵循內部「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以降低貸款未能按時繳付利息,及未獲清償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因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價而不能獲完足清償之風險,竟故意違反規定,以提高擔保物買賣價格,而依該不實之買賣價格為估價依據,超額核貸予被告乙○○,明顯違背其任務,並致土銀新市分行遭受未持續收取穩定利息及債權無法獲清償回收之損害,核被告丁○○、壬○○、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指被告四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自有未洽,惟圖利罪本質即含背信意涵,本院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法條。至於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所謂銀行職員特別背信罪之規定,然此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壬○○、辛○○、己○○均任職百分之百公股之公營銀行,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共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並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壬○○、辛○○、己○○所犯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登載不實罪、偽造印章、印文罪、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丁○○、壬○○、辛○○、己○○四人間就所犯前揭刑法背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另被告乙○○與證人蔡文欽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且此部分行使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侵害被害人張福來等五人之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被告乙○○乃係被告丁○○、壬○○、辛○○、己○○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財產行為而獲得利益之一方,係處於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非與被告丁○○、壬○○、辛○○、己○○等四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背信犯行之目的,自非被告丁○○、壬○○、辛○○、己○○所犯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六七五六號判決意旨足參)。
㈣、被告丁○○、壬○○、辛○○、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丁○○、壬○○、辛○○、己○○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上開背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五分之一。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乙○○係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之被告丁○○、壬○○、辛○○、己○○共犯圖利罪,惟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壬○○、辛○○、己○○所為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已如前述,則無此身分之被告乙○○自亦無從成立圖利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犯圖利罪嫌係與前揭成立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壬○○、辛○○、己○○部分,漏未審及渠等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所謂銀行職員特別背信罪之規定,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未洽。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壬○○、辛○○、己○○部分,併予緩刑宣告,有所不當(如後所述)。
㈢、被告乙○○與張福來關於本件貸款擔保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應係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簽訂(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原判決誤認係八十七年五月下旬,亦有未合。
五、被告丁○○、壬○○、辛○○、己○○、乙○○等人仍執前執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渠等部分不當,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於被告丁○○、壬○○、辛○○、己○○、乙○○等人量刑過輕等語,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壬○○、辛○○、己○○均係土銀新市分行之公務員,本應依循規定為土銀新市分行處理放款業務,竟為使被告乙○○獲得超額之貸款,為不實的徵信調查作業,違背其任務,超額貸款予被告乙○○,致使土銀新市分行蒙受無法繼續收取貸款利息之損害,且借款債權迄今僅收回極少部分,尚有高達本金九千八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未獲清償之損失,被告丁○○、壬○○、辛○○、己○○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辛○○、壬○○、己○○於本案係附從於擔任經理之被告丁○○致觸犯刑章,另被告乙○○為向土銀新市分行借得高額貸款,卻不循正途而以虛列買賣價額偽造不動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而不法取得超額貸款,事後又拒不繼續繳息付款,造成銀行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壬○○、辛○○、己○○三人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而其等在本案固均因職務上受經理丁○○之影響而觸法,然觀諸其等於本案偵、審程序之供述情形,均未能坦承犯行並表知錯之態度,尚難認定其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罪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無從併予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乙○○與蔡文欽所偽造之張福來、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印章各一枚,以及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顯現出偽造之張福來印文二十二枚,蔡雅描之印文五枚,張靜儀之印文十枚,張靜如之印文十枚,張麗芬之印文十枚,與偽造張福來(代理人)之簽名四枚、蔡雅描之簽名一枚、張靜儀之簽名二枚、張靜如、張麗芬之簽名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已因申請貸款而提出於土銀新市分行附於貸款卷內,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丙○○、戊○○、庚○○、甲○○)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因向土銀新市分行辦理前開貸款,其個人有延貸紀錄,信用不佳,遂邀慶祥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庚○○共同合作開發,並經被告庚○○及被告即其女甲○○同意充當人頭,另乙○○又以日後興建房屋可贈予百分之十股份為條件,徵得被告丙○○、被告戊○○同意擔任人頭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正式與張福來簽訂前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土地分別過戶登記於被告丙○○、戊○○、庚○○、甲○○四人名下,再由蔡文欽負責處理相關貸款事宜。然因土地銀行內部規定,擔保品核貸鑑估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若欲以每坪五萬元貸放,則推估該土地實際成交價格約為十餘萬元,故徵信承辦人員辛○○即要求乙○○、蔡文欽須把土地買賣價格提高至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以符合每坪五萬元之核貸條件。乙○○及同意充當貸款人頭之被告丙○○、戊○○、庚○○、甲○○遂即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文欽分別偽造被告丙○○、戊○○、庚○○、甲○○四人與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四份,將張靜如與丙○○之買賣價款虛列為六千三百九十萬元;戊○○與蔡雅苗及張靜儀之買賣價金虛列為六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庚○○與張麗芬之買賣價款虛列為五千八百六十萬元;甲○○與張靜儀、張麗芬、張靜如之買賣價款虛列為六千五百五十六萬元,總價款虛增為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一萬元,且於契約上皆註明「每坪以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計」,並由被告丙○○、戊○○、庚○○、甲○○等四人於契約書上簽名,而偽造該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被告乙○○及蔡文欽旋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以前揭六筆土地及由該六筆土地分割出之地號為第五一二之八號、第五一二之九號土地二筆為擔保品,持該偽造之契約書行使向土銀新市分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放款」,其中被告丙○○申貸金額為二千五百五十七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八號;戊○○申貸金額為二千七百一十二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一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二之二號;被告庚○○申貸金額為二千三百四十五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六號;被告甲○○申貸金額為二千六百二十三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四號、第五一二之五號、第五一二之九號,四人貸款金額皆降至三千萬元以下,藉以規避土地銀行總行之審查。因而認被告丙○○、戊○○、庚○○、甲○○等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等四人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丙○○對右揭公訴事實均已坦承,被告庚○○則對其知悉土地買賣時價一坪六萬元之部分供承不諱,又上開四份不動產契書為被告戊○○、庚○○、甲○○親自簽名,且渠等知悉每坪土地價格由六萬增至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稱:「在買賣之後經地主介紹去找丁○○,他同意每坪貸五萬元,我們是每坪買六萬,跟庚○○商量結果,由他們四人當人頭,之後交由蔡文欽去辦貸款業務,銀行承辦人要求合約書要另外寫四份,蔡某回來後再製作四份契約書,由我及他們四人簽名。(見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局及訊問筆錄)、「(問:你找的四個人是否知道你偽造買賣合約書?)答:知道‧‧‧每坪增到十二萬五,他們都清楚。」(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蔡文欽供稱:「(問:四份合約書是否他們本人所簽?)答:郭小姐寫完後,由他們本人簽的,是來公司或拿去給他們簽不清楚」(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前揭被告乙○○等虛增買賣價格之契約影本四份各節為據。
四、被告丙○○、戊○○、庚○○、甲○○均否認有何前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我雖答應乙○○借用名義為向銀行貸款的「人頭」,但只有在蔡文欽拿給我簽的空白文件上簽名,並不知道乙○○他們有提高買賣價格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情事;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因乙○○一再請託,才同意當人頭借予乙○○向銀行借款,但我有要求必須建築融資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我沒有簽過不動產買契約書,並不知道有該份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庚○○辯稱:乙○○確有找我投資本件土地建築房屋案,但我不知向銀行借錢要製作這份每坪買價為十二萬五千元之買賣契約書,更沒有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甲○○辯稱:我有答應我母親庚○○用我的名義去向銀行借款,但並沒有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查:
㈠、被告丙○○、戊○○、庚○○、甲○○係經被告乙○○請託,而同意借用為名義人而充當為人頭向銀行辦理購買土地建築融資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戊○○、庚○○、甲○○所供情節大致相符。然被告乙○○係以每坪六萬元購得本件供擔保之土地,惟為取得土銀新市分行同意以每坪五萬元核貸款項,乃與土銀新市分行方面之被告丁○○、壬○○、辛○○、己○○配合,與同案被告蔡文欽共同未經出賣人張福來同意,擅自另行製作本件買賣價格提高為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交給土銀新市分行以符合銀行內部作業要點規定之核貸條件等事實,己如前述,則被告乙○○與蔡文欽共同製作張福來為出賣人,將買賣價格提高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未經張福來同意擅自偽造之犯罪事實,被告丙○○、戊○○、庚○○、甲○○是否知情,而與被告乙○○、蔡文欽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為被告丙○○、戊○○、庚○○、甲○○有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重要爭點。
㈡、被告乙○○於調查處供稱:「我是經丙○○、戊○○、庚○○、甲○○之同意,借用他們四人名義充當以土地擔保貸款人頭,嗣因土銀新市分行方面同意以每坪五萬元核貸,惟要求另提出每坪為十二萬五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才指示蔡文欽配合辦理另製作本件買賣價格提高為十二萬五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是蔡文欽製作」等語(見聲卷第三八頁反面、三九頁),嗣於偵查中供稱:「銀行承辦人要求合約書要另外寫四份,蔡某回來後再製作四份契約書,由我及他們四人簽名」(見聲卷第五七頁反面);又同案被告即證人蔡文欽於偵查中即供明:「四份合約書是由他們本人簽的,是來公司或拿去給他們簽不清楚;乙○○沒有告訴他們四人,此四份合約書是假的」(見聲卷第九十頁),至原審調查時亦證述:「辛○○交代以十二萬五千元為每坪之金額,‧‧‧,我再告訴乙○○,乙○○同意後交代我照做,這四位買主是乙○○找的,且上面的簽名都是他們自己簽的,有一些是他們自己來公司簽,甲○○部分是我親自拿去長庚醫院給他簽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三六四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証:「被告丙○○、戊○○、庚○○、甲○○四個人頭是被告乙○○找的,有告訴他們要當銀行借款的人頭。簽寫那四份契約書是後來的事,我並不暸解他們知不知道有那四份契約書」等語(見原審㈣卷第一七三頁),綜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蔡文欽之上開供證,均未能証明被告丙○○、戊○○、庚○○、甲○○對於該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未經出賣人張福來同意而擅自偽造一節,均確屬知情而與被告乙○○、蔡文欽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㈢、被告丙○○、戊○○、庚○○、甲○○雖均否認前開虛增買賣價格之四份偽造契約書上係屬渠等之簽名等語,然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契約書上承買人丙○○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七十頁),且經比對被告丙○○、戊○○、庚○○、甲○○等人於調查處訊問後於筆錄上之簽名字跡特徵,均與偽造契約書上之簽名運筆模式雷同,再參照被告丙○○、戊○○、庚○○、甲○○等人既均同意渠等名義借由被告乙○○供作申請貸款之用,衡諸常情,被告乙○○、蔡文欽自然毋庸再就被告丙○○、戊○○、庚○○、甲○○等人簽名部分予以偽造,本院審酌此部份相關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而認證人蔡文欽前開所證「丙○○、戊○○、庚○○、甲○○等人之契約書,是由他們本人簽的」,應可採信。然縱認被告丙○○、戊○○、庚○○、甲○○有在前開契約書上簽名,然其等四人既係同意擔任向銀行借款之名義人,則為配合銀行放貸作業而須簽寫各項文件亦符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之認知,自不能徒以被告丙○○、戊○○、庚○○、甲○○有在該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即認其等四人對於該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未經出賣人張福來等人同意而擅自偽造之事實知情且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於卷附前揭被告乙○○等虛增買賣價格之契約影本四份,雖足以佐認被告乙○○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難單採為對被告丙○○、戊○○、庚○○、甲○○等人論罪之依據。
㈣、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我找的四個人知道偽造買賣合約書,每坪增到十二萬五,他們都清楚」(見他卷第二一二頁)等語,縱然可採,亦僅足以佐認被告丙○○、戊○○、庚○○、甲○○等人知悉虛增買賣價格,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丙○○、戊○○、庚○○、甲○○對於契約書未經出賣人張福來等人同意一節,亦屬知情,無從逕採為對被告丙○○、戊○○、庚○○、甲○○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丙○○、戊○○、庚○○、甲○○縱係知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內容關於買賣價格係虛妄不實,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以自己名義簽名製作該等契約書亦非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之「偽造」行為,自無從構成偽造文書罪,公訴人以被告丙○○、戊○○、庚○○、甲○○均明知契約書內容不實,仍在契約書上簽名,顯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所訴被告丙○○、戊○○、庚○○、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所舉証據既不足証明被告犯罪,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關於此部份均為被告丙○○、戊○○、庚○○、甲○○無罪之諭知,依法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起訴證據提起上訴,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丙○○、戊○○、庚○○、甲○○等人,既知充當人頭,自然對於業界會寫第二份契約書,而此即屬未經地主授權有所認知,被告等人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知犯意聯絡」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庚○○、甲○○部分不當,然此等上訴理由亦均屬推測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並未再舉具體事證為佐,此部份為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庚○○、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