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讓渡書、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偽造之「丙○○」、「乙○○」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79年1 月起至86年間止,擔任高雄市○○區○○○ 路198 至215 號之「環球企業中心大樓」(下稱環球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管理環球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相關使用權益等業務。甲○○見部分停車位所有人未使用其停車位,明知其並無編號第3 號及第4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乃利用其執行總幹事職務之機會,對外宣稱其代第3 號及44號停車位所有人(所有人依次為丙○○、乙○○)管理該2 號停車位,而占用該2 號停車位供其及家人停車之用。嗣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0年10月19日召開90年度第

4 次會議,決議清理地下室停車位,要各停車位所有人提出「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停車位證明書),確實核對造冊,清理期間室90年11月15日完成,而責由委員黃上等、丁○○、蕭群瑛及甲○○等人執行。因各停車位所有人均提出停車位證明書,僅甲○○未能提出,甲○○乃與其妻嚴志清(未經起訴)基於變造、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意聯絡(嚴志清部分,僅就第3 號停車位部分有犯意聯絡),於清理期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由甲○○將所取得之該大樓第41號及46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各一紙(該2 號停車位原均為方仁滋所有,經甲○○之介紹,依次於83年間及81年間出售與蔡豐祈、丁○○),以附表所示方式變造、偽造丙○○將第3 號停車位出讓與嚴志清及乙○○將第44號停車位出讓與甲○○之第3 號停車位證明書及44號停車位證明書(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偽造丙○○、乙○○各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將第3 號、第44號停車位出讓與嚴志清、甲○○之「讓渡書」,立據日期倒填為79年5 月1 日、79年11月15日(詳如附表二所示)。變造、偽造完成後,由甲○○將所變造、偽造之第3 號及第44號停車位證明書,再予以影印,並於某不詳日期,將該變造偽造後影印之停車位證明書二紙,持向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又基於概括犯意於90年11月20連同所偽造之「讓渡書」二紙,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使,用以證明該2 號停車位,已由丙○○、乙○○出讓與嚴志清及甲○○,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停車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由乙○○告訴及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蕭群瑛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編號第3 號停車位,是伊於79年5 月1 日,以40萬元之價格,向丙○○所購買,另編號44號停車位,係1 位自稱是乙○○開設之報社男職員前來兜售,伊才於同年11月15日,以40萬元之價格購買,至於該2 號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本,連同第38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一併遺失,伊向金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申請補發,因伊並非第3 號、第44號停車位之原始買受人,故僅補發編號第38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環球大樓地下室編號第3 號、第44號停車位,原係證人

丙○○、乙○○所有,均未曾親自出售或委託他人出售等情,分據證人丙○○及乙○○具結證實(原審卷第112 、234頁)。證人乙○○並指稱:我從沒有授權任何人賣我的車位,我公司的職員不知道我有買車位,不可能代替我賣車位等語(本院卷第65頁)。被告雖提出該第3 號及第44號之「停車位證明書」及「讓渡書」影本各二紙(警卷第30、31、33、36),以證明乙○○及丙○○已將該二號停車位出讓與伊及嚴志清,但該「停車位證明書」、「讓渡書」影本上之「丙○○、乙○○」署押及印文,證人丙○○及乙○○均否認為真正(原審卷第113 、235 、236 、238 頁)。丙○○及乙○○雖將其所有該大樓之房屋出售,但並未將停車位出售,已如上述,丙○○嗣又陳稱有無連同車位一併出售,已忘記云云,尚非可採,且被告與嚴志清所偽造、變造者,為丙○○出售停車位與嚴志清之不實事項,仍屬無權製作。

㈡據證人蕭群瑛指稱:被告以前是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他沒有

車位所有權,却拿第41號及第46號停車位證明書,偽造成第

3 號及第44號停車位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37)。經查,編號第41號及第46號停車位,原係證人方仁滋所有,方仁滋於80年6 月間,委託被告代為出售,而於81年間,將第46號停車位出售與劉仁傑,於83年間,將第41號停車位出售與蔡豐祈等情,分據證人方仁滋及蕭群瑛證實(原審卷第133 、134), 並有方仁滋出具之委託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

經本院將蕭群瑛提出之第41號停車位證明書及丁○○提出之第46號停車位證明書原本二紙,連同被告提出之第3 號、第44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二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第3 號、第44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係分別由第41號、第46號停車位證明書變造影本,再影印而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武字第093004134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3 ─143 頁)。是被告所提出之第3 號及第44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正面係自變造之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予以影印而成,已甚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辦法拿到丁○○、蔡豐祈的停車位證明

書正本,根本不可能以他們的停車位證明書來偽造云云(本院卷第165 、188 頁)。然查,方仁滋委託被告出售第41號及第46號停車位與丁○○、蔡豐祈,其交易過程,係由方仁滋以電話與丁○○、蔡豐祈談妥價格後,方仁傑即將停車位證明書正本交與被告,被告再轉交與丁○○、蔡豐祈等情,已據方仁滋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33 、134 頁)。且被告於90年10月19日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會議時,被指定為清理停車位核對停車位證明書原本之執行人員之1 ,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證(92年度偵字第15545 號卷第7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先後有二次取得第41號、第

46 號 停車位證明書正本,而予以影印後變造、偽造之機會,足以認定。

㈣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0年10月19日會議決議清查停車位前

,被告均表示為他人管理第3 、44號停車位,該次會議後,被告始改口該2 號停車位為其所有,並提出「丙○○」(第

3 號)、「乙○○」(第44號)之停車位證明書影本等情,分據證人即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盧錦皇及總幹事黃上等所證實(原審卷第120 、121 、125 、129 頁)。參酌被告於91年11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應詢時,提出變造、偽造「丙○○」、「乙○○」之停車位證明書影本及偽造「陳志龍」、「乙○○」署名之「讓渡書」影本行使(有警詢筆錄可證)等情觀之,被告變造、偽造第3 號、第44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之日期,及提出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之日期,係在90年10月19日後,至90年11月20日間之某日甚明。而偽造「丙○○」、「乙○○」署名之「讓渡書」,亦係在該日期所為,自可認定。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其上所載日期,雖為79年5 月1 日及79年11月15日,惟被告如於各該日期偽造「讓渡書」,即有意主張停車位為其及嚴志清所有,應無在90年10月19日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前,表示係代他人管理停車位,而於開會之後,始主張該2號停車位已讓渡與伊及嚴志清之理,是「讓渡書」上之日期,顯係倒填無疑。而證人嚴志清於偵查中,亦陳明在讓渡書上簽名,是被告與嚴志清共同偽造、變造第3 號停車位證明及讓渡書無疑。

㈤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變造、偽造他人之停車位證明書及偽造讓渡書等私文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其同日期變造、偽造2 人之停車位證明書及偽造讓渡書行使,時點難分先後,被害人有多人應認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丙○○」、「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均為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變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變造、偽造「丙○○」之停車位證明書及偽造讓渡書行使部分,與嚴志清有犯意聯絡及行使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2 次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向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部分,雖未論及,因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審理,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論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思圖占用他人之停車位,而變造、偽造他人之私文書行使,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姑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品行尚好,及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證明書及讓渡書(含印文及署押),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及共犯嚴志清所有(第3 號停車位證明書及其讓渡書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丙○○」、「乙○○」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擔任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期間,偽造丙○○、乙○○出讓第3 號、第44號停車位證明書及讓渡書;對外訛稱其擁有該2 號停車位,而予竊占入己(起訴書原記載侵占、公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竊占),嗣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2 次持停車位證明書及讓渡書行使,使不知情之同棟大樓住戶2 人,陷於錯誤,予以租用停車位,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因認被告涉犯竊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經查:⑴被告究係自何時起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占用),而竊占第3 號及第44號停車位,尚無確切證據可資審酌。

據證人黃上等證稱:「我只知道約從85年左右,要租用該2停車位,要透過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而依被告所供:「原來是我自己用」、「後來租給同棟大樓的人用」(本院卷第188 頁)。由是可見,被告在出租與他人使用之前已竊占該2 號停車位,供自己及其家人停車之用(被告供稱其自己及其2 位兒子均有使用),亦即在85年之前,已竊占該2 號停車位。而在85年之前之何年月日竊占,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79年間起至86年間止,擔任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期間竊占,而無確切之認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自90年7 月間開始竊占云云,與證人黃上等之證言不合,自無足採。既不能確認被告於何時起開始竊占,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自90年11月20日警方開始偵查之10年前即80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開始竊占」。因竊占係即成犯,自80年11月20日之前某日起算,至90年11月20日警方開始偵查時止,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辯護意旨主張竊占部分之追訴權已消滅,尚無不當。被告竊占部分之追訴權已消滅,原應為免訴之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被告之變造、偽造停車

位證明書及偽造讓渡書,係在90年10月19日之後至90年11月20日之間某日,被告在此之前,已將車位出租與謝冠生夫妻使用,為被告所供明,自不能持偽造之停車位證明書及讓渡書行使。此外又無積極證據可資審酌,應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竊占停車位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係屬處分贓物之行

為,所得租金應屬竊占罪構成要件之「不法利益」。且承租人租用停車位,被告亦有交付停車位使用,承租人尚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惠光霞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㈠ 9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原停車位證明書│ 變、偽造情形 ││號碼 │ │├───────┼──────────────────┤│ │正面:將第肆壹號停車位之「肆壹」,及││第肆壹號 │使用權利人之「方仁滋」塗去,蓋上「叁││ │」印戳,及填寫「丙○○」,變造成為第││ │「叁」號停車位,使用權利人「丙○○」││ │。 ││ │背面:出讓人簽名蓋章欄,蓋上偽造之「││ │丙○○」印文一枚,受讓人簽名蓋章欄,││ │蓋上「嚴志清」印文。偽造丙○○出讓停││ │車位與嚴志清之私文書。 │├───────┼──────────────────┤│ │正面:將第肆陸號停車位之「肆陸」,及││第肆陸號 │使用權利人之「方仁滋」塗去,蓋上「肆││ │肆」印戳,及填寫「乙○○」,變造成為││ │第「肆肆」號停車位,使用權利人「陳鳳││ │敏」。 ││ │背面:出讓人簽名蓋章欄,蓋上偽造之「││ │乙○○」印文一枚,受讓人簽名蓋章欄,││ │蓋上「甲○○」印文。偽造乙○○將停車││ │位出讓與甲○○之私文書。 │└───────┴──────────────────┘附表㈡┌───────┬──────────────────┐│讓 渡 書│ 偽造情形 │├───────┼──────────────────┤│ │出讓人欄:偽造「丙○○」署押一枚、蓋││丙○○部分 │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 ││ │受讓人欄:由嚴志清簽名蓋章。 │├───────┼──────────────────┤│ │出讓人欄:偽造「乙○○」署押一枚、蓋││乙○○部分 │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 ││ │受讓人欄:由甲○○簽名蓋章。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