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認乙○○之子謝坤益積欠侵占款拒不清償,乃意圖使乙○○以所有土地抵償債務。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甲○○即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至嘉義市乙○○住處催討債務,乙○○乃隨同上車前往高雄地區,途中,其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出手毆打乙○○之眼睛及臉部,並出言稱欠錢要還錢等語,致乙○○臉部及眼睛受有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甲○○等人與乙○○到達高雄縣某農場工寮,同日晚上某時,甲○○即推由其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電話通知乙○○在嘉義之家人於翌日找一名代書南下。翌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早上某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復將乙○○帶至高雄縣○○鄉○○路某建築物內,在該處,甲○○即令乙○○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五九、二五九之一號○○鄉○○段三六五、三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抵償謝坤益積欠債務,乙○○因先前遭毆打成傷,因而同意甲○○之要求,甲○○因而以暴力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午後某時,乙○○之子謝逸星、謝坤益偕同代書黃秋煌至高雄縣○○鄉○○路該建築物內,代書黃秋煌依雙方談妥條件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乙○○始與謝逸星、謝坤益、黃秋煌離去。嗣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其中一筆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他人,其中一筆已經政府徵收,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具狀對乙○○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偵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自動檢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強迫乙○○以土地抵債之犯行,辯稱係乙○○自願訂立買賣契約書等語。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
且證人即被害人之媳彭秀梅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曾接獲不詳姓名男子指示隔日要找一名代書南下高雄之電話等語(見偵查三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0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謝坤益、謝逸星及證人即代書黃秋煌復均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其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高雄縣○○鄉○○路某建築物內,即見乙○○之臉部及眼睛已有受傷,並當日簽訂系爭土地賣買契約書等語(見偵查二卷第六一頁正、反面、第六二頁、原審卷第九八、一0六、一四九頁),彼此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一卷第四~六頁)。又衡諸常情,證人即被害人乙○○苟承認債務及自願提供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被告豈有出手毆打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必要,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證人乙○○之指證,即堪採信。
㈡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嘉市警一刑字第○九三○○二一四
九二號函固稱該局八掌派出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並無受理乙○○及其家人之刑事報案紀錄,亦無乙○○驗傷紀錄,有該函附卷可參。惟被告以強暴使被害人乙○○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抵債,事證已明,自無從因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害人乙○○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雖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依約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然被害人乙○○已指稱非自願交付印鑑證明等語,況被害人乙○○事後交付印鑑證明,或事後為息事寧人,而自願履行契約,亦非無可能,被害人乙○○交付印鑑證明之原因既不一,亦不得因此而認被害人乙○○未受強制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抵債。
綜上所述,被告以強暴使被害人乙○○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抵債,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催討債務,竟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毆打被害人乙○○,並強制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抵債,嚴重影響社會法秩序,實無可取,行為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謝坤益父子有債務糾紛,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以強押乙○○索討欠款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至十八時間許,至嘉義市乙○○住處,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持槍(未扣案)強押乙○○上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然後即將乙○○押往高雄縣鳥松鄉某處民宅私行拘禁,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嫌。
六、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嫌,係以證人彭秀梅、謝逸星、謝坤益、黃秋煌證述及告訴人乙○○之指訴,且被告就告訴人乙○○欠款究係借款或侵占款,金額為若干,前後供述不一,足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各節,資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私行拘禁犯行,辯稱其並未私行拘禁告訴人乙○○等語。
七、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指訴遭被告強押而私行拘禁等情
,然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可信,乃非別有其他積極證據,殊不足據為判決之惟一基礎,故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謝坤益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告訴人及那三名男
子確實持槍到我家將我父親押走...他們押人過程我母親有看到...」、「(問:...乙○○遭被告押走時,你有無在場?)當時我人在三樓,沒有看到,等到我母親來跟我說,等我下來時,已沒有看到人了...」等語(見偵查二卷第六0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六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謝逸星於原審證稱:「是我母親於當天傍晚打電話跟我說的,我一接到電話就回家了,回到家後我母親說我父親被被告甲○○帶人來押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媳彭秀梅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證稱:「乙○○被甲○○等人押走,我當時在看守釣蝦場回家時聽鄰居及家人講的...」、「我是回到家才知道的,是我婆婆告訴我的,我婆婆說是被告甲○○來押走的...」等語(見偵查三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一一0頁),是證人謝坤益、謝逸星、彭秀梅均未親見告訴人乙○○遭人強押,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乙○○之配偶已死亡,已經告訴人乙○○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自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乙○○有遭人強押之情。
㈢證人謝坤益於偵查固證稱:「...我接到告訴人(即指被告)等人打電話來
說我父親在他們手上,叫我○○○鄉○○路處理欠債...」等語(見偵查二卷第六0頁反面~第六一頁),於原審則證稱:「後來我嫂子彭秀梅有接到電話,說我父親被押到高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而證人彭秀在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就有人打電話到我家,電話是我接的,那個男人在電話中叫我找一名代書,隔天早上等他的電話...」等語(見偵查三卷第十一頁反面),在原審證稱:「較晚時,有一男子打電話來,是我接的,並叫我們下去高雄,並帶一名代書下去,至於如何聯絡我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故證人謝坤益證稱被告等人曾打電話表示告訴人乙○○在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一節,尚無從遽採。
㈣證人謝坤益於原審固證稱:「我們進去後看到...左右各一人以手駕住我父
親...」、「...當時對方有說若今日沒有辦成就不讓我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然證人謝坤益前於偵查中僅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我有到澄清路某民宅,我有看見他被毆傷...他們跟我說我父親跟告訴人(即指被告)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查二卷第六一頁),並未證稱告訴人乙○○遭強押私行拘禁之情,再證人謝逸星偵查中證稱「...後來到澄清路民宅,我有看到告訴人(即指被告)及四名年輕人...我見我父親臉部及眼睛已被毆傷...」等語(見偵查二卷第六一頁反面),在原審證稱:「...後來他們就帶我父親下來...當時是甲○○帶我父親下樓的...我與我父親坐在沙發上,對方該名年輕男子就站在門口處,另一名體格不錯的人是站著,有一人是坐著,當時應沒有看到有人押著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是證人謝坤益、謝逸星就被告有無強押告訴人乙○○而不能自由離去一節,彼此供述尚有不符,此部分亦無從認定。
㈤證人黃秋煌在原審證稱:「一進去就看到乙○○坐在椅子上,很累的樣子..
.」、「...雙方對有無欠錢或是投資工廠虧損,多少有爭執...當時對方其中有一人是在肩部背一個黑色背包,手不時去摸該黑色背包,其餘就沒有何異樣了」、「...當時對方是否有說若不簽就不讓我們離開,我已不記得了...」、「...他們有的抽菸有的吃檳榔,但都是靜靜的站在辦公室裡...對當時對方有無人站在門口處像是在守門口,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是證人黃秋煌之上開證言即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強押告訴人乙○○私行拘禁之行為。
綜上各情,告訴人乙○○指訴遭被告強押私行拘禁之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公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