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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三五三班機至澳門,再轉往大陸珠海,於出關卡時,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四男一女成年人士(其中一名男子之綽號為「陳先生」)即與甲○○搭訕,「陳先生」等四男一女向甲○○要約,由渠等支付甲○○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酬勞及負擔其在大陸珠海之食宿娛樂等費用為代價,甲○○則於返回台灣時私運乙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甲○○予以同意,甲○○原預定一個星期後返回台灣,惟因該段期間台灣SARS疫情擴大蔓延,乃繼續停留在大陸珠海待命,迄至同年七月三日,「陳先生」等四男一女獲悉台灣對於大陸乙區入境來台必須居家隔離之禁令將於同年七月四日解除,即於當晚至甲○○住宿處所,當面將海洛因七塊分開安插在甲○○所有之大件行李箱內之衣物中,另將二塊海洛因分開安插在甲○○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之衣物中,以此分藏於衣物中之方式作為掩飾,並告知甲○○於返台翌日必須攜帶上開海洛因南下高雄市○○路「三民市場」等候,屆時便會有人前來取貨,同時囑咐甲○○以其前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甲○○即與「陳先生」等四男一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推由甲○○攜帶裝有上開海洛因之大件行李箱及黑色手提袋各乙只,搭乘復興航空GE─三五八號返台,並返回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住處稍作休息後,旋於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清晨,將其私運來台之上開海洛因集中存放在其所有之黑紅相間背提兩用袋內,再攜帶該只背提兩用袋搭車南下,並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路「三民市場」等候取貨之人前來取貨;甲○○於等候約十五分鐘後,「陳先生」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指示甲○○更換交貨乙點為高雄市○○路「皇統尊貴大飯店」前,並交代於取貨之人前來取貨之後,甲○○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拿取前所約定之報酬五萬元,甲○○因而將該電話號碼立即抄在便條紙上;甲○○隨即改至上開「皇統尊貴大飯店」門口等候取貨之人取貨,然因取貨之人遲遲未來取貨,適一輛計程車駕駛而至,甲○○欲上車詢問是否前來取貨時,旋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遭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等單位人員上前予以逮捕,並當場搜索扣得甲○○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上開背提兩用袋乙只暨其內所裝之海洛因九塊(含包裝)(驗後合計淨重一○四六.二○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上開便條紙乙張及其所有供聯絡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乙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乙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珠海,並在大陸珠海接受「陳先生」等四男一女免費之食宿娛樂招待,同時約定由被告將一批物品帶回台灣,完成交貨即可獲得五萬元之報酬,嗣被告於台灣解除因SARS疫情所實施之居家隔離禁令後,隨即夾帶扣案之海洛因九塊搭機返台,並依「陳先生」之指示於返台翌日立刻前往高雄市○○路「三民市場」處等候取貨之人前來取貨,其後改至高雄市○○路「皇統尊貴大飯店」門口交貨,之後即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等單位人員逮捕,並扣得該海洛因九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行,辯稱:我在大陸珠海時,「陳先生」告訴我託我帶回台灣之物品是合法且價格很貴的化學藥品,我根本不知道是海洛因,「陳先生」說要給我五萬元當酬勞,但我不會要,因為被「陳先生」招待很久了,不好意思再要這些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搭乘前揭飛機離台,復於同年七月四日搭乘前揭飛機返

台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入出境資料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乙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同年七月四日返台後,旋即於翌日即同年七月五日前往高雄市○○路「皇統尊貴大飯店」門口等候,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等單位之人員上前予以逮捕,且自被告身上搜索扣得前揭扣案物品之事實,則有法務部調查局逮捕通知、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附卷足佐及上開各該物品扣案可稽。該扣案之海洛因九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合計淨重一○四

六.二○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六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為憑,亦堪採信。

㈡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所夾帶返台之物品係屬海洛因云云。但查:

⒈倘若「陳先生」等四男一女託被告夾帶返台之物品並非毒品等不法物品,渠等

何須大費周章免費招待被告在大陸珠海之食宿娛樂達約一個月之久(即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四日)?且猶須給付被告五萬元之高額報酬?上開情事顯有違常情。況「陳先生」等四男一女託被告夾帶返台之物品若係合法物品,渠等以合法之途徑直接將該等物品托運來台而寄交貨主即可,自無須高價透過被告夾帶,甚且因SARS疫情之故而苦苦等候被告達約一個月之久始夾帶返台,顯非尋常。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被告應可認識「陳先生」等四男一女託其夾帶返台之物品必係毒品等不法物品,殆無疑義。況「陳先生」等四男一女於將扣案之海洛因裝入被告所有之大件行李箱及黑色手提袋時,係當被告之面將扣案海洛因分開安插至行李箱及袋內之衣服中,此經被告於調查局調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顯然「陳先生」等四男一女此種掩藏夾帶之方式,係有意規避於機場入關時之檢查,若非不法,豈須如此?更可見渠等所託被告夾帶返台之物品必係毒品等不法物品無疑,被告既當面目睹渠等之裝藏方式,顯然被告應知上開物品係不法之毒品,至為明灼。復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陳先生」說該等物品於過關時,查到會被沒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可知被告業已知悉其所夾帶返台之物品係可遭沒收之物,則被告應知悉該等物品係毒品等不法物品,己臻明確。

⒉被告於右揭時、乙遭調查局人員逮捕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二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

又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於採集尿液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被告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不足憑信。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無不知海洛因外觀之理,而衡諸被告於本件起訴移審至本院訊問時所供:

我攜帶返台的物品是白色的,用塑膠袋包裝起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且觀諸扣案之海洛因係用透明之塑膠袋包裝,可清楚看見海洛因之白色外觀等情,有照片可稽,被告當可明確知悉其替「陳先生」等四男一女夾帶返台之物品確係海洛因無疑。

⒊綜上各情,被告確係事先知悉其所夾帶返台之物品為海洛因,應堪認定。被告

辯稱:不知道所夾帶返台之物品係海洛因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陳先生」等人叫我把東西帶到皇統尊貴大飯店,並叫我

到時候撥打手機0000000000號給對方,對方會把五萬元給我,我再把東西交給他,查獲前我沒有撥打那支電話云云,嗣於原審改稱:「陳先生」告訴我取貨之人來取貨的時候,即會直接將五萬元酬勞交給我,我原先到高雄市○○路「三民市場」等候,後來「陳先生」又打電話來告知取貨之人的電話號碼,我便用一張便條紙抄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我到市場後,就直接打該電話給取貨之人,該人便指示我改到「皇統尊貴大飯店」等候云云。惟被告初始於調查局調查中供稱:我原先至「三民市場」等待,不久接到「陳先生」打電話指示我更換交貨乙點至「皇統尊貴大飯店」,待取貨之人取貨後,再撥打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拿取五萬元酬勞等語,核與上開偵、審之供詞互有歧異,則被告事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已有可疑。又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查獲當日(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均無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亦均無通聯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函覆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查獲當日並未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取貨之人聯絡甚明,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曾撥打該電話與取貨之人聯絡,並由該人指示我至「皇統尊貴大飯店」等候云云,自屬不實,當無足取。綜合上情,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所供核與查證之事實尚無不合之處,較屬可信。

㈣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在高雄市○○路「皇統尊貴大飯店」前

遭調查局人員搜索,係非法搜索,被告因非法搜索而遭扣案之海洛因九塊,係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係遭違法逮捕所得,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原審當庭勘驗本件承辦之調查人員所錄製之現場監控錄影帶結果:被告在該飯店門口徘徊,直至其攔一輛計程車上車要離去時,調查人員即上前攔截,並拉被告下車,被告下車之後,調查人員即命被告將背包內之物品倒出,被告即主動將將背包取下,並倒出背包內之物品,內有本件扣案之物品,執行過程中,有一名調查人員右手持槍,但槍口朝下警戒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足證調查人員於被告正欲搭乘計程車時,即將被告強拉下車予以逮捕並執行搜索程序,甚為明確。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者,為現行犯;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大陸乙區攜帶扣案之海洛因返台,正等待貨主取貨之中,則被告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行犯至明,調查人員將其自計程車上拉下,應係強行實施逮捕被告之行為,其後調查人員命被告命被告將背包內之物品倒出,則係逮捕被告後實施搜索之行為,調查人員對被告所為之逮捕及搜索行為,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相合,調查人員因此而取得被告之自白及搜得扣案之物品,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行之證據,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難採酌。

㈤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足證被告確係受「陳先生」等四男一女之委託而夾帶毒

品海洛因私運返台甚為明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辯護人請求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是否有其他第二、三、四級之毒品外觀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似,非經鑑驗無法判斷,及再次勘驗被告在皇統尊貴飯店前逮捕、搜索時現場之錄影帶,以證明被告非必然知悉扣案物品係海洛因及調查人員對被告所為之逮捕、搜索行為皆係違法云云,惟本院認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之㈣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自大陸乙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乙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此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又「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在案。核被告自大陸乙區夾帶一千餘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輸入臺灣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陳先生」等四男一女之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且其並非走私運輸海洛因之主謀,僅為圖謀賺取五萬元佣金而受託自大陸乙區運輸海洛因回台,於返台入境後交付貨主之前,即遭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實害,且被告年歲已高,身體狀況非佳,罹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此有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本院認為科以被告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且數量高達一千餘公克,助長非法施用海洛因,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況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參,素行自非不良,而其運輸海洛因之結果終遭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且其並非主謀,實際亦未獲取五萬元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說明依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另審諸被告已年滿七十六歲,除政府每月所發放之榮民就養金一萬四千餘元外,並無其他之額外收入,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復有其所提之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多餘資力,而其僅遭查獲運輸毒品一次,復未藉此獲得暴利,故處以被告有期徒刑十四年,已足達懲處教化被告之目的,並無再科以罰金刑之實益,認尚無必要併對被告科以罰金刑;復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塊(含包裝)(驗後合計淨重一○四六.二○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黑紅相間背提兩用袋乙只及行動電話乙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直接供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運輸本件毒品,依其與「陳先生」等四男一女之約定固可取得五萬元之報酬,惟在被告取得該五萬元報酬前,業經查獲在案,實際上其並未獲得該五萬元之報酬,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該五萬元,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另被告持其所有之前揭行李箱及黑色手提袋前去大陸珠海旅遊,該行李箱及手提袋係作為裝載旅遊衣物及相關用品所用,雖於返回台灣時,被告利用該行李箱及手提袋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即便被告未夾帶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須攜帶該行李箱及手提袋返台,足見依其用途仍係直接供裝載旅遊衣物及相關用品所用,夾帶毒品僅係附隨之間接用途,尚難認該行李箱及手提袋係供運輸毒品直接所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扣案之便條紙一張係被告於完成交貨之後,再撥打其上之電話聯絡供領取報酬之用,並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法院認本件調查人員對被告實施之搜索程序係違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扣案之海洛因及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云云,核與本院認定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同,原審法院之見解雖有未當,但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