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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育欣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明倫自訴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戴國石律師蔡吉記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證據清單所載。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乙○○再度向上訴人報領機票費用部分:按被告乙

○○始終否認有在越南領取龍昇公司之出席費及車馬費,而上訴人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上述出席費、車馬費;退一步而言,龍昇公司與上訴人在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縱認被告有領取龍昇公司之車馬費、出席費,而此車馬費、出席費與上訴人支付之機票費,2 者何以不能併存,未見上訴人證明,再被告乙○○於領取上訴人之機票費時,上訴人有無要被告保證未向龍昇公司領取車馬費、出席費,及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始誤給機票費,均未見上訴人證明,至於其他股東有在龍昇公司領取出席費、車馬費及龍昇公司帳簿有此記載,均不代表被告有領取出席費、車馬費,是此部分被告詐欺嫌疑不能證明。

㈡關於被告乙○○侵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部分:此

30萬元,據上訴人稱係龍昇公司於90年1 月18日分配股利美金70,4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決議將其中新台幣30萬元買回溫東都股權,而該美金70,400元並非龍昇公司於90年1 月18日以後有實際匯入上訴人之款項,而係龍昇公司平常就有預留部分現金在「被告」那裏週轉,所以龍昇公司該次股東會決議分配之股利,就是以「原先預留在被告那裡的現金」來分配(見原審卷第104 頁自訴代理人之陳述),故所謂美金70,400元之股利,既未匯入上訴人公司,被告自無侵占上訴人之股利,至於被告有無侵占龍昇公司預留在被告處之現金,乃被害人龍昇公司之事,要與上訴人無關;而李懷白簽發3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被告供稱李懷白所以要簽發30萬元支票,係其償還公司欠款,則上訴人公司何時以何資金交付借貸予李懷白,現金簿未有記載此一借貸支出,則被告逕將李懷白之30萬元支票作為股利買回溫東都股權,被告自無侵占李懷白返還上訴人之30萬元,而股東楊少華、李懷白、曾仲廷等人縱有領得股利,係被告自其保留龍昇公司之款項支付,僅能證明被告未侵占龍昇公司預留之全部現金,並不代表被告有侵占上訴人之款項。故此部分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事實。

㈢關於被告2 人有無侵占上訴人之公司執照、印鑑、存摺及重

要文件帳冊等部分:按被告是否有保管上述物品,有無交還義務,並非以股東會之決議為依據,被告始終否認有保管上述物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況有無交還義務,係民事爭執,並非自認被告有交還義務而不交還,即犯侵占罪,此迭經原審敍明,上訴人並無新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侵占,此部分犯罪嫌疑亦屬不能證明。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自訴人於原審所自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未記載犯罪事實,原審亦未判決,自訴人亦未對之提起上訴,故不屬上訴範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K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