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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原名黃慧芝)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三號、第一九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離婚後,擔任其女李宛嬬監護人之期間,為取得前妻告訴人丙○○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乙○○(起訴書誤為黃驛蕙),就李宛嬬為被保險人、告訴人丙○○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所簽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地位,被告甲○○與乙○○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得告訴人丙○○之授權同意下,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三之一號之「私立巨洲安親班」內,偽造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擅將原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丙○○」均變更為被告甲○○及案外人郭鈺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嗣因告訴人丙○○取得李宛嬬之監護人地位後,始知其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地位已遭變更,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前述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丙○○指述。②被告甲○○、乙○○均供稱有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事實。③美國安泰人壽保護權益確認書乙份,證明原保險契約書上,告訴人丙○○及李宛嬬有親自簽名。④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乙份,可證明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甲○○及郭鈺蓉等情,資為論罪依據;經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該保險契約之保費都是我在支付,我後來有一次看到要保人及受益人都不是我,我想我是監護人,也實際支付保費,我就聯絡乙○○,可否變更受益人,乙○○向我說可以,我就請她幫我辦,她就拿壹張變更申請書給我,叫我在上面簽名,其他的她說她會辦,不知變更保險契約未得告訴人丙○○之授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變更保單部分,有經過丙○○的同意,是被告甲○○先打電話到公司給我說他要變更要保人,我向他說可以,我就過去他的住處幫他辦理,他說受益人除了他之外還要加上郭鈺蓉,要保人是他簽的,其他的資料是我填的,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丙○○,她說只要不是她繳保費就好,所以我就幫她代簽,而且變更受益人後,我還有把理賠金送給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甲○○與乙○○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得告訴人丙○○之授權同意下,而偽造保險單契約內容云云。惟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變更的部分,是被告甲○○先提出的,他打電話到公司給我說他要變更要保人,我向他說可以,我就過去他的住處幫他辦理,他說受益人除了他之外還要加上郭鈺蓉,要保人是他簽的,其他的資料是我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是依被告乙○○之前開供詞,辦理本件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確係被告乙○○一人為之,而被告甲○○係先詢問被告乙○○是否可以變更受益人,因被告乙○○應允可代為辦理,被告甲○○始在二份安泰保險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四二號第八頁及第十二頁)簽名,被告乙○○為專業保險人員,既然被告甲○○係在被告乙○○允諾可替其辦理變更後,其始交由被告乙○○處理,而前開申請書上告訴人丙○○之簽名確係被告乙○○一人所書寫,縱被告乙○○事後未得告訴人丙○○之同意,即擅自於上開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丙○○之簽名,然被告甲○○是否可得知被告乙○○係擅自偽簽告訴人丙○○簽名,仍有可疑。

(二)雖告訴人丙○○指稱:我並未同意被告乙○○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云云,然被告乙○○於偵查時即供稱:「(丙○○之名字何人寫?)她授權我代簽的,我打電話給她,變更要保人之項目,她說只要不付錢就可以了」等語(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一六四二號卷第八八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丙○○,嚴某說,只要不是她繳保費就好,所以我就幫嚴某代簽。我沒有替甲○○偽造的必要,因為我並沒有從中得到任何的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而辦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變更並不會增加保險業務員之業績,被告乙○○並無擅自變更前開李宛嬬保險契約內容之必要,況被告乙○○並不否認辦理變更本件保單前,李宛嬬之保險費都是由告訴人丙○○負責繳納,既然被告乙○○明知李宛嬬之保險費係由告訴人丙○○負責繳交,而非被告甲○○,且告訴人丙○○確為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被告乙○○何需甘冒受刑責之風險,恣意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丙○○之簽名?此外,辦理變更後之保費(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確實由被告甲○○負責繳納一事,除被告甲○○供述在卷外,另據證人侯明仁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何人收費?)九十一年我收一次,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另一位洪小姐收取」、「(何人告知你要向甲○○收保費?)依收據『要保人』姓名去收取保險費《九十一年》」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八號第十三頁背面),復有被告甲○○所提之安泰保險公司續保保險費送金單、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三號第二七頁)及安泰保險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安耀秘字第三二一號函附繳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所辯變更後之保費均由其負責繳納等情,應堪採信;則變更本件保單時,告訴人丙○○若不知情或不同意,為何其在往後二年未接獲李宛嬬保險費之保險通知下,竟未向保險公司或負責之業務員查詢?況被告甲○○既已繳納變更後之保費,被告乙○○如未得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變更,儘可與被告甲○○另訂一份新保險契約,以增加業績,並無擅自變更保險契約之必要,是告訴人丙○○指稱其未同意變更云云,應非實在,足證被告乙○○應係在徵得告訴人丙○○之口頭同意後,始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告訴人丙○○之姓名無訛。此外,檢察官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乙○○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以告訴人與被告甲○○交惡,告訴人不可能同意將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甲○○及其配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對被告甲○○侵占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