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九號、第一四三五九號;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第三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幣券部分及其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變造之洪建宏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變造之洪建宏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蔡行厚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三樓之四世紀星鑽大樓居住,於同年五月間,甲○○為承租世紀星鑽大樓九樓之六,,竟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割除洪建宏身分證上原「洪建宏」相片,並換貼甲○○相片之方式,變造「洪建宏」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持前開變造之洪建宏國民身分證向該大樓管理委員為住戶基本資料登記,足生損害於洪建宏之權益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人別查察之正確性。
二、甲○○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其與蔡行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某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鄭子屏」、某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俊傑」(綽號「大胖」)為牟取厚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由甲○○、「鄭子屏」、「王俊傑」等人負責提供網版印模、加壓印模、版模機、燙金機、壓印機、切割機、色帶、印刷油墨、電腦主機、高階印表機等製造偽鈔之工具,置放於上開由蔡行厚及甲○○所承租之房屋內,再由甲○○、「鄭子屏」、「王俊傑」將印製偽鈔用之圖檔掃瞄輸入電腦主機後,並以電腦印表機彩色噴墨分別印製正、反面之方式做成一千元、五百元、二百元及一百元新臺幣紙幣後加以裁剪,再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製一千元、五百元、二百元及一百元新臺幣紙幣正面五段裸露部分,並以噴墨方式仿製幣券左下角數字之折光變色油墨等工作;蔡行厚則負責裁剪、切割、噴漆、燙金等工作,而共同偽造新臺幣一千元、五百元、二百元及一百元紙幣。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蔡行厚於上開高雄市○鎮區○○○路○○○號九樓之六甲○○之租屋內為警查獲,除在屋內扣得製造偽鈔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印表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偽鈔空白紙二十六張、亮光漆三十四瓶、五百元偽鈔一張外,並自蔡行厚身上扣得已製作完成之五百元偽鈔二張及一千元偽鈔一張。嗣因蔡行厚持有同棟十三樓之四之鑰匙與磁卡卡片,經警持該鑰匙與卡片開啟十三樓之四房屋後,另扣得甲○○、「王俊傑」、「鄭子屏」所有供製造偽鈔所用之網版印模四十面、偽鈔半成品九袋、燙火機一台、裁紙機一台、切割機一台、烘乾檯燈一台、壓克力板六塊、工作用手套一盒、移印油墨九瓶、印刷油墨四瓶、藥水十瓶、美工刀六隻、膠帶十二捲、噴漆二瓶、燙金紙一袋、墊板一個、彩色墨水匣一個、蠟燭一支、A4用紙一袋、加壓印模五個、噴漆用套模十八個、偽鈔成品後裁紙一袋、電腦主機二台、電腦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印鈔用板模機二台及量尺四支等物。
三、甲○○承繼前開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另與黃建宏(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年)、某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康耿麟」(在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康耿麟」交付其所有附表二編號三之製造偽鈔器具,並約定偽製完成後將給付黃建宏、甲○○每人新台幣十萬元之報酬,而由黃建宏與甲○○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接續在黃建宏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之三樓房間內,以上開器具及甲○○自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四除失敗碎紙一袋以外之器材,由甲○○負責以電腦印表機彩色噴墨分別印製正、反面之方式做成千元新臺幣紙幣後加以裁剪,再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以壓凸方式仿製白水印、以燙印箔膜仿製千元新臺幣紙幣正面五段裸露部分,並以噴墨方式仿製幣券左下角數字之折光變色油墨等工作;黃建宏則負責裁剪、銷燬印製不良品,及於甲○○外出時,蒐集所列印之偽鈔、監看電腦是否正常運作等工作,而共同偽造千元新臺幣紙幣。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甲○○、黃建宏在上開處所從事偽鈔加工工作時,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前開偽造幣券犯行,但否認有變造洪建宏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經查,被告右揭偽造幣券之犯罪事實,除據其坦承不諱,並經共犯蔡行厚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證;附表一編號一新臺幣千元券一張(鈔券號碼:LM879521YC號),及附表一編號一之新臺幣五百元券三張(鈔券號碼為HN566159ZA號二張、JP164269XD)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二、該張壹仟元券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三、該等伍佰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語,有該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一00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另將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新臺幣千元券十張(號碼:BK九五七四三六YC三張、LM八七九五二一YC七張),及附表編號二之新臺幣千元券二大張(共六小張,號碼為LJ九五九六一一JY、BK九五七四三六YC、LM八七九五二一YC各二張)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二、該批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菊花水印、白水印以壓凸方式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折光變色油墨。三、該等半成品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及安全線;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語,有該廠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0七八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第二九頁),足認被告甲○○自白偽造貨幣犯行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有變造洪建宏之國民身分證,辯稱:伊沒有行使變造洪建宏之國民身分證,是「王俊傑」把國民身分證交給房東,伊只是出面幫他們簽合約書,是「王俊傑」叫伊簽「洪建宏」的名字云云。惟被告甲○○自承:前開洪建宏身分證上之照片為伊所有,且世紀星鑽大樓九樓之六處所確係伊以洪建宏之名義向房東承租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六0頁)。衡情,承租房屋時,出租人理當會要求承租人出示身分證以供查核,且根據附卷之世紀星鑽九樓之六個人基本資料上確實附有前開變造洪建宏身分證之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若被告無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由房東而行使,為何洪建宏國民身分證上會有被告甲○○之照片?且世紀星鑽九樓之六個人基本資料上為何會留存洪建宏國民身分證之影本?此外,被告並無法提出「王俊傑」年籍供法院查證上情,益徵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有前開偽造幣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一)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年籍身分之證書,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將他人證件上之相片換貼為其他人之相片,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屬刑法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將洪建宏之國民身分證照換貼為自己之照片,供其承租房屋而行使,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有諸多用途(如用於臨檢或申請資料之用),並非必用於承租房屋,而與偽造承租契約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偽造承租契約書之事實及證據,本院自無從審究被告是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租賃契約)之行為,併此敘明。(二)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復業,並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偽造一千元及五百元及一百元新臺幣紙幣之行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甲○○與蔡行厚、「鄭子屏」、「王俊傑」等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黃建宏、「康耿麟」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一千元、五百元、二百元及一百元新臺幣半成品部分犯行,係屬偽造一千元、五百元、二百元及一百元新臺幣紙幣成品之階段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其係以單一偽造幣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列印、裁切、燙印安全線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容有誤會。又被告多次偽造幣券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除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大樓管理員為住戶基本資料登記,不能認係為偽造幣券而為之,難認兩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其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件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偽造幣券罪部分除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原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第三三八一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以扣案換貼在洪建宏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一枚,係被告所有且用以供本件犯罪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論處被告偽造幣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扣得租賃契約及電話簿一袋及銀行存摺一袋,不能證明與被告所犯偽造幣券之犯罪有關,原審未於主文及理由宣告沒收,固無不合,但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係被告供製造偽鈔所用之物(見原審判決第四頁),即有未合;(二)扣案之量尺四支(詳本院贓物庫復片編號第十九號),係被告等所有供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物(見蔡行厚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筆錄),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當。(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必沒收主義,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其中一張(號碼LM八七九五二一YC號)雖已由中央印製廠轉送至中央銀行留存,但仍應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一)原審以共犯蔡行厚之供述,而認定被告為主謀,且共犯蔡行厚原審已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部分未適用該條文減刑,竟判處被告重刑;(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一案,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未予併案審理云云。但查,共犯蔡行厚雖供述被告為主謀,但原審並未採認共犯蔡行厚此部分之供述而認被告係主謀;又被告係連續犯此部分罪行,又係累犯,自無犯罪情狀堪以憫恕而有適用刑法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可言;至於共犯蔡行厚原審適用刑法五十九條予以減刑,乃就各被告犯罪情狀加以審酌,亦不能拘束本院,被告自不能援引請求適用。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一案起訴事實與本案被告偽造幣券犯罪事實,難認有連續犯關係,法院無從併案審理(理由詳如後述六),被告認應予併案審理,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幣券部分連同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小利而從事偽造幣券犯行,嚴重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惟所偽造幣券尚未流入市面,其犯罪時間、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一千元及五百元幣券成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其中之一張已由中央印製廠轉送至中央銀行留存外(號碼:LM八七九五二一YC號),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未切割裁剪之偽造一千元、五百元、二百元、一百元等幣券半成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未切割裁剪之偽造一千元幣券半成品,因均未具有一千元、五百元、二百元及一百元新臺幣紙幣之外觀,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八號判決參照),雖不得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既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除附表二編號二中之一大張已送至中央銀行留存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按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判決參照),則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甲○○或共犯「鄭子屏」、「王俊傑」、「康耿麟」所有,且均為渠等供犯本罪所用之工具、材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誤為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扣案之租賃契約、電話簿一袋、銀行存摺一袋及扣案之手機二支等物,不能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右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變造之洪建宏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變造之洪建宏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被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一案,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未予併案審理云云。惟查,依本院調取該案起訴書,其起訴事實係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意圖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將所有之製造偽鈔所需的進口紙一批、加工板模(大)十二片、(小)三片、防偽線加工機台一具、防偽線一捆、網版油墨一批、電腦光碟片(即千元偽鈔之正反版面)、已列印之半成品偽鈔一批及相關製造技術售與許政麟、黃志豪、張志偉及蔡旻晃,許政麟於高雄市住處附近,分三次各以五萬、十萬、十萬,共計二十五萬元交付與甲○○,甲○○隨即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教授許政麟、黃志豪、張志偉及蔡旻晃製造偽鈔之技術,並交付上開器具於許政麟、黃志豪、張志偉及蔡旻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幣一百九十九條預備偽造貨幣罪等語。該案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罪結構亦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蔡行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同案被告黃峻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均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幣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名稱、數量 │ 內 容 │ 備 註 │├──┼─────────┼─────────────┼────────┤│ 一 │偽造新臺幣一千元紙│千元鈔券號碼為:LM879│依妨害國幣懲治條││ │幣成品一張、五百元│521YC號、五百元鈔卷號│例第六條規定,不││ │紙鈔三張 │碼為:HN566159ZA│問屬於犯人與否,││ │ │二張、JP164269XD│均沒收之 ││ │ │號一張 │ │├──┼─────────┼─────────────┼────────┤│ 二 │未裁剪之偽造新臺幣│被告甲○○所有 │不足使人誤認,應││ │一千元、五百元、二│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百元、一百元紙幣半│ │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成品九袋 │ │之 ││ │ │ │ │├──┼─────────┼─────────────┼────────┤│ 三 │電腦主機三臺、印表│被告甲○○、「王俊傑」、「│依共犯共同負責之││ │機二台、電腦螢幕二│鄭子屏」所有,用以偽造幣券│原理,依刑法第三││ │台、空白紙二十六張│之工具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亮光漆三十四瓶、│ │款沒收 ││ │網版印模四十面、燙│ │ ││ │火機一臺、裁紙機一│ │ ││ │台、切割機一台、烘│ │ ││ │乾檯燈一台、壓克力│ │ ││ │板六塊、工作用手套│ │ ││ │一盒、移印油墨九瓶│ │ ││ │印刷油墨四瓶、藥水│ │ ││ │十瓶、美工刀六支、│ │ ││ │膠帶十二捲、噴漆二│ │ ││ │瓶、燙金紙一袋、墊│ │ ││ │板一個、彩色墨水匣│ │ ││ │一個、A4用紙一袋│ │ ││ │、加押印模五個、噴│ │ ││ │漆用套模十八個、失│ │││ │敗碎裁紙一袋、印鈔│ │ ││ │用板模機二台、蠟燭│ │ ││ │一支、量尺四支。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 內 容 │ 備 註 │├──┼─────────┼─────────────┼────────┤│ 一 │偽造新臺幣一千元紙│分別為LJ七五九六一一JY│依妨害國幣懲治條││ │幣成品共四千五百張│一千四百九十張、BK九五七│例第六條規定,不││ │ │四三六YC一千五百零四張、│問屬於犯人與否,││ │ │LM八七九五二一YC一千五│均沒收。(編號L││ │ │百零六張 │M八七九五二一Y││ │ │ │C一千元偽造幣券││ │ │ │成品,其中一張送││ │ │ │中央銀行留存,仍││ │ │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 │ │沒收) │├──┼─────────┼─────────────┼────────┤│ 二 │未裁剪之偽造新臺幣│被告甲○○所有,每大張均有│除其中一大張送中││ │一千元紙幣半成品共│號碼為LJ七五九六一一JY│央銀行留存外,其││ │三百十五大張(每張│、BK九五七四三六YC、L│餘均因不足使人誤││ │均有三小張,共九百│M八七九五二一YC之千元新│認,應依刑法第三││ │四十五小張) │台幣正面各一小張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之規定沒收之 ││ │ │ │ │├──┼─────────┼─────────────┼────────┤│ 三 │偽鈔程式光碟一片、│共犯「康耿麟」所有,交付與│依共犯共同負責之││ │印表機、防偽線壓膜│被告甲○○,用以偽造幣券之│原理,依刑法第三││ │機、透光壓膜機各一│工具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台、防偽線一捆、偽│ │款沒收 ││ │鈔用紙二捆 │ │ │├──┼─────────┼─────────────┼────────┤│ 四 │失敗裁碎紙一袋、網│被告甲○○,用以偽造幣券之│依共犯共同負責之││ │版固定架、壓克力板│工具 │原理,依刑法第三││ │、漏斗各一個、電子│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磅秤一台、電腦(含│ │款沒收 ││ │主機螢幕)一組、網│ │ ││ │版刷版二個、鐵尺二│ │ ││ │支、網版印刷油二罐│ │ ││ │、墨水三盒、油墨四│ │ ││ │罐、墊板四個、美工│ │ ││ │刀五支、網版六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