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律師
吳玉豐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提起上訴,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丁○○之年籍資料、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壹張、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偽造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各壹張、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簽帳單上偽造「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共三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交付之信用卡〔如附表一所示,該信用卡之資料原係丁○○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所申請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係偽造,卻仍與該三名男女共謀以偽卡刷卡詐取物品變賣朋分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先行偽簽丁○○之署名一枚,該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女並交予乙○○行動電話一只(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丁○○之年籍資料表、身分證正反影本各一份,作為聯絡及熟稔丁○○年籍資料以防被人識破之用。嗣即由乙○○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連續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同日十四時至十五時間,由該三名男女分別載至設於嘉義縣嘉義市○○路○○○號「馨寶銀樓」、設於嘉義縣嘉義市○○路○○○號之「弘明攝影器材店」,由乙○○佯裝其即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丁○○,以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及署名,欲以該信用卡刷卡而分別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元之金飾(重約六兩五錢四釐)及價值五萬一千元之數位攝影機一台,其他三名男女則在店外附近負責接應,乙○○並因此分別使如上開二家商家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分別允其刷卡消費,乙○○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均為一式三聯,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另一聯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分別偽簽丁○○之簽名,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該商家之銷售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原持卡丁○○人與各商家之權益(詳細時間、地點、盜刷金額、簽帳單名細等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商家之銷售人員並如數交付乙○○所購買之上開物品。乙○○詐得上開金飾、攝影機後,即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該三名男女前來接應離開,並將物品交予該三名男女。嗣乙○○再承上揭犯意,而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復經該三名男女載至設於嘉義縣嘉義市○○路○○○號之「全虹通訊行」,亦推由乙○○持該偽造之信用卡,佯裝其即為真正持卡人丁○○,欲購買偵值三萬二千三百元之行動電話二支,以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及署名,惟於消費未完成之際,即經該通訊行之銷售人員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獲知該信用卡係偽卡而未交付欲購買之財物,乙○○旋即經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丁○○信用卡一張、丁○○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及供聯絡之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偽造附表二編號二持卡人存根聯之簽帳單一張。
三、案經嘉義縣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證人即「馨寶銀樓」之銷售人員甲○○、「弘明攝影器材行」之銷售人員丙○○、「全弘通訊行」之銷售人員劉淑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卷附之丁○○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單等資料,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可資佐證,復有被害人丁○○提出真正信用卡可供比對,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而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相關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以若行為人在他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屬偽造私文書;又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或第三聯之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及第三聯之商店及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則由被告提出交付予商店,依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復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高處罰刑度之特別規定,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犯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予以處罰。是核被告乙○○在屬私文書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丁○○」之署名,嗣再持以行使刷卡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簽帳單)、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及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欲詐取行動電話而未予得逞部分);再被告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於偽造信用卡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及簽帳單)、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之信用卡部分)、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既遂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其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理由內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為科刑之判決,其理由欄敍明審酌犯後未與建華銀行(該銀行信用卡部分則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就全部損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安信信用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被告事後與安信信用卡公司和解清償之行為,乃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事項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偽造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一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且為其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持以行使之信用卡貪圖小利,持以刷卡消費,並偽造原持卡人丁○○之署名,嚴重破序,惡性非淺。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又與安信信用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迄未供出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且於警訊中誣指案外人黃正賢為共犯之一,為公訴人將黃正賢移送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黃正賢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併案審理,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行動電話一支、丁○○之年籍資料、身分證正反影本各一份業經扣案,且為被告乙○○與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並係供乙○○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扣案附卷二編號二之偽造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一張,及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之持卡人存根聯一張(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係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且為被告與其他共犯犯罪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信用卡及持卡人存根聯沒收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亦有明文規定,惟本案論罪法條既已援引有利於被告之前開法律,則此部分亦應同此適用,併此敘明)。而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上被告偽造「丁○○」之署名各一枚,既已隨同上開偽造信用卡、存根聯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再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簽帳單部分,係由各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所保管,並非被告乙○○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雖於警訊中陳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中之一人係黃正賢,惟該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刑事判決(黃正賢被訴偽造文書案),認定黃正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已入臺中監獄羈押在案,不可能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共為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並將該部分退由原移送單位依法處理等情,此卷附之該刑事判決書可參,而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黃正賢並非其所述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女中之一人,是公訴意旨認黃正賢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原發卡銀行 │ 原持卡人 │ 卡號 │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丁○○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有││(現已改制為建華商業銀行股 │ │ │被告偽造陳達││ 份有限公司) │ │ │雄之署名 ││ │ │ │ │└──────────────┴─────┴────────────────┴──────┘附表二:
┌─┬─────┬────────┬────────┬─────────┐│編│ 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 │ 消 費 金 額 │ ││號│ │ │ (新台幣) │ │├─┼─────┼────────┼────────┼─────────┤│一│八十九年十│馨寶銀樓 │八萬七千元 │被告已成功刷卡詐得││ │一月二十六│ │(六兩五錢四釐之│前開財物。 ││ │日十三時二│ │金飾) │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 │十五分許 │ │ │三份,其上有被告偽││ │ │ │ │造之丁○○署名。 │├─┼─────┼────────┼────────┼─────────┤│二│八十九年十│弘明攝影器材店 │五萬一千元 │同右 ││ │一月二十六│ │(數位攝影機一台│ ││ │日十四時、│ │) │ ││ │十五時間 │ │ │ │├─┼─────┼────────┼────────┼─────────┤│三│八十九年十│全虹通訊行 │三萬二千元 │被告未完成消費亦未││ │一月二十六│ │(行動電話二支)│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日十六時二│ │ │造丁○○之簽名,即││ │十分許 │ │ │為警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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