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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輔 佐 人 乙○○○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丁型板手一支,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魏炤雄等人所有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出售與知情之丙○○,所售得現款,供其生活之基用,而恃以為生。

二、丙○○係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德成汽車音響負責人,明知甲○○出售之左列物品,均係甲○○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在其德成汽車音響店,連續以不相當之賤價買受,待機出售(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查獲,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十六次竊取被害人魏炤雄等人之汽車音響,出售與被告丙○○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炤雄、張勳寶、蘇木森、張簡明詰、蔡學儀、吳嘉榮、黃永正、李瑞祥、李仁茹、楊惠敏、詹俊皇、陳國昌、張聰明、周政浩、柯錦惠、郭文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在被告丙○○之德成汽車音響店查獲之贓物,經發還被害人等之贓物領據十六紙,及查獲之現場照片四幀,原審法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七張等附表可稽。被害人蔡學儀、吳嘉榮、楊惠敏、詹俊皇、陳國昌、周政涉、柯錦惠、郭文俊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失竊情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於審判程序,經被告甲○○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真實而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故罪贓物犯行,辯稱:伊僅向甲○○購買汽車音響一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伊並不知是贓物,警方並無搜索票,逕行在伊之音響店搜索,且被害人等並未提出所指認之音響為彼等失竊之物,而被害人等陳述之失竊時地,諸多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恃前開行竊所得之汽車音響,均出售與被告丙○○,而警方在德成音

響店查獲之汽車音響(即經被害人等指認領回之音響),均係被告丙○○以每台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甲○○收購等情(如附表所示),分據被告甲○○、謝聖誌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所供承,參以上開被害人等之指訴及贓物領據,足認被告丙○○之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所收購之音響,均係被告甲○○向被害人等竊盜所得之物,是被告丙○○所收購之音響,均為贓物無疑。㈡被告丙○○係經營德成汽車音響店,為其所陳明,是其對於汽車音響之價值,甚

為瞭然,自足認定。據被害人魏炤雄等人指稱,彼等所失竊之音響,價值最低者為五千元,最高者為十八萬元(如附表所示),而被告甲○○竟願以每台五百元至一千元之賤價出售,任何人必有來源不當之贓物認識,尤以被告丙○○經營汽車音響店之專業智識為然。且被告甲○○並非經營汽車音響之買賣,豈有如此多音響連續出售之可能。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所為明知甲○○出售之音響係贓物之自白,顯然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於本院雖證稱:伊只賣一次給丙○○,未告知是偷來之物,亦未告知來源,丙○○不知是贓物云云。惟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偷來之物)賣給丙○○,他知道音響等物是我偷的,他還是跟我買」等語(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是甲○○於本院之此部分證言,非真實可採。

㈢本案係警方先查獲甲○○,甲○○供出贓物賣給丙○○,警方授意甲○○電約丙

○○見面,丙○○依約駕車前往,嗣又告知甲○○「這次出來怪怪的,不要了」,警方乃依車牌號碼查悉丙○○住處,而帶甲○○至丙○○之「德成汽車音響店」,要丙○○將向甲○○購買之物拿出,丙○○乃自其店內桌子下方之箱子取出所購買之音響等情,為證人甲○○及偕同甲○○至「德成汽車音響店」之員警彭繼開於本院具結證實。被告丙○○向甲○○購買之贓物,既非警方搜索所取得,警方自無需出具搜索票之必要。被告丙○○指稱警方違法搜索,顯無足取。又被告丙○○因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以現行犯論,不問何人均德逕行逮捕之,不論警方有無施用強制力使之到案,程序上均無不當。辯護人指稱警方未出具拘票,程序上有瑕疵云云,亦無足採。

㈣證人即被告丙○○僱用之會計許至謹雖證稱:有十多位彪形大漢押著丙○○,其

他的人就搜東搜西,架子上的音箱、喇叭、擴大器都被搜走云云。另證即被告丙○○之母乙○○○亦證稱:有看到他們(警察)在搜,不知道搜什麼」云云。證人許至謹所證興甲○○及彭繼開之上開證言不符,且依證人乙○○○所證「(丙○○)在店裡面的旁邊,有一個人在他旁邊」,並無十多位彪形大滿押著丙○○,顯見證人許至謹之證言,非真實可採。警方並未進行搜索,已如上述,證人許至謹及乙○○○所證警方擅自搜索,亦難採信。

㈤被告丙○○又辯稱:伊僅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九日向甲○○購買一次四千元云云,

並提其所記載之現金收支帳冊,以實其說。惟被告丙○○向甲○○購買中古汽車音響,每次五百元至一千元,共十六次等情,分據被告丙○○、甲○○所供明,已如上述(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且被告丙○○購買十六次之贓物音響,均係甲○○竊自魏炤雄等十六人所有之物,並經魏炤雄等人認領無誤,為甲○○及被害人魏炤雄所證實。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及其現金收支帳冊,不能采為其有利之證據。被告丙○○聲請傳訊之證人柯清川,所證僅見甲○○至「德成汽車音響店」出售中古汽車音響,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辯解為真實。

㈥被害人魏炤雄等十六人出具領據領回之音響,係甲○○在魏炤雄等人之自用小客

車上所竊之物,為甲○○及魏炤雄等十六人所證實,並有贓物領據十六紙在卷足憑。警方於被害人認領時,雖未促使被害人提出失竊之報案證明,及音響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但此僅係手續上之欠缺,不能執此謂被害人冒領非所失竊之物。被告丙○○又稱被害人陳述之失竊地點,或無法停車,或人車頻繁,或禁止停車,或不可能停車,或人跡罕到,或光天化日,或為何停在車庫外被竊,或裝有監視器;均不可能被竊,被害人等之失竊不實云云。然被告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所謂不可能停車被竊,係屬其個人主觀上推論,尚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附表編號五所示,失竊地點係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旁之道路即仁忠路,此與大寮地政事務所係設○○○鄉○○路並無扞格;附表編號七所示失竊地點,被害人黃永正陳明係高雄市○○路福康國小前,雖福康國小係在高雄市○○街上,但此路名之誤述,並不影響其在福康國小前失竊;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失竊地點,○○○鄉○○○路○○○○號前,原審判決漏載「鳳林二路」,被告任意指○○○鄉○道路並無編列一一五0號云云,亦無可取。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失竊日期係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之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及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失竊日期應為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認為九十三年二月三十日;此部分之誤載、誤認,不能以之謂被害人之失竊為虛偽。

㈦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行為人恃犯罪以維生,即足當之,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被告甲○○自承因無業始一再行竊(警二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詢問筆錄),並於得手後出售,得款全數花用於生活所需,顯係恃竊盜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甚明。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丙○○明知贓物而故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常業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無不合,惟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先後行竊十六次,情節非輕,而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嫌過輕,難收懲警之效,被告丙○○連續故買贓物十六次,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亦嫌輕縱;而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為業,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情節非輕,姑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被告丙○○貪圖小利,收購贓物,增長竊犯銷贓管道,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前,又飾詞卸責於後,態度欠佳,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顯見謀生之觀念偏差,檢察官請求宣告保安處分,本院認為社會治安及被告生涯長遠計,並無不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被告丙○○所收購之贓物,均尚未賣出,顯難認為以收購贓物轉賣所得維生,不足認定以犯故買贓物為常業,亦不宜對之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應論以常業贓物,難認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因原判決此部分已撤銷改判,不另為諭知駁回。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丙○○之保安處分,本院認有不宜,併予敍明。又被告甲○○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未經扣案,被告甲○○陳明已丟棄,是不能證明該T型扳手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HK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7